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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黄栋律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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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line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CDATA[成功是为有准备的人而准备的!]]></tag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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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最高检出台规定加强信访监督 疑难事项可听证</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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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ubject>法律服务</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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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本报讯 (记者李静睿) 最高人民检察院昨日表示，《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已正式颁布实施。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交办、督办和监督纠正权。按照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答复，可举行公开听证，并通过答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接受公众监督。

　　处理信访实行回避制

　　该规定共分为八章五十六条。根据规定，公众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形式进行信访，检察院方面也应向公众公布信访途径。最高检同时规定了带案下访、定期巡访制度。

　　按照这个规定，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实行首办责任制，按照部门职能分工，明确责任，及时将信访事项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办理信访事项的检察院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制度，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重大信访信息。

　　该规定还进一步明确了信访问责制度，明确了责任追究程序，赋予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一定的交办、督办和监督纠正职责，强化了信访责任机制，督促被督办单位对信访给出明确的答复。信访绩效还将纳入干部考核体系和执法质量考核体系。

　　延长办理不得超过30日

　　根据规定，办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当由检察长组织专门力量调查处理。

　　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通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利益，规定要求信访部门严禁把控告、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给被控告人、被举报人，同时要求防止举报线索积压，以取信于民。

　　最高检相关负责人同时强调，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诽谤陷害他人的，信访过程中有危害社会、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接访者要求

　　地级检察长每年最少接访十二次

　　检察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7日内要送有关部门办理

　　据新华社电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信访事项应当逐件摘要录入计算机，在受理后七日内按照管辖和部门职能分工转送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对于告急信访事项应当在接收当日依法处理。

　　按照这个规定，人民检察院各部门均有按职能分工承办信访事项的职责，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应当指定承办人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回复办理结果。信访事项涉及检察业务工作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办理；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的，由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办理；涉及组织人事工作的，由政工部门办理；涉及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办理；涉及多个部门工作的，由本院检察长组织协调，明确相关部门牵头办理。

　　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

　　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的时间，每年应当不少于十二次，每次不少于半天。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根据情况不定期安排接待时间，或者深入基层组织开展联合接访活动。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来访群众，可以定期接待，也可以预约接待。县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实行带案下访、定期巡访制度，在乡镇、社区设立联络点，聘请联络员，及时掌握信访信息，化解社会矛盾。

　　规定还特别强调，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把控告、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给被控告人、被举报人。

　　信访人权益

　　不服检察院处理意见可提复查

　　为保护举报人权益，答复信函不得使用有检察院字样信封

　　据新华社电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中指出，信访人对人民检察院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复查请求。人民检察院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立案复查，不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

　　规定要求，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转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每月清理一次。对即将到期的应当发催办函进行催办；超过一个月未办结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并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季度向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转交信访事项情况；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转交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规定指出，承办部门应当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书面回复办理结果。主要包括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的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开展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及相关善后工作的情况等内容。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答复由承办该信访事项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除因通信地址不详等情况无法答复的以外，原则上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

　　更好地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这个规定还特别指出，需要以邮寄方式书面答复署名举报人的，应当挂号邮寄并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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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房价将回归理性 从“两会”预测楼市五大新动向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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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d>2007-03-20T15-45-52 GMT+08:00</iss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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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ubject>媒体报导</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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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今年的两会上，房地产再次成为了各方讨论的热点话题。从政府工作报告的字里行间我们也看出了政府治理房市的信心和决心。当前我国房地产业市场正处于特殊发展阶段，影响其价格的因素和作用也比较复杂，虽然大的发展趋势明朗，但要对年度动向和事件进行具体的预测还为时过早。不过可以肯定的是，积极有效的调控政策将帮助地产业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1、政府目标明晰 

　　“两会”期间政府的高层频频表示，要控制房价涨幅，使得房地产市场调控目标明晰。而数据也证明，经过了三年的政府调控，市场上的恶意哄抬房价、炒房现象已经得到了遏制，房价的涨幅也在逐年下滑，广大老百姓对政府进一步平抑房价充满了信心。 

　　2、房价回归理性 

　　房价是老百姓最为关注的话题，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目前最重要的工作就是控制房价。人们从政府在“两会”上的报告中可以看出，政府是想动真格的来稳定房价，这样的初衷很有把握控制房价，因为中国房地产业的控制，政策面的监控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房价的理性回归和温顺发展才是众望所归。对于这一点，无论是希望看到地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业内人士还是广大老百姓都是十分欢迎的。 
   3、重视引导需求 

