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kee.net

博客

文章归档

<<   2024年   >>

01月 02月 03月 04月
05月 06月 07月 08月
09月 10月 11月 12月

自留地

分享到:

刑事辩护 (285篇) 展开   列表

临沂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15853855056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辩护要点 时间:2019.01.09  作者:酒泉张健律师  来源:中顾法律网 所谓集资诈骗罪,按《刑法》第192条的规定,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罪构成要件 (1)客观构成要件 从主体上来看,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来看,本罪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特征:其一,使用诈骗手法获取钱款。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进而获取他人钱财。其二,违法进行集资。即行为人并没有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即向社会进行融资。其三,集资行为数额较大。行为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2)主观构成要件 本罪主观上要求故意,并且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处罚 犯本罪,对于一般犯罪行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辩护要点 (1)定性之辩 ①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集资,可能涉嫌其他罪名。如何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a.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b.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c.携带集资款逃匿的;d.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e.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f.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g.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h.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结合上述规定进行综合认定。辩护人应当从行为人集资后资金去向、行为人有无抽逃资金等情形认定资金使用情况,进而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②审查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的手段。集资诈骗强调行为人应当使用了诈骗手段骗取社会公众资金。所谓诈骗手段,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体来说虚构了资金的用途,承诺高额的回报率,使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如果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使用了上述手段,即可认定行为人使用了诈骗的手段。辩护人对于行为人的集资手段和所使用的集资证明材料进行详细审查,进而确定其是否使用了诈骗手段。如果其在集资过程中并未使用诈骗的手段,行为人的行为不应当构成本罪。 ③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立案标准。按*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9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a.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b.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本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立案标准不同,辩护人应当审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进而确定是否达到立案标准。

阅读(1313) 评论(0) 2019-03-25 20:26

临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15853855056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主要观点 1、一般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刑事犯罪 首先,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法律关系必须是借贷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该罪所针对的对象是社会公众的“存款”,也就是说集资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应当是借贷关系,集资人支付资金的真实性质必须是存款,必须用于借贷。换言之,如果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行为人与集资人之间商定共同出资合伙做生意,*终由于行为人经营不善而导致资金链断裂,该种行为就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而不应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行为人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并吸收存款 行为人如果只是向特定的人进行借款,无论借款数额多少,集资人有多少都不应当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笔者曾办理过一起郭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4年3月,郭某成立公司以开发煤矿为主要经营业务,同年5月以开发煤矿需要资金周转并以高额利息为名向其亲朋好友二十余人借款共计人民币二千余万元,其间郭某按期支付利息,后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郭某*终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经过审查发现郭某所有借款都是一对一的借款,而且所借款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尽管郭某未经批准吸收资金二千余万,公开宣传并承诺还本付息,但就是因为其所借款的对象是特定的,*终因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而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但如果行为人先向特定对象借款,而后特定被借款的对象又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宣传并非法吸收存款的,则应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特定的被借款对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而吸收存款,从而决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否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3、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非法吸收存款,往往先成立公司或独立法人实体,从而博得投资人的信任,再以公司或法人名义大肆对外对其从事某个项目进行宣传从而达到其大量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100万元,而个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是20万。对于集资数额不满100万元的涉嫌非吸类案件中,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就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另外,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对*后量刑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就成为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辩护重点。 众所周知,“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的,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存款,并且大多数存款都是以公司名义吸收,应该认定为个人犯罪。如果在公司成立并且有实际经营业务后,非法吸收存款只是其中之一时,就应当考虑定单位犯罪,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例如:某家公司一直有自己的经营业务,仅仅是由于资金短缺由某业务员对外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业务员在对外宣传时也是以其公司的名义,所吸收款项也确实用于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上,就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追究该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业务员无罪。 另外,如果办案机关已经认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对于何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认定上,往往也会产生分歧。例如:笔者曾经办理过的“舜地房地产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公司的组织架构中存在董事长→总经理→区域主管→店长→集资业务员的层层负责的五级非法集资网络体系。对此案中如何认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决定追究刑事责任要到哪一级人员的问题。比如本案中的区域主管是否为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要看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公司主管人员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客观上是否亲自实施并负责非法向不特定对象宣传且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负主要责任,同时对外吸收存款时是以单位名义,吸收的全部资金也归单位所有。 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某区域主管明知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且积极参与,对其所负责的区域负直接责任,对整个公司犯罪起重要作用的则对该区域主管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在区域主管主观不明知的情况下,虽然客观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以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是单位直接责任人时,除了查证其对单位犯罪负主要责任外还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综合认定。

阅读(1359) 评论(0) 2019-03-25 20:23

贪污受贿案件中的退赃行为-临沂贪腐受贿罪辩护律师15853855056

近年来,媒体曝光查处的贪污受贿案件涉及的数额越来越大,司法机关为了避免、挽回经济损失,除了采取各种各样的追缴手段,就是动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退赃,,因此,退赃行为的重要性不言自明。而在一些处于死刑边缘的案子,则成了被告人保住性命的法宝,辩护人应切实重视退赃,并在关键时刻予以利用,以求得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结果。

阅读(2923) 评论(0) 2016-03-25 14:40

临沂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15853855056

临沂贪污受贿罪辩护律师张修强(电话:15853855056)专业从事经济犯罪辩护的律师。擅长处理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职务侵占罪等。

