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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车律师]]>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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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法律服务　学车　选车　购车　开车　修车　保险　理赔　交通事故　违章处理　全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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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http://chelvshi.blog.bokee.net/</link>
<language>zh-cn</language>
<creator>chelvshi</creator>
<pubDate>Thu, 27 Apr 2006 12:03:52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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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上半年国内62073辆缺陷汽车被主动召回</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05461.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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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上半年国内62073辆缺陷汽车被主动召回 <br />&nbsp;</p>
<p>　　<br />&nbsp;&nbsp;&nbsp; 新华 网北京７月２７日电 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葛志荣２７日在此间透露，今年上半年，质检总局共受理１７家国内外汽车制造厂的２１次主动召回，涉及车型２５种，召回车辆６２０７３辆。</p>
<p>　　葛志荣是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２７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公布这一数字的。 <br />&nbsp;<br />&nbsp;<br />&nbsp;</p>
<p>　　相关资料：</p>
<p>　　◎一汽华利（天津）汽车有限公司721台特锐车</p>
<p>　　◎雷诺拉古那BG0W型轿车</p>
<p>　　◎雷诺风景JA13轿车存在缺陷被召回</p>
<p>　　◎丰田将在我国召回普锐斯和花冠轿车 共涉及96辆</p>
<p>　　◎丰田在中国召回部分雷克萨斯RX300 共计2314辆</p>
<p>　　◎天津一汽丰田召回14辆皇冠、锐志</p>
<p>　　◎1113辆雷克萨斯GS430/300系列车将召回</p>
<p>　　◎通用汽车在中国召回785辆&ldquo;欧宝威达C&rdquo;</p>
<p>　　◎部分凯越轿车存在制动隐患 实施召回</p>
<p>　　◎部分凯迪拉克CTS、别克荣御轿车存在隐患被召回</p>
<p>　　◎国内2.3万辆S级奔驰将被召回</p>
<p>　　◎戴克在中国召回两款奔驰车 共计1011辆</p>
<p>　　◎本田召回进口奥德赛Odyssey汽车 共计1441辆</p>
<p>　　◎三菱召回95款罗萨(ROSA)小型客车 共计68辆</p>
<p>　　◎三菱将召回1372辆太空车</p>
<p>　　◎国内2662辆宝马汽车将被召回</p>
<p>　　◎日产(中国)4542辆奇骏T30型</p>
<p>　　◎捷豹汽车召回XJ型轿车 涉及内地市场145台</p>
<p>　　◎1.9万多辆富康爱丽舍将召回</p>
<p>　　◎VOLVO在中国召回部分XC90和S40 共计1680台车</p>
<p>【来源：新华网】 【作者：黄全权】&nbsp; <br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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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chelvshi</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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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Fri, 28 Jul 2006 15:04:20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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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险比三家”--看看哪家车险适合你</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01663.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ldquo;险比三家&rdquo;--看看哪家车险适合你</p>
<p>【来源：文章摘自&ldquo;精品购物指南&rdquo;】 【作者：翟文涛 】</p>
<p>近日，由于交强险的实行，商业条款随之相应改变。今后车险市场将呈现主险同质同价化、附加险个性化的势态。由于对新车险一知半解，不少车主上车险时都很困惑，几家保险公司的险种与费率有什么不同？究竟怎样才能选择一家最适合自己的财险公司？这里，让我们以刘女士的案例来分析说明。</p>
<p>　　调查说明</p>
<p>　　1． 由于新条款主险参照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三家财产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标准，分A（人保）、B（平安）、C（太平洋）三种类型，因此案例针对性地选用了人保、平安、太保三个车险方案。 <br />&nbsp;</p>
<p>　　2． 为调查结果更加客观，三家保险公司的车险案例均为全险。</p>
<p>　　3． 此次调查方式为记者拨打三家保险公司客服热线。</p>
<p>　　4． 根据车况，驾驶员，投保地点的不同，车险费率会有不同，此案例仅作参考。</p>
<p>　　案例分析</p>
<p>　　车主资料：刘女士</p>
<p>　　车龄：10年</p>
<p>　　车型：高尔夫2.0基本型</p>
<p>　　购买时间：2004年7月</p>
<p>　　购车价格：13.5万元</p>
<p>　　上一年度车险</p>
<p>　　投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p>
<p>　　车损险：1660.06元</p>
<p>　　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1120.76元</p>
<p>　　玻璃单独破碎险：142.11元</p>
<p>　　总计：2922.93元</p>
<p>太保公司车险方案</p>
<p>　　车险费用</p>
<p>　　交强险：1050元</p>
<p>　　车损险：2323元</p>
<p>　　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万元）：1060元</p>
<p>　　车上人员险（1万元*5人）：135元</p>
<p>　　盗抢险：783元</p>
<p>　　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300元</p>
<p>　　车身划痕险：300元</p>
<p>　　自燃险：321元</p>
<p>　　涉水损失险：150元</p>
<p>　　不计免赔： 645元</p>
<p>　　附加险不计免赔：115元</p>
<p>　　总计：6132元</p>
<p>　　优惠后：4943元</p>
<p>　　案例说明</p>
<p>　　商业三者险：太保的商业三者险分为5万、10万、15万、20万等档次，每个档次费用各相差200元左右。</p>
<p>　　条款变化：新条款增加了车身划痕险，对于车主而言非常实用。此外，太保新条款理赔改为不计次数免赔，对开车技术不太熟练的车主吸引力很大。</p>
<p>　　优惠要求：刘女士虽非太保续保客户，但由于咨询全险费率，因此优惠幅度较大。据业务员表示，必须选择6项以上险种才可享受这个比例。</p>
<p>　　小结 太保费率高保障多</p>
<p>　　相比之下，太保的费率虽然最高，但经过打折优惠，最终费率仅比最便宜的人保高出300多元。其实从6132到4943元，太保的优惠幅度还是相当大的，但是前提是车主至少要选择6项险种才能给予较大折扣，低于6项的车主车险费率肯定相应增加，也不会有这么吸引人。</p>
<p>　　从条款来看，太保原先最大的问题&mdash;&mdash;没有车身划痕险，目前已被列入新条款，这个险种的增加肯定会让不少车主感到高兴。而像一些个性化条款，如涉水损失险，由于今年雨水多，对于北京车主也颇为实用，因此费率相应增加也是情理之中。</p>
<p>人保公司车险方案</p>
<p>　　车险费用</p>
<p>　　交强险：1050元</p>
<p>　　车损险：1165.36元（按车价13万元计算，包含500元免赔额）</p>
<p>　　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万元）：742元</p>
<p>　　车上人员险（1万元*5人）：105元</p>
<p>　　盗抢险：478.18元</p>
<p>　　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145.6元</p>
<p>　　车身划痕险：420元</p>
<p>　　自燃险：156.88元</p>
<p>　　不计免赔：317.21元</p>
<p>　　总计：4580.23元</p>
<p>　　案例说明</p>
<p>　　商业三者险：人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障限额分为5万、10万、15万、20万，最高至1000万元等多个档次，费率分别为5~20万元四个档次对应保费为671元、940元、1060元、1141元。</p>
<p>　　条款变化：人保车险新条款变化在于将车损险由原先的附加险变为了主险；自燃险不再赠送，而是单独提为附加险。</p>
<p>　　费率变化：多项险种的费率各有升降。</p>
<p>　　优惠要求：刘小姐上一年并非人保客户，因此不能享受续保的10%优惠，但由于是直接上门投保客户，因此也能享受一定幅度优惠。</p>
<p>　　特别提示：可选免赔额</p>
<p>　　人保公司目前在车损险中有500元、1000元、2000元三类可选免赔额。车主一旦投保500元（或其他两档）免赔额，可以在当年享受到较大程度的优惠，且当年如没有出现理赔，第二年续保时就会享有更大的优惠。但是投保免赔额后，如果当年出现理赔，理赔金额在500元（或其他两档）以下的费用需车主自理，没有投保这个免赔额，则可享受全额理赔。因此，如果对自身车技较为自信的车主可选择免赔额，在投保时会享受优惠；建议新手不要投保这个项目，因为出险次数过多，理赔时自己支出的金额就要远超出购车险时的优惠了。</p>
<p>　　小结 人保费率低理赔优势大</p>
<p>　　从调查结果来看，同样是全险，人保费率最低，为4496.23元，比最高的太保高出362.77元，具有一定价格上的优势。究其保费低的原因，主要是人保费率标准原本较低，其次险种相对太保来说较少，相应费率就低。</p>
<p>　　除了价格上较为便宜，人保的优势还在于其遍布全国4500个网点范围，在几家公司中的理赔服务上优势最大。像人保公司在7月1日起实行全国范围内的交强险抢救费&ldquo;通赔&rdquo;，在人保投保交强险的客户，即便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也能在出险地迅速解决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支付和垫付问题。</p>
<p>&nbsp;</p>
<p><br />平安公司车险方案</p>
<p>　　车险费用</p>
<p>　　交强险：1050元</p>
<p>　　车损险（含不计免赔）：1748元</p>
<p>　　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963元</p>
<p>　　车上人员险（1万元*5人）：101元</p>
<p>　　盗抢险：469元</p>
<p>　　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189元</p>
<p>　　自燃险：161元</p>
<p>　　总计：4681元</p>
<p>　　案例说明</p>
<p>　　商业三者险：平安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等多个档次，费用方面，投保15万元的费率比20万元低80元左右，投保10万元的费率比20万元保费低171元。</p>
<p>　　条款变化：新条款没有原先&ldquo;本省内或单程500公里以内&rdquo;的行驶区域要求。</p>
<p>　　优惠要求：由于刘女士上一年是平安客户，如果续保会享受较大幅度的优惠。此外，目前购买平安保险，还可获赠200元的油票。</p>
<p>　　特别说明：</p>
<p>　　1． 平安公司车险中包括&ldquo;指定驾驶员&rdquo;信息，如果指定驾驶员费率更为优惠，但由于只相差14元，因此可以忽略。</p>
<p>　　2． 平安公司的车险条款中，车损险与商业三者险都已包含不计免赔，且车损险中包括了车身划痕险，对于车主选择也较为简易。</p>
<p>　　小结 平安费率适中条款有待更人性</p>
<p>　　三家车险公司之中，平安的费率居中，与价格最低的太保费率仅高出100元左右，加上目前推出的上车险赠油票活动，价格也很吸引人。</p>
<p>　　分析平安的条款，整体较为中规中矩，一方面虽然由于简单明了便于车主选择，但另一方面的确缺乏一些个性化条款来满足车主的不同需求。</p>
<p>总结 附加险条款费率差异大</p>
<p>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以人保、平安、太保三家公司为核心的A、B、C三个条款差异不大，都遵循价格与保障挂钩的原则。</p>
<p>　　三份保险方案中，交强险费率统一，包括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在内的主险费率略有差异，但是保费差异仅有1%左右，关键是其他附加险的费率差异。</p>
<p>　　从费率的比较来看，人保最低，平安居中，太保最高，不过三个条款总体费率相差不大，最大相差不过300多元。因此建议消费者价格不是主要考虑因素，更多要考虑适合自己的险种。</p>
<p>　　从条款的变化来看，一些个性化的附加险引人注意，如人保推出的油污污染险、异地出险住宿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太保推出的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涉水损失险等。人保和太保还都推出了精神损失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车主最好还是根据自己实际的用车需求来选择个性化的附加险种。</p>
<p>　　最后经过比较，刘女士考虑到自己常去的4S店为平安公司的理赔网点，加上平安费率的优势仍选择了在平安公司续保。</p>
