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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重点难点 提示及相关法条解析
立案管辖是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关于立案管辖的划分,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
1. 贪污贿赂犯罪
即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注意: (1) 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其他罪均为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尽管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 (2)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 163 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第 164 条)、银行或金融机构人员受贿案(《刑法》第 184 条)等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除非法律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定罪处刑,否则不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而是由公安机关管辖。
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刑事诉讼法》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指《刑法》分则第 9 章规定的渎职罪,共 34 个罪名。注意: (1) 《刑法》第 398 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虽然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也应当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 (2) 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有渎职性质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①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 165 条);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 166 条);③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 167 条);④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法修正案》第 2 条);⑤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修正案》第 2 条);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 169 条)。这六个罪名均规定在刑法分则第 3 章第 3 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不属于刑法分则第 9 章规定的渎职罪,因此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具体包括:①非法拘禁案;②非法搜查案;③刑讯逼供案;④暴力取证案;⑤报复陷害案;⑥虐待被监管人案;⑦破坏选举案。注意: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这类案件对犯罪主体有特殊要求,即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这些犯罪,那么就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是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破坏选举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并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犯罪主体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四个罪名的犯罪主体范围都小于或等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所有的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报复陷害案、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都是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但并非所有的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和破坏选举案都是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这三类犯罪才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其他人实施的这三类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⑵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①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刑法》第 251 条);②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刑法》第 251 条);③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刑法》第 255 条)。
4.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这类案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在犯罪程度上必须是重大犯罪;③在犯罪手段上必须是利用职权实施的,对于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不属于利用职权实施的案件,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强*罪,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不能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而直接立案侦查,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87 条规定的程序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进行监督。④在审批程序上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审批程序是: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10 条)
注意: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14 条)
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
1.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具体包括:①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尚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③虐待家庭成员,尚未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④侵占案。注意:⑴这几类案件的起诉权,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告诉或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人民法院就不予追究。被害人不起诉必须是他本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刑法》第 98 条)。如果是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诉解释”第 187 条)。⑵对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和虐待案有结果要求。如果侮辱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则是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或虐待家庭成员致人重伤、死亡,则不由人民法院受理,而应由公安机关受理。
2. 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具体包括:①故意伤害案(轻伤);②重婚案;③遗弃案;④侵犯通信自由案;⑤非法侵入住宅案;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⑦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⑧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注意:⑴这类案件有两个条件: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二是属于轻微刑事案件。⑵这类案件并不是只能自诉不能公诉,如果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要求按公诉案件处理,就应由公安机关受理进行立案侦查。⑶如果被害人不向法院起诉,而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就意味着被害人要求采取公诉的方式,公安机关应当受理。⑷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之后,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这类自诉案件有下列限制性条件:⑴被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⑵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依刑事实体法对被告人行为衡量的结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⑶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⑷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做出了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这类自诉案件实际上是原本应当公诉的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其目的是保障被害人的控告权,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
4.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45 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 7 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种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也属于自诉案件。
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注意:根据“六机关规定”,⑴涉税案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由公安机关管辖,人民检察院不应受理;⑵走私犯罪不同于一般的涉税案件,一般的涉税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走私犯罪则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立案侦查;⑶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四、立案管辖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1. 公民报案不受立案管辖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 84 条第 3 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2. 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罪行时,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①对于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②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其他类型自诉案件的,可以立案进行侦查,然后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随同公诉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 194 条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侦查终结后不提起公诉的,则应直接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3. 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行时,则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死刑复核程序
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死刑核准权的分布情况:
(1)最高人民法院保留了《刑法》分则第1、3、8章判处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即对《刑法》分则第1章 “ 危害国家安全罪 ” 、第3章 “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如走私罪等)、第8章 “ 贪污贿赂犯罪 ” 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所有涉外案件(指被告人是外国人的案件)一律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对涉港、澳、台死刑案件一审宣判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内核。
(4)对于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贵州六省、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毒品犯罪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5)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抗诉,二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一律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6)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7)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包括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改判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改判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一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8)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一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
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
对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依授权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核准死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报请复核的材料及要求
1.报请复核死刑(含死缓)案件,应当一案一报。
2.有的被告人犯有数罪,只要其中有一罪被判处死刑,以及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只要有一名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就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
1.复核庭的组成
(1)必须是合议庭。
(2)由3名审判员组成。
2.提审被告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3.复核后的处理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注意:与二审审理结果不同,复核程序中对于此种情形只能发回重审,而不能改判)。
(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4)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5)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6)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六、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1.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2)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3)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4)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不能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为死刑立即执行。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程序的提起和再审案件的审理是本章的重点,考生要注意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与二审抗诉的不同。
一、申诉的提出和受理及审查处理
1.申诉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注意:申诉权人与上诉权人的范围是不大相同的,如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但有申诉权,近亲属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上诉(即近亲属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但近亲属却有独立的申诉权,近亲属进行申诉时无需被告人的同意。
2.申诉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注意: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3.申诉的时间
(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
(2)超过2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①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②原审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③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注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 行政诉讼法解释 ” 第73条)。
4.申诉的效力
(1)申诉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是申诉与上诉的重要区别。
(2)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
5.申诉的审查处理
(1)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申诉人;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
(3)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
(4)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定。
(5)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6)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6.申诉引发再审的情形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其权限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1)此处的 “ 各级人民法院 ” 是指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
(2)该人民法院院长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3)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作出本院再审的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也可以提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7、408条)。
(4)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
(5)二审抗诉与再审抗诉的区别
①抗诉的对象不同
二审抗诉的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而再审抗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②抗诉的权限不同
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二审抗诉;而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同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抗诉外,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抗诉。可见,基层人民检察院只能提出二审抗诉,无权提出再审抗诉;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提出再审抗诉,无权提出二审抗诉。
③接受抗诉的审判机关不同
接受二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而接受再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
④抗诉的期限不同
二审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而法律对再审抗诉的提起没有规定期限(依据刑法,对于原判无罪的案件的再审抗诉应当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⑤抗诉的效力不同
二审抗诉将阻止第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而再审抗诉并不导致原判决、裁定在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期间执行的停止。
注意:二审抗诉针对的是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二审的抗诉权;再审抗诉是针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抗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