<?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















<feed version="0.3" xmlns="http://purl.org/atom/ns#" xmlns:dc="http://purl.org/dc/elements/1.1/" xml:lang="zh_CN">
<title><![CDATA[仪征市婚姻家庭法律咨询网   仪征律师  ]]></title>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SHAOCHANGSHENG6.blog.bokee.net"/>
<modified>2008-06-30T14-57-56 CST</modified>
<tagline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CDATA[离婚法律咨询＼离婚诉讼代理＼抚养权法律咨询＼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诉讼代理＼赡养费诉讼代理　　     邵长胜律师　     电话：１３９２１９３７３５７　　  扬州（仪征）宗申律师事务所．]]></tagline>
<generator url="http://www.bokee.net/" version="2.0">bokee.net</generator>
<copyright>Copyright (c) 2005,  SHAOCHANGSHENG6</copyright>


<entry>
<title>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如何分割？</title>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945328.html"/>
<issued>2008-06-30T14-57-56 CST</issued> 
<created>2008-06-30T14-57-56 CST</created>
<modified>2008-07-06T00-08-16Z</modified>
<id>tag:SHAOCHANGSHENG6.blogchina.com,2005://1945328</id>
<author>
<name>SHAOCHANGSHENG6</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SHAOCHANGSHENG6.html</url>
</author>
<dc:subject>婚姻知识法律问答</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table cellspacing="2" cellpadding="0" width="96%" border="0">
    <tbody>
        <tr>
            <td><strong>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如何分割？</strong></td>
        </tr>
        <tr>
            <td>　　<span class="style2"><font color="#ff0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font></span></td>
        </tr>
    </tbody>
</table>]]>
</content>
</entry>

<entry>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9卷)》 </title>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938437.html"/>
<issued>2008-06-27T11-11-09 CST</issued> 
<created>2008-06-27T11-11-09 CST</created>
<modified>2008-07-06T00-08-17Z</modified>
<id>tag:SHAOCHANGSHENG6.blogchina.com,2005://1938437</id>
<author>
<name>SHAOCHANGSHENG6</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SHAOCHANGSHENG6.html</url>
</author>
<dc:subject>婚姻知识法律问答</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p>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9卷)》 </p>
<p>最高法院民一庭，曹建明<br />&nbsp;<br />&nbsp;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p>
<p>（2001年12月26日）</p>
<p><br />各位记者：<br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于今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并于今天公布实施了。下面，我就懈释)的起草情况、主要内容及其重要意义作简要介绍和说明。<br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已于今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为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公布实施后不久就着手制定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考虑到《婚姻法》规定的新制度及新内容很多，原有的司法解释需要清理、重新研究，如要制定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需调查研究《婚姻法》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总结《婚姻法》实施后的审判经验，短期内难以出台。而实践中许多问题又亟须解决。因此，我们拟对《婚姻法》分批作出司法解释。这几个月来，我们除了在法院系统调研外，还分别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听取了各地很多全国人大代表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经审判委员会认真研究讨论后，才出台了这一《解释》。 <br />这次的《解释》，主要是对适用《婚姻法》中的一些程序性和亟须解决的问题进行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br />对《婚姻法》规定&ldquo;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rdquo;的理解及适用问题，我们力求将其与重婚及婚外恋等行为相区别，对是否构成同居，从双方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及是否共同居住生活等方面进行认定；对《婚姻法》规定的&ldquo;禁止家庭暴力&rdquo;中家庭暴力的含义及其与虐待的关系也进行了解释。<br />《婚姻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但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而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怎么处理，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从立法的本意来看，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因此，《解释》坚持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原则，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男女双方未登记而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告知其应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即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认可其夫妻关系并按离婚诉讼处理；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与以往对未经登记的情况除事实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的做法有所不同。<br />《婚姻法》新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解释》按照立法原意，对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主体分别作了具体规定。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都可以提出，以其他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由当事人的近亲属提出。<br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解释》规定双方均有权进行处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出处分决定的，任何一方的决定即当然地代表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进行重大处分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如果对方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表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婚姻法》第18条关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的规定，《解释》明确指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与原来的司法解释是不同的。<br />探望权属于婚姻法新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当事人就此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如出现法定的需中止行使和可以恢复行使探望权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权利人提出主张后，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或通知的形式予以解决。<br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这一请求权，《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这项请求只能由无过错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其次，必须是因为是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如果不提出离婚请求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的，便无权提出此类损害赔偿请求或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在程序上，若提出离婚的为无过错方，则该项请求必须与离婚的诉讼同时提出，否则即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在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可以就此问题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也可以在应诉离婚之际一并提出。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案件进入到二审程序时才提出该项请求的，审判人员应当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此问题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p>
<p>制定《解释》的重要意义</p>