<p>　　不过对于其他车主，建议还是仔细分析各公司间的费率与条款差异，根据自身情况来考虑：人保的车险费用较低，售后保障全，网点多，适合新手及经常外出自驾的人；太保的附加险条款非常适合有个性需求的车主；而平安的单项险种费用低，适合有选择投保的客户。</p>
<p>新车险新在哪儿</p>
<p>　　伴随着交强险条例的正式实施，自7月1日以后，机动车车损险和三者险将告别各自定价，施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条款，较以往发生较大变化。那么与老车险相比，新车险究竟在条款、费率、保障方面新在哪里？人保的车险专家为我们做了细致的解读。</p>
<p>　　整体保费上涨</p>
<p>　　由于交强险已经转移了原来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的一部分风险，因此，降价是此次商业车险调整的一个主要特点。主险与附加险都有不同程度的降价。但是由于必须交纳1050元的交强险，加上优惠幅度被限制不低于7折，新车险费用总体支出大于老车险则是必然。</p>
<p>　　车主全责可多获赔偿</p>
<p>　　新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进行了与交强险责任相搭配的调整，剔除了交强险已经涵盖的责任，以减少消费者的保费支出；</p>
<p>　　同时，新车险不仅保留了车损险事故责任免赔率低这一优势，还将这一优势扩展到在新商业三者险范围。像人保在新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中，均按照在事故中承担的次要、同等、主要、全部责任，对应5%、8%、10%、15%的免赔率，也就是说同样是负全部责任事故的10000元损失，车主将可以拿到8500元的赔偿，与以往20%免赔率对比，可以多获得500元的赔偿。</p>
<p>　　精神损害可获赔偿</p>
<p>　　据了解，在已有附加险的基础上，三个版本不约而同地添加了数十种服务型、补偿型的附加险。一些条款新增加的附加险种还增添了异地出险住宿险、油污污染险、精神损害赔偿险、涉水损失险、零部件等附属设备被盗险等。像人保新条款中，附加险多达20余款。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再是附加险，而是作为主险，消费者可以单独投保获得保障。CFP/图</p>
<p>(转贴自<a href="http://auto.sohu.com/20060725/n244430344.shtml">http://auto.sohu.com/20060725/n244430344.shtml</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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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chelvshi</author>
<category></category>
<pubDate>Wed, 26 Jul 2006 10:11:00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家用轿车应受《消法》保护</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94751.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家用轿车应受《消法》保护</p>
<p>　　日前，中国消费者协会明确表态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汽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 <br />　　近日，某法院以&ldquo;汽车消费目前尚不属于《消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故不应适用《消法》予以调整&rdquo;为由，驳回四川省成都市消费者朱先生依据《消法》向汽车经营者提起的诉讼请求。多起家用轿车维权案的败诉，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汽车等大宗商品消费是否应受《消法》调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p>
<p>　　背景：投诉汽车销售欺诈二审败诉 </p>
<p>　　朱先生于2004年12月在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4.18万元的小轿车。此后，朱先生意外地发现，该车保养凭证中的&ldquo;走合保养登记表&rdquo;上载明的用户竟是张某的名字，并有张某对该车进行过保养的记录。经调查，朱先生发现该车曾于2004年9月以3.58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张某已将该车开了2000公里，并在该汽车销售公司进行过一次走合保养。 </p>
<p>　　2005年8月，朱先生以购车受骗为由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将受汽车销售公司欺诈所购车辆退还该公司，退回车款并赔偿朱先生购车款一倍的损失。 </p>
<p>　　法官：车属奢侈消费《消法》不保护 </p>
<p>　　审理朱先生诉汽车销售公司欺诈案的一审法官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从理论上讲，消费者个人的消费水平不同，生活消费需要也有所不同。但法律调整的应当是社会的普遍关系，在于整体调整而非个别调整。生活消费需要是指作为一个社会普遍个体的基本衣、食、住、行的生活消费需要，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 </p>
<p>　　如果一味地把高收入者超过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一些消费需要都视为《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那《消法》就不必专门将适用范围和对象定义限制为生活消费需要了。汽车消费在我国现阶段对于全国人而言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因此，朱先生与汽车销售公司就汽车买卖发生纠纷，其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确认，适用《合同法》。 </p>
<p>　　消协：家用轿车属《消法》调整范围 </p>
<p>　　记者就此事采访了中国消费者协会。 中消协认为，就购买、使用汽车的行为而言，不论车型、款式如何，只要是用于生活需要，而非运营等生产需要，就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生活消费品不等于生活必需品，不能以汽车消费是奢侈消费为由将其排除在《消法》保护之外。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这并不完全是由于双方经济实力悬殊造成的，个体消费者即使再有钱，但因相关专业知识缺乏，市场信息采集、分析不足，仍难以与经营者进行公平的博弈。 </p>
<p>　　中消协呼吁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立法宗旨，就《消法》的有关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减少各方面认识上的偏差。 </p>
<p>　　同时，中消协还呼吁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出台相关的规章、办法，细化《消法》的有关规定，增强《消法》的可操作性，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p>
<p>　　律师：富人也有作为消费者的权利 </p>
<p>　　记者还采访了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的周天喜律师，周律师向记者表示，朱先生购买小轿车的行为是消费者的个人生活消费行为，该车没有进入生产领域是显而易见的，符合《消法》规定的调整范围。 </p>
<p>　　该案一、二审法官的判决无异于剥夺了富人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将本应属于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的奢侈消费独立出来是错误的。凡是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均应受《消法》的调整，《消法》并没有区分其所规定的生活消费是否为奢侈的。周律师还说，从税法的角度来看，流通领域的商品在流转的过程中要交增值税，且要抵扣进项税额，而进入最终消费领域的商品是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的。朱先生购买小轿车的行为，即使取得了增值税发票，他也找不到可以抵扣进项税的地方，这也就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朱先生购买的汽车进入了最终消费领域，理应受《消法》的调整。 </p>
<p>　　自《消法》实施至今，历经数次有关消费行为的大讨论，如：知假买假受不受《消法》保护，商品房是不是商品，教育、医疗适不适用《消法》等。近年来，更出现了汽车、旅游消费是否属于奢侈消费，而不属于生活必需消费行为，其权益是否不受《消法》保护的争议。希望此次关于汽车是否受《消法》保护的讨论能够有个符合广大消费者利益的结论。 </p>
<p>　　■相关链接 </p>
<p>　　一、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汽车属于《消法》调整范围。 </p>
<p>　　《消法》第二条规定：&ldquo;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rdquo;《消法》中的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而言的，排除了生产消费。生产消费实际上还是属于生产过程本身。 </p>
<p>　　由于商品和服务存在着复杂多样性，国内外很少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对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作出界定。因此，《消法》是以行为目的性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一是看商品和服务是否经过流通过程，是否通过购买者或他人付费获得；二是看这种消费行为是否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就购买、使用汽车的行为而言，不论车型、款式如何，只要是用于生活需要，而非运营等生产需要，就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p>
<p>　　二、生活消费品不等于生活必需品，不能以汽车消费是奢侈消费为由将其排除在《消法》保护之外。 </p>
<p>　　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消费品的内容在逐步升级，从最初人人渴望的老四件：缝纫机、自行车、手表、收音机，到后来的新四件：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收录机，再到如今的商品房、汽车、旅游、保险等新兴消费领域的出现，各种原本昂贵、可望不可及的消费品进入了寻常百姓家，汽车已成为大众生活消费品，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步入购车者的行列，这说明对于生活消费不能以静止的眼光看待，更不能以现阶段汽车消费属于奢侈消费为由将其排斥在《消法》保护外，商品的种类、价格不是衡量其是否是生活消费的判定标准。 </p>
<p>　　三、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同样适用《消法》。 </p>
<p>　　《消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进行加倍赔偿，是对欺诈者的惩罚性条款，且并未限制适用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幅度。 </p>
<p>　　相关新闻 汽车受不受《消法》保护有争议 </p>
<p>　　2006年5月15日，北京三名奥克斯汽车消费者状告各自的销售商及宁波奥克斯、沈阳奥克斯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法院支持了其中一名消费者(另两位因购车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致使相关问题无法查清)的诉求。 </p>
<p>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被告销售车辆，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关系，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按照《消法》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合同价款的一倍。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92万元，出于自愿，法院不持异议。法院最终判决，合同无效，经销商退车退款，并赔偿原告1.92万元。 </p>
<p>　　&ldquo;北京这名消费者是很幸运的，更多时候法院都以&lsquo;汽车消费目前尚不属于《消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故不应适用《消法》予以调解为由，驳回轿车消费者依据《消法》向汽车经营者提起的诉讼请求。&rdquo;中国消费者协会有关人士说，随着汽车消费的普及，汽车等大宗消费品是否应受《消法》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法院现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中消协因此强烈呼吁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汽车列入受《消法》保护的范围。 </p>
<p>　　汽车消费纠纷的两种判决 </p>
<p>　　2004年12月5日，消费者朱先生在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4.18万元的小轿车，朱先生在整车销售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朱先生意外发现该车于2004年9月28日曾以3.58万元的价格卖给过张某，张某已将车开了2000公里。事后，汽车销售公司承认是他们的失误，但是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2005年8月，朱先生以购车受骗为由，起诉至某区法院，法院一审作出判决，以汽车消费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受《消法》保护的生活消费为由，驳回朱先生的诉讼请求。朱先生不服判决，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上诉。法院二审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汽车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朱先生支付补偿款5000元，驳回朱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p>