　　消费需求的引导工作不容忽视，重视引导住房的大众消费已经成为政府和社会一项新的历史使命。放松土地控制是不得已而为之，而且幅度十分有限，控制需求增长特别是住房过度需求将被提上议程。住得小不是好事，住得太大也不是好事。正如董藩(董藩博客,董藩新闻,董藩说吧)先生所说的：“别墅生活在中国将永远是异邦情调，不适合国情；住房越开发越大、买了不住等问题再不重视将给未来社会发展买下隐患，最终咽下这个‘苦果’的还是全体人民。”不承认房地产业的支柱地位不对，过分倚重房地产业拉动经济增长也不行。 

　　4、建设保障体系 

　　关注民生问题是本次两会的一个重要亮点，而作为老百姓关注的房地产业，政府也投入了巨大精力，力求通过调控和市场这两个手段，满足社会各个群体的住房需求。因此，加速建设住房保障体系，加大普通住宅的建设力度，切实贯彻“7090”政策将成为今年地产调控的主要方向。目前市场上已经出现了较多的中小户型，相信在政策的引导下，地产业以往“贪大求阔”的作风将得到纠正，而在政策面的影响下，和谐楼市指日可待。 
5、落实政策执行 

　　政策的落实，如各级管理制度和监管政策的落实等，对2007年楼市的发展起到关键作用。新年伊始，从“地产增值税”的开征到“7090”政策的细化，都让我们感到今年是一个“政策执行年”，而只要政策落实到位，相信未来的房地产一定会有序、健康、理性、快速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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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房贷律师费施行八年终取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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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d>2007-01-25T11-47-43 GMT+08:00</iss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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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ubject>Default Cloumn</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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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施行了8年之久的“房贷律师费”霸王条款终于寿终正寝。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北京市银行业协会、市律师协会发布联合公告，房贷律师费将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以后个人在申请购房贷款时，银行委托律师调查贷款者的还款能力和贷款资格时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不得再向贷款人收取。

　　银行委托需自行交费

　　公告中指出，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过程中，聘用律师时要坚持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银行委托律师，银行付费；消费者委托律师，由消费者付费。

　　同时规范律师从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执业行为，要遵守《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的规定，不得进行双方代理。对此，北京市律师协会将出台《律师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法律业务操作指南》，从律师执业的角度规范律师行为。

　　北京市消协提醒消费者，应对个人按揭贷款业务中律师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若发现有哪个银行自己委托律师，却把所承担的费用转嫁给消费者，可以投诉举报。

　　14家银行承诺不再转嫁

　　市消协指出，目前消费者所支付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律师费，绝大部分为银行委托的律师费用，银行请律师帮助审查借款人的贷款资格，目的在于规避风险，银行委托的律师为银行提供服务，却要消费者付费，明显不公平；而且有相当多的消费者在支付律师费后，根本没有见过律师。

　　市银行业协会表示，在房地产市场发展初期，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中确实存在着一些不规范行为，银行业协会将制定有效措施，完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制度和程序。14家银行均表示将加强自律，银行自身聘请的律师由银行付费，不再转嫁给贷款购房消费者。

　　“已缴费用能否追回难确定”

　　昨日，记者致电工行、农行等银行的多家分支机构，他们均表示，目前并未接到上级通知，对于公告内容并不知晓。

　　记者又拨通数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电话，他们称“房贷律师费”一般相当于购房款千分之三左右，日前已经废除。

　　不过，北京市律协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主任邱宝昌认为，三个协会发布的公告不是法律法规，即便是法律法规，也都没有涉及力，也就是说既往已经缴费的消费者无法涉及，因此以前缴纳的费用能否退还还是一个未知数。

　　-业内说法

　　律师费已无存在必要

　　多家银行实际已取消房贷律师费

　　公开资料显示，仅2003年一年，北京个人房贷总额超过了400亿元，而北京要求律师见证的银行比上海多。如按各商业银行律师费收取率相当于购房款千分之三来计算，当年北京就有近1亿元的律师见证费由消费者承担。

　　据了解，购房过程中的房贷律师费源自8年前从香港房产市场引进的“律师见证”制度，这笔律师费在香港是由银行和买房人共同承担的。“桔生淮北则为枳”，“律师见证”环节引入内地之后，不单是交费人被改变，其本来的作用也被扭曲。

　　有业内人士介绍说，实际上“律师见证”环节已经没有存在必要，因为对于买房人的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律师根本没有能力去核实资料的真假。有的律师事务所甚至都不核实，主要由助手填表盖章，律师签字。

