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















<rss version="2.0" xmlns:rdf="http://www.w3.org/1999/02/22-rdf-syntax-ns#">

<channel>
<title><![CDATA[华律网|查询案源|宣传推广|法律咨询|查询信息]]> </title>
<description>
<![CDATA[华律网(WWW.66LAW.CN)主要为律师提供了查询案源、宣传推广、业内交流、查询信息等主要服务；为公众提供了免费查找律师，委托律师，聘请法律顾问，法律咨询，法律求职等全方位服务。]]>
</description>
<link>http://cn66law.blog.bokee.net/</link>
<language>zh-cn</language>
<creator>cn66law</creator>
<pubDate>Tue, 24 Jun 2008 14:07:23 CST </pubDate>
<generatorAgent rdf:resource="http://www.bokee.net"/>
<ttl>5</ttl>

<item>
<title>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发布</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57582.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font size="2">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8日签署第535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条例全文如下：</font>
<p><font face="Arial" size="2">　　<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strong></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strong>第一章 总 则</strong></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strong>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strong></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strong>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strong></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strong>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strong></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strong>第五章 法津责任</strong></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strong>第六章 附 则</strong></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font></p>
<p><font face="Arial" size="2">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完) <br /></font></p>]]>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57582.html</guid>
<subject>立法动态</subject>
<author>cn66law</author>
<category>立法动态</category>
<pubDate>Tue, 23 Sep 2008 16:52:29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三鹿奶粉事件 律师教你如何索赔</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45181.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　　近期，＂三鹿奶粉事件＂已经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前几天质检局又公布了二十二家奶粉企业生产的奶粉同样存在不合格现象，为了维护众多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华律网特邀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万航）事务所的<a href="http://yinzhiqiang.66law.cn/lawyer_default.aspx">殷志强律师</a>为大家讲解如何维权．</p>
<p>　　华律网：殷志强律师，您好！近期＂三鹿奶粉事件＂已经使很多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伤害，那么做为一位消费者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p>
<p>　　殷志强律师：您好！近日，三鹿奶粉事件已经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做为一位法律工作者，我愿做这次奶粉事件受害者的律师服务志愿者，免费给受害者提供法律咨询等帮助．在此，为各位消费者提供一篇《消费者索赔指南》。</p>
<p>　　<strong>消费者索赔指南</strong></p>
<p>　　一、尽可能收集以下证据并妥善保管：</p>
<p>　　1、 购买奶粉的发票或凭证。 </p>
<p>　　2、 &ldquo;三鹿&rdquo;牌或其它有问题的品牌婴幼儿奶粉的外包装盒。 </p>
<p>　　3、医生询问孩子食用什么奶粉时，你所做的有关&ldquo;三鹿&rdquo;牌或其它有问题的品牌的相应回答，如果没有记入病历，可以要医生加入，或另请医生做书面说明。 </p>
<p>　　4、其他知道孩子食用&ldquo;三鹿&rdquo;牌或其它有问题的品牌婴幼儿奶粉的证人，当然不是亲属最好，比如同事、产房病友、医生、护士、幼儿园老师等等。 </p>
<p>　　5、 主治医生开具的患有&ldquo;双肾多发性结石&rdquo;和&ldquo;输尿管结石&rdquo;的医学诊断证明 </p>
<p>　　因&ldquo;三鹿&ldquo;牌婴幼儿奶粉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受害者一方只要完成初步举证后，其他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 </p>
<p>　　二、索赔的具体损失项目及赔偿原则包括： </p>
<p>　　医疗费的赔偿，根据受害人的病历、医疗单据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等确定。 </p>
<p>　　护理费的赔偿，因为受害消费者都是婴幼儿，治疗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根据实际误工费用计算；雇佣护工的，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p>
<p>　　误工费用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没有正式单位的根据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p>
<p>　　陪床费和就医住宿费，陪床费以实际费用计算，住宿费比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宿标准确定。 </p>
<p>　　交通费的赔偿，护理人员送婴幼儿前往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p>
<p>　　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赔偿。 </p>
<p>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以及治疗机构的意见，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费用。 </p>
<p>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如果受害人构成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结合其劳动能力残值计算。 </p>
<p>　　残疾用具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经鉴定机构鉴定确需配制残疾用具的，残疾用具费按照普通型国产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予以赔偿。 </p>
<p>　　死亡赔偿金，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高赔偿二十年。 </p>
<p>　　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p>
<p>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程度而定。 </p>
<p>　　三、索赔对象和争议解决地点和方式： </p>
<p>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rdquo;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rdquo;。受害人既可与生产商、销售商直接协商，也可在&ldquo;三鹿&rdquo;牌或其它有问题的品牌婴幼儿奶粉销售地、食用地或被告所在地向销售商或生产者单独或一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p>
<p>　<strong>　联系方式</strong></p>
<p>　　联系地址：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17号　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万航）事务所　殷志强律师　电话：13306352671　0635-2991069　</p>
<p>　　希望更多的热心律师加入律师服务志愿团队！</p>
<p>　　华律网：谢谢殷志强律师！同时也热切期盼更多的热心律师给华律网投稿，帮助消费者懂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p>
<p>　　投稿邮箱：66law@VIP.163.com<br /></p>]]>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45181.html</guid>
<subject>律师说法</subject>
<author>cn66law</author>
<category>律师说法</category>