<p>　　与朱先生相比，于2006年4月按法院判决拿到加倍购车款赔偿的四川消费者朱敏就幸运多了。2002年8月，消费者朱敏以28.5万元的价格，从四川西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林达州分公司)购买了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2004年初，他拿到证据证明自己所买的车是一辆事故车。当年4月，朱敏向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消法》第49条判令西林达州分公司退车并加倍赔偿。2004年8月，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朱敏的诉讼请求，判定该车仍归原告使用，被告赔偿原告28.5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达州中院，达州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此后，被告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2005年12月19日，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p>
<p>　　两类判决均属于汽车消费纠纷的官司，这让很多消费者摸不着头脑：究竟为生活消费而购买的汽车是否受《消法》保护？出了问题能否拿到加倍赔偿？他们纷纷转而向中消协的专家求助。 </p>
<p>　　汽车受《消法》保护于法有理 </p>
<p>　　中消协法律事务部人士很明确地回答了消费者们的疑问：将为生活消费购买的汽车列入《消法》保护范围于法有理。 </p>
<p>　　首先，《消法》第二条规定，&ldquo;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rdquo;其中的消费特指生活消费，排除了生产消费。就购买、使用汽车的行为而言，不论车型、款式如何，只要是用于生活需要，而非运营等生产需要，就应属于《消法》的保护范围。 </p>
<p>　　其次，生活消费品不等于生活必需品，不能以汽车消费是奢侈消费为由将其排除在《消法》保护之外。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消费品的内容在不断变化，各种原本昂贵的、可望而不可即的消费品正大踏步地进入寻常百姓家，因此不能以现阶段汽车消费属于奢侈消费为由将其排斥在外，商品的种类、价格不是衡量是否为生活消费的判定标准。 </p>
<p>　　第三，保护汽车消费者利益是促进消费、扩大内需的客观要求。2004年出台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对自然人的汽车消费行为做了明确阐述，第六十一条规定：要&ldquo;培育以私人消费为主体的汽车市场，改善汽车使用环境，维护汽车消费者权益。&rdquo;；2005年又出台了《汽车贸易政策》，其中第一条特别指出：&ldquo;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维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我国汽车产业健康发展，促进消费，扩大内需，特制定本政策。&rdquo; </p>
<p>　　第四，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同样适用《消法》。2003年9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小轿车经营企业虚构商品紧俏信息误导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问题的答复》中，明文规定小轿车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适用《消法》。 </p>
<p>　　中消协法律事务部同时表示，一些因生活消费而购买汽车的消费者到目前仍然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因在于以上这些法条还不足以为汽车消费者提供强有力的立法保护。 </p>
<p>　　汽车消费者利益还需立法保护 </p>
<p>　　&ldquo;《消法》实施至今已经12年了，其间经历了若干次有关消费行为的大讨论，包括知假买假受不受《消法》保护，商品房是不是商品，教育、医疗适不适用《消法》等。近年来，更有以汽车、旅游消费属于奢侈消费，并非生活必需消费行为，其权益不受《消法》保护的论调。&rdquo; </p>
<p>　　中消协专家说，这让人们不能不质疑这些观点炮制者的真实用意，那就是否认《消法》的适用，逃避《消法》的制裁。因此，&ldquo;汽车是不是消费品&rdquo;并不是简单的观点之争、法条之辩，它体现着对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对《消法》规定的捍卫，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 </p>
<p>　　他表示，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商品房、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均有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经营者加倍赔偿的先例，但是汽车消费者的利益仍然需要明确的立法保护。立法机关应进一步明确立法宗旨，就《消法》的有关问题做出立法解释，减少各方面认识上的偏差；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也应出台相关的规章、办法，细化《消法》的有关规定，增强《消法》的可操作性，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此外，消协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点及立法政策上的保护弱者的价值倾向，按照司法公正、司法统一的原则，就《消法》、特别是第四十九条适用中的重大问题出台司法解释，推动《消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br />[http://www.qianlong.com/2006-07-10 10:24:17]<br />编辑：陈文佳来源：市场报作者：焦艳玲</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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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chelvshi</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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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Fri, 21 Jul 2006 09:59:00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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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出售出租价悬殊大 小区停车位权属存法律真空 </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91783.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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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出售出租价悬殊大 小区停车位权属存法律真空 </p>
<p><br /><a href="http://auto.northeast.cn">http://auto.northeast.cn</a> 中国经济网&nbsp;&nbsp; 2006-07-15 14:15 <br />&nbsp;<br />&nbsp;&nbsp;&nbsp; 家住海淀区天秀花园古月园的业主王先生近日给相关媒体打热线说，当初他买房子的时候交纳了85000元的车位费，可是物业方面却又以每月80元的租金向没有购买车位的业主出租车位。王先生说：&ldquo;我买的车位是50年产权的，算下来每个月要140多块钱，比租车位还贵。我们买车位的业主太亏了。&rdquo; </p>
<p>&nbsp;&nbsp;&nbsp; 专家指出，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停车位权属问题存在法律真空。 </p>
<p>&nbsp;&nbsp;&nbsp; 地下室产权存在法律真空 </p>
<p>&nbsp;&nbsp;&nbsp; 《中国产经新闻》记者在天秀古月园业主论坛上看到，小区的不少业主都在谈论停车费用的事情，有些跟王先生一样花钱购买停车位的业主也质疑物业出售车位和出租车位的价格相差太悬殊。 </p>
<p>&nbsp;&nbsp;&nbsp; 对此，该物业公司的苏经理说，小区入住以后，很多没有车位的业主就直接把车停在路上，这样不仅不好管理，小区里的交通也不通畅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物业和开发商联系，就把车位租给业主。该小区开发商邸经理介绍，停车位在小区最初规划里面就有，物业有权利以合适的价格出租，王先生应该按照购买车位协议服从管理。 </p>
<p>&nbsp;&nbsp;&nbsp;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房地产法专家周珂认为，地下室产权问题现在处于法律真空地带。&ldquo;我国目前还没有完整的物权法，只是民法通则中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以前建设部也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涉及到了相当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但是对地下车位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rdquo; </p>
<p>&nbsp;&nbsp;&nbsp; 周珂说，现在我国城市地下室的建造依据主要是《人民防空法》，但它不涉及产权问题。他认为，如果地下车位已经包括在购房人的房款中，而其他人对地下车位的产权没有任何投入，从物权法的角度，应当可以认定由购房者拥有。 </p>
<p>&nbsp;&nbsp;&nbsp; 周珂认为，把地下设施和建筑物的主体部分分开是不妥当的，因为不当地使用楼面、楼顶、地下设施，都会对整个楼造成影响，从而影响到业主的利益。 </p>
<p>&nbsp;&nbsp;&nbsp; 买车位要考虑产权问题 </p>
<p>&nbsp;&nbsp;&nbsp; 岳成律师事务所的张聪律师告诉《中国产经新闻》记者，目前小区停车位的相关管理办法还不明确，经常发生纠纷。如果该小区的地下停车位是按照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说明了规划用途的，这种地下停车处，开发商有权力进行买卖和租赁，但在价格上要符合相关标准。 </p>
<p>&nbsp;&nbsp;&nbsp; 张聪认为，文中业主王先生可以依据民法通则起诉负责小区停车位的开发商。首先它违反了市场规律的公平原则，其次发生了情势变更，因为客观因素发生了变化，停车位出售和出租前后发生了价格差价。 </p>
<p>&nbsp;&nbsp;&nbsp; 张聪说，造成大家对价格问题关注的原因主要是产权问题没有解决好，应当把注意力集中到解决车位的权属问题上来。 </p>
<p>&nbsp;&nbsp;&nbsp; 要买车位，首先要问清楚买到的车位究竟是个什么？停车位，实际上不过是房产、地产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购买车位，实际上是特定面积的房产或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相关规定，这种房地产转让，如同我们所购买的住宅一样，依然是需要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的，目前还有车位按揭贷款。 </p>
<p>&nbsp;&nbsp;&nbsp; 《北京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ldquo;按照国家和北京市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随合同转让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载明；没有载明的，视为一并转让。&rdquo;也就是说，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开发商必须申明该小区里的地下车位的产权属于单独转让，不随房子一起卖。如果没有类似的文字说明，地下车位也应当归业主按份共有，其收益也应归业主。 </p>
<p>&nbsp;&nbsp;&nbsp; 开发商卖成本价 </p>
<p>&nbsp;&nbsp;&nbsp; 某房地产开发商向《中国产经新闻》记者表示，地下车库的造价本身就很高，涉及土方工程、通风、排水、承载、照明、消防等，智能化管理的还要闭路监控系统和出入感应卡设备，而且通道等辅助性设施的成本都要分摊到每个车位上。&ldquo;现在很多开发商基本上都是卖成本价，有的楼盘甚至做促销赠品&rdquo;。<br />（记者 王晶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br />&nbsp;<br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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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chelvshi</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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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Wed, 19 Jul 2006 11:29:38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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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汽车经销商打促销牌 以购车送交强险为噱头</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90443.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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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　　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7月1日开始实施后，不少市民十分关心此项保险的相关事宜，不少汽车经销商也看准了时机，以购车送交强险为噱头大打促销牌。</p>
<p>　　交警10月1日起开始查验</p>