<p>此次《解释》的出台，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民事审判工作也将产生积极的影响。<br />首先，《解释》的出台，为保护公民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为具体和完善的法律武器，尤其是有利于对社会弱势群体和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婚姻家庭关系涉及到千家万户，是社会公众普遍关注和与之密切相关的问题，从《婚姻法》修改过程中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并积极出谋划策的情况就可以知道，社会公众对此极为重视。《解释》的出台，可以使人们在学习《婚姻法》过程中对相关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并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学会遵守法律并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在《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贯彻立法的指导思想，注意保护弱势群体及无过错者的利益。《解释》的许多条款对此都有所体现，如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可以从其个人财产中对其进行帮助，《解释》在帮助的形式、内容、程度上都体现了立法对弱者进行保护的思想。以往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次《解释》规定&ldquo;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rdquo;，以确实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将．《婚姻法》保护合法配偶权益的原则落到实处。虽然我们刚才讲《婚姻法》是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备受世人瞩目，但不能否认的是，在现有国情下，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并不是处在同一水平线上的。在广大的农村和偏远地区，人们对《婚姻法》的了解甚少，甚至根本不知道法律对其有哪些保护，更谈不到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权的程度。有鉴于此，我们规定由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享有的权利及义务等内容，既可以依法公正审理，又能让当事人尤其是弱者和无过错者能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br />其次，《解释》的出台，将有助于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婚姻其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客观性，从而于正确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法官能做到准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是审理好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前提保障。《婚姻法》增设了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及规定，如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关于探望权的行使等，在《婚姻法)的内容得到丰富和完善的同时，也给我们的办案法官提出了许多新问题。由于立法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如何操作，可能会因法官的理解不同而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导致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有不同的处理结果。为使法官能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案件，《解释》对于《婚姻法》条文中可能引起不同认识之处，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从而使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应用起来更加方便和统一，进一步树立法院判决的权威性。<br />另外，《解释》的出台，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努力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是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最有力的保障，是社会得以健康、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有利于创建良好的法制社会，就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据统计，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总件数中，民事案件所占的比例高达90％o而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又占有绝对多数，因此，妥善解决此类纠纷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肖扬院长指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是我们审判工作的生命线。《解释》针对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作出的规定，将指导我们更好地审理此类纠纷，有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解释》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准确及时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对适用法律做出判断，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从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发挥积极的作用。<br />谢谢大家。<br /></p>]]>
</content>
</entry>

<entry>
<title>仪征律师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咨询(离婚\子女抚育\变更抚养关系\子女探视权\赡养\继承\析产)</title>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928842.html"/>
<issued>2008-06-23T20-07-37 CST</issued> 
<created>2008-06-23T20-07-37 CST</created>
<modified>2008-07-06T00-11-35Z</modified>
<id>tag:SHAOCHANGSHENG6.blogchina.com,2005://1928842</id>
<author>
<name>SHAOCHANGSHENG6</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SHAOCHANGSHENG6.html</url>
</author>
<dc:subject>婚姻知识法律问答</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p>仪征律师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咨询(离婚\子女抚育\变更抚养关系\子女探视权\赡养\继承\析产)</p>
<p>联系电话:13921937357</p>
<p>联系人:邵长胜&nbsp;&nbsp;&nbsp; 副主任</p>
<p>江苏扬州(仪征)宗申律师事务所</p>]]>
</content>
</entry>

<entry>
<title>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 </title>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919517.html"/>
<issued>2008-06-20T14-44-54 CST</issued> 
<created>2008-06-20T14-44-54 CST</created>
<modified>2008-06-26T23-58-46Z</modified>
<id>tag:SHAOCHANGSHENG6.blogchina.com,2005://1919517</id>
<author>
<name>SHAOCHANGSHENG6</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SHAOCHANGSHENG6.html</url>
</author>
<dc:subject>婚姻法司法解释</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8%" align="center" border="0">
    <tbody>
        <tr>
            <td class="div111" align="center">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 </td>
        </tr>
        <tr>
            <td class="div222" align="center">&nbsp;</td>
        </tr>
        <tr>
            <td align="center" height="3"><hr noshade="noshade" /></td>
        </tr>
        <tr>
            <td class="div9" style="WORD-BREAK: break-all" valign="top" height="200"><!--NEWSZW_HZH_BEGIN--><!--Content Start-->
            <p>【法规名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 <br />【颁布部门】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公安厅/广东 【法规文号】 <br />【颁布日期】2000-05-30 【实施日期】2000-05-30 <br />【是否有效】 有效&nbsp;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br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br />【失效日期】&nbsp;&nbsp; <br />&nbsp;<br />&nbsp;<br />&nbsp;<br />&nbsp;<br />【全文】 </p>
            <p>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p>
            <p><br />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合法婚姻关系，打击婚姻关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br />　　一、关于重婚<br />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br />　　第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br />　　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br />　　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或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br />　　第三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重婚自诉案件。<br />　　第四条　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控告他人重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br />　　1、被害人仅对重婚的一方起诉，而不愿起诉另一方，人民法院认为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的。<br />　　2、被害人起诉后又撤诉，人民法院认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br />　　3、被害人起诉所得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无证据的。<br />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重婚行为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br />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重婚犯罪的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收集证据，对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br />　　第七条　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重婚案件的侦查工作，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重婚案件，应及时作出处理。<br />　　二、关于包养暗娼<br />　　第八条　包养暗娼是指男方与暗娼约定以给付金钱、物质为条件，保持相对固定的性关系的行为。<br />　　第九条　对包养暗娼的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处罚嫖娼卖淫行为的规定处罚。<br />　　三、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br />　　第十条　有非法婚姻行为的过错，以殴打、拘禁、捆绑等方式虐待配偶或子女的，视下列情节给予处理：<br />　　1、虐待情节较轻的，受虐待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br />　　2、虐待情节恶劣的，受虐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要时可立案侦查；<br />　　3、虐待配偶或子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br />　　四、关于非法婚姻行为造成的离婚案件的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br />　　第十一条　在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法庭调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积极调查取证。