　　此前，北京市消协负责人表示，房贷律师费用属“霸王条款”。而有媒体报道称，北京市多家银行实际已经取消了房贷律师费，而收取“房贷律师费”的幕后真凶是不法房地产开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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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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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d>2007-01-05T10-39-52 GMT+08:00</iss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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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见附件），一律予以废止。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下列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自本通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下列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自本通知

　　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80年3月18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几项通知》（发布日期：1981年6月11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83年9月7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6月6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8月18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3月19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6月23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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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诉讼费用交纳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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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d>2007-01-05T10-33-56 GMT+08:00</issued> 
<created>2007-01-05T10-33-56 GMT+08:00</cre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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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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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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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span style="FONT-SIZE: 14px; LINE-HEIGHT: 20px">&nbsp;</span></p>
<div align="center"><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strong></div>
<br />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br /><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一章 总则</strong></div>
<br />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a href="http://www.law-star.com/showtxt?dbsType=chl/cas/iel/scs/lar/eag/hnt&amp;dbsText=&amp;file=&amp;multiSearch=&amp;dbn=chl&amp;fn=chl292s141.txt&amp;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amp;upd=1">宪法</a>，制定本法。 <br />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br />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br />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br />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br />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br />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br />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br />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br />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br />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br />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br />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br />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br />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br />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br />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br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br /><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二章 家庭保护</strong></div>
<br />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br />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br />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br />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br />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br />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br />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br />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br />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br /><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三章 学校保护</strong></div>
<br />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br />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br />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br />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br />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br />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br />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br />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br />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br />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br />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br />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br />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br />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br />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br /><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四章 社会保护</strong></div>
<br />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br />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br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br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br />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br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br />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br />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br />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br />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br />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br />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br />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br />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br />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br />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br />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br />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br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br />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br />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br />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br />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br />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br />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br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br />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br />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br />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br />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br />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br />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br />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br />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br />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br />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br />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br /><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五章 司法保护</strong></div>
<br />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br />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br />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br />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br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br />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br />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br />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br />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br />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br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br />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br />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br />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br />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br />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a href="http://www.law-star.com/showtxt?dbsType=chl/cas/iel/scs/lar/eag/hnt&amp;dbsText=&amp;file=&amp;multiSearch=&amp;dbn=chl&amp;fn=chl_112.090.txt&amp;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amp;upd=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a>的规定执行。 <br /><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六章 法律责任</strong></div>
<br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br />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br />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br />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br />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br />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br />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br />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br />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br />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br />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br /><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七章 附则</strong></div>
<br />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br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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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周正毅之妻毛玉萍上诉成功摆脱一项罪名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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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d>2006-11-17T13-00-10 GMT+08:00</iss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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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据香港大公报报道，上海地产前总经理毛玉萍今年一月被定三罪：造市、诈骗和妨碍司法公正，毛玉萍延聘英国女御用大律师来港上诉，十四日获上诉庭撤销造市罪，余下两罪无法打甩，鉴于造市和诈骗两罪的判刑均是同期执行，打甩其中一条不影响刑期计算，毛玉萍的三年半监禁维持不变。 
    至于同因串谋造市判监的毛玉萍女助理钟秀玲，亦成功上诉打甩此项定罪，单钟仍要就另一项妨碍司法公正定罪，服满两年刑期才可出狱。

    四十四岁的毛玉萍于今年四月在区院承认十二项诈骗银行信用状贷款四千九百万元，被加监十六个月，毛实际须服刑四年十个月，迄今毛只坐了十个月监。

    上诉庭法官在判词中指，原审区院法官韦毅志在听取控方举证后，偏离了举证基础判刑，错误认定毛玉萍和钟秀玲(三十三岁)串谋造市，会令投资者蒙受金钱损失的风险，然而在出庭作供的控方专家证人，均无一指出毛玉萍和丈夫周正毅造市的真正意图，亦无证据显示买卖上海地产股票的投资者有何实质经济损失，纯粹诱使投资者入市，不足以构成定罪基础。

    毛玉萍的串谋诈骗中银香港定罪，上诉庭解释上海地产股价于二○○二至二○○三年间长期维持于五角八仙楼上，此举的确会令债权人中银香港停止追收差价，令中银香港蒙受收不回全数贷款的风险。

    余下一项妨碍司法公正罪，上诉庭确信控方证据充分，毛玉萍确实有指示下属，吩咐经纪向证监会说谎，隐瞒造市勾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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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一案牵出14起煤焦系统商业贿赂案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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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d>2006-11-17T12-56-28 GMT+08:00</iss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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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原院长孟真威行贿案牵出山西省14起煤焦系统商业贿赂案。截至目前，已有3名被告被判刑，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犯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被判罚金130万元。 