<p>　　记者了解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从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保监会制定了交强险标志，该标志按规定要贴在车辆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上角，没有驾驶室的机动车要随车携带。</p>
<p>　　有关交强险的执法将从10月1日起，交警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时，将依法查验交强险标志，对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将责令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有效期内可以不必去买交强险，但交警查验时，需提供相关保险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两种保险之一者，交警将依法扣留机动车，责令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予以罚款处理。对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使用其他车辆的保险标志的，将依法予以收缴，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予以罚款处理。</p>
<p>　　商家促销&ldquo;买车就送交强险&rdquo;</p>
<p>　　面对目前消费者关注的&ldquo;交强险&rdquo;热点，深圳各大车行立刻抓住时机进行促销。</p>
<p>　　如从即日起至7月31日，深圳佳鸿萨博品牌专营店将举行&ldquo;&lsquo;人车合一，贴地飞行&rsquo;萨博9－5开回家&rdquo;的促销活动，凡购买萨博9－5全系列任何车型，即赠送交强险；深圳奇建为迎接新宝来的上市，针对老款宝来买断车型进行优惠促销，并全系列赠送5项车辆保险，其中就包括了交强险。深圳风神汽贸也推出了相应的&ldquo;购东风日产车，送交通强制保险&rdquo;活动。</p>
<p>　　有销售人员表示，车行在售车时赠送交强险，相当于对车价再进行了一次1000元的优惠，对于客户来说是一个不小的实惠，是各大车行设身处地为车主考虑，实行贴心服务的具体表现。<br />&nbsp;<br />[2006年7月14日 11:58&nbsp; 来源：南方日报&nbsp; 作者：杜舜]<br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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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新闻中心</subject>
<author>chelvshi</author>
<category>新闻中心</category>
<pubDate>Tue, 18 Jul 2006 13:52:34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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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保险车辆发生事故 注意索赔技巧 </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83311.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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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nbsp;<br />&nbsp;　&nbsp;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得按一定程序并向保险公司提供规定的凭据。一些车主或被保险人由于不知道索赔的程序，不知道该备齐哪些材料，常常往返保险公司多次，那么，如何才能尽快成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呢？<br />&nbsp;&nbsp;&nbsp; 　　<br />&nbsp;&nbsp; 　 您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应首先弄清保险索赔的条件。事故车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br />&nbsp;&nbsp;&nbsp; 　（1）属于投保车辆的损失；<br />&nbsp;&nbsp;&nbsp; 　（2）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br />&nbsp;&nbsp;&nbsp; 　（3）不属于除外责任；<br />&nbsp;&nbsp;&nbsp; 　（4）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br />&nbsp;&nbsp;&nbsp; 　　<br />&nbsp;&nbsp; 　 保险事故发生后，除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外，还应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如派人报案，则应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并提供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按要求填写&ldquo;出险通知书&ldquo;；如来不及派人报案，可先电话报案，待事故处理后，再向保险公司补述事发经过，并填写&ldquo;出险通知书&ldquo;。<br />&nbsp;&nbsp;&nbsp; 　　<br />&nbsp;&nbsp; 　 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受损时，或致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坚持&ldquo;修复为主原则&ldquo;，但在修复前须经保险公司定损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送修理厂修复后，保存好修理发票。 提供必要的材料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增加的赔偿费用。<br />&nbsp;&nbsp;&nbsp; 　　<br />&nbsp;&nbsp;&nbsp;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并作价归还被保险人，同时在赔款中扣减。 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偿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依然有效。<br />&nbsp;&nbsp;&nbsp; 　　<br />&nbsp;&nbsp;&nbsp;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或自保险公司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 您发生事故已经很不幸了，这时切记要及时报案，不能私下了解结，否则保险公司不会承认您这种私下了结的行为。 <br />(2006-6-28 7:58:00 来源:网上车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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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保险理赔</subject>
<author>chelvshi</author>
<category>保险理赔</category>
<pubDate>Thu, 13 Jul 2006 12:42:09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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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法官讲法----从9个案例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79974.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法官讲法----从9个案例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br />&nbsp;<br />［ 作者：许英&nbsp;&nbsp;&nbsp; 转贴自：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br />现在，交通事故每天都在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财物的损失，就必然存在赔偿的问题。显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是人们的关注热点。</p>
<p>　　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肇事司机分离时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p>
<p>　　为了工作生活的方便，我们免不了相互借车使用。</p>
<p>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肇事司机分离时，赔偿责任应怎样分担？如果小张驾驶大李的车辆，与老王发生交通事故，对老王的赔偿也会由于小张与大李不同的关系，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p>
<p>　　案例一：雇佣关系发</p>
<p>　　生交通事故时，小张在执行大李分派的任务，那么，根据《民诉意见》第45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ldquo;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dquo;规定，直接确定由大李为被告，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p>
<p><br />　　案例二：夫妻关系</p>
<p>　　发生交通事故后，可直接确定由肇事司机小张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均规定：对夫妻一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一方原则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须追加驾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为被告，并承担实体责任，因为该责任已在其他法律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p>
<p>　　案例三：借用关系</p>
<p>　　朋友情、同事情、亲情，各种情感与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而将己物无偿借给朋友、亲属、同事使用也是基于情感因素。如果大李在将车辆借给小张使用时，知道小张具有驾驶员资格且无其他不宜驾驶的情况（如喝酒、身体不适等），那么，大李已尽到了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p>
<p>　　案例四：身份证出借购车</p>
<p>　　在这里，大李仅仅是名义上的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是小张，笔者以为，应由小张承担赔偿责任，而名义车主大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p>
<p>　　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时，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证购买车辆。尽管这其中也存在着一些情感因素，但出借人在做出出借行为时，出借人应该可以意识到：当损害发生时，借用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住所地、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情况，逃避责任的承担。因此可以说，即使出借人审查了购买人驾驶资格等事项，仍有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危险存在，从另一个角度说，其仍未尽到充足的注意义务。因此，出借身份证必须慎之又慎。</p>
<p>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确认不可混为一</p>
<p>　　谈通常以为，交通事故致损案件只要经过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即明确了损害双方的赔偿责任。这种理解完全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混为一谈，是一种误解。交通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如果不服，惟一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交通部门申请重新认定。法院不能也无权做出更正。而民事赔偿责任则不同，民事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事实上，交通事故致损案件是特殊的侵权案件。尤其当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分歧比较明显。举例予以说明：</p>
<p>　　案例五：交通部门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者，法院并未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p>
<p>　　刘某骑自行车顺行与赵某骑自行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赵某被致伤。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赵某承担主要责任，而刘某因其自行车无牌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赵某起诉要求刘某按次要责任赔偿损失。</p>
<p>　　车辆（无论是否是机动车辆）无牌号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呢，笔者以为不然，如果在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与其车辆制动系统或其他车辆本身的问题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无疑可以确定驾驶人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完全可以免责。上例中，赵某受损完全由于其逆行所致，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仅仅由于其自行车无牌号，而该情形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p>