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外，对有证据证实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有过错方购买给第三者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名为&ldquo;挂靠&rdquo;实为有过错方独资经营或者合资经营的经济实体中其所占的财产份额，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br />　　第十二条　有过错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依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帮助有过错方实施上述行为或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十三条　离婚案的财产分割，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作出对无过错方有利的判决。处理住房问题时，要确保无过错方特别是无过错女方的住房权益。有关住房问题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br />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有过错方给予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过错方，按该房屋进入市场的价格(由房屋管理部门评估)一半金额以上的补偿；或者以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原则对房屋的产权作明确分割；<br />　　2、夫妻居住有过错方单位尚未进行房改的房屋，或者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承租权属于有过错方的房屋部门直管公房，离婚时，无过错方无房迁出的，法院可判决其暂住二年，有过错方要积极帮助其解决；<br />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或自建房屋，离婚时，房屋能分割的，依据照顾无过错方和子女利益原则分割；不能分割的，双方竞价，价高者得；不能竞价的，由房管部门评估，由取得产权一方以评估价一半给对方补偿。无过错方、携带子女坚持取得房屋产权的，应给予优先考虑；<br />　　4、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公房，离婚时，双方又均可承租的，依照照顾无过错方、抚养子女一方、生活困难一方原则处理。<br />　　第十四条　离婚时，无过错方无经济收入或有其他生活困难而双方就经济帮助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有过错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因有过错方的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和严重精神伤害的，有过错方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br />　　第十五条　子女的抚养权应按有利于无过错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br />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无过错方生活的，双方就子女抚养费问题达不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有过错方除按当地抚养费标准上限支付外，还根据有过错方的经济情况判决其多给付或一次性给付。<br />　　在夫妻分居期间，有过错方故意不履行扶养未成年子女义务的，另一方在离婚诉讼时有权追索分居期间对方未支付的子女抚养费。<br />　　第十六条　离婚后，无过错方依法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经济帮助费用、子女抚养费等存在执行困难时，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执行；无过错方如果发现过错方仍有尚未分割的原夫妻共同财产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br />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p>
            <p>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br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br />　　广东省公安厅<br />　　广东省司法厅<br />　　2000年5月30日<br /></p>
            </td>
        </tr>
    </tbody>
</table>]]>
</content>
</entry>

<entry>
<title>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title>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903240.html"/>
<issued>2008-06-16T20-16-47 CST</issued> 
<created>2008-06-16T20-16-47 CST</created>
<modified>2008-07-06T00-11-35Z</modified>
<id>tag:SHAOCHANGSHENG6.blogchina.com,2005://1903240</id>
<author>
<name>SHAOCHANGSHENG6</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SHAOCHANGSHENG6.html</url>
</author>
<dc:subject>婚姻法司法解释</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font size="3">&nbsp;</font>
<p>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p>
<p>2001年11月9日 粤高法发[2001]44号</p>
<p><br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为正确适应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审理好婚姻案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p>
<p>一、关于程序问题</p>
<p>1．无效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p>
<p>前款所称的&ldquo;婚姻&rdquo;是指登记婚姻；前款所称的&ldquo;利害关系人&rdquo;是指无效婚姻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未成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其他监护人。</p>
<p>2．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申请人为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其诉讼请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判决；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处理，告知其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p>
<p>3．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处理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时，应当征求其合法配偶的意见，该配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p>
<p>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并依照《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处理。</p>
<p>5．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上述理由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p>
<p>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p>
<p>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找有关部门处理。</p>
<p>7．当事人离婚时，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未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对子女的探望权利，离婚后，该男方或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探望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p>
<p>8．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已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其对子女的探望权利，其中一方因有《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事由，需要中止其探望子女权利的，另一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方探望子女的权利。</p>
<p>9．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与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自己配偶和第三者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p>
<p>二、关于结婚问题</p>
<p>10．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婚姻法》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的，分别以下列不同情况处理：</p>
<p>(1)同居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处理；</p>
<p>(2)同居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处理；</p>
<p>(3)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处理，即&ldquo;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rdquo;。</p>
<p>11．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可以溯及到双方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之时，但人民法院不能在判决书主文中责令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p>
<p>12．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抚养、监护等案件中，发现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对其婚姻关系的认定，应按本意见第10条的规定处理。</p>
<p>13．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在审查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委托医疗保健机构提出医学意见。</p>
<p>14．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对《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如在起诉前已经消除的，应驳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p>
<p>15．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审理撤销婚姻的案件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ldquo;受胁迫&rdquo;：</p>
<p>(1)行为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p>
<p>(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暴力、强迫等行为，且该行为是以对受胁迫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p>
<p>(3)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导致受胁迫一方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p>
<p>16．《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ldquo;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dquo;这里的&ldquo;一年&rdquo;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p>
<p>三、关于离婚问题</p>
<p>17．《婚姻法》所称的&ldquo;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rdquo;，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p>
<p>18．《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所称的&ldquo;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dquo;，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作出判断。</p>