阅读(3223) 评论(0) 2016-01-02 10:04

临沂市看守所地址

临沂市看守所地址位于河东区重沟镇大三官庙村北,总投资近亿元。该所总占地面积162亩,设计押量2500人,总建筑面积53000平方米。

阅读(12995) 评论(0) 2015-04-29 20:41

深圳家具协会副会长何纯正因费县富之岛项目涉嫌合同诈骗 土地被没收

南都讯 曾任广东省家具商会会长、深圳市家具协会常务副会长,运营知名家具品牌“富之岛”的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何纯正(曾用名何循证),涉嫌合同诈骗罪已于去年7月被山东费县警方逮捕。警方指其在无实际投资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县政府与其洽谈招商引资项目,骗得土地用于融资偿还高利贷。 据悉,何纯正的家属原希望引入投资者来盘活这一项目,不过何纯正的律师告诉南都记者,案件尚未宣判,但涉事的800亩土地已遭当地没收。 参与招商引资 深商700万元拿下800亩土地 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广东省家具龙头企业,董事长何纯正亦在行业协会出任会长等职,将其卷入刑案源于在山东临沂市费县的一个投资项目。 临沂市招商局官方网站上的消息显示,2012年6月4日,富之岛家具暨临沂家居产业园项目签约仪式在费县举行,临沂市一名副市长出席了这一活动。 公开的消息显示,富之岛家具暨临沂家居产业园项目由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该项目占地1200亩,总投资20亿元,建设面积60万平方米,预计年产值可达60亿元。 作为一项重要的招商引资项目,当地政府也给出了相当优厚的条件。据介入此案件的一名律师介绍,大富豪公司拿下了6块土地,共计800亩,支付了1.59亿元,实际上政府奖励返还的资金在1.52亿元,拿地成本可谓只有700万元。 南都记者从当地镇政府与大富豪公司签署的有关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上也看到,这一产业园所涉及到的地块,走了招拍挂的程序,按照工业用地每亩12.2万元,商住用地每亩19.6万元的标准对外出售。但实际上政府在收到这笔过亿元的土地出让金之后,大部分奖励给企业,用于企业基础设施建设或购置设备机械。同时耕地占用税也会先征后返。 资金链断裂 土地被用来融资,资金被挪用 据悉,前述6块土地在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完成了登记,分别被登记在两个不同的项目公司名下,其中何纯正作为大股东的富之岛家具科技公司名下登记了5块土地。该名律师告诉南都记者,由于当地政府催得急,这一产业园项目在未办理建设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从2013年5、6月开始动工。 此前亦有媒体披露何纯正的公司在近年来的快速扩张中,出现过资金紧张问题。何纯正的律师亦表示,何纯正在运作临沂项目时,也有资金紧张的问题,何纯正与工程商达成协议,由工程商垫资建设该项目,这一项目预计在次年三四月份完工。 就在建设期间,何纯正将项目公司名下的5块地进行抵押融资。资料显示,2013年9月9日,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富之岛家具科技公司5宗土地上登记抵押权,抵押金额1.26亿元。 该名律师介绍说,何纯正考虑到工程尚未到完工时间,因而将这笔资金挪到深圳公司使用。意外的是,当年年底,因为工程商并不具备实力,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讨薪事件。 该名律师介绍说,此事发生后,引起了当地政府的注意,政府代为垫付了5000多万元用于农民工发工资,何纯正与当地政府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去年1月21日何纯正在当地以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警方刑事拘留,指其在项目公司设置上存在违法问题。 这名律师告诉南都记者,事件的根源还在于资金问题。10天之后,何纯正即被取保候审,并一直试图通过引入其他投资者,解决资金紧张的问题。 涉嫌骗地 何被逮捕,公司执行总裁也入案 不过去年6月17日,何纯正再度被以涉嫌诈骗罪为名遭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一直羁押在当地看守所。警方在起诉意见书中指,何纯正在没有实际投资能力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骗取费县县政府土地用以融资的目的,打着投资建设费县富之岛项目的旗号,通过虚假承诺高额投资和运作企业上市,诱骗费县县政府与其洽谈招商引资项目,骗取了800亩土地。 起诉意见书称,2012年6月4日,何纯正同当地镇一级费县人民政府共同签订投资合同。此后何纯正在深圳市中加潮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资金运作下以及王永(系大富豪公司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取得800亩土地证。其中700亩由何纯正用做费县富之岛项目建设,100亩由王某用做配套项目建设。 起诉意见书称,嫌疑人何纯正为掩人耳目,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方式成立费县富之岛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以全垫资方式骗取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施工建设,以建设资金短缺需用费县土地抵押贷款为借口,承诺将贷款全部用于费县富之岛项目建设以骗取费县县政府同意将700亩土地作为抵押,向新华信托申请贷款。 起诉意见书称,20 13年10月,新华信托贷款1 .234亿元到位后,犯罪嫌疑人何纯正将该笔贷款全部用于归还深圳市中加潮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高息贷款和其他借款,并无任何资金投入到费县富之岛家具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随即其诈骗行为暴露,造成农民工上访、工程停建等危害后果,给工程承包方造成损失。据悉,与何纯正一起卷入案件的还有公司执行总裁王永以及前述两家投资公司有关负责人。 未判先拍 800亩土地遭没收被重新招拍挂 据代理律师介绍,从2014年年初,费县的项目在基建工程已完成大部分的情况下,停工至今。何纯正的有关亲属也证实,何纯正位于深圳的工厂也因为欠薪等问题停业。 事发之后,涉事几块土地,除了被当地公安冻结外,还被至少5个债权人向多个法院申请查封。何家寄希望于寻找新的投资者进入,将这一项目盘活,解决资金难题。 不过,2014年12月19日,费县国土资源局发给申请查封的龙岗区人民法院、福田区人民法院的通知都显示,两个法院所申请轮候查封的5块土地,已被首封机关费县公安局作为涉嫌诈骗案涉案土地于2014年12月18日发还给费县人民政府,费县人民政府已收回上述5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县国土局已经在2014年12月19日依法注销了上述5宗土地登记。 而费县国土资源局网站显示,这5块土地已从今年1月9日开始挂牌出售,挂牌时间截至1月18日。代理律师告诉南都记者,令他们不解的是,对土地的没收如果是走司法程序,理应等案件宣判之后,才能处置涉案物品。如果是走行政程序,也应该有申诉以及听证的程序。 “土地上还有修了一半的附着物。”这名律师表示,这块土地一旦重新被人接盘,亦可能再度陷入纠纷。 回应 针对律师提出的涉案土地处置问题,南都记者昨日15时*联系了费县县委宣传部门负责人。昨日20时*,有工作人员回复称,具体的情况仍在了解之中。 (报料人:吴女士 报料奖:100元)