<pubDate>Thu, 18 Sep 2008 15:56:12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人肉搜索"是否应刑法伺候</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31716.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　　&ldquo;在网络上，没人知道你是一只狗&rdquo;的年代似乎已远去，现在，只要有人想知道，不仅可以知道网络那头是狗还是猫，还可以查出其产地、品种甚至和家族有关的任何信息。于是，有人担心，哪天我也会被&ldquo;人肉&rdquo;？ </p>
<p>　　&ldquo;铜须门&rdquo;、虐猫事件&hellip;&hellip;&ldquo;人肉搜索&rdquo;这种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机制，逐渐演变成网络上的&ldquo;寻人启事&rdquo;，甚至是&ldquo;网络通缉&rdquo;。 </p>
<p>　　在近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ldquo;网上通缉&rdquo;、&ldquo;人肉搜索&rdquo;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ldquo;人肉搜索&rdquo;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 </p>
<p>　　一时间，游走于正义与暴力、道德与法律边缘的&ldquo;人肉搜索&rdquo;再次成为舆论焦点。 </p>
<p>　<strong>　焦点一：道德审判能否代替法律? </strong></p>
<p>　　&ldquo;我又没做坏事，怎么会有人搜我？&rdquo; </p>
<p>　　&ldquo;那些人本来就该被谴责。&rdquo;在记者的随机采访中，好多网友如此回答，在他们看来，&ldquo;人肉搜索&rdquo;无疑是正义的化身。 </p>
<p>　　&ldquo;这也是很多人虽然受了伤害，不会站出来寻求法律帮助的原因。&rdquo;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王海桥说。确实，无论是&ldquo;虐猫&rdquo;事件，还是天价理发店，被搜索的人往往处于道德下风。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就失去了行使法律的权力。 </p>
<p>　　&ldquo;&lsquo;人肉搜索&rsquo;往往借着行善的名义，追究别人的过错，但他们即使违反道德，并没有犯法，也不意味着他们因此就失去保护个人信息及隐私的权利，&rdquo;王海桥说，&ldquo;即使被搜索人有违法行为，也应该诉诸法律机关解决，包括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在内的这些私人信息，一般只有国家公权机关根据需要才能调用，其他人无权未获当事人许可随意传播。&rdquo; </p>
<p>　　在8月份的中国留学生在英国被杀案件中，虽然&ldquo;人肉搜索&rdquo;为寻找凶手提供了很大帮助。但与此同时，关于死者的生前信息以及不太适合曝光的隐私都被网友&ldquo;挖&rdquo;了出来。随后，负责案件的警官以真实姓名出现在论坛，用中英文回帖表示，除了案件本身信息，其他当事人信息都是次要的。这也意味着即使他人的行为违反道德甚至违法，网友本身对其暴露或攻击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 </p>
<p>　<strong>　焦点二：&ldquo;人肉搜索&rdquo;是否侵权？ </strong></p>
<p>　　对于用刑法来规范&ldquo;人肉搜索&rdquo;的提议，反对者认为，&ldquo;人肉搜索&rdquo;和其他的网上搜索一样，只是一种信息收集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犯。 </p>
<p>　　对此，北京大学信息法学教授周庆山则认为，人肉搜索有些情况下属于公共利益条件下的社会舆论监督行为，有其积极进步意义。 </p>
<p>　　但是，使用不当就可能造成侵权，也违反了个人信息自我控制的伦理原则。部分人在不征得同意情况下泄露一些敏感信息，通过网络炒作和渲染，给个人造成精神困扰和骚扰。甚至有些人还发布一些不实信息，给当事人的名誉和未来生活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ldquo;这种行为和偷拍一样，都是违反个人意愿的披露个人信息的行为，从本质上讲都是违反了知情同意的信息伦理原则。&rdquo;周庆山说。 </p>
<p>　　他认为由此可能造成的侵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个人人格权的侵害，如对个人名誉或者人格的侮辱诽谤等，二是对个人精神安宁的侵害，如当事人受到骚扰后的不安、恐惧乃至精神打击造成精神抑郁甚至自杀；三是经济权益侵害，包括信用卡被盗、被解职失去工作、被欺诈骗取钱财等。 </p>
<p>　　<strong>焦点三：纳入刑法难点在哪儿？ </strong></p>
<p><strong>　　难以适用所有公民 </strong></p>
<p>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增加条款，将严惩国家机关、电信、交通、教育、医疗、金融等单位工作人员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此一来，有人认为以人肉搜索引擎为代表的侵犯个人隐私行为同样不能忽视，且大有扩大蔓延之势。&ldquo;我觉得挺恐怖的，万一哪天不小心得罪人了，是不是也会被人肉？&rdquo;很多网友对此担心。 </p>
<p>　　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的一项调查显示，近八成公众认为应该更好地规范人肉搜索。这表明，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反思&ldquo;人肉搜索&rdquo;容易演变成网上暴力的危害。 </p>
<p>　　&ldquo;但是要真正用刑法来约束却比较难，&rdquo;王海桥认为，虽然从法理来说，刑法可以对&ldquo;人肉搜索&rdquo;作出规范，但目前来看必要性是个问题。因为刑法是对所有人的保护，但&ldquo;人肉搜索&rdquo;虽然涉及面越来越广，毕竟还没有到达所有公民。 </p>
<p>　　<strong>取证困难 </strong></p>
<p>　　用刑法规范&ldquo;人肉搜索&rdquo;的另一个操作难点在于取证。 </p>
<p>　　王海桥表示，&ldquo;人肉搜索&rdquo;主要发生在网上，责任主体分散，难以发现责任人，且很多人都注册不同ID，混匿于多个论坛，取证非常困难且成本高。因为目前诽谤罪、侮辱罪都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不会主动参与，而是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直接提起诉讼。如果将&ldquo;人肉搜索&rdquo;侵犯隐私也规定为这种案件，举证就成为难点。 </p>
<p>　　因此，他建议更为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加强网络行业管理，比如在网络管理条例里对&ldquo;人肉搜索&rdquo;行为做明确限制等。 </p>
<p>　　<strong>个人信息隐私权无界定 </strong></p>
<p>　　有人认为，法律责任并不等于刑事责任，完整的法律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现实中，涉及名誉权、隐私权方面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只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p>
<p>　　另外，不少法律界人士反对将之纳入刑法的理由是，对他人进行造谣、诽谤的，有诽谤罪；对于在网上、网下进行辱骂、骚扰的，有侮辱罪；对于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不需要刑法再来单独规范。 </p>
<p>　　王海桥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和方式有所不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有轻重程度差异，这就要求国家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也有所区别，当&ldquo;人肉搜索&rdquo;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时，就应该有刑法来规范。 </p>
<p>　　但是问题随之而来，什么样的后果算严重？这个标准该如何界定？ </p>
<p>　　周庆山也认为，通过刑法制裁，主要是视造成的后果、主观恶意情况等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在刑法中只有情节严重才可刑事处罚，怎样才算情节严重需要有具体的细则或者司法解释，因此这也是刑法执行上的一个难点。 </p>
<p>　　他表示，目前在缺乏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前提下，通过刑法制裁人肉搜索还比较困难。一般来说，只有明确的侵权和违法行为才可以追究行政和民事责任，并据此对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进行刑事制裁，而我国现在对于个人信息隐私权没有明确的界定的前提下，是很难确定违法性质和危害的后果与责任。 </p>
<p>　　&ldquo;在规范网站方面，主要是网络经营者要尽到审查义务。&rdquo;周庆山说，当然，主要责任是发帖人，但是如果网站明知是谣言或者属于敏感信息，还随意泄露或提供个人隐私的发布服务，则要承担连带责任。 </p>
<p>　　&ldquo;一方面，互联网要加强自律，遵守基本的道德规范和网络秩序，增强网络的社会责任，时机成熟时网民也可组建网络NGO进行自我维护；同时，应尽快出台个人隐私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基本的法理原则。&rdquo;周庆山说，&ldquo;另外，网民在填写个人信息和发表言论时也应该谨慎，有一定自我保护意识。&rdquo; </p>
<p><strong>　　-相关链接&ldquo;人肉搜索&rdquo;第一案 </strong></p>
<p>　　2007年底,31岁女白领姜岩的纵身一跳，激起了&ldquo;人肉搜索&rdquo;的巨浪。因为在其&ldquo;死亡博客&rdquo;中，将自杀原因归咎于丈夫王菲的不忠，并贴出了丈夫和第三者的照片。网友迅速展开&ldquo;人肉搜索&rdquo;，将王菲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公诸网络，在网上王菲被通缉、追杀，并不断收到恐吓邮件。在现实生活中，其父母住宅多次被人骚扰，而其工作单位也因被骚扰而将其辞退。 </p>
<p>　　不堪重压下，王菲将北飞的候鸟、大旗网、天涯社区3家网站告上法庭，要求赔偿7.5万元损失及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家被告网站则认为，相关个人信息由网民发布，网站不应担责，拒绝赔偿。受理该案的北京朝阳法院三次庭审，两次研讨，案件尚在审理中。</p>
<p>　　&ldquo;周老虎&rdquo;事件 </p>
<p>　　2007年10月，陕西省林业厅公布了猎人周正龙拍摄的华南虎照片。数小时后，质疑&ldquo;虎照&rdquo;真伪的帖子即出现在色影无忌论坛，此后网民不断从光线、拍摄角度、周边环境、现实年画搜索等角度提出质疑。11月15日，一网民称虎照中的虎和自家所挂年画极其相似；此后几天，全国各地网民不断报告发现&ldquo;年画虎&rdquo;，遂引发了虎照真假的网上讨论。2008年6月底，所谓&ldquo;华南虎照片&rdquo;终于被认定为假照片，周正龙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 </p>