<p>19．《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ldquo;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rdquo;主要包括下列情形：</p>
<p>(1)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p>
<p>(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p>
<p>(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p>
<p>(4)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p>
<p>20．当事人离婚时对行使探望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次数、地点、交接等作出判决。</p>
<p>当事人请求对十周岁以上的末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结合其他实际情况作出判决。</p>
<p>21．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拒不履行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进行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经责令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另一方也可以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p>
<p>对于子女不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应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待子女消除顾虑后再执行。禁止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p>
<p>22．《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ldquo;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rdquo;，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p>
<p>(1)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p>
<p>(2)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p>
<p>(3)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p>
<p>23．《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ldquo;生活困难&rdquo;，是指在离婚时夫妻一方个人的收入和全部的财产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基本生活。主要包括：</p>
<p>(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p>
<p>(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p>
<p>(3)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p>
<p>&ldquo;适当帮助&rdquo;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和另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判定，帮助的内容既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钱。</p>
<p>24．夫妻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实行共同财产制)，离婚时，一方以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为由，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另一方补偿的，不予支持。</p>
<p>25．《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ldquo;损害赔偿&rdquo;，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p>
<p>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相关规定。</p>
<p>四、关于财产处理问题</p>
<p>26．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双方对其归属问题没有约定，在《婚姻法》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p>
<p>27．《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ldquo;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rdquo;，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进行认定，但与《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有抵触的除外。</p>
<p>28．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其归属，但在诉讼中双方认可有口头约定且无争议的，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p>
<p>29．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在事前知道该约定而与夫或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第三人在事前不知道的，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夫或妻以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由，要求以妻或夫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p>
<p>3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应视为个人债务。</p>
<p>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p>
<p>31．夫妻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或者私营企业，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或私营企业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或企业一半价值的补偿。</p>
<p>32．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或者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在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前，另一方不得请求直接分割企业的财产。</p>
<p>前款所述企业权益的分割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占有企业财产的一方补偿另一方相当于所占财产份额一半价值的原则进行处理：</p>
<p>(1)投资成立合伙企业的，可将夫妻财产份额全部处理给经营一方所有，并由经营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也可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由经营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转让一半的财产份额。</p>
<p>(2)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可将夫妻全都股份处理给经营一方所有，并由经营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也可以在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及受让一方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条件的前提下，由经营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转让一半股份。</p>
<p>(3)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投资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双方各占一半份额。</p>
<p>(4)投资购买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内部股权的，应将全部股权处理给原持股人所有，由原持股人折价补偿给另一方。</p>
<p>3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港澳的离婚案件时，对一方在港澳的动产和不动产，只要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与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合并处理。</p>
<p>在对港澳的财产和内地的财产合并处理时，可将港澳的财产分给港澳一方，由其向内地一方作适当的金钱补偿；或者扣减港澳一方在内地财产的应得份额，将内地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分给内地一方。</p>
<p>如判决子女由内地的一方抚养，可将港澳一方应分得的在内地的财产份额折抵抚育费用，直接处理给内地一方所有。</p>
<p>34．起诉离婚前，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该行为人少分或不分。</p>
<p>35．夫妻离婚后，其中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p>
<p>五、关于《婚姻法》的溯及力问题</p>
<p>36．《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p>
<p>当事人以《婚姻法》为依据，申请对适用修改前的《婚姻法》作出的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调解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br /></p>]]>
</content>
</entry>

<entry>
<title> 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title>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887768.html"/>
<issued>2008-06-11T11-03-40 CST</issued> 
<created>2008-06-11T11-03-40 CST</created>
<modified>2008-07-07T07-04-26Z</modified>
<id>tag:SHAOCHANGSHENG6.blogchina.com,2005://1887768</id>
<author>
<name>SHAOCHANGSHENG6</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SHAOCHANGSHENG6.html</url>
</author>
<dc:subject>婚姻知识法律问答</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nbsp;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p>2005年5月12日到13日，省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苏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徐州、盐城、连云港、淮安、宿迁、南京、常州市中院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审判骨干、省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和审判长参加了本次研讨会。会议主要围绕全省各地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所遇到的涉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彩礼、离婚、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等几大类问题展开了讨论。现将研讨会讨论情况综述如下，供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在实践中参考。</p>
<p>一、关于民事行为能力<br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p>
<p>与会代表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如果审理中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的情形，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p>
<p>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p>