阅读(4191) 评论(0) 2015-04-29 14:27

临沂组织领导传销罪律师15853855056

组织领导传销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

阅读(1958) 评论(0) 2014-04-24 10:37

持枪抢劫嫌犯周克华今晨被警方击毙

中新网8月14日电 据中央电视台报道,重庆持枪抢劫嫌犯周克华今晨被警方击毙。 10日上午,重庆沙坪坝区凤鸣山康居苑中国银行储蓄所门前发生一起持枪抢劫杀人案。下午,重庆市公安局发布关于缉捕犯罪嫌疑人周克华的通告,称已查明,2004年以来,周克华在江苏、湖南、重庆等地多次作案,杀死杀伤多人,抢劫巨额现金,并悬赏50万元进行缉捕。 周克华8年作案累累 -重庆 时间:2004年4月22日地点:重庆市江北区案件:枪杀取款女职员 12时左右,重庆市某企业的出纳和会计两位女职员,到位于江北区红旗河沟的工商银行五黄路分理处取款后,被持枪歹徒抢劫,歹徒开枪打死1人、打伤1人后逃逸,抢走现金7万元。 时间:2005年5月16日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案件:枪杀取款夫妻 9时*,两名身高1.7米左右的中年男子,在汉渝路一牛肉面馆前,向一对刚从银行出来的夫妇开枪后抢走皮包。枪声惊动一过路男子,两人向该男子射击,造成两死一伤。随后,两人从地下通道逃离现场。 时间:2009年3月19日地点:重庆市高新区案件:袭击哨兵并抢枪 19时*,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的某驻渝部队营房,一名歹徒蒙面持枪袭击致1名哨兵身亡,随后抢走步枪1支。 案件发生后,重庆警方将此案列入反恐打击范畴,成立专案组破案。但嫌犯信息一直成谜。直到今年8月10日,重庆沙坪坝再次发生枪击命案,周克华才被确定为枪杀哨兵案的嫌犯。 -长沙 时间:2009年10月14日地点:长沙南郊公园案件:枪杀中年男子 13时*许,长沙市天心区南郊公园发生一起枪击杀人案,犯罪嫌疑人持自制手枪将李某杀死后潜逃。受害者名为李成寿,浏阳官渡人,56岁,种田为生。 该起枪击案件发生在南郊公园进门往右的山上,一个叫“黑松口”的上坡处。公园监控录像显示,李成寿14日下午1时*进入南郊公园,1时*就遇害。据警方分析,凶手应当是在山坡上试枪,被在附近散步的李成寿发现,便朝李连开数枪将其杀害灭口。 时间:2009年12月4日地点:长沙天心区案件:枪杀取款男子 11时*许,天心区芙蓉南路发生一起持枪抢劫杀人案。受害人郭某(男,41岁)乘车前往芙蓉南路新姚路口附近一银行取款,取完钱后欲上车时,遭到开枪抢劫,当场死亡,其携带的4.5万元现金被抢走。嫌犯作案后逃离现场。 监控显示:当日上午9时*左右,嫌犯到达案发地农业银行门前,四处徘徊寻找目标。11时*左右,受害人从银行取钱出来走向停在他旁边的小车时,嫌犯迅速上前开枪行凶。 时间:2010年10月25日地点:长沙雨花区案件:枪杀经贸公司老板 8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220号门面处“湖南环诚经贸”发生一起枪击杀人案,一经贸公司负责人肖某遭枪击身亡。行凶者作案后迅速逃离了现场。据警方分析,该案与2009年12月4日芙蓉南路农行某支行的抢劫杀人案作案手法一致。 有现场目击者称,惨剧是肖某在附近停车后走向门面门口时发生的,死者中枪后面部朝地身亡。 时间:2011年6月28日地点:长沙天心区案件:枪击豪车男子 当日上午,长沙城区南部黑梨路一建筑工地附近发生一起枪击案,一名48岁从事汽车配件生意的张姓男子在走下雷克萨斯轿车时,被歹徒开枪击中,致其头部、腰部负伤。 在工地工作的目击者称,嫌犯在事发前拿着一张报纸在工地附近转悠。 -南京 时间:2012年1月6日地点:南京下关区案件:枪杀取款男子 上午9时*许,江苏南京市和燕路农业银行外发生一起抢劫案。一名男子遭到歹徒枪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犯罪嫌疑人逃窜。警方怀疑男子持缅甸制五四手枪。 经初步调查,被抢男子程某系南京市江宁区人,42岁,供职于江苏某建材公司。当日上午,程某从银行取款20万元出来时,遭犯罪嫌疑人持枪袭击,头部中弹而死。