　　2006年3月初的一封举报信，使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及其院长孟真威进入检察机关的视线。随后，检察机关顺藤摸瓜，查出14起煤焦系统商业贿赂案件。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技术装备处原处长刁岷成为孟真威案牵涉的“一条大鱼”。另外，太原市安监系统有5名官员落马，太原市安监系统“塌了半边天”。 

　　这14起商业贿赂案被揭发的导火索就是孟真威的一次行贿行为。孟真威为感谢他人帮助承揽业务，多次从单位小金库提出巨款向他人行贿。2005年9月，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在申报矿山设备检测检验资质的过程中，为了尽快拿到该检测检验资质，孟真威从单位小金库提取人民币5万元送给刁岷。在此前后，孟真威还多次送给刁岷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7500元。 

　　2004年，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在灵石县安监局原局长杨丰收的帮助下，承揽了灵石县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评价业务，为表示感谢，孟真威于2005年分两次从单位小金库提取人民币55万元送给杨丰收。孟真威为了承揽安全许可评价业务，从小金库分别提取5万元、4万元先后给了万柏林区安监局原局长郝俊亮和杏花岭安监局原局长奥建荣。 

　　11月13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一审判决：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犯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判罚金130万元。原院长孟真威犯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近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技术装备处原处长刁岷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也在太原市迎泽区法院宣判，刁岷一审被法院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20万余元、美金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这一组商业贿赂串案中的另一起案件也在近日作出一审判决。太原市杏花岭区安监局原局长奥建荣因贪污公款4万元、受贿7万余元，被杏花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奥建荣在担任杏花岭区安监局局长期间，委派副局长陈某等人协助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对杏花岭区所属各煤矿进行安全评价。随后，陈某以“技术协助费”的名义从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拿回现金5万元，奥建荣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其中4万元公款据为己有。法院还查明，奥建荣有19万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这起商业贿赂案牵出的其他11起案件也将于近期陆续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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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610名死刑审判法官北京轮训 统一死刑标准尺度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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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d>2006-11-17T12-54-58 GMT+08:00</iss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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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735" align="center" border="0">
    <tbody>
        <tr>
            <td height="10">&nbsp;</td>
        </tr>
        <tr>
            <td bgcolor="#404040" height="1">&nbsp;</td>
        </tr>
        <tr>
            <td id="rcontent"><br />为了2007年1月1日顺利收回死刑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对610名全国各高级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庭庭长及各中级法院院长、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进行了为期10天的封闭式培训。 <br /><br />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的培训模式，今年要对全国所有从事死刑案件审判的法官进行一轮轮训。这在最高法院历史上还是首次。一位权威人士指出，死刑核准制度改革成了最高法院现阶段的头等大事。 <br /><br />　　2006年10月12日至11月2日，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畔的国家法官学院北京分院，聚集了来自全国31个省、市、区的600多名高级法官，他们在这里接受了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关于死刑审判的集中轮训。 <br /><br />　　&ldquo;封闭式培训了10天，晚上也安排讨论，我连国家法官学院北京分院的大门都没出去过。&rdquo;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吴礼维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最高法院的这次培训安排得非常紧凑，因为从明年1月1日开始，最高法院将收回死刑核准权，&ldquo;按照最高法院要求和培训标准，我们决定从11月底开始，对高级法院、中级法院所有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法官，进行集中培训。&rdquo; <br /><br />　　&ldquo;这次培训涉及全国所有的高、中级法院，规模之大、授课人员层次之高，在最高法院历史上是第一次。&rdquo;最高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刘贵祥告诉《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ldquo;这次培训的对象为全国各高级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庭庭长，各中级法院院长、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共计610人，分两期进行。目的是首先在领导层统一指导思想，统一刑事审判理念。最高法院要求在明年1月份之前，以省市为单位，将所有刑事法官，按照最高法院的培训模式，全部轮训一遍，确保最高法院顺利收回死刑核准权。&rdquo; <br /><br />　　肖扬院长亲临培训班作重要讲话 <br /><br />　　&ldquo;这在我们学院历史上也是第一次。