<p>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对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由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涉及到当事人的人权，出于对当事人人权的尊重，人民法院不宜以一般人的普通评价、当事人的诉讼意识表达程度、思维状态等模糊标准来确认。</p>
<p>多数与会代表倾向于第一种意见。</p>
<p>二、关于彩礼<br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问题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许多具体问题：</p>
<p>一是彩礼的范围。《解释二》虽然明确规定了彩礼返还，但对彩礼范围未予明确。除了金钱之外，实物是否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多数代表认为，金钱与实物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可以成为彩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p>
<p>二是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实际生活中，彩礼问题比较复杂。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如何列，谁为彩礼返还的义务人，实践中争议较大。</p>
<p>多数意见认为，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一方当事人提起彩礼返还之诉的，由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仅限于同居双方，还可能包括同居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彩礼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同居当事人所用，也有可能为双方家庭所用。因此，可以列直接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彩礼返还义务人为实际收受人，不仅限于男女当事人。这样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利于真正解决纠纷。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一般不列第三人，故不应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当事人。因彩礼的给付实际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故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p>
<p>少数意见认为，离婚案件中不宜列男女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等彩礼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不处理彩礼返还问题，可以告知当事人在离婚案件结束之后，就彩礼返还另行诉讼。</p>
<p>多数代表倾向于第一种意见。</p>
<p>三是返还尺度的掌握。代表们一致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p>
<p>四是&ldquo;生活困难&rdquo;的认定。《解释二》规定&ldquo;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rdquo;，应当返还彩礼。但对&ldquo;生活困难&rdquo;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不同意见。实践中如何把握&ldquo;生活困难&rdquo;标准，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p>
<p>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规定的&ldquo;生活困难&rdquo;是一种相对困难，即因彩礼的给付使得给付人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变化，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生活变得相对困难的，即使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也应当返还彩礼。如果以绝对困难作为判断标准，容易造成对给付方的不公，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p>
<p>另一种意见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无须返还彩礼。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参考因素，所体现的是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ldquo;一方生活困难&rdquo;解释为&ldquo;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rdquo;，故从立法本意上说，《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ldquo;生活困难&rdquo;，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前提。这也与《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精神相吻合。与会大多数代表同意这种意见。</p>
<p>五是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是否作为反诉处理。大多数代表认为，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p>
<p>三、关于离婚</p>
<p>（一）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p>
<p>目前在实践当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未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当事人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冒用他人名义登记或用虚假的姓名登记结婚，而民政部门由于审查不严给当事人颁发了结婚证。</p>
<p>如果是前一种情况，当事人如以登记程序违法而要求法院撤销结婚登记或宣布登记无效的，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如果当事人拒绝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婚姻效力的认定。</p>
<p>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则存在着登记主体与真实同居生活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对结婚证如何认定与处理？民政部门认为，只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民政部门才撤销结婚登记，此外，如果因当事人弄虚作假而骗取结婚证的，应由法院处理。对此，代表们讨论认为，只要民政部门颁发了结婚证，应推定登记婚合法有效。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也应当以结婚证上登记主体为离婚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提出自己姓名被他人冒用而要求撤销结婚证，或者以虚假名义登记结婚的双方要求撤销结婚证的，都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p>
<p>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离婚的主体非结婚证上登记的主体时，不应认定当事人为登记婚。而应以真实同居主体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作相应处理。</p>
<p>（二）关于男女双方起诉离婚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效力的认定</p>
<p>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离婚前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一般说来，这种协议有可能是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底线，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远远超出这种底线的话，可能会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不妨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p>
<p>（三）关于解除同居关系所形成的债务的认定</p>
<p>&ldquo;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rdquo;，为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类似的借款协议是否应予支持？多数代表倾向认为，由于这种同居关系是一种非法的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无论由哪一方作出，在性质上均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如果能够查明这种借款是一方为解除这种非法同居关系，补偿对方而出具的，则一方起诉要求其履行的，不应支持。如果一方履行后又反悔，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也不予支持。但如果这种补偿侵犯了合法配偶的权利，合法配偶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p>（四）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如何掌握</p>
<p>《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ldquo;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rdquo;，婚姻关系无效。该条规定相当原则，实践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遇到此类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医学是一门发展的科学，不同时期，&ldquo;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rdquo;范围也不同。实践中遇到具体问题难以判断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认定。</p>
<p>（五）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p>
<p>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事实婚姻，调解不成的，一律判决准予离婚。新婚姻法实施后，该条规定是否还适用，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对此，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法律在不同历史时期对事实婚姻态度是不同的。考虑到事实婚姻形成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总体上法律对事实婚姻是不承认的，但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律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是，从《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来看，一方面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从宽，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事实婚姻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处理原则是相同的，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p>
<p>（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处理</p>
<p>有同志提出，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可否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对此，与会代表意见基本一致。大家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不以重婚方是否受到刑罚处罚为条件。一方因重婚给对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另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如果不支持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那么，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变得无任何意义，故该类诉讼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p>
<p>四、关于探望权</p>
<p>《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以及《解释一》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二条对探望权作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p>