<p>　<strong>　-名词解释 </strong></p>
<p>　　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你问我答，网友互助，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ldquo;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rdquo;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p>
<p>　　与Google、百度等利用计算机搜索技术的搜索不同，由提问者提出问题，其他网民以自己的专业背景、亲身经历、道听途说甚至冷嘲热讽来回答问题。人肉搜索有许多种类，但最引争议的是其中对人的搜索。成百上千个人从不同途径对同一个人进行搜索挖掘，很快能够获取关于一个人的一切信息。</p>
<p>　　<strong>-观点交锋 </strong></p>
<p><strong>　　-正方 </strong></p>
<p><strong>　　该管管&ldquo;网络暴力&rdquo;了 </strong></p>
<p>　　现代社会是一个崇尚理性、多元与宽容的&ldquo;陌生人社会&rdquo;，与传统的&ldquo;熟人社会&rdquo;不一样，由于人们来自于不同的&ldquo;道德共同体&rdquo;&mdash;&mdash;&mdash;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道德观与价值观。现代社会是以法律，而不是相对一元化的道德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 </p>
<p>　　未经当事人同意的&ldquo;寻人启事&rdquo;式&ldquo;人肉搜索&rdquo;是建立在对他人不尊重的基础上的，而&ldquo;通缉令&rdquo;式&ldquo;人肉搜索&rdquo;却更是建立在对他人道德观与价值观的不宽容基础上的。参与&ldquo;人肉搜索&rdquo;的网友往往其实是一些自以为是的&ldquo;网络暴民&rdquo;，不管他们在意识层面上发布&ldquo;人肉搜索&rdquo;的动机是多么地崇高，在潜意识层面，却是一种使精神空虚、有着严重的虚弱无力感的暴民们产生道德优越感和强大感，并满足其权力欲、控制欲甚至施虐狂倾向的游戏罢了。 </p>
<p>　　如果我们的社会放纵这种建立在非理性情绪基础上的&ldquo;网络暴力&rdquo;，任其发展，而不是将之纳入理性与法制的轨道，将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严重威协到每一位公民日常生活的安宁&mdash;&mdash;&mdash;因为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它的受害者。 </p>
<p>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ldquo;人肉搜索&rdquo;是现代信息技术与中国传统的一些社会弊病，如缺乏法制意识、权利意识与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缺乏宽容，法制不健全，道德一元化等结合的产物。正因为如此，对&ldquo;人肉搜索&rdquo;为代表的侵犯公民&ldquo;隐私权&rdquo;之类的行为进行立法，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表现，也是非常必要的，绝对不能说是&ldquo;管得过宽&rdquo;。 </p>
<p>　　<strong>&ldquo;人肉搜索&rdquo;的底线在哪里？ </strong></p>
<p>　　传统的观点一般都认为，互联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空间，但是，从一系列的&ldquo;人肉搜索&rdquo;事件来看，在这个号称民主自由的空间中，经常会出现多数人的意见淹没少数人的意见，甚至对待少数意见进行人身攻击。&ldquo;人肉搜索&rdquo;还会演变为一场&ldquo;网民的盛宴&rdquo;，成为一起群体娱乐事件。正如有人所描述的，一支支隐匿的身份躲在暗处射出的带毒之箭，一滴滴群情激愤的网络口水，就会在义愤填膺护卫道德准则的旗号下，用一种暴力的方式伤害别人，侵害另一方人的正当隐私权，淹没另一方人的正当表达的权利，进而衍生成一种扭曲的广场式狂欢。 </p>
<p>　　&ldquo;人肉搜索&rdquo;动不动就以道德鸟瞰的方式来裁夺他人的表达权利，在&ldquo;道德&rdquo;的口号下为自己开辟道路，这是一种&ldquo;道德霸权&rdquo;。高科技下无隐私，自从搭上网络的快车以后，&ldquo;个人隐私&rdquo;就变得更加不确定。在这个信息社会，人们正在对自己的身份失去控制，私人生活正在成为市场上待价而沽的商品。说到规范&ldquo;人肉搜索&rdquo;，恐怕，这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的难题，更是网络技术意义的难题。(彭兴庭) </p>
<p>　<strong>　-反方 </strong></p>
<p><strong>　　&ldquo;人肉搜索&rdquo;入罪，只能是个笑话 </strong></p>
<p>　　人肉搜索其实是自从人类从树上走下来学会说话以后就有的普遍行为。北京山顶洞人头领发现另一个族群的人，就会问旁边的人：&ldquo;那个人是谁？&rdquo;他开始启动了人肉搜索。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无处不在，那么这种行动搬到了网络里，怎么就变成了犯罪呢？在一系列的著名的人肉搜索事件里，真正涉嫌犯罪的不是人肉搜索参与者，而是那些利用工作便利和权限透露本该保密的信息的那些人，譬如利用了银行、电信、公安户籍管理这些资料系统的人。因此要规范的是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纪律，而不是人肉搜索本身。 </p>
<p>　　热衷于建议立法追究人肉搜索者的人，要搞明白要规范的是搜索还是人肉，如果说搜索就违法，那么每天都有数以亿计的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每天都有人在使用网络搜索引擎；如果你们针对的是人肉的话，那更是个笑话，街上问个路，那就是人肉问路，饭馆里问服务员有什么特色菜，那就是人肉佳肴，问新来的同事是谁，你就是违法人肉别人个人信息了。非要立这样的法去管制人肉搜索，结果无非是以后人人戴口罩，打死不开口说话。 </p>
<p>　　<strong>&ldquo;人肉搜索&rdquo;本身并没有&ldquo;原罪&rdquo; </strong></p>
<p>　　正如刀具可以用来切菜，也可以用来砍人，我们却不能将&ldquo;刀具&rdquo;入罪或将所有持刀的人都入罪。正说明&ldquo;刑罚崇拜&rdquo;在一些人心中仍根深蒂固。明明可以通过民事程序来解决的秩序失范，非要寻求国家权力甚至国家强制力的介入，似乎没有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刑罚为后盾，就不足以消弥潜在的危险。 </p>
<p>　　&ldquo;人肉搜索&rdquo;也并不是一个类似&ldquo;谷歌&rdquo;或&ldquo;百度&rdquo;这样的搜索引擎，只要输入一个人名，点击&ldquo;搜索&rdquo;键就可以得到结果。如果以某些媒体以过于夸张的言辞来作为&ldquo;人肉搜索&rdquo;入刑的依据，那可真是&ldquo;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渊池&rdquo;了。 </p>
<p>　　有关&ldquo;人肉搜索&rdquo;的争议在网上的确由来已久。作为由网友发动且得到响应的&ldquo;人肉搜索&rdquo;确实可能被滥用。但&ldquo;人肉搜索&rdquo;本身并不存在&ldquo;原罪&rdquo;。立法机关所讨论的，其实并不是要将&ldquo;人肉搜索&rdquo;的入刑予以单独规定，而是如何在技术上将那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ldquo;人肉搜索&rdquo;行为涵盖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中。 </p>
<p>　　陈兴良教授曾言，&ldquo;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rdquo;旨在&ldquo;找人&rdquo;的&ldquo;人肉搜索&rdquo;本来利弊皆存，其可能导致的侵权行为也多在民事领域之中，又何必动辄刑罚侍候呢？ </p>]]>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31716.html</guid>
<subject>律师说法</subject>
<author>cn66law</author>
<category>律师说法</category>
<pubDate>Fri, 12 Sep 2008 15:42:03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王建勋专栏:律协何必视直选为洪水猛兽</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31680.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法的精神之王建勋专栏</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8月26日，35名律师公开呼吁北京市律师协会进行直选改革，并草拟了具体的选举程序。9月5日，北京律协在其官方网站发表&ldquo;严正声明&rdquo;，指责直选呼吁的发起者&ldquo;打着&lsquo;律协民主管理&rsquo;的旗号&rdquo;，&ldquo;妄图摆脱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全方位否定我国现行的律师管理制度、司法制度直至政治制度&rdquo;。呵呵，看架势，北京律协真有点将直选视为洪水猛兽了！要不，怎么给律师们的直选呼吁扣那么大一顶帽子呀？</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从根本上讲，律师协会是律师们的自治组织。其宗旨是为律师会员服务，维护律师会员的基本权益。既然如此，律协的各种事务都应当由全体律师会员们共同参与、自主治理，而不是由少数人垄断或者他人越俎代庖。这意味着，全体律师会员们有权参与律协各种事务（尤其是重大事务）的决策，包括制定律协的章程、制定律协运作的各种规则（如选举规则等）、参与律协选举、决定和监督律协资金的使用、弹劾和罢免不称职的律协负责人等。也就是说，律师是律协的&ldquo;主人&rdquo;，而不是&ldquo;被管理者&rdquo;；律协是为律师&ldquo;服务&rdquo;的，而不是以&ldquo;管理者&rdquo;自居。这是法治国家的通例。</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依照此理，北京律协作为北京市律师的自治组织，理应由全体北京律师会员共同参与、自主治理，对律协的各种事务，尤其是重大事务，做出决策和安排。这当然意味着，北京市全体律师会员有权制定章程，有权选举北京律协的律师代表以及各部门的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等。从这个意义上讲，凡是未经北京市全体律师会员参与的重大决策和选举，对于会员们都没有约束力。