阅读(2286) 评论(0) 2012-08-14 09:10

临沂刑事辩护律师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应注意的事项和必问的问题15853855056

律师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应注意的事项和应问的问题 1、表明身份,出示委托书;告知犯罪嫌疑人受何亲友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询问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若同意,应在委托书上签名确认。 2、 告知犯罪嫌疑人应如实陈述,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曾用名、出生年月、民族、党派、文化程度、婚姻家庭、有无受过刑事处分、被刑事处分的罪名、期限。 4、 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简略)。 5、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主要事实包括但不限于: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目的、动机、结果等。 6、陈述是否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预备犯;未遂犯;从犯;胁迫犯;自首;重大立功表现;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中止犯;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等。 7、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是否存在证明无罪的材料和意见,包括但不限于: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是其所为;其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犯罪;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使职权以及意外事故;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地点、是否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等。 9、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如:侦查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如果有,其供述是否属实;是否有诱供情形;对讯问笔录是否核对、补充;是否看到或收到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是否申请过重新鉴定但却被驳回或置之不理等。 10、关于此次调查了解的陈述是否同对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 11、解答法律咨询,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略)。 12、有无需要代为申诉、控告的事宜。 13、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如:身体状况、生活需要等。 14、让其核对本次会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署意见并逐页签名确认。 15、会见时若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应在笔录中注明。

阅读(2462) 评论(0) 2012-07-07 10:35

四川宝马司机酒驾撞死少年并找人顶包 被判缓刑

昨日,成都商报记者获悉,双流宝马肇事撞死高三学生一案尘埃落定:宝马司机陈建当晚饮酒后持超期的驾驶证驾驶宝马车,将高三男生撞死,并找人顶包。事发后,陈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双流法院一审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陈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顶包者游天红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去年12月5日20时许,25岁的陈建在双流县东升镇一餐馆吃饭、饮酒。当晚22时*许,陈建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宝马越野车回家。当陈建以超过限速5倍的时速在迎春路一段行驶时,与从路口驶出左转弯的小陈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小陈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建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逃逸,并让游天红向公安机关投案作假证明,谎称其是肇事司机。第二天上午,陈建向公安机关投案。   双流县法院审理认为,陈建在驾车过程中,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饮酒后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游天红明知陈建的行为是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也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建在案发逃跑,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过其后,陈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这一行为是自首,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陈建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他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顶包者游天红明知陈建的行为是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也触犯了刑法。