<p>（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p>
<p>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p>
<p>一种意见认为，现代社会，子女是家庭的核心，子女的抚养权与探望权往往是男女双方离婚时争议的焦点，处理不当易导致矛盾激化。因此，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即使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法官也应当积极履行释明义务，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无须判明探望权，否则均应当在离婚判决时判明。</p>
<p>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当事人在离婚后就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p>
<p>多数代表倾向于第二种意见。</p>
<p>（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p>
<p>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过于详细具体，实际执行时难于操作；但判决主文过于原则，执行时当事人又容易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如何把握探望权判决内容，与会代表形成不同意见：</p>
<p>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也应当让双方尽量化解纠纷，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能就探望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探望细节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探望权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探望权的判决主文不宜过于详细。但如果子女年纪较小，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权争议较大，或者双方矛盾过于尖锐，判决主文宜详细具体。但无论&ldquo;细&rdquo;还是&ldquo;粗&rdquo;，均应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便于双方当事人、易于执行为基本原则。 </p>
<p>另一种意见认为，子女是家庭的核心。对子女的探望权，不仅涉及到男女双方当事人，还有涉及到男女双方的大家庭，如果处理不当，很有可能使男女双方、甚至整个大家庭的矛盾升级。因此，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应当尽可能的详细、具体，这样更利于矛盾的解决。</p>
<p>多数代表倾向于第一种意见。</p>
<p>（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p>
<p>审判实践中往往会有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因探望子女发生的费用。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抚养子女方对子女的付出，一般情况下远远大于对方当事人，即使是因抚养子女方的原因，导致了探望方探望费用的增大，也不宜让抚养子女方承担对方因探望子女而发生的费用，否则，对抚养子女方不公平。另一种意见认为，探望权费用产生的原因较多，有的是因抚养子女方拒不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导致探望费用的增加，故法院对此问题不宜作出规定，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而定。多数代表同意第二种意见。</p>
<p>五、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p>
<p>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家庭财产结构也向多元化发展。《解释二》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进行了定性，财产的取得时间对财产性质的影响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如何对财产性质进行界定，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存在许多具体问题。研讨会中，与会代表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有关具体问题进行了研讨。</p>
<p>（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的违章建筑的处理</p>
<p>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违章建筑是否进行分割？如何分割？违章建筑所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p>
<p>与会代表对违章建筑的处理原则达成三点共识：第一，要防止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的倾向；第二，除非行政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宜在判决书中认定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第三，违章建筑的既得收益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具体问题，与会代表意见不一。</p>
<p>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违章建筑本身，如果行政部门明确认定是违章建筑的，则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行政部门尚未明确为违章建筑，从利益平衡上来说，应当进行处理，否则易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对于预期收益，也应当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进行分割。</p>
<p>另一种意见认为，合法财产方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违章建筑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成为合法建筑，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预期利益转为现实利益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p>
<p>多数代表倾向于第二种意见。</p>
<p>（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p>
<p>代表们普遍认为，《婚姻法》确立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界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根本依据。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视为一方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仍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p>
<p>（三）关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付款、办理房贷，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贷的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处理<br />与会代表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认定。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房款并办理房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可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则应当结合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认定。如果登记于双方名下，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同上；如果登记于一方名下，则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不享有所有权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相应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p>（四）关于一方婚前承租公房、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屋性质的认定</p>
<p>《解释二》明确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未作规定。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p>
<p>代表们一致认为，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因素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影响到另一方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得对方失去享受福利购房的可能性。因此，无论是从所有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实际分割时，应当适当考虑出资方的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影响对方享受房改房福利政策的，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如果购买的房屋系不含福利性质的商品房，则依照第（二）项所确定的原则进行认定。</p>
<p>（五）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p>
<p>这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如何处理，解决的途径有两条：一是另一方承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二是对公司股权折价补偿。一方如何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以及《解释二》第十六条均有明确的规定，但该规定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转让的份额和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p>
<p>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如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p>
<p>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如果当事人申请且具备了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如果鉴定无法进行的，可以由婚姻当事人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股东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无论夫妻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参照《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p>
<p>多数代表倾向于第二种意见。</p>
<p>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p>
<p>《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解释一》第十七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这是一种当然代理权，第三人可以将此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双方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除非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否则该行为是无效的。但是实践中遇到这样的问题：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与第三人，夫妻另一方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与会代表形成两种观点：</p>
<p>一种观点认为，房屋虽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p>
<p>另一种观点认为，从物权理论角度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让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依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权属证书登记人有权处分房屋，且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亦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可向出售人主张违约赔偿。</p>