</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奇怪的是，始建于1952年、恢复于1979年并于1982年宣告正式成立的北京市律师协会，居然没有对外公开的&ldquo;章程&rdquo;。尽管北京市律协在其官方网站上称，1982年通过了第一个&ldquo;《章程》&rdquo;，但是该&ldquo;《章程》&rdquo;是由谁制定的，内容如何，律师会员和外界均不得而知，也根本未出现在其官方网站上。有趣的是，在其网站的&ldquo;诚信信息使用帮助&rdquo;栏里，出现有&ldquo;北京市律师协会正在起草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rdquo;的字样。一个组织存在了至少26年，却没有公之于众的根本法&mdash;&mdash;&mdash;章程，律师们和普通民众不免要问：其合法性何在？它是依据什么原则和规则设立的？</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同样令人惊诧的是，自称在1982年就召开了第一次北京律师代表大会的北京律协，居然在24年后（即2006年）才制定了《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大会规则（试行）》。那么，这24年间律师代表大会都是如何召开的？北京律协的负责人都是如何产生的？进一步，尽管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已存在了26年，并且两年前通过的《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大会规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ldquo;律师代表选举办法&rdquo;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但是北京律协至今没有律师代表的选举办法。人们不禁要问：没有律师代表的选举办法，律师代表26年来都是如何产生的？什么样的人当上了律师代表？这些人能够代表律师的利益吗？</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既然如此，35名律师花费自己的时间和精力，为北京律协起草选举规则，并呼吁其进行选举改革，难道不是为北京律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谋求出路吗？那些不带偏见地阅读了律师们选举改革呼吁的人，都会认为其倡议合法合理，完全是建设性的努力。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ldquo;选举权和被选举权&rdquo;以及&ldquo;结社自由&rdquo;，并且没有一部法律禁止通过&ldquo;选举&rdquo;产生律协代表和负责人。35名律师争取选举权的行为，更是符合&ldquo;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rdquo;（《宪法》第三十三条）的庄严承诺。尽管也许有人不同意他们草拟的具体选举程序，但是改革律协的选举和决策却是许多律师和民众共同的愿望，只要看一下网上各界人士的评论和留言便一目了然。公开、公正并有竞争性的选举不仅可以帮助解决北京律协当下面临的合法性危机，而且有助于其成为捍卫律师权益的真正自治组织。</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从法治和民主的发展史上来看，律师及其团体一直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在中古和近代的英国，律师们屡次挑战国王的专断和恣意，捍卫民众的权利和自由；在十九世纪的美国，律师们不断攻击带有歧视性的法律，倡导黑人和妇女的权利。可以说，律师们为法治和民主的实现功莫大焉。难怪霍姆斯法官说：&ldquo;在所有世俗的职业中，律师是最值得称赞的。&rdquo;我们期望，中国的律师们也能成为一支推动法治和民主的力量，成为一个令人称赞的群体。而这，要从改革律师自己的组织&mdash;&mdash;&mdash;律协开始。</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font></div>
</div>]]>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31680.html</guid>
<subject>律界动态</subject>
<author>cn66law</author>
<category>律界动态</category>
<pubDate>Fri, 12 Sep 2008 15:31:40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仲裁败诉还要付高额律师费？</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31675.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深陷工程款纠纷的昌发公司，聘请银乔律师事务所为仲裁代理人，结果仲裁败诉。公司原以为与律所签订过&ldquo;风险代理&rdquo;合同，代理费会较低，没想到银乔所要求再支付90万元律师费。旧案未了新案又起，昌发公司再次陷入诉讼。</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昌发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2004年3月与一家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造厂房。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昌发公司认为工程总造价2000多万元，公司已支付2300多万元，建筑公司应返还300万元。建筑公司却认为工程总造价为3300多万元，昌发公司还须支付1000多万元。2005年7月，昌发公司申请仲裁，建筑公司则提出反请求。</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昌发公司与银乔所正式签订&ldquo;风险代理&rdquo;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咨询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固定费用20万元；另一部分为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减去仲裁裁决昌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差额的30%。签约后，昌发公司即支付了20万元。</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2006年8月，仲裁部门裁决认定：经审价，该工程造价为3000多万元，昌发公司已支付2300多万元，还应支付700多万元。昌发公司不服，向市一中院申请撤销。</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与此同时，银乔所向昌发公司索要律师费：根据&ldquo;风险代理&rdquo;合同，建筑公司主张3300多万元工程款，减去仲裁裁决昌发应支付3000多万元，差额为300万元，因此30%的&ldquo;风险代理&rdquo;律师费为90万元。</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ldquo;输了仲裁还要支付高额律师费？&rdquo;昌发公司越想越不对劲，于是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将银乔所告进法院，请求撤销该律师聘请合同。</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审理中，昌发公司还提到：他们原先与银乔商定，20万元为基本费用，如仲裁胜诉，银乔所可按比例再收代理费，败诉则只能拿20万元。正式签约时，银乔所却更改了合同表述，导致昌发公司重大误解。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昌发公司的诉请。</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昌发公司向市一中院上诉。上诉中，昌发公司还提出，银乔所未尽责，特别是仲裁案开庭之日，律师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未出庭，直接导致仲裁败诉。</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法官阅看卷宗后思忖：&ldquo;这样的律师聘请合同，算不算风险代理合同呢？&rdquo;经过开庭审理，法官明确了办案思路：实行风险代理，律所与委托人都应对结果存在风险责任。本案中，昌发公司肯定是要支付工程款的，只是数额大小问题，且这一数额以审价结论为依据，不因律所的努力而改变。所以，昌发公司与银乔所签订的&ldquo;风险代理&rdquo;合同，对于律所来说没任何风险，完全是&ldquo;旱涝保收&rdquo;。据此，法院认为，系争合同设定的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且构成重大误解，应予撤销。</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针对部分律所存在约定风险收费标准却无实际风险的代理行为，近日市一中院向市司法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相关职能部门或律师协会适时制定律师服务行业标准合同，特别是针对风险代理事项的内容要做到具体明确。</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font></div>
</div>]]>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31675.html</guid>
<subject>社会焦点</subject>
<author>cn66law</author>
<category>社会焦点</category>
<pubDate>Fri, 12 Sep 2008 15:29:33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新中国第一代律师秦国光：律师不能只看钱</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31668.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ldquo;只要人们有诉求，我就不能停下来。&rdquo;在律师岗位上已经工作了53年之久，年已76岁的秦国光律师还是没有安度晚年，他还是每天第一个到律师事务所，一边带徒弟传授自已的经验，一边向徒弟们学习新的知识，继续走在百姓维权和企业维权的第一线。</font></div>