阅读(1228) 评论(0) 2012-06-23 11:47

临沂生产、销售劣药罪律师15853855056

临沂生产、销售劣药罪律师一、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概念 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药品生产单位不得生产,供应部门不得收购、销售,医疗单位不得使用。同时,还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处罚”。可见,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政管理制度,同时劣药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劣药。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4条的规定,劣药是指: 1、药品成份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2、超过有效期的; 3、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其一、生产劣药行为;其二、销售劣药行为;其三、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实施了上述任何一种行为、并达到法定实害要求的,即成立相应的生产劣药罪、销售劣药罪或生产、销售劣药罪。但对其中又生产、又销售劣药的,在处罚上应当从重。 构成本罪,除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外,还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者,方能构成本罪既遂。至于何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立法上未作规定,司法上也无解释。我们认为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似应为因其劣药而致人体重伤或相当于重伤者;致人体轻伤害,对人体的“严重危害”。从本罪所设定的法定刑来看,本罪的法定刑已高过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本罪的*量刑单位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定数额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量刑单位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者例外)。基于此,假如还将对人体的“严重危害”理解为包括对人体轻伤害、则其法定刑将明显高过本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而我们认为、对本罪所谓的“严重危害”应理解为重伤害,而不包括人体轻伤。因其劣药导致人体轻伤者,如其销售金额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应适用本法第l40条,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判刑;如既未造成人体重伤、销售金额又未达5万元者,应按药品行政管理违法处理,给予有关经济行政处罚,被害人还可对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付轻伤医疗费用、营养费用、误工费用等,至于人体重伤的认定标准,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确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本节第l5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生产、消售劣药是违反国家药政管埋规定,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而故意生产、销售劣药。如果行为人由于违章生产药品,或者工作责任心不强,马马虎虎、生产出不合格产品或粗心大意销售劣药的,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劣药而销售劣药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处罚的,可以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处罚。本罪的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实际上是否达到营利的目的,并不影响定罪,只要是有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并且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就构成了本罪。 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刑法条文 *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百四十一条至*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百四十一条至*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百四十条至*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相关问题 1、生产、销售劣药罪与非罪的界限? 答:依本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本罪。另外生产、销售劣药未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但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未超过五万元的,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可给予行政处理。过失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2、生产、销售劣药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界限? 答:两罪都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两罪在犯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基本都相同。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对象只能是劣药,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象只能是假药。假药和劣药的范围由《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 (2)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只要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就构成犯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 (3)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处罚也不同。劣药的实质是药品质量和使用效能达不到标准规定和预期*效果,而假药多数情况下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假药”往往比“劣药”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大,因而生产、销售假乡罪的法定刑要重于生产、销售劣药罪,前者法定*高刑为死刑,后者为无期徒刑。 另外,行为人既生产、销售假药,又生产、销售劣药,均构成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3、生产、销售劣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答:(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和国家药政管理制度;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仅限于药品;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包括所有产品。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构成必须具备“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依本法规定,行为人如果生产、销售劣药未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假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4、生产、销售劣药罪中的“劣药”包括哪些? 答:根据《药品管理法》四十九条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3)超过有效期的; (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5、同一行为人既生产、销售假药,又生产、销售劣药,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如何定罪? 答:同一行为人既生产、销售假药,又生产、销售劣药,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应按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实行数罪并罚。 6、生产、销售劣药罪如何处罚? 答:犯本罪,应依具体情形承担以下处罚: (1)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处罚。

阅读(1055) 评论(0) 2012-05-29 20:48

临沂生产、销售假药罪律师15853855056

临沂生产、销售假药罪律师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概念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假药罪;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是销售假药罪;既主产又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 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国家历来对药品的生产与经销的监督管理*重视。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们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有关药品的生产、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都作了详尽的规定。1384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药品管理法》,这是我国*部比较完备、比较系统、比较集中的有关药品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典。l985年4月,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了《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暂行规定》。同年7月,鉴于不少地方发现了制造、贩卖假药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8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部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对《药品管理法》作了权威的解释和进一步的补充与说明。《药品管理法》第33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因此,任何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都是对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假药。本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这种情况一般是以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3、变质不能药用的。 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假药,专指人用药,而不包括兽用药重其他动植物用药。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如以某种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药品,采集非药品充当药品,将他种药品充当此种亥品,收集禁止使用的、变质不能药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物品充当药品等,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销售的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批量销售,也可能是零散销售;既可能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对方;有偿转让假药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是在交付假药的同时获得利益,也可能是先交付假药后获取利益或者先获取利益后交付假药。假药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已生产的,也可能是自已购买的,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销售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购买人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销售人具有某种关系。 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如果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则不构成犯罪。客观判断的标准包括两个含义:-是医学科学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医学科学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二是一般人的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例如,行为人销售变质不能药用或者污染的假药,根据医学科学与一般人的认识来判断,都是足以严重侵害人体健康的。但是,没有批准文号而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这种药品时,根据医学科学判断,也可能没有侵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但一般人都认识到,生产和销售药品必须经过特许,没有批准文号而生产的药品被一般人认为是具有侵害人体健康危害的药品,因而也应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客观判断还包括他人使用假药的可能性。例如,虽然制作完毕但存于车间、仓库,没有投放市场的假药,从事实上看,还没有被人使用,似乎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但这种假药具有被他人使用的可能性,因而一般也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根据医学科学与一般人的认识,只要行为人为了销售而生产了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无论假药是否卖出、买万是否使用,或者只要行为人销售了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不管买方是否使用,都应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四)主观要件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必然危害人体健康,但仍进行生产、销售。 行为人的目的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可否认以其他目的而实施犯罪的存在。如为了损害某个*厂家的信誉,而大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等。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故意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以构成本罪。如果生产者不是故意生产假药,而是由于过失或者制造过程中的缺陷,使生产出来的产品未能全部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就不构成本罪;如果销售者非故意销售假药,而是因未能识别而误售假药,或者司药人员抓错了药,致使他人健康受损,同样不构成本罪。如果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刑法条文 *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L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相关问题 1、如何划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非罪的界限? 答:依本条之规定、只有生产、销售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才能构成本罪。对于那些生产、销售了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而且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情节较轻,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由工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是对于生产、销售假药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应依本节第140条之规定,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处罚。   实践中,有生产、销售民间土方、偏方的行为。通说认为,这些土方和偏方虽可能不符合法定标准,但在临床上对于防治某些疾病往住确有一定的效用,有的甚至能治好疑难杂症,对于生产、销售这类药品的、不能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有的即使疗效不大、甚至没有疗效,只要没有副作用、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即不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可依行政手段予以禁止)。但对于利用偏方、土方为幌子兜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则应以本罪论处。 2、如何划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界限? 答:(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仅限于药品;而生产、销督伪劣产品罪则包括所有产品。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能构成;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是数额犯,只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假药,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应依照处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由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高刑是死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高刑是无期徒刑,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量刑。但在复杂情况下,要比较两个罪量刑幅度的轻重,应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若生产、销售假药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但还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高刑为七年,因此,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若生产、销售假药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同时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但还没有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因此,也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 3、如何划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答:生产、销售假药罪突出一个“骗”字,即以假药骗取钱财,因此与诈骗罪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相比较而言,有如下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而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则是行为人纯粹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   (3)定罪的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以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构成本罪的标准;而诈骗罪则以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为构成本罪的标准。从理论上讲、二者容易区分,只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假药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案件与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容易相混淆。以假药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案件,其目的是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纯粹是以假药作为骗取对方信任的手段来骗取他人财物,其假药并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以定诈骗罪为宜。 4、生产、销售假药罪如何处罚? 答:行为人犯本罪,应依其具体情形承担如下处罚:   (1)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鑫;   (3)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处罚。 5、假药包括哪些? 答:《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3)变质的; (4)被污染的; (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6、如何理解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答:*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仁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7、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构成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如何定罪处罚? 答: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构成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阅读(1203) 评论(0) 2012-05-29 20:47