<p>　　案例六：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者，法院判因对方也有过错减轻其赔偿责任</p>
<p>　　某日，因下雪路滑。张兵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摔倒在地，适逢李红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此，因李红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倒地的张兵的车辆碰撞。张兵受伤，诊断为：&ldquo;多发性软组织损伤&rdquo;，交通部门认定由李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兵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p>
<p>　　可以说，张兵受伤取决于二个因素，一个是张兵骑摩托车时摔倒在地的事实，另一个由于李红未能保持安全车距的事实。二者具有一定的联系，且张兵伤情并不严重，其摔伤的事实也可能造成该损害结果，因此，在民事赔偿上，张兵也有过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适当减轻李红的赔偿责任。</p>
<p>　　案例七：交通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亦可依据其他证据进行判决<br />　　田某与李晓分别骑自行车并行，二人无意中碰了一下，恰使田某摔倒致伤。交通部门以此事故是后报事故，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于是田某起诉李晓赔偿损失。传统的观点认为，一旦交通部门无法认定责任时则应根据混合过错，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同等责任。但笔者以为，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可以综合实际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时，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如果事故的一方有损害结果，但不能证明事故的另一方具有过错，而且另一方又提供了可以形成证据链的一些证据，则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
<p>　总之，对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应根据一般侵权案件的要件和证据分析，不能只受行政责任认定的影响，行政责任认定也只是一份民事证据。当然，如果该行政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br />(&nbsp;<a href="http://www.gd122.com/">http://www.gd122.com/</a>)<br />&nbsp;</p>]]>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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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案例精选</subject>
<author>chelvshi</author>
<category>案例精选</category>
<pubDate>Tue, 11 Jul 2006 09:08:50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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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78969.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span class="Title">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span></p>
<p><br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布。以下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全文：<br />&nbsp;<br />&nbsp;&nbsp; <br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p>
<p>　　第一章 总则</p>
<p>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p>
<p>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p>
<p>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p>
<p>　　第四条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p>
<p>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p>
<p>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p>
<p>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p>
<p>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p>
<p>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p>
<p>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p>
<p>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p>
<p>　　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p>
<p>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p>
<p>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统称经营者。</p>
<p>　　本规定所称车主，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p>
<p>　　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p>
<p>　　第二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p>
<p>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p>
<p>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上称地方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p>
<p>　　第七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p>
<p>　　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年止。</p>
<p>　　第八条 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p>
<p>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p>
<p>　　(二)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p>
<p>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p>
<p>　　第九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p>
<p>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p>
<p>　　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p>
<p>　　第十条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经营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p>
<p>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p>
<p>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的监督工作。</p>
<p>　　第十三条 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p>
<p>　　第十四条 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和指定的媒体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应当客观、公正、完整。</p>
<p>　　第十五条 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p>
<p>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p>
<p>　　第十六条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p>
<p>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p>
<p>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p>
<p>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p>
<p>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p>
<p>　　制造商应当向车主、销售商、租赁商提供本规定附件3和附件4规定的文件，便于其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提出报告。</p>
<p>　　第十七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p>
<p>　　第十八条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p>
<p>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p>
<p>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p>
<p>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p>
<p>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p>
<p>　　第二十条 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p>
<p>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p>
<p>　　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p>
<p>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p>
<p>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处理。</p>
<p>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在指定的时间内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p>
<p>　　第二十三条 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附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实施召回。</p>
<p>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实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继续跟踪调查。</p>
<p>　　第二十四条 制造商在第二十三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p>
<p>　　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p>
<p>　　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和检测结果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制造商实施主动召回，有关缺陷鉴定、检验等费用由制造商承担。如制造商仍拒绝主动召回,主管部门应责令制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规定实施指令召回程序。</p>
<p>　　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p>
<p>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在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p>
<p>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p>
<p>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p>
<p>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p>
<p>　　(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p>
<p>　　境外制造商还应提交有效通知进口商停止缺陷汽车产品进口的措施。</p>
<p>　　第二十六条 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进口商停止进口有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p>
<p>　　第二十七条 制造商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附件2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制定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知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开始实施召回计划。</p>
<p>　　第二十八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p>