<div><font size="2"><font face="Arial">　　<strong>&ldquo;法律的春天&rdquo;召唤了我</strong></font></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秦国光虽然名气很大，是全国著名的大律师，但他幽默地说自已却连初中也没毕业，是当年国家的需要偶然走上律师岗位的。1954年国家二法实施，向前苏联学习要恢复律师制度，设立法律顾问处，当时正在绍兴县法院但任审判庭副庭长的秦国光被委派做着一项工作。但没几年反右开始，很多律师成为右派，他又回家了法院。</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1979年，决定恢复律师制度，全国浙江搞试点，浙江绍兴搞试点。&ldquo;当时省政法部门的领导直接找我谈话，说是&lsquo;法律的春天到了&rsquo;。我硬着头皮干了，组建了浙江省第一个律师事所。&rdquo;秦国光一上任就为一个刑事犯辩护，影响很大，群众反应很好，说现在绍兴有了个为犯人说话的律师。</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上个世纪80年代初，绍兴办厂做生意的人很多，一天一家企业的经理哭着找到秦国光，说是款汇出了货没来，被骗了10万元。&ldquo;当时10万元可是一个大数目啊！我问怎么回事，他说他出差在火车上碰到一个供应商，说是有企业要紧缺原料，于是在香烟壳上签了合同，回到绍兴就赶紧把款打过去，但钱汇去了，却再也见不到货，也找不到人了&hellip;&hellip;&rdquo;</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这个官司是无从打了，但作为一个律师，秦国光感到自己责任重大。所以80年代到90年代，秦国光到处讲课，他跑遍了绍兴县的每个乡镇，讲经济法，讲经济合同法。</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有一次县里召开三级会议，一边是演戏，一边是秦国光讲经济合同法，结果看戏的都跑到他这里来听课了。秦国光还根据自己的经验为企业家们设计了一份&ldquo;经济合同&rdquo;，并出钱铅印给企业。这是全国最早的经济合同样本。后来国家工商总局印制的经济合同就是向他要了这个样本完善设计的。</font></div>
<div><font size="2"><font face="Arial">　　<strong>不以收费高低论英雄</strong></font></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秦国光说自己是退而不休，百姓诉求很多，所里找不到就找到家里，家里找不到就在路上等你。&ldquo;现在特别是外地民工的劳资纠纷，还有交通事故，很多都是弱势群体，我们不能熟视无睹，我们的律师也不能只看钱不顾社会形象，所以我认为律师不能以收费高低论英雄，也不能以诉讼胜败论英雄。律师既要维护当事人权益，更要维护法律的尊严，要维护公平正义。为了这我还得做下去。&rdquo;</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　　毕竟上了年纪，而且现在的法律是上千部，秦国光入道时中国才二部法律，能跟得上吗？秦国光说的确跟不上，但他向年轻人学习，他说每一部新法律出台他都认真读上几遍，做到心中有法，他现在每年还要办理50多起案子，但主要是让年轻人办，律师所也交给自己的儿子肖凌和别的年轻人了，大胆让年轻人去办案，自己把经验传给年轻人。</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font></div>
<div><font face="Arial" size="2"></font></div>
<div><font size="2"></font></div>
<div><font size="2">　　來源：<a href="http://www.66law.cn/m/51/5/19841029.aspx">http://www.66law.cn/m/51/5/19841029.aspx</a></font></div>
</div>]]>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31668.html</guid>
<subject>社会焦点</subject>
<author>cn66law</author>
<category>社会焦点</category>
<pubDate>Fri, 12 Sep 2008 15:27:59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小伙卖张火车票被拘5天 状告铁路公安获赔(图)</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23099.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 align="center"><img src="http://www.66law.cn/photo/news/08/0909/1028112811.jpg" alt="" /></p>
<p align="center"><font face="楷体_GB2312">退票窗口也常常排起长队。　记者 丁洁/摄 </font><br /></p>
<p>　　买了火车票无法成行，你会怎么做？退票还是自己把票卖了？选择前者，你会损失20%的票款；若选择后者，请不要加价转让，否则，麻烦将不期而至。</p>
<p>　<strong>　■ 出事了</strong></p>
<p><strong>　　外企小伙卖张火车票被拘留</strong></p>
<p>　　胡飞大学毕业后在上海一家外企工作。2008年1月26日，上海闵行区沁园门口，29岁的郑州小伙胡飞（化名）永远忘不了这一天。</p>
<p>　　胡飞的女朋友孙敏回忆，这一天，上海市大雪纷飞。胡飞通过网络与一个叫陆兵（化名）的男子约好，将手中多余的一张火车票卖给他。</p>
<p>　　孙敏说，那天上午11时许，胡飞接到陆兵的电话后，就打着一把伞下了楼。结果，这一下楼不打紧，之后整个人就失踪了，电话也打不通。</p>
<p>　　孙敏说，接下来的两天，她发动身边的人找胡飞，找遍上海的大街小巷，还打电话到胡飞的老家，几乎将胡飞有可能去的地方全部找了一遍，但最终的结果是：杳无音讯。不得已，孙敏向闵行区莘庄派出所报了警。</p>
<p>　　绝望之际，孙敏说，她想到了陆兵，通过电信公司，她查询到陆兵的电话号码。陆兵告诉她，他从胡飞手中买过火车票后，有警察找了他们。</p>
<p>　　在莘庄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几经辗转，最终，孙敏在上海铁路公安处找到了胡飞。</p>
<p>　　胡飞已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拘留，原因是倒卖火车票，就是卖给陆兵的那张。</p>
<p>　<strong>　■ 很不幸</strong></p>
<p><strong>　　担心档案有污点不得不辞职</strong></p>
<p>　　在上海铁路公安处出具的2008年1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沪）铁公（治）决字[2008]第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显示着这些内容：</p>
<p>　　&ldquo;被处罚人胡飞，2008年1月26日11时30分许，在上海闵行区沁园门口，将1张1月27日上海至巩义的1658次火车票以高价150元（原价123元）的价格倒卖给旅客陆某，成交后被查获&hellip;&hellip;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胡飞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时收缴退票款98元。期限自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p>
<p>　　胡飞解释，这张火车票是妹妹买的。1月26日，在郑州念大学的妹妹要从上海返回，提前购买了这张火车票，但这张从网上订购的火车票没有座位。他得知后，就又到火车票代售点，为妹妹买了一张有座位的火车票。</p>
<p>　　于是，他打算退掉无座的火车票，根据规定，退票要扣除20%的退票费。</p>
<p>　　&ldquo;这样退票实在划不来。&rdquo;胡飞说，买这张火车票时，他是打车去的，还花了电话费、耗费了很长时间。</p>
<p>　　胡飞决定自己将这张火车票卖掉。提前一天，同样在网上，他联系到了一个买主，就是陆兵，双方谈妥了价格。但就在交易的那天上午，在他居住的上海闵行区沁园门口，将火车票卖掉的一瞬间，上海铁路公安处的两名民警不期而至。</p>
<p>　　胡飞说，从拘留所出来后，他不得不辞去了年薪大约6万~8万元的工作。原因是，其突然被拘留，&ldquo;领导一直让上交《行政处罚决定书》&rdquo;。这位年轻的工程师担心，这会让他在相关的档案中留下信用污点记录。</p>
<p>　　事情发展至此，胡飞的女朋友孙敏感到异常气愤，这位从事专职法律工作的女士表示，一定要为胡飞讨个清白。</p>
<p>　　&ldquo;从拘留所出来的胡飞，看起来就像一个非洲难民。&rdquo;孙敏说。</p>
<p>　　<strong>■ 要清白</strong></p>
<p><strong>　　状告铁路公安索赔18万余元</strong></p>
<p>　　2008年4月28日，在孙敏的帮助下，胡飞一纸诉状将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简称上海铁路公安处）告上法庭，要求依法确认其处罚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要求上海铁路公安处作出国家赔偿：包括精神损失18万元在内的各种损失。</p>
<p>　　胡飞的代理律师、郑州大学行政法研究生程雪阳认为，胡飞加价20多元卖一张火车票，目的并非牟利，而是将买票的花费加在了车票上，与一般&ldquo;黄牛党&rdquo;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上海铁路公安处的处罚没有任何依据。</p>
<p>　　上海铁路公安处则表示：胡飞未经批准，不具备经营火车票资质。根据铁道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4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铁办函[2006]81号）规定：</p>
<p>　　&ldquo;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rdquo;、&ldquo;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rdquo;行为，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胡飞的行为正是倒卖有价票证的违法行为，并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海铁路公安处给予胡飞相应处罚，并无过错。</p>
<p>　<strong>　■ 获支持</strong></p>
<p><strong>　　法院一审判决上海铁路公安败诉</strong></p>
<p>　　今年8月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主办法官对此作出界定：</p>
<p>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条，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p>
<p>　　上海铁路公安处查处胡飞的地点不在上述范围内，属处罚主体不合格。</p>
<p>　　同时，胡飞讲出卖票原因后，该情节是否属实决定了其行为的情节轻重，甚至是决定了其加价出让火车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铁路客票定性。上海铁路公安处在没有予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其作为&ldquo;黄牛党&rdquo;进行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p>