<p>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夫妻双方仅此一套房屋且用于居住，应认定合同无效。如非此种情形，同意第二种意见。</p>
<p>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p>
<p>《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ldquo;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rdquo;。根据该条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看债务是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时，往往提供亲戚朋友出具的债务&ldquo;白条&rdquo;，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对方共同偿还。甚至有些当事人为准备离婚，事先与虚假的债权人进行债务诉讼，以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的债务为依据，在离婚案件中主张权利。这样的债务如何认定，实践中难以把握。因此，与会代表认为，如何有效防止虚假债务，是目前亟须解决的问题。</p>
<p>讨论中，有观点提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所作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果举债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必须要举证证明这笔债务是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外所借，或者该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如果举债方无法证明，则配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即使夫妻双方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另一方追偿时，也应当由举债方承担债务的发生系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系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p>
<p>多数与会代表倾向于这种观点。</p>
<p>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的另一问题是，夫妻中的一方因承担侵权赔偿而产生的债务，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此，与会代表形成不同意见：</p>
<p>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针对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作出的规定，对一方因承担侵权责任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对此，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认定。如果债权人能证明侵权人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债务人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比如从事交通运输，因自己有过错而致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如果侵权债务的形成纯属侵权人个人行为，则其配偶无义务承担责任，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p>
<p>另一种意见认为，将侵权之债的形成是否与家庭生活有关的举证责任赋于债权人，对债权人而言举证困难，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且由于夫妻财产共同（约定财产制除外），如判定由一方承担，客观上债权也无法实现。因此，对婚姻关系期间，因一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外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此时，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举证证明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如果侵权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则由侵权人承担返还责任。</p>
<p>多数代表同意第二种意见。</p>
<p>八、关于亲子鉴定</p>
<p>与会代表在亲子鉴定问题上取得了基本一致的意见。代表们认为，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在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既不能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总之，要避免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在亲子鉴定中对于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1、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p>]]>
</content>
</entry>

<entry>
<title>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修正）</title>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868703.html"/>
<issued>2008-06-05T08-45-49 CST</issued> 
<created>2008-06-05T08-45-49 CST</created>
<modified>2008-07-01T01-56-05Z</modified>
<id>tag:SHAOCHANGSHENG6.blogchina.com,2005://1868703</id>
<author>
<name>SHAOCHANGSHENG6</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SHAOCHANGSHENG6.html</url>
</author>
<dc:subject>婚姻法律＼法规</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font size="3">&nbsp;</font>
<p>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修正）<br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p>
<p><br />（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p>
<p><br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br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br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br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br />第四条 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br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br />第六条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br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补充规定的原则，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的规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br />第八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br />第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p>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p>
<p>（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p>
<p><br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将《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六条修改为：&ldquo;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rdquo;<br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p>
<p>&nbsp;</p>
<p>1988年11月19日 <br /></p>]]>
</content>
</entry>

<entry>
<title>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次修正）</title>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859253.html"/>
<issued>2008-06-03T09-12-11 CST</issued> 
<created>2008-06-03T09-12-11 CST</created>
<modified>2008-07-01T01-56-05Z</modified>
<id>tag:SHAOCHANGSHENG6.blogchina.com,2005://1859253</id>
<author>
<name>SHAOCHANGSHENG6</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SHAOCHANGSHENG6.html</url>
</author>
<dc:subject>婚姻法律＼法规</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font size="3">&nbsp;</font>
<p>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次修正）<br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p>
<p><br />（1980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公布 根据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br />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p>
<p>&nbsp;</p>
<p>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br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br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br />第四条 寡妇有再结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br />第五条 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br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br />第七条 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br />禁止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结婚登记。<br />第八条 禁止未达结婚年龄的男女预先订婚。<br />第九条 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必须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对汉族和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要有区别，对汉族要求要严，对少数民族要适当放宽。<br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br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1年1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施行。</p>
<p>附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的决定</p>
<p>（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p>
<p><br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九条&ldquo;在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计划生育。个人是否实行计划生育，听从自愿。&rdquo;修改为&ldquo;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必须加强宣传教育<br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对汉族和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要有区别，对汉族要求要严，对少数民族要适当放宽&rdquo;。</p>