临沂消防责任事故罪律师15853855056

临沂消防责任事故罪律师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概念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消防工作是全民同火灾作斗争的事业,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的安定,涉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我国对消防工作实行严格的监督管制,专门制定了《消防法》、《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等消防法规,其中规定,我国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置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及时向被检查的单位或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通知单位的防火负责或公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将整改的情况及时告诉消防监督机构。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规,认真搞好消防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而有些单位和公民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严重破坏消防监督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1.所谓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我国《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 2.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如行为人只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没有接到过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则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消防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 3.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人身伤亡、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包括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火灾事故发生,但就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而言,则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却未想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法条文 *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相关问题 1、消防责任事故罪与一般消防事故的界限? 答: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一般消防事故,虽然发生了事故,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故不构成犯罪。 2、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答:本罪是行为人在存在火险隐患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关于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致使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罪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与生产活动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 3、消防责任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答: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如果单位的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法条竞合,按照本法第397条第1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应以特别法条即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犯罪行为人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而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4、消防责任事故罪如何处罚? 答: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如何理解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后果特别严重”? 答: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发生重大火灾,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具体确定犯罪行为人的具体刑罚时,还可考虑以下因素:(1)犯罪行为人的一贯表现;(2)行为人是否多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否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多次拒绝执行;(3)犯罪后的表现,如有无自首、立功表现,犯罪后是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是否为逃避罪责而破坏、伪造现场;(4)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5)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等。

阅读(1135) 评论(0) 2012-05-29 20:46

临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辩护律师15853855056

临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辩护律师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概念 (一)概念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特征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在一些地方出现管理混乱,有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一些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故意压低价款,从中索取回扣;一些承包商、中间商也大捞好处,肆意增加工程非生产性成本;一些施工单位一味压缩工期,降低造价,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索贿受贿,贪图私利,置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先后在辽宁、大连、四川德阳、湖北武汉、广东东莞和广州、深圳等地发生楼房坍塌、阳台落地、横梁断裂等一连串重大建筑工程恶性事故。1997年3月25日,福建省莆田市江口镇发生一栋集体宿舍楼坍塌,致31名女工无辜死亡。据1994年有关统计,我国大中城市住宅工程合格率仅为81%;1995年对六大省会城市进行抽样检查表明,房屋结构工程质量的合格率仅为81.94%.这意味着,约1/5的房屋存有隐患。刑法修订时增加关于建筑工程事故犯罪的规定,对于依法惩处这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治理建筑市场的人祸具有重要意义。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压缩工程造价或增加建房的层数,从而降低工程质量;二是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从而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建筑设计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是不按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建筑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二是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三是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上述违规行为,是造成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 违反国家规定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引起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但是,并不是任何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引起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因工程质量下本导致建筑工程坍塌,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条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是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所谓建设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或者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具有工程建设者的资格,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其他单位。设计单位,是指专门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新鼠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其中包括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质量、安全的单位。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但是,对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来说,有时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会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法条文 *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相关问题 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哪些? 答: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一般安全事故的界限? 答:两者都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是否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则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上述单位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则不构成犯罪处理,或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或按有关建筑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答: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以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但两者具有明显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单位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属于自然人犯罪。(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则表现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如何处罚? 答: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重大安全事故”如何界定? 答:这里的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是指在工程建筑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或者工程质量下降,导致建筑工程坍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所谓后果特别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致多人死亡、重伤的;(2)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的;(3)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的,如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或者故意伪造、破坏现场,企图逃避罪责的等;(4)行为人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经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拒不采纳正确意见和补救措施,一意孤行,终于酿成重大安全事劫,还要综合考察犯罪事实、情节和具体的危害程序,以在择定的量刑档次内选择确定轻重不同的刑罚。