<p>　　法官认为，铁路公安机关在查处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行为时，不但要适用行为认定和处罚条款，更应当注意总则性条款的适用。即使认定胡飞的行为属于倒卖车票，其行为也是特别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上海铁路公安处进行拘留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p>
<p>　　法官还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即便胡飞有违法行为，上海铁路公安处应当收缴的是火车票，之后予以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而不是收缴火车票的退票款，被告收缴退票款98元，属适用法律错误。</p>
<p>　　最终，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海铁路公安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确认违法予以撤销。</p>
<p>　　同时赔偿胡飞各种损失496.55元，退还收缴胡飞的票款98元。</p>
<p>　<strong>　■ 专家评点</strong></p>
<p><strong>　　卖一张也算倒票？　法律规定不明确</strong></p>
<p>　　每年的寒暑假放假前夕，总会有很多学生替同学去购买火车票，这些学生按秩序排队买票，很辛苦，赚点跑腿费之类的小钱，几乎没什么危害性可言。</p>
<p>　　不过，郑州铁路公安处曾提醒，替同学购买火车票后加钱出售，依然可能遭遇&ldquo;黄牛党&rdquo;一样的处罚。</p>
<p>　　正在攻读行政法博士的郑州大学教师、行政诉讼法律诊所负责人王红建分析，胡飞的经历，每一个人都可能遭遇，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是缘于立法的不完善。</p>
<p>　　比如，4部委虽然作出规定，&ldquo;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rdquo;行为，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但该规定对车票销售的金额和份数没有规定，何为营利、赚多少钱算营利？就如胡飞的经历，加一块钱、卖一张也算&ldquo;黄牛党&rdquo;？胡飞更非以此为生。</p>
<p>　　&ldquo;这对于广大乘客来讲也是不公平的。&rdquo;王红建还对火车票退票制度提出了质疑，按照2006年的规定，退票要收取20%的手续费。</p>
<p>　　王红建认为，买了票后无法成行很多人都会碰到，铁路方面收取这么高的退票费显然不合理。尤其是在学生开学放假或者春运期间，铁路方面随时都可以将旅客退票以原价卖出。</p>
<p>　　王红建呼吁，国家应出台一个火车票买卖退票细则，对在一天之前退票或者特殊季节退票，实行全额退款。他还建议，在该细则没能出台之前，乘客若想避免损失，可以平价转让火车票，这样，公安机关是不会管的。</p>
<p>　<strong>　■ 相关链接</strong></p>
<p><strong>　　国家发改委　曾建议取消退票手续费</strong></p>
<p>　　早在今年上半年，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正伟就曾上书国家发改委，建议完善退票费政策。董正伟的建议申请书还同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铁道部提交。</p>
<p>　　今年7月3日，董正伟收到国家发改委的回函。在回函中，国家发改委首次明确向铁道部发出取消退票手续费的建议：</p>
<p>　　应区分不同情况发生的退票，对由于自然因素等不可抗力或运输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退票，不应收取退票费；应按退票费发生的不同时段，合理设置差别退票费率，对旅客提前退票后运输企业能够再次发售的客票，原则上不应收取退票费；运输企业因自身原因，没有按合同约定正常完成旅客运输任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p>
<p>　　尽管已经向相关部门建议有条件地取消铁路客运退票费，但国家发改委表示，责令铁路运输企业停止收取退票费存在一些法律障碍。</p>
<p>　　从《合同法》角度看，旅客购买火车票，即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了运输合同。双方订立、履行、解除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合同法》规定调整，旅客退票属于单方要求解除运输合同，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记者　王红伟　通讯员　黄瑞羊　刘黎青　</p>]]>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23099.html</guid>
<subject>律师说法</subject>
<author>cn66law</author>
<category>律师说法</category>
<pubDate>Tue, 09 Sep 2008 16:34:50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大学录取通知书网上开价转让 河南山东卖最多</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09330.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　　高校录取通知书竟可以转让？近日，网上不断出现转让录取通知书的帖子，买家卖家都有，俨然供需两旺的态势。广大考生十年寒窗为之奋斗的大学录取通知书，真的可以在市场上买到吗？到底是如何操作的？为了揭开其中的真相，记者近日进行了调查。</p>
<p>　　<strong>网上买卖通知书的帖子不少</strong></p>
<p>　　&ldquo;我是高中老师，今年有几个学生考上了大学，但不想走，打算再复习一年，准备把通知书转让掉。&rdquo;&ldquo;卖青岛农业大学本三录取通知书，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rdquo;&ldquo;卖西安财经大学本三录取通知书，会计系。&rdquo;&ldquo;我想买一张吉林农业科技学院的录取通知书。&rdquo;记者近日在网上看到，这类帖子还真不少。有的网友回帖说这是骗局，被其他网友笑话&ldquo;不懂内情&rdquo;。</p>
<p>　<strong>　本二录取通知书开价两万</strong></p>
<p>　　真有其事？记者按照帖主留下的联系方式，以想买通知书的名义联系上了一位转让华北水利电力学院通知书的&ldquo;小王&rdquo;。听说话语气，&ldquo;小王&rdquo;很像个高中毕业生，对记者也很热情，没有任何防备。</p>
<p>　　记者：通知书哪来的？为什么要转让？</p>
<p>　　小王：是我的。华北水利电力是河南的本二，挺好的学校，但我还想冲本一，准备复读。通知书放在手上没用，就想转让了。</p>
<p>　　记者：如果买你的通知书，名字也对不上号啊，学校怎么能让我进去？</p>
<p>　　小王：你用我的名字进校。我会把身份证、户口本、档案及通知书一起给你。至于学校那边，你要自己找人。进了学校以后，花点钱买通学生处长或其他什么官，塞几万块钱，改个名、换个照片，就一切OK了。如果你找不到人，我们也可以帮你找人，但还要再花点钱。</p>
<p>　　记者：我还是不太放心。以前这种事有办成过的吗？</p>
<p>　　小王：当然有。我们这儿多呢，每年都有，都是上了本二想放弃的。我有个亲戚，已经成功办成3个了，有河南师大、周口师大，还有这个华北水利电力学院。不过我也要提醒你，也有人进了学校被踢出来的，主要是学校那边工作没做好。</p>
<p><strong>　</strong>　记者：买个通知书要多少钱？</p>
<p>　　小王：两万。这已经很便宜了，8月初的时候卖到5万，现在快开学了，才降到两万。要买快买，已经有个买家跟我说得差不多了。我还有个朋友有河南工业大学的录取通知书，英语专业，3万块，感兴趣的话我可以帮你联系。</p>
<p>　　记者：你要是把身份证、户口本都给我了，你明年怎么复读考大学？</p>
<p>　　小王：放心吧。我还有一个身份证和户口本，没问题的。</p>
<p>　　记者：我还是有点不放心，不会有人查吧？</p>
<p>　　小王：不会。这个事，公安不管，教育部不管，学校也不管，只要肯花钱就行。</p>
<p>　　以再考虑考虑为由，记者表示要挂电话。&ldquo;小王&rdquo;叮嘱了一句：&ldquo;要买就早点答复，要不就给别人了。&rdquo;</p>
<p>　　<strong>河南、山东等地通知书卖得最多</strong></p>
<p>　　&ldquo;行内人&rdquo;都是这样操作的吗？记者随后又联系上一位转让者。接电话的人口风很紧，说话吞吞吐吐，显得很戒备。记者问他有什么通知书，他反问记者想要什么学校的。在记者的追问下，他问了旁边人一句：&ldquo;我们现在还有什么通知书？&rdquo;看样子，是个机构。接着报出了&ldquo;郑州大学、河南科技大、河南师大&hellip;&hellip;&rdquo;记者问郑州大学是什么专业，多少钱，他迟疑了一下说：&ldquo;计算机专业&hellip;&hellip;&rdquo;可能怀疑了记者的身份，他匆匆把电话挂了。</p>
<p>　　从网上看，录取通知书的买家也挺多。记者联系上一位想买吉林农业科技学院的买家，假称可以帮他搞到。他客气地说了声谢谢，表示他已买到手了，现在不需要了。</p>
<p>　　经多方联系，记者还与一位自称为&ldquo;业内人士&rdquo;的接上了头。他告诉记者，一般来说河南、山东那边的录取通知书卖得比较凶，但进了学校找人还是比较麻烦，特别对外地人来说更不好操作。</p>
<p>　　<strong>&ldquo;业内人士&rdquo;支招：替考更好操作</strong></p>
<p>　　&ldquo;你们江苏人其实可以采用替考的办法，比买通知书更好操作啊。&rdquo;这位&ldquo;业内人士&rdquo;忍不住向记者传授了个中奥妙：&ldquo;你们可以在当地帮我们办个户口，姓名和考生一样。到时一起去考，我们考到的录取通知书你们拿去用，名字一样。进校以后，找个人换个照片就行了。&rdquo;他还透露，他们找的&ldquo;枪手&rdquo;绝对厉害，一般都能考上国内重点。记者问他：&ldquo;南大这样的学校能考上吗？&rdquo;他说没问题，还&ldquo;友善&rdquo;地告诉记者，不妨在江苏当地找个替考的，这样办户口、考试什么的更方便。&ldquo;这种事我们操作过，能成功的。&rdquo;</p>
<p>　　关于替考的费用，&ldquo;业内人士&rdquo;不愿太多透露。他说，他们这行也有行规，讲个诚信，一般考前和家长签协议，考后视考试成绩和录取情况来付相关费用。</p>
<p>　　高校招生人士认为&ldquo;风险太大&rdquo;</p>
<p>　　转让录取通知书真的能暗度陈仓吗？南京高校的招生人士认为，从理论上说，如果各个关节打通，不排除有冒名顶替者混进高校的可能。但这样做风险太大，搞不好砸了钱又落得被退学的不良记录。</p>
<p>　　南大招生科科长赵鸣表示，从目前的新生入学管理体制来看，转让录取通知书、替考是不太可能成功的。特别是江苏向来在这方面审查很严，每年新生入学时，都要经过层层关卡的核查。&ldquo;每个学生都有一个电子档案，上面有考生近期的照片。新生入学注册完毕后，紧接着就是学校复查。各系辅导员会一一核对户口、姓名，特别是照片，整个复查过程要进行半个月左右。照片不对一眼就能看出，一经发现肯定是开除。&rdquo;</p>
<p>　　至于进校后改名改照片，赵鸣认为，同姓改还差不多，连姓都改就太可疑了。他还指出，花钱打通学校关节并不容易，因为新生入学不是学生处一个部门的事，还牵涉到教务处、保卫处、各院系、校医院、财务处等拥有新生原始资料的部门，&ldquo;想全部搞定，恐怕不太可能吧。&rdquo;不过赵鸣也表示，在管理相对混乱的地区，转让通知书、替考等还是有可能成功的。转让通知书涉嫌违法</p>