<p>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采取的主动召回行动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p>
<p>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p>
<p>　　第六章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p>
<p>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查、检验、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6)。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对境外生产的汽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发布对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缺陷汽车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在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公告发布前，已经运往我国尚在途中的，或业已到达我国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缺陷汽车产品，应由进口商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退运手续。</p>
<p>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p>
<p>　　第三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制造商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该缺陷汽车产品。</p>
<p>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p>
<p>　　第三十二条 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关于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有关文件。</p>
<p>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制造商。</p>
<p>　　主管部门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据批准的召回计划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该召回通知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召回通知书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连续刊登3期，召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持续发布。</p>
<p>　　主管部门未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的召回计划，直至主管部门批准为止。</p>
<p>　　第三十四条 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开始实施召回，并在召回计划时限内完成。</p>
<p>　　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主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适当延长召回期限。</p>
<p>　　第三十五条 制造商应自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每3个月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7)的召回阶段性进展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制造商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p>
<p>　　第三十六条 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车，制造商应保存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8)的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存，一份由制造商保存。</p>
<p>　　第三十七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p>
<p>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对制造商提交的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向社会公布。</p>
<p>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可责令制造商采取补救措施，再次进行召回。</p>
<p>　　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的决定暂不执行。</p>
<p>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制造商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缺陷汽车召回、召回效果审查结论等有关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公布，为查询者提供有关资料。</p>
<p>　　主管部门应向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通报进口缺陷汽车的召回情况。</p>
<p>　　第七章 罚则</p>
<p>　　第四十条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p>
<p>　　第四十一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p>
<p>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p>
<p>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p>
<p>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p>
<p>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p>
<p>　　第四十三条 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p>
<p>　　第八章 附则</p>
<p>　　第四十四条 制造商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不免除车主及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害，要求其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p>
<p>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p>
<p>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br />（转引自<a href="http://www.sina.com.cn">http://www.sina.com.cn</a> 2004年03月15日 新浪汽车）</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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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法律法规</subject>
<author>chelvshi</author>
<category>法律法规</category>
<pubDate>Mon, 10 Jul 2006 15:34:45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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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关于汽车质量的纠纷的法律思考与分析</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56602.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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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内容提要：汽车逐渐成为我国家庭中重要的消费品之一，近年，汽车质量的纠纷案件越来越多，而消费者在汽车质量纠纷中往往求告无门，在案件处理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正当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权益和身心受到损害。笔者对这一现象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思考与分析，特此抛转引玉，以求教于同仁，希望能引起大家对这一现象的关注。<br />&nbsp;&nbsp;&nbsp;&nbsp;关键词：汽车质量纠纷双赔召回体制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各种因素不断刺激我国的汽车市场，让汽车加快进入家庭的脚步：１、加入ＷＴＯ以来汽车价格的下降，２、世界各名牌汽车厂商纷纷把旗下最受欢迎及最先研制的产品投入中国市场，３、&ldquo;非典&rdquo;促进了人们生活观念的改变，４、国家在公务员系统内进行的&ldquo;车改&rdquo;，５、近年来，在各大城市出现的禁止摩托车上路是情势。<br />&nbsp;&nbsp;&nbsp;&nbsp;以上因素使汽车逐渐成为我国家庭中重要的消费品之一，有与房屋并称为生活中&ldquo;两大件&rdquo;的趋势。汽车越来越多了，同样增多的是汽车官司。但对于汽车质量的纠纷案件，我国的法律制度还准备不足，特别是汽车召回制度的迟迟不出台，再加上由此引起的保险业纷纷提高汽车投保的门槛或费用，使我国&ldquo;有车一族&rdquo;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权益和身心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一直求告无门。以下是笔者对此现象的思考与分析：<br />&nbsp;&nbsp;&nbsp;&nbsp;一、对于汽车质量的纠纷，社会各方面准备不足<br />&nbsp;&nbsp;&nbsp;&nbsp;（一）对于汽车质量的纠纷，消费者、厂家都准备不足。消费者方面，对汽车的理解和知识的掌握普遍欠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南京菲亚特商务部的副总经理孙卫健举例说&ldquo;一个用户打电话来，说新买的自动挡车冒烟而且有味道，结果是车主自己没拉手刹&rdquo;。而来自另一个品牌更有趣的例子是，一位顾客开车到维修站，要求更换CD机，因为放不进碟片，结果发现CD机里已经有了一张。<br />&nbsp;&nbsp;&nbsp;&nbsp;如果说消费者的原因一时无法解决，那么面对真正的质量纠纷时，企业的准备是否充足就是个意识问题了。在进口车方面，时不时闹出&ldquo;销往中国的轿车不在此次召回之列&rdquo;的事件；在国产车方面，由于新车装配质量的影响，或者产量提高后质量控制上的漏洞，火星也已经迸现。北京一位用户在购买新车后，制动系压力罐自然损坏，车子撞到了路口的吸能包上；某日本品牌合资车的专卖店称，它们卖出去的车在检测时发现刹车不合格，并称不排除这名消费者投诉的可能。这两件事都发生在&ldquo;非典&rdquo;车市火爆的时候，而且这两家企业目前对这一现象都还没有重视起来。<br />&nbsp;&nbsp;&nbsp;&nbsp;（二）现在的问题是，同样准备不足的国内法律给了厂商一个喘息的时间。2003年8月26日，一起汽车质量纠纷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四个起诉人联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他们购买的新车，在开了11个小时之后，因制动失灵而翻入高速公路旁的沟中。原告据此要求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向原告双倍赔偿帕杰罗V73越野车的购车款110万元，加上其他各项赔偿，总计达290余万元。由于案在件申诉请求中，首次提出了&ldquo;双倍赔偿&rdquo;的概念，和单车高达110万元的赔款，而引起了人们的注意。但无论是召回，还是诉讼，都难以解决问题，因为法律上的空白点让这些纠纷找不到依据。中国消费者基金会的法律顾问称，汽车质量案件的适用法律是《产品质量法》，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换句话说，汽车尽管已经进入家庭，但在法律条文里它还带有生产资料的属性。这样一来，《消法》里有关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生产销售方未予说明造成事故的，应该双倍赔偿的条文，就不会对三菱这起案件产生作用。尽管案件尚未宣判，但双倍赔偿这一项请求几乎没有可能被法庭接受。<br />&nbsp;&nbsp;&nbsp;&nbsp;同时这次三菱双倍赔偿案，从案发之日到正式开庭，整整过去了三年。三年中，除了双方在证据互传上的拖延之外，对事故原因和交管部门鉴定上的争执，以及对技术鉴定机构结论的异议，造成了案件的棘手。我们能够联想到的事实是，几乎所有围绕进口汽车质量纠纷的案件，进口厂商都会就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原因很简单，在消费者和厂商之间有一道难以逾越的信息鸿沟。消费者和厂商在信息上严重的不对称性，则令繁荣的车市难掩尴尬。<br />&nbsp;&nbsp;&nbsp;&nbsp;就是在这种法律、消费者、厂商都准备不足的情况下，就是在这种汽车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合理保护的情况下，中国的汽车市场开始了它持续快速增长，必然引起了汽车质量纠纷案件增长。也正是由于这种&ldquo;准备不足&rdquo;直到２００３年才出现国内首例汽车消费者状告汽车经销商胜诉的民事案件&mdash;&mdash;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审结的国内首例车内环境污染案。而汽车消费者状告汽车生产商胜诉的民事案件至今没有出现，尽管中国不乏三菱双倍赔偿案、&ldquo;陆慧事件&rdquo;等状告汽车生产商的案件。<br />&nbsp;&nbsp;&nbsp;&nbsp;二、长期以来汽车召回法律的&ldquo;缺席&rdquo;<br />&nbsp;&nbsp;&nbsp;&nbsp;（一）建立召回体制的必要性。