<p>附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p>
<p>（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p>
<p><br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br />一、第二条修改为&ldquo;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rdquo;<br />二、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p>
<p>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有关条文：<br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br />第十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自治区各少数民族。</p>]]>
</content>
</entry>

<entry>
<title>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title>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844822.html"/>
<issued>2008-05-29T15-40-59 CST</issued> 
<created>2008-05-29T15-40-59 CST</created>
<modified>2008-07-01T01-56-05Z</modified>
<id>tag:SHAOCHANGSHENG6.blogchina.com,2005://1844822</id>
<author>
<name>SHAOCHANGSHENG6</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SHAOCHANGSHENG6.html</url>
</author>
<dc:subject>婚姻法律＼法规</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font size="3">&nbsp;</font>
<p>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br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p>
<p><br />（1985年9月20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p>
<p><br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br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反对父母、家族、亲友及其他人包办。<br />禁止任何人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逼婚、拐婚和抢婚。<br />反对任何包办形式的订婚。订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br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br />第四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村民委员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不登记仅举行婚姻仪式，不能作为确立夫妻关系的合法依据。<br />第五条 禁止三代以内有旁系血亲关系的姨表、姑表之间结婚。<br />第六条 禁止重婚纳妾，反对任何目的的假离婚。<br />第七条 提倡从简办婚事，反对借婚姻索取财物。<br />第八条 坚持男女平等，父母和子女均有互相抚（赡）养的义务和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br />女儿有招夫上门的权利；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应予支持，上门女婿有赡养岳父母的义务和依法继承其遗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br />第九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再婚和依法处理其继承财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br />第十条 保护女婴和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和其他残害女婴的行为，对女孩和生女孩的母亲，不得歧视和虐待。</p>
<p>第十一条 无子女户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任何人不得干涉；养父母和养子女间均有抚（赡）养的义务和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均应互相尊重和爱护，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br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须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一方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必须经当地人民法院（法庭）判决；未领取离婚证或未经法院（法庭）判决离婚，而与他人结婚的，按重婚罪论处。<br />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院（法庭）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办理离婚手续。<br />第十三条 不同民族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其子女族属和姓氏，未成年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br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境内的少数民族男女和与我县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男女。<br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作变通和补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br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者，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制裁。<br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r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p>
<p>&nbsp;</p>
<p>1985年12月18日 <br /></p>]]>
</content>
</entry>

<entry>
<title>松桃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title>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838297.html"/>
<issued>2008-05-28T09-48-08 CST</issued> 
<created>2008-05-28T09-48-08 CST</created>
<modified>2008-07-01T01-56-05Z</modified>
<id>tag:SHAOCHANGSHENG6.blogchina.com,2005://1838297</id>
<author>
<name>SHAOCHANGSHENG6</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SHAOCHANGSHENG6.html</url>
</author>
<dc:subject>婚姻法律＼法规</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font size="3">&nbsp;</font>
<p>松桃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br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p>
<p><br />（1984年8月17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4月2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p>
<p><br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县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状况，制定本变通规定。<br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本人完全自愿，禁止父母、兄嫂、家族、舅父母、姨父母及其他任何人包办、强迫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br />反对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男女本人自愿订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br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br />提倡晚婚晚育。<br />第四条 禁止三代以内有旁系血亲关系的姨表、姑表之间结婚。<br />第五条 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村民委员会登记；取得结婚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举行结婚仪式不能作为确立夫妻关系的合法依据。<br />提倡从简办婚事，反对变相买卖婚姻索取财物。<br />第六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其子女的族属，未成年由父母商定，可以随父、也可以随母；成年后由子女自定。<br />第七条 坚持男女平等。父母和子女均有互相抚（赡）养的义务和互相继承财产的权利。<br />女儿有招夫上门的权利；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应予支持。上门女婿有赡养岳父母的义务，同时享有对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女方家族和其他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br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br />第八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依法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br />第九条 保护女孩和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和其他残害女婴的行为；对女孩和生女孩的母亲，不得歧视和虐待。<br />第十条 无儿无女户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家族不得干涉。<br />养子女与养父母相互间均有赡养和抚养的义务和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br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均不得相互歧视、虐待和遗弃。<br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经乡（镇）人民政府发给离婚证，才算有效。<br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法庭）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还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或经人民法院（法庭）裁定才算有效；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判决。</p>
<p><br />除乡（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法庭）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办理离婚手续。<br />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时，要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br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境内的各少数民族和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男女。<br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变通和补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br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者，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制裁。<br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r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p>]]>
</content>
</entry>

</fe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