<p>　　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赵海涛律师说，转让通知书、替考的做法肯定是违法的。首先违反了高考制度方面不允许冒名顶替的法规。一经查出，不仅学生要承担被开除的民事责任，录取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受到相关的处罚。如果转让、替考形成一定规模，便构成刑事责任。另外造假户口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是公安部门帮助篡改，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p>]]>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09330.html</guid>
<subject>社会焦点</subject>
<author>cn66law</author>
<category>社会焦点</category>
<pubDate>Thu, 04 Sep 2008 11:25:00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男子受工伤获赔900斤硬币 律师称工厂违法</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09293.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 align="center"><img src="http://www.66law.cn/photo/news/08/0904/100032032.jpg" alt="" /></p>
<p align="center"><font face="华文行楷">章林翔家人在清点硬币。 </font></p>
<p>　　9月1日，无锡一则电视新闻引起了市民热议。 </p>
<p>　　家住无锡惠山区前洲镇的小伙子章林翔不久前刚刚通过劳动仲裁获取75000元的工伤赔偿金，可他没有想到的是，其中有64000元是重达900斤的硬币！恶搞还是明摆着欺负人，这种行为究竟有没有违法？一时间，网上展开了激烈讨论。</p>
<p>　　昨天，本报记者联系上了事件的当事人小章。小章告诉记者，围绕这些硬币，他们一家这两天忙得不可开交。 </p>
<p>　　到银行兑换没有成功，自己的母亲临时成了硬币推销员，几经周转，这些硬币终于有了下家，但小章算下来，硬币数额比应赔数额还少2000元。更让他难受的是，本来身体上已经受伤，现在拿到了这种赔偿金，心里又伤了一次。 </p>
<p>　　而记者昨日几次试图采访小章所在的单位，但均被拒绝。 </p>
<p>　　本版撰稿 丁 波 路若愚 </p>
<p>　　<strong>赔偿硬币装了三大袋 </strong></p>
<p>　　去年3月6日，小章在无锡西塘环件厂做工过程中手部受伤，经过鉴定认定为九级伤残。小章的母亲王女士告诉记者，小章受伤后，厂方只报销了10000元医药费，便让小章离开了工厂。经过惠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小章获赔75000元。今年8月27日，小章收到工厂的领款通知单，30日上午10点左右，母子两人来到工厂，在经过一系列的询问后，小章被单独叫到了老板办公室，在75000元的收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正当小章如释重负之时，让他们想不到的一幕发生了：在财务科领钱时，厂方只给了11000元的现钞，而另外的&ldquo;赔偿金&rdquo;则是摆放在财务科门口的3大口袋硬币，这让母子两个很气愤。母亲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经过一番调解，财务科的工作人员同意陪同他们去把钱存入银行。后来称过才发现重达900斤的3大袋子硬币如何搬运也难坏了母子两个，最后两个人去借了9个小袋子，又找了一个亲戚帮忙，经过分装，才把一袋袋的硬币背了出来。然后用亲戚的电动三轮车送到了银行，但跟着去的两名财务科人员到了银行门口后便离开了。由于恰逢周末，银行没有足够的人员进行清点，于是硬币便被拉到了亲戚家的仓库里暂存起来。 </p>
<p>　　<strong>5人清点用了6个多小时</strong> </p>
<p>　　&ldquo;单单是将这些硬币分拣开来，我们5个人就忙了整整一个下午。&rdquo;经过5个人6个多小时的称重清点，小章一家终于把一角、5角、1元的硬币分理出来，硬币总重量超过了900斤。这些硬币九成以上都是崭新的硬币，其中1角的硬币160斤，5角的硬币重量最轻，也有20斤，1元的硬币占了大头，达到了728斤。1元硬币总共是59120元，5角的200多元，1角的为2490元。总共加起来还不到62000元，和应赔付的金额相比还差了2000元。王女士说，虽然少给了一些钱，但是经过一年多的奔波，钱终归是要回来了，想想也就算了。这件事情发生以后，周围的一些居民议论纷纷，小章的一位邻居告诉记者，64000这个数字很不吉利，用无锡方言解读就有&ldquo;让你去死&rdquo;的意思。这么多的新硬币，想从银行取出来都不容易。 </p>
<p>　<strong>　母亲做起&ldquo;硬币&rdquo;推销员 </strong></p>
<p>　　看到堆放在仓库里的这些硬币，小章母子两个脸上愁云密布，放在仓库里也不安全啊，就想赶紧兑换成纸币。31日，母亲起了个大早，去周边的市场上去&ldquo;推销&rdquo;硬币了，超市、饭店、菜摊都留下了她的身影。听说了她的遭遇后，大家你1000元，我500元的都承诺将会给她兑换一些硬币。她把这些承诺都记在了心里。但是这些硬币依然没有全部兑换出去，最后，她的一位亲戚帮她联系了一家大一点的熟菜店，除了已经被一家超市先期兑换的2000元外，将她余下所有的57120元1元硬币全部收下。1角的硬币，母子两个到银行去兑换了2400元。 </p>
<p>　　熟菜店的一位员工告诉记者，他们熟菜店平常的销售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短缺硬币的情况，平常也会去银行兑换，但是银行能够兑换的并不多。现在一次有那么多硬币，他们也很欢迎，也提供了便利。他说，现在1角的硬币并不太常用，但是1元的硬币消耗量特别大，所以我们这次要了王女士家余下的1元硬币，700多斤的硬币很是&ldquo;壮观&rdquo;。 </p>
<p>　　记者截稿时，小章打来电话告诉记者，其实这样的事情已经不是第一次了。他听原来厂里的同事告诉他，就在今年8月，苏州一家美容店的老板在员工多次讨要所欠工资后，将支付的4000多元钱工资其中一半金额采用硬币支付，2000多元硬币当中几乎都是1角、5角的硬币，足足有70多斤重，而参与执法的劳动监察人员也对此表示无奈。 </p>
<p><strong>　　银行 </strong></p>
<p><strong>　　硬币来源值得&ldquo;怀疑&rdquo; </strong></p>
<p>　　中国银行无锡分行的相关人士告诉记者，她对无锡西塘环件厂如此之多的硬币来源感到&ldquo;怀疑&rdquo;。她告诉记者，通常情况下，企业如果不是超市等类型的零售企业或者公交巴士公司，是很难有这么大金额的硬币的，而且硬币品种齐全。 </p>
<p>　　而目前，无锡各大银行本身的流通硬币就很紧张，如果是企业向银行兑换，也至少需要提前一天时间预订。尽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硬币也是我国的法定货币，银行不得以该储户提供的储蓄货币是硬币为由拒绝办理存款业务，也不能向储户收取所谓的手续费，但现在很多商业银行都把大金额的硬币兑换作为一项特殊业务，收取一定费用，因为零钱清点量大，费时费工，影响储蓄窗口的工作效率，所以很多银行不愿受理存零业务，即使接受也需要对方付出费用。但这种费用目前并没有法定的收费标准。 </p>
<p>　　她告诉记者，银行有专门清点硬币的机器，但他们银行去年就因为顾客大量硬币兑换，导致了价值几十万的机器损坏。&ldquo;银行不是不为储户进行硬币兑换，而是需要和储户沟通，在适当的时间进行兑换，如果遇到银行工作繁忙的时候，银行也没有办法。&rdquo; </p>
<p>　<strong>　律师 </strong></p>
<p><strong>　　&ldquo;如此赔偿涉嫌违法&rdquo; </strong></p>
<p>　　江苏无锡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毛宁认为，企业对工伤者小章的&ldquo;硬币赔偿&rdquo;是一种违法行为。听完记者对事情的描述之后，他告诉记者，900斤的硬币其实可以对比&ldquo;量化&rdquo;一下。一般的家庭轿车，除去司机之外可以乘坐4人，加上后备箱的物件重量，通常也不会超过800斤，要带走重达900斤的硬币，要不就是货车运输，要不就是分批带走，但不管是哪种，都是一种非常规行为，其非理性成分非常强烈。这就违反了《民法通则》当中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民事行为不得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毛宁认为，法律是用文字来解释的，并不是现实社会当中每一个具体行为都应该对应一个相应的具体法律条文。在他看来，如果把用900斤的硬币支付工伤赔偿这种行为当作合法，就是对法律的机械化认识，但实际上这种行为就是违法。 </p>
<p>　　此外，他表示《民法通则》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企业对员工的工伤赔偿的支付方式其实可以选择，但这家企业采取了一般人们所不能接受的方式，就这违反了人们通常民事活动的惯例和公德。从这一角度认为，&ldquo;硬币赔偿&rdquo;不单单是恶意性，还是违法性。小章可要求企业变更赔偿方式，如果接受如此多的硬币，如果他想减少损失的扩大，完全可以租用货车运输，也可以让银行兑换纸币，而这样所产生的运输费和银行清点的服务收费，小章完全可以向企业要求支付。</p>]]>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09293.html</guid>
<subject>律师说法</subject>
<author>cn66law</author>
<category>律师说法</category>
<pubDate>Thu, 04 Sep 2008 11:17:00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举报人因信息遭泄露被迫全家流亡</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09267.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　　&ldquo;假如时光能够倒流，我决不会再做这样的蠢事，可惜世上没有后悔药啊！&rdquo;电话那头，肖敬明的声音哽咽了。两年前，他为一起刑事案件作证，之后他遭到报复，不得不东躲西藏，四处流亡。</p>
<p>　　<strong>目击凶案挺身作证</strong></p>
<p>　　肖敬明是贵州人，原本在浙江省宁波市开个小店，一家4口虽不富裕，却也幸福温馨。两年前一件偶然的事，彻底打破了他宁静的生活。</p>
<p>　　2006年7月14日晚，肖敬明外出办事回来，看到家门口有几个人在打架，其中有他认识的同乡。&ldquo;他们有人拿着刀子，有人拿着棒子，不一会儿就看到有一个被打伤，有一个倒在地上，当时有很多人过去围观，我看那个人不对劲，我就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rdquo;</p>
<p>　　&ldquo;后来我才知道，受害人叫赵喜扬，是吉林人。&rdquo;肖敬明告诉记者。</p>
<p>　　警方赶到现场后，几个犯罪嫌疑人都跑了，只剩下倒地的赵喜扬和几个工友，肖敬明帮警察将赵喜扬抬上警车。</p>
<p>　　事后警方找现场的人了解情况时，大家都不敢说，因为行凶的这几个人都是当地恶霸，大家都得罪不起。</p>