<br />&nbsp;&nbsp;&nbsp;&nbsp;所谓召回制度（RECALL），就是已经投放市场的汽车，如果发现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或可能导致安全、环保问题，厂家就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产品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申请召回。统计表明，约有15%的交通事故是由汽车自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在召回制度下，保险公司在完成对上路的缺陷车的事故理赔之后，可以向实行汽车召回的汽车厂商追偿部分损失。<br />&nbsp;&nbsp;&nbsp;&nbsp;据统计，目前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多达10.5万人，其中因车辆本身故障原因造成的事故约占7-10％。众所周知，国内汽车出现发动机突然熄火、转向和制动失控的情况并不鲜见。汽车作为复杂的机电一体化产品，在设计和制造过程中出现缺陷可以理解，但是出问题后，厂家及时公告并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也是责无旁贷的。<br />&nbsp;&nbsp;&nbsp;&nbsp;几年前第一次听说外国厂商的召回制，善良的中国消费者多少有点儿艳羡和&ldquo;激动&rdquo;：瞧人家老外，就是不一样！自己产品存在某些缺陷，消费者也许根本不知情，但他们居然肯自亮家丑，还自己掏钱把问题产品召回来免费更换零部件。但后来才慢慢知道，被外国厂商召回的产品，一般并非在投入生产时就为赚昧心钱而搀杂使假，其缺陷往往与某种失误有关，例如某个部件当初在设计时考虑不周或设计思路不对，后来也许在消费者使用中发现问题了，也许技术进步了，为了避免对消费者的伤害，所以决定召回。也许召回暂时会影响产品的市场信誉，但外商在其中所表现的光明磊落，还是颇令人佩服的。<br />&nbsp;&nbsp;&nbsp;&nbsp;不过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出现汽车厂商无视设计和制造过程中出现缺陷而生产汽车的情形。因为，根据国际惯例，在当时科技水平不能发觉产品问题时，不追究生产商责任。很多大生产商往往根据这点为了降低成本，不公布自己发现的产品问题，同时，私底下研究新的替代产品。例如，在药品生产方面，药品生产商可能很早就发现药品中的某个成份有副作用而不予公布，到有人发现时，就推出新产品。在汽车生产上，也有这种情况。例如某外国汽车厂商就曾无视其生产的一款&ldquo;中巴&rdquo;，因设计问题，在一定速度下转向容易翻倒的问题而进行生产，原因是这款汽车受到市场的欢迎。<br />&nbsp;&nbsp;&nbsp;&nbsp;由此可见，在汽车产品设计和制造过程中出现缺陷并不少见，也是消费者们购买汽车不可避免的，而现有的法律却没有办法处理这个问题，消费者们的利益自然难以得到有力的保护。<br />&nbsp;&nbsp;&nbsp;&nbsp;正是由于长期以来汽车召回法律的&ldquo;缺席&rdquo;，使得车商可以很硬气地对召回说&ldquo;不&rdquo;，而权益和身心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一直求告无门。国外车商在全球的召回几乎总是有这么一句：&ldquo;销往中国的轿车不在此次召回之列。&rdquo;国内车商也是振振有辞：&ldquo;国内没有召回法，你让我怎么召回？&rdquo;<br />&nbsp;&nbsp;&nbsp;&nbsp;召回制作为一种国际惯例被国外广泛采用，我国要与世界经济接轨必然要建立自己的召回制，特别是在我国进入ＷＴＯ后进口汽车的大量涌入的形式下，建立自己的召回制迫在眉睫。<br />&nbsp;&nbsp;&nbsp;&nbsp;（二）我国建立召回体制的困难。<br />&nbsp;&nbsp;&nbsp;&nbsp;１、国内（以汽车生产商为首）对目前建立召回体制持反对意见。<br />&nbsp;&nbsp;&nbsp;&nbsp;目前反对中国实行&ldquo;汽车召回&rdquo;制度的公开理由有两条：一是硬件条件不成熟，二是会伤害发育中的汽车工业。第一条理由根本站不住脚，硬件设备花钱就能买到，关键是第二条&mdash;&mdash;保护中国汽车工业。保护中国汽车工业，这是一个堂而皇之的理由。确实，召回制度曾令福特、三菱这样的老牌公司陷入亏损的沼泽，其动辄数十亿美元的庞大支出全足以拖垮任何一家国内汽车公司。汽车生产商们不安。他们担心实行召回制度以后，他们无法承担巨额的维修和技改成本，销售会受到影响，品牌形象也将大打折扣。一些厂商为了&ldquo;自救&rdquo;，列举了一系列现阶段汽车召回立法尚不成熟的理由：中国汽车产业结构滞后于国际水平太远，生产水平技术含量的落后已严重阻滞产品更新换代，缺乏最起码的技术检验设备和训练有素的检验人才，没有透明的公证机构。据悉，这也是2002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迟迟没有定稿出台的原因之一。<br />&nbsp;&nbsp;&nbsp;&nbsp;十多年以来，公开宣布大规模地召回缺陷汽车进行免费检修的国内汽车厂家，只有广州本田。2002年5月28日，广州本田宣布为1999年8月前出厂的3560余辆广州雅阁轿车进行免费检查修理，被业界称为中国汽车界的首次召回。除此之外，其他厂家在召回方面尚无动作。<br />&nbsp;&nbsp;&nbsp;&nbsp;中国汽车工业要发展，首先要在中国汽车行业内部重组，兼并，做大做强，以&ldquo;竞争&rdquo;这个市场的最高法则筛选出一家或几家可立足于世界的汽车集团。而最怕召回制度的，恰恰是那些产品质量差而应该被重组、兼并的&ldquo;散乱差&rdquo;汽车厂家其实，随着中国入世进程的加快，汽车召回只是迟早的事情。车商不去未雨绸缪，反而只想苟延时日，真可谓缘木求鱼。汽车界的这种短视不改变，中国汽车业的竞争力就无法增强，消费者的权益就无法充分保障。&ldquo;汽车召回&rdquo;制度，符合中国消费者的利益，也符合中国汽车工业的长远利益。<br />&nbsp;&nbsp;&nbsp;&nbsp;２、在汽车召回制度正式实施之前，有些准备工作就应先期开展起来。<br />&nbsp;&nbsp;&nbsp;&nbsp;首先，必须建立一个全国范围内的信息收集和处理系统。据交通部统计，全国每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达10.5万人，其中有相当部分是由于汽车的机械故障造成的。但在事故鉴定中，并不会将故障车的制造厂家登记备案，更不会进行全国性的统计，缺陷汽车信息采集体系的缺失可见一斑。厂商方面，也很多企业都没有建立自己完整的客户档案，这一点同样不利于实施召回。<br />&nbsp;&nbsp;&nbsp;&nbsp;其次，需要有一个公正、权威和独立的常设机构来对汽车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以此明确区分产品的&ldquo;系统性缺陷&rdquo;与&ldquo;偶然性缺陷&rdquo;。业内人士建议成立一个除汽车制造厂外的研究单位、检测机构等专家组成的委员会，进行缺陷的判定和鉴定，相关企业可以派代表参加讨论说明情况。需要关注的是，目前我国得到质检总局认可有能力进行43项汽车强制性标准检验的几家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均与国内汽车制造商有隶属关系。因此，选择客观公正的检测机构对于产品缺陷检测和认定的权威性至关重要。<br />&nbsp;&nbsp;&nbsp;&nbsp;另外，消费者和厂商对于召回的观念也有待廓清。记者在采访中发现，不少消费者对于召回并不是很清楚。许多人认为汽车召回就是换车和退款，将汽车召回等同于汽车&ldquo;三包&rdquo;。厂商则担心召回将增加自己的成本甚至破产，并且影响市场销售和企业形象。实际上，召回不但能够保护消费者权益，还可以使厂商的经营行为更加规范，从而维护正当的竞争和市场秩序，同时避免因此给厂商带来更大的经济赔偿损失。联系国际知名汽车厂商的做法，召回不但不会影响到汽车企业的公众信誉，相反还会给人们留下负责任、守信、有远见的好印象。<br />&nbsp;&nbsp;&nbsp;&nbsp;三、保险业对汽车质量纠纷的影响众所周知，消费者购买汽车后，大多为自己的爱车投保，而保险公司却因此为汽车自身质量问题引发的交通事故或案件背上了大包袱。<br />&nbsp;&nbsp;&nbsp;&nbsp;举个例子来说，国内某厂商生产的2.3升汽车遭偷盗率非常高，一些犯罪团伙甚至专门找这款车下手，原因在于这款车没有安装防盗系统。但只要车主投保了全车盗抢险，保险公司都要给予赔偿。尽管大家心里明白，要不是防盗系统缺失，车辆根本不会大规模遭盗，但保险公司没地方说理去。统计又表明，日常发生的众多交通事故中，约有15%的交通事故是由汽车自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这些本应由汽车厂商承担的责任都由保险公司担当了下来。保险业内人士多年来对这个问题颇有怨言，并在多种场合下发出自己的声音，但苦于无法可依，只能自认倒霉。<br />&nbsp;&nbsp;&nbsp;&nbsp;于是保险业纷纷提高汽车投保的门槛或费用，或拒绝某车型的投保，或提高某车型的投保，出现了送上门的生意不做的怪现象。而很多消费者因此投不上保，等到出事时，求告无门，汽车质量纠纷案件也难以胜诉，权益和身心受到损害。<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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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汽车质量 购车纠纷</subject>
<author>chelvshi</author>
<category>汽车质量 购车纠纷</category>
<pubDate>Tue, 20 Jun 2006 13:59:09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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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汽车产品质量纠纷的几个法律问题</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56549.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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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div align="right"><font style="FONT-SIZE: 17px" face="楷体_gb2312" color="#3366cc">文&middot;谢 刚|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font></div>
 <br /><font face="黑体" size="+2">随</font>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汽车开始大量进入家庭，随之而来的是汽车的产品质量纠纷的不断增加。笔者在代理日本某世界著名汽车公司的几起汽车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遇到了一些法律问题，现就其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与大家探讨。 <br /><br /><font face="黑体" color="#d50000" size="+1"><center>一、依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并未倒置，受害人应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center><br />2002年4月1日以前，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该规定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六种情形。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并不属于该规定所称的六种情形。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ldquo;《若干规定》&rdquo;)第4条第6项规定：&ldquo;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rdquo;这里所称的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就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ldquo;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rdquo;可见，《产品质量法》并未将产品有无缺陷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生产者。 <br /><br />我国有的学者、法官认为，由于产品的制造缺陷等问题，生产者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而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故应由生产者就产品有无缺陷承担责任。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的《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就持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虽然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现阶段将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生产者，亦有其弊端。笔者以代理过的几起汽车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及代理汽车厂商处理过的汽车产品投诉纠纷为例，分析如下： <br />(一)由于受害人或车主未能妥善保管好事故车辆，致使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或无法得出确切的鉴定结论。 <br />由于发生事故的汽车往往在车主或受害人控制之下，没有车主或受害人的配合，汽车生产者不可能对汽车进行合理的检测，以确定汽车是否存在缺陷。若在受害人与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车主、受害人未能妥善保管车辆，特别是未能妥善保管好受损部件，将可能导致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此时若要求汽车生产者就汽车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将显失公平。而规定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将有助于受害人或车主妥善保管车辆。 <br /><br />(二)由于受害人的原因致使技术鉴定因时间过久而难度加大，以至在现有科技水平下得不出明确的鉴定结论。 <br />实践中，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基于对汽车生产者的不信任，往往拒绝汽车生产者提出的对汽车进行检测的要求，而是先要求汽车生产者进行赔偿(常常会伴以新闻媒体曝光的威胁)，然后才允许检测。