阅读(1110) 评论(0) 2012-05-29 20:44

临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律师15853855056

临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律师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概念 (一)概念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其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1)前提是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如果劳动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成立本罪。(2)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事故隐患,提出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既可以是在正式场合提出,也可以是在非正式场合提出;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提出事故隐患,行为人因而没有采取措施的,不成立本罪。(3)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这里的措施,是指针对事故隐患采取的有效措施,而不是泛指任何措施。如果行为人对事故隐患采取了相关有效措施的,不成立本罪;但如果行为人不负责地采取没有效果的措施,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仍然成立本罪。(4)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即负责主管与直接管理安全设施的人员。 4、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的隐患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法条文 *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相关问题 1、如何区别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答: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是不采取措施消除劳动安全设施事故隐患,后者的行为是违章作业;前者的主体是安全设施的主管或管理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单位一般职工与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因此,如果安全设施的主管或管理人员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前者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对于后者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如何规定? 答: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即负责主管与直接管理安全设施的人员。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 答: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的隐患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答: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都是由于行为人未尽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构成的犯罪。两者主要有以下共同之处:(1)在主观上均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2)犯罪主体均为特殊主体,都要求具备法定身份;(3)犯罪客观方面都可以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犯罪;(4)两罪的构成都要求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两者的区别非常明显:(1)侵犯的客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具体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犯罪主体不同。尽管两者都是特殊主体,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作人员。(4)犯罪发生的场合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管理职能的职务活动。 5、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何处罚? 答: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如何认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情节特别恶劣”? 答:司法实践中,情节特别恶劣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造成了特别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1)致多人死亡;(2)玫多人重伤;(3)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4)造成了特别恶劣的政治影响。  (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特别恶劣的,如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多次意见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已发生过事故仍不重视劳动安全设施,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3)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的表现特别恶劣的。如重大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是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而是只顾个人逃跑或者抢救个人财物,致使危害结果蔓延扩大的;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 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 1、*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4884.html 2、*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4809.html 3、*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046.html

阅读(1254) 评论(0) 2012-05-29 20:43

临沂危险物品肇事罪律师15853855056

临沂危险物品肇事罪律师一、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概念 (一)概念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人员; 4、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则是明知故犯的。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刑法条文 *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相关问题 1、如何区分危险物品肇事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爆炸罪? 答:本罪必须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这是本罪与后者的关键区别。 2、如何区分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答:本罪虽然是一般主体的犯罪,但是厂矿企业职工因为违反有关危险品的生产、运输、使用的管理规定,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类似的情况还有生产烟花爆竹的,关于烟花爆竹的生产有很多特别规定,如成品*不能堆在生产车间,如果厂方不遵守这类危险品生产储存的特殊规定,把成品堆放在车间里,工人操作不小心,弄出火花,引爆成品,炸死几十人,就应该顶危险物品肇事罪,因为它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管理过程中。 3、危险物品肇事罪与自然事故的界限? 答: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没有违反危硷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意外地引起危险物用爆炸、燃烧、泄漏、污染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须系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而引起重大事故。 4、危险物品肇事罪与一般违章肇事行为的界限? 答:构成本罪,在立法上要达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如果虽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却只发生了一般性事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按一般违法行为予让适当的处罚。 5、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的界限? 答:其主要区别是,(1)前者运输危险物品 (包括爆炸物)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运输中没有遵守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而后者运输爆炸物本身就是非法的;(2)前者只有达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实际危害后果。 6、危险物品肇事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的界限? 答: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即特殊主体,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前者只限于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过程中;后者可发生在上述活动以外的任何场合。(3)前者严重后果的发生,是由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引起的;后者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马虎草率、毛手毛脚、缺乏谨慎等引起的。 7、危险物品肇事罪如何处罚? 答: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8、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后果特别严重”如何界定? 答:所谓后果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致多人伤亡的;或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的等。 9、如何界定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危险品”? 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于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 10、如何界定危险物品肇事罪的“重大事故”? 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于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漏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阅读(1221) 评论(0) 2012-05-29 20:42

临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律师15853855056

临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律师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及构成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税征管制度。违反海关的监管、查验制度,偷逃应缴纳关税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特点。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数额较大的关税的行为。普通货物、物品,是指《刑法》第151条规定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第152条规定的淫秽物品以及第347条规定的毒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包括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在内。偷逃数额较大的关税,是指《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是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此外,下列行为还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或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4)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偷逃关税的目的。   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法条文  *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百五十一条、*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常见问题 1、划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一般走私行为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关税税款额是否达到法定的5万元以上,未达5万元的按一般走私行为处理,5万元以上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有关走私罪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对象的不同。走私武器、弹药等特殊性质的物品分别构成不同的走私罪,走私除特殊性质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构成本罪。 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款额处理。武装掩护走私的,按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阅读(1053) 评论(0) 2012-05-29 20:40

临沂走私废物罪律师15853855056

临沂走私废物罪律师一、走私废物罪的概念及构成 走私废物罪(取消走私固体费物罪,刑法第155条第3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的制度。犯罪对象是“废物”。这里讲的废物不是一般废物,而是特指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见利忘义,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私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也应适用走私固体废物的规定,所以《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规定,在刑法*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相应删去刑法*百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规定。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根据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第二十五条*款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和《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关于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果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废物运入国境的,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却逃避海关监管,将其偷运入境。如果受外方欺骗,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误认为是普通货物、物品偷运入境的,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果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废物运入国境的,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二、走私废物罪的刑法条文  *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三、走私废物罪常见问题 四、走私废物罪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 五、走私废物罪示范性、典型案例 六、走私武器、弹药罪相关论文