<p>　　当天晚上，肖敬明接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民警王必成打来的电话，说有事问他。&ldquo;一同来的还有派出所的副所长李东泉，他们叫我别怕，希望我能出来作证，否则案子很难破，这时我才知道那个人已经死了。&rdquo;</p>
<p>　　当时看见整个过程的就肖敬明和隔壁的一个安徽人，但作案的是贵州人，他不认识，所以真正的目击证人就只有肖敬明了。摆在肖敬明面前的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如果出来作证，这些都是他的同乡，还有些沾亲带故，再说那些&ldquo;混混&rdquo;什么事都能干得出来，确实惹不起，&ldquo;万一被他们知道是我说的，我就完蛋了&rdquo;，不作证吧，良心上又实在过不去。&ldquo;想到这个人就这样被打死，也确实太惨了，我作为目击证人，不把事实说出来，案子破不了，他就成冤魂了。&rdquo;</p>
<p>　　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肖敬明最后答应作证，但前提是警方能够为他严格保密。&ldquo;当时他们很痛快地答应了，拍着胸脯保证说没问题，我才敢把事实说出来。&rdquo;</p>
<p>　　接下来，肖敬明一五一十地向警方说明了案发经过，也说了行凶者龙守莹住的地方，并动员老婆也向警方作证。当天晚上，警方在龙守莹家守候，迅速将其抓获。</p>
<p>　　第二天，肖敬明又跟办案民警一起去汽车站和火车站指认另外两个犯罪嫌疑人&mdash;&mdash;钱义和钟力，但后来这两人逃走了。</p>
<p>　　<strong> 逃亡路上一家人抱头痛哭</strong></p>
<p>　　为警方作证后，肖敬明其实一直害怕被犯罪团伙知道是他作的证，总是胆战心惊的。&ldquo;王警官跟我说，让我放心，说龙守莹肯定会被判刑，不能把我怎么样。&rdquo;但在逃的几个犯罪嫌疑人还是让肖敬明放不下心。</p>
<p>　　1个月以后，钱义给宁波的老乡打电话，说他在嘉兴，想让他们给他汇点钱。肖敬明获知这一消息后，马上告诉了警方。在他的协助下，警方很快在嘉兴海宁将钱义抓获。&ldquo;但不知道怎么回事，他进去1个月就被放出来了，而其他几个参与打架的人至今在逃。&rdquo;</p>
<p>　　2006年12月6日，龙守莹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可是，让肖敬明害怕的事还是来了。</p>
<p>　　一天，肖敬明的一个亲戚给他打电话，说他作证一事他们都知道了，钱义等人正四处找他，让他赶紧躲一躲。肖敬明一听吓坏了，因为这个亲戚平时和他们混在一起，得到的消息一定是可靠的。但令人纳闷的是，他们是怎么知道是他作的证呢？</p>
<p>　　&ldquo;判决书上都写了，还有谁不知道！&rdquo;亲戚的话肖敬明如五雷轰顶，&ldquo;我不敢相信这是真的，警察不可能骗我呀！他们当初答应的好好的呀！&rdquo;</p>
<p>　　肖敬明找人要来一份判决书，一看惊呆了：他和老婆的名字，他们说了什么话，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ldquo;当时去听庭审的有很多我的老乡，法官当庭念判决书，他们都听见了呀。&rdquo;</p>
<p>　　肖敬明给办案民警王必成打电话，问他们为什么不守诺言，&ldquo;王警官告诉我不要急，让我先躲一阵，肯定会把此事解决好。&rdquo;王必成告诉肖敬明，泄露他作证消息的不是公安方面，是法院要求必须实名举证，他们也没有办法。</p>
<p>　　钱义很快找到了肖敬明，质问肖为什么要出卖他。&ldquo;我假装说没有啊，我哪敢得罪您啊，但他说公安审他的时候都说了，我作证说得明明白白。&rdquo;</p>
<p>　　肖敬明死活咬住不认，后来钱义就搬走了他店里价值一万多元的音响。没过几天，又有两个人到他店来闹事。&ldquo;幸亏当时店里人多，他们没下得了手。&rdquo;肖敬明回忆说。</p>
<p>　　就这样，肖敬明提心吊胆地又捱了些日子。2006年12月，他那个亲戚再次给他打电话，让他赶紧离开宁波，说否则钱义他们又要来报复了，很危险。</p>
<p>　　当时肖敬明的儿子刚满月，他真是怕再出事，一家都完了。肖敬明越想越害怕，他觉得宁波是待不下去了，迅速将当初投资了几万元的洗头房以5000元的价格脱手，连夜带着老婆孩子踏上了去北京的火车，去投奔在北京打工的妹妹。</p>
<p>　　&ldquo;我都不敢跟老婆说是什么事，就说是去看亲戚，车到了杭州我才告诉她这一切，一家人抱头痛哭。&rdquo;</p>
<p>　　<strong>漂泊异乡 女儿辍学 </strong></p>
<p>　　快过年的时候，肖敬明想回老家，却接到家里人的电话，说龙守莹的同伙正四处打听他的下落，千万不能回家。</p>
<p>　　这个春节，肖敬明一家只能在外漂泊。他身上的钱很快用完了，在北京又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只能打点零工，根本养活不了一家老小。他很想回家，至少家里还有几亩地，不会饿死，谁知竟是有家难回。</p>
<p>　　肖敬明尝试着想做点小生意，但几次也都失败了。</p>
<p>　　女儿还等着上学，儿子嗷嗷待哺，肖敬明真是要被逼疯了。无奈之下，他只好打电话向办案的民警王必成求助。肖敬明说，王必成曾到北京来看过他，对他们目前的艰难处境也很同情。</p>
<p>　　&ldquo;他说要给我几千元钱，让我在北京做点小生意。我跟他说，我当初为你们作证不是为了钱，我什么也不图，只是想尽一个公民的义务。当时我只有一个条件，就是希望能为我保密，结果他们没做到，害得我们一家四处逃亡，现在我只想能够回到原来平静的生活中。&rdquo;</p>
<p>　　王必成又建议肖敬明回老家，他们跟当地公安局说一声，保护他们的安全。&ldquo;我不敢再冒险了，他们能保护得了我一时，不能保护我一世。&rdquo;</p>
<p>　　最后王必成塞给肖敬明300元钱，让他给孩子买点吃的。而这对解决肖敬明一家的境遇，可以说是杯水车薪。</p>
<p>　　&ldquo;人们都说我，这是何苦呢？当初干嘛非得去作证，又没什么好处，原本一家人在宁波过得安安稳稳，如今颠沛流离不算，还整天提心吊胆。可谁又能想得到，政府部门会说话不算话啊！&rdquo;肖敬明不止一次地自责，他甚至想，当时他要不是在现场就好了，或者是个聋子瞎子，没有目睹那场凶杀案该多好啊。</p>
<p>　　肖敬明觉得最对不起的是他10岁的女儿。当时，女儿已经上二年级了，学习成绩很好，&ldquo;年年得奖状&rdquo;，他们走时都没来得及和学校说一声。结果这一走，很长一段时间让孩子没地儿上学。后来，他们只得将他托付给打工的妹妹，&ldquo;谁舍得孩子离开父母，但没办法啊，那些人是认识我女儿的，万一落到他们手里，后果不堪设想啊！&rdquo;</p>
<p>　　骨肉分离的痛苦肖敬明还可忍受，但他不能忍受孩子没学上，耽误一辈子的前程。刚开始，肖敬明的女儿跟着姑姑在附近的学校借读，但不久姑姑一家搬了家，那里的学校说必须要有户口，或者父母在这里居住才可以入学。</p>
<p>　　看着女儿辍学在家，肖敬明有种说不出的痛。&ldquo;为什么当一个尽职的公民，就得当一个失职的父亲？我不能拖累孩子呀！&rdquo;电话那头，肖敬明泣不成声。</p>
<p>　　8月30日，记者接到肖敬明发来的短信：&ldquo;我女儿又停学在家了，我妹妹也没有办法，实在找不到学校，我只有把她带回我身边。但我连去北京接女儿的车费都没有，只好麻烦妹妹把她送回我身边和我一起流浪。我真的很后悔当初给公安机关提供凶杀案的线索，我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回到原来平静的日子。我多想我的孩子和其他孩子一样好好活下去，好好上学啊！&rdquo;</p>
<p>　　<strong>谁来保护作证人？</strong></p>
<p>　　肖敬明协助警方破获凶杀案，结果却惹祸上身，这到底是谁的错？</p>
<p>　　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有关人士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公安机关希望在判决书中不要出现证人的名字，但法院认为，作为主要证人，其姓名不能用化名或者隐去，否则难以体现司法公正。</p>
<p>　　记者致电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时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钟培红告诉记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必须有实名举证，他们也是按规定办事。</p>
<p>　　法院的说法也不是没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p>
<p>　　但证人的安全该如何保护？《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有规定：&ldquo;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rdquo;但怎样保障？如何保障？实践中无法操作。</p>
<p>　　&ldquo;目前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可以说是形同虚设，属于法律空白。&rdquo;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非常成熟，美国、新加坡、德国等国家都有单独的证人保护法。除了这些单独的立法以外，很多国家的诉讼法，都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除了这些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之外，很多国家还有专门的证人保护计划，还有很多国家，比如美国、澳大利亚，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而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律，散见于一些法律中的原则性规定事实上很难对证人起到保护作用。</p>
<p>　　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监察厅副厅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所长何家弘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现在《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都有责任保护证人，但对职权规定不明确，所以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相互推诿，往往造成谁都该管而谁都没管。出现证人、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他们也可能互相推诿。&ldquo;证人保护不应该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没有措施和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就很难实施。比如证人和举报人需要保护，但通过什么程序启动这个保护？是证人作证、举报人举报后自动启动，还是当我遇到了威胁有机关来管？这类程序有待明确。&rdquo;</p>]]>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09267.html</guid>
<subject>律师说法</subject>
<author>cn66law</author>
<category>律师说法</category>
<pubDate>Thu, 04 Sep 2008 11:12:14 CST </pubDate>
</item>

</channel>
</r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