在未能检测、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汽车生产者当然不会同意先行赔偿，这样双方僵持不下而致诉诸法院，此时距汽车发生事故往往已有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由于时间过久，受损部件的断面等关键部位会因锈蚀等原因而给鉴定带来很大困难。例如，在事故中，车辆的左后半轴发生断裂，若断面因严重锈蚀，则难以依据断面判断半轴断裂的性质是疲劳断裂还是急速断裂。此时若要求生产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将有违公平原则。 <br /><br />(三)发生事故后，受害人不向交警部门报案，或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无法确定。 <br />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对确定汽车是否存在缺陷，确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具有重要意义。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即会勘查现场，采集、提取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对技术鉴定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在笔者处理的投诉案件中，即出现了由于受害人不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无法确定的情况。 <br /><br />(四)由于生产者不宜自行对事故车辆检测，除非受害人、车主明确同意生产者的检验行为，并自愿接受生产者的检验结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很小)，故实践中，无论在诉讼状态下，还是在非诉讼状态下，对事故车辆的检验往往由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来承担。可见，规定由汽车生产者对产品有无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的实际意义不大。 <br /><br />实践中，汽车生产商在接到受害人的投诉后，往往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以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若受害人同意生产者进行检验，但未明示将接受生产者的检验结论，则将出现以下问题： <br />l、若检验具有破坏性，则在受害人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并主张未被告知检验具有破坏性时，重新检验无法进行。此时，生产者的检验结论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呢?谁来承担无法重新检验的责任呢? <br /><br />2、若生产者将受损部件运至生产者所在地或其他适宜检验的场所进行检验，受损部件在生产者的控制之下，则在检验结论对受害人不利时，受害人可能不仅主张检验结论不科学，甚至主张被检部件与实际受损部件并非同一部件。此时，生产者的检验结论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呢?若重新检验，如何确定被检部件呢? <br /><br />可见，生产者一般不宜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若此时规定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将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其既不能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也难以通过委托第三方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这一方法来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第三方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并不完全依照生产者所建议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设备来进行检验，以致生产者的举证能力事实上受到了极大限制)。此时，规定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对生产者是不公平的。 <br /><br />在诉讼状态下，由于受害人对生产者不信任，更不可能与生产者协商确定由生产者进行检验，故此时往往是由法院委托的检验机构对车辆进行检验。 <br /><br />综上，由于生产者不宜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由于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的工作往往是由第三方的检验机构来完成的，故规定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实际意义不大。 <br /><br />(五)从逻辑学上讲，证明缺陷不存在比证明缺陷存在难度要大很多。也就是说，若汽车本身并无缺陷，由生产者来证明不存在的事物，其证明难度要大大高于由受害人证明汽车存在缺陷，而这种加大证明难度的作法显然缺乏合理的依据。 <br /><br />如上所述，由于事故车辆的检验工作在实践中往往是由第三方的检验机构来完成的，故规定由生产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加大证明难度的作法，与主张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即&ldquo;生产者对制造等情况更加熟悉&rdquo;，是无因果关系的。 <br /><br />综上，汽车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的核心问题是技术鉴定问题，而由于车辆在车主、受害人的控制之下，由于在诉讼或非诉讼状态下的技术鉴定工作是由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来完成的，而不可能由生产者来完成，故由远离证据的生产者来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等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且若规定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唯一方式也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规定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实际意义不大。 <br /><br />在举证责任不倒置的情况下，受害人至少应履行以下义务：1、发生事故后，立即报案，并保护好现场；2、妥善保管好车辆，特别是受损部件，以备鉴定之需；3、及时与生产者取得联系，选择由生产者进行检测或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4、如实陈述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路况、天气等情况。受害人承担上述义务，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确定事故车辆是否有缺陷，且上述义务不可能由生产者来完成。 <br /><br />当然，笔者不同意举证责任倒置给生产者，并不是说生产者可以完全袖手旁观，消极的不作为。在诉讼状态下，无论由谁提出鉴定申请，在法院指定鉴定部门后，生产者有义务根据鉴定部门的合理要求，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如图纸、技术工艺等。若因生产者拒不提供上述资料而致鉴定无法进行，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易出现的问题是，若鉴定部门提出的要求涉及生产者的技术秘密，此时生产者是否仍有义务提供该技术资料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审视鉴定部门的要求是否合理，该要求是否是必需的。若鉴定部门的要求涉及到生产者的技术秘密，而该要求不是必需的，即生产者不提供该资料，鉴定也能进行，只是需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而已，此时，生产者应有权拒绝提供该资料。笔者在此试举一例来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众所周知，可口可乐公司的配方是可口可乐公司赖以生存的核心秘密，若一消费者主张其患有某种疾病，且其疾病与其长期饮用可口可乐有关，此时，若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提供其配方，则相信绝大多数人均会支持可口可乐公司有权拒绝提供其配方。 <br /><br /><font face="黑体" color="#d50000" size="+1"><center>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称&ldquo;《责任认定书》&rdquo;)不具有预决的法律效力</center><br />(一)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br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ldquo;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rdquo;《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ldquo;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dquo;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交警部门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但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仍应经当事人予以质证，其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br /><br />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受害人驾车在公路上发生事故后，即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委托了一个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简单的外观检查，发现汽车的转向节发生了断裂。依据这一简单的外观记录，交警部门即在《责任认定书》中作出了事故系由于转向节断裂而致车翻的结论。事实上，转向节发生断裂有多种可能，除了转向节断裂而致车翻这种可能性外，尚存在因驾驶员违章驾驶(如超速转弯)而致车翻，车在翻滚过程中导致转向节断裂等多种可能性。对于交警部门的此种责任认定，笔者认为，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ldquo;&hellip;&hellip;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rdquo;，对《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 <br /><br />(二)交警部门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但并非判断产品质量合格与否、认定产品责任的机构，故《事故责任书》中对产品有无缺陷的认定没有法律效力。 <br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交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等。但在实践中，有的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不仅确定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还直接认定汽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交警部门既非确定产品责任的机关，其也没有相应的技术能力来确定汽车是否有缺陷，故其仅凭表面现象，如汽车的后轴发生了断裂，就推定汽车存有缺陷的结论明确缺乏科学依据，故法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汽车有无缺陷的认定应不予采信。 <br /><br /><font face="黑体" color="#d50000" size="+1"><center>三、汽车生产者有权查看事故车辆</center><br />由于事故车辆在受害人或车主的控制之下，有时直到诉讼阶段，汽车生产者都没有机会查看事故车辆。实践中，汽车生产者往往在鉴定前要求查看事故车辆，而受害人往往主张汽车生产者无权查看，法院有时会以汽车将由鉴定部门鉴定、汽车生产者查看车辆没有必要为由而拒绝汽车生产者的查看申请。笔者认为，汽车生产者要求查看事故车辆的权利应得到尊重，理由是： <br />(一)事故车辆作为物证，汽车生产者依法有权查看。 <br />《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ldquo;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rdquo;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作为物证的汽车，生产者当然有权查看。 <br /><br />(二)查看事故车辆有助于生产者提出可以查明事故原因的检验项目等检验事项。 <br />实践中，受害人往往依据汽车的某个部件受到严重损害这一表面现象而主张车辆存在缺陷。而事实上，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表面上看到的现象并不一定是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生产者通过对车辆的查看，可以了解车辆的整体受损情况，查找、推断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首先破坏部件。根据查看车辆的实际情况，生产者再向法院提出有助于查明事故原因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等。可见，通过对事故车辆的查看，有助于生产者提出科学、全面的检验建议。 </font></font></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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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汽车质量 购车纠纷</subject>
<author>chelvshi</author>
<category>汽车质量 购车纠纷</category>
<pubDate>Tue, 20 Jun 2006 13:25:36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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