阅读(1080) 评论(0) 2012-05-29 20:39

临沂走私淫秽物品罪律师15853855056

临沂走私淫秽物品罪律师一、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概念及构成 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淫秽物品,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1988年12月新闻出版署发布实施的《关于认定淫秽出版物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淫秽物品包括:   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3、淫亵性地描写或者传授性技巧;   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6、淫亵性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   根据上述“淫秽物品”的定义和认定标准,淫秽物品分为以下几类:   1、淫秽音像制品,如电影胶片、电视片、录像带、幻灯片、激光视盘或者淫秽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等;   2、淫秽读物,如原版的境外淫秽书刊画报,境内出版社出版的外国、港澳台淫秽色情小说,境内不法分子翻印制作的港澳台淫秽小册子以及翻印的中国古代淫秽书籍、淫秽抄本;淫秽宣传品;   3、淫秽图照,如诲淫的裸体男女或男女性交、变态性行为的图片;   4、淫秽实物,即实物本身就是淫秽物品,而不是指印有图画的实物;   5、淫药,参见卫生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查禁淫药的通知》附件《淫药品种表》;   6、淫秽游戏软件、它是以计算机和游戏机作为演示和传播媒介的;   7、其他淫秽物品。司法实践中,还可以根据一定的司法程序对难以认定是否淫秽物品的进行认定。对此,1987年12月*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新闻出版署、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局联合颁布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关于淫秽物品的鉴定问题,与会同志一致同意鉴定淫秽出版物时,司法机关应委托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养的人进行鉴定。淫秽出版物的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出版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人进行,鉴定后,应写出鉴定书;鉴定人、指派鉴定的单位应在鉴定书上签字或者加盖印章,鉴定书应当具体地写明鉴定结论的根据……”。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   所谓违反海关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了《海关法》及国家其他有关禁止淫秽物品进出口的规定,如1982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及海关总署的《关于查禁淫秽物品进出口的实施办法》等法规。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方式,躲避海关对其所运输、携带或邮寄的淫秽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有的采取绕过关口形式,不经过海关或边防检查站,而将淫秽物品非法携带、运输进出国(边)境;有的刚采取通过关口,但企图以隐匿、伪装、不如实申报等手段欺骗海关检查人员,蒙混过关;还有的则企图通过海、陆、空等运输线邮寄而逃避海关监管。如果行为人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即使违反了海关法规,并且实施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对所携带物品进行如实申报的。就不应以该罪论处。   此外,对于那些直接向走私淫秽物品的罪犯收购淫秽物品的;或者在领海、内海收购、贩卖、运输淫秽物品的;以及与走私淫秽物品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其他方便条件的也应以走私淫秽物品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犯罪,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属故意犯罪,而且必须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所谓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出卖、出租、放映或通过其他方式而获取钱财或者其他非法利益;所谓以传播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不仅是为了自用而是意图在社会上进行扩散。行为人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为个人使用,夹带少量淫秽物品出入境,即使其走私淫秽物品出于故意,也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淫秽物品而运输、携带或者邮寄其进出境的,由于他不具有走私淫秽物品的故意,则不能认为其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为了自用、赠友、受他人委托代买而携带、夹带少量淫秽物品人境的,因其没有牟利或传播的目的一般也不宜以犯罪认定,而是走私淫秽物品的一般违法行为。   审判实践中,淫秽物品的数量既是确定走私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主要标准,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的的标志。根据1990年7月6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走私淫秽录像带5一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一2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一2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50 一100张以上的,可以认为是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刑法条文  *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三、走私淫秽物品罪常见问题 1、走私淫秽物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走私淫秽物品罪与非罪、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1)在主观方面,走私淫秽物品罪须具有故意和牟利或传播的目的才能构成。所以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其所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是淫秽物品,而认为只是一般物品,即使其故意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因为这种故意内容不是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故意内容,故而不能认为是走私淫秽物品罪。如果走私物品的数量又较小,只能认定为一般走私行为。其次,即使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但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牟利或传播,也不能认为其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2)在客观方面,如果行为人所走私的并非淫秽物品,不能认定构成本罪,走私一些格调不高,对人们身心健康有一定毒害,但整体上看不属于淫秽物品的物品,一般不构成犯罪。  (3)从数量上看,尽管本罪的成立不要求数量限制,但如果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的数量微不足道,且从整个案情来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 2、本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   所谓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是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它与走私淫秽物品罪在犯罪对象以及主观目的上有一致的地方,而且,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犯罪分子往往也具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等行为表现,所以两罪有相似的地方。但两罪所侵犯的客体有很大的差异,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而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客体的差异是两罪区别的关键。所以,凡是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淫秽物品的;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淫秽物品的;走私分子逃避海关检查进人国内以后,自己出卖淫秽物品的;走私集团的成员分工在国内负责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受走私团伙的收买、指使、帮助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对上述这些行为,因为侵犯的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所以应认定为走私淫秽物品罪。 3、走私淫秽物品罪如何处罚?  犯本罪,依其情节,分别承担以下刑事责任:  (1)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斯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4)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走私淫秽物品罪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 五、走私淫秽物品罪示范性、典型案例 六、走私淫秽物品罪相关论文

阅读(992) 评论(0) 2012-05-29 2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