&rdquo;国家法官学院学员学生处处长彭永和，曾在最高法院刑一庭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ldquo;全国死刑案件一二审的主管领导都来了，培训的主要目的是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在全国统一死刑案件的标准和尺度。&rdquo; <br /><br />　　最高法院一位高级法官对记者说，为了组织好这次培训，最高法院专门开会进行了研究，并通过了具体的授课人员名单。 <br /><br />　　彭永和处长认为，单单从这次培训班的授课老师名单看，最高法院也是相当重视。首先，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在培训班开班仪式上作了重要讲话，被学员认为是培训班上最重要的一课；其次，最高法院的其它五位副院长、大法官分别就相关司法理念与政策进行了授课。姜兴长副院长主讲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主导，坚持依法审理刑事案件。沈德咏副院长主讲司法改革与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刘家琛大法官(原副院长)主讲控制死刑适用。张军副院长主讲死刑政策的司法适用。熊选国副院长主讲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的背景与意义。 <br /><br />　　肖扬院长在讲话中，将确保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联系起来，认为死刑核准制度改革是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是中央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是从司法制度上落实&ldquo;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rdquo;宪法原则的重要措施，是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方面。人民法院要贯彻执行党的各项刑事政策，确保审判死刑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br /><br />　　谈到死刑审判，肖扬院长把手一挥，&ldquo;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罪证确实充分，依法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决不手软&rdquo;。当这句话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出来后，有舆论分析说，肖扬院长的讲话表明最高司法机关的刑事政策可能有了一些调整。最高法院一名高级法官认为，外界通过肖扬院长的讲话推测中国的刑事政策走向是正常的，其实，这是&ldquo;保留死刑，慎用死刑&rdquo;政策的一个方面，既然保留死刑，就要发挥死刑的威慑力。 <br /><br />　　&ldquo;当前，我国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文化条件尚不具备。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适用死刑，必须慎之又慎。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rdquo;肖扬在讲话中说，&ldquo;各级法院一定要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对每一起死刑案件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检验。&rdquo; <br /><br />　　刘家琛大法官认为，最高法院把死刑复核权收回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关照国际人权问题，有利于少杀慎杀，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在去年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期间，刘家琛在接受记者书面采访时说，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在世界刑罚宽缓化的大趋势下，在少用和慎用的前提下，还应从多个方面来降低死刑在执行时给犯罪人带来的恐惧和痛苦，要讲究文明行刑。就死刑的执行方式而言，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枪决，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枪决和注射。因为注射方式需要的基础设施及条件不同于枪决，现阶段尚难以适用于所有的死刑犯罪。 <br /><br />　　&ldquo;除了最高法院领导授课外，最高法院刑庭的资深法官也参与了授课。&rdquo;彭永和介绍说，这些资深法官都具有丰富的刑事审判经验。 <br /><br />　　&ldquo;我讲课的题目是《刑事审判的认证问题》。&rdquo;最高法院刑三庭庭长高憬宏对记者说，&ldquo;主要是刑事证据如何审查和如何采信。&rdquo; <br /><br />　　最高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教授主要讲了死刑案件的一二审开庭程序问题，死刑是最能体现刑罚特色的刑罚，在论述限制或是废除死刑时，首先需要革除一些对于死刑的错误观念：要防止过分夸大死刑控制社会的作用；要纠正死刑是必不可少的观念；要扭转多杀有理的认识。&ldquo;我主要是从程序角度讲的，在死刑案件审理中，程序的重要性，应该说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属于司法实务方面的问题。&rdquo; <br /><br />　　&ldquo;院领导一般讲宏观一些的问题，讲刑事政策。而资深法官主要讲一些具体的审判实践。&rdquo;一位高级法官概括说。 <br /><br />　　顶尖级专家参与授课 <br /><br />　　最高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刘贵祥告诉记者，这次全国刑事审判高级法官培训班，还聘请了国内顶尖级的专家学者参与授课。譬如高铭暄、赵秉志、陈兴良、陈卫东等。 <br /><br />　　因为刑事审判主要适用两大法律：刑法和刑诉法。所以，讲课的专家教授所涉及的专 <br /><br />　　业主要是刑法和刑诉法。而且，这些专家教授在最高法院法官培训工作中有过愉快合作的经历。高铭暄教授是中国刑法学界泰斗，是自始至终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起草工作的唯一学者，我国刑法学专业第一位博士生导师，最高法院一些高级法官是其弟子。赵秉志是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因为去年从中国人民大学跳槽到北师大，在中国法学界引起大地震，一时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早在前几年，赵就一直呼吁最高法院应当收回死刑核准权，并就此发表文章。去年，记者在一次学术讲座上聆听了赵秉志教授关于&ldquo;中国刑法逐步废除死刑的思考&rdquo;：中国废止死刑应当经过三个阶段：一、逐步废止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二、逐步废止非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的死刑；三、废除致命性暴力犯罪与战时暴力犯罪的死刑。 <br /><br />　　&ldquo;我讲了半天课，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转变司法理念，二是提高业务水平。&rdquo;北大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告诉记者说，&ldquo;最高法院把讲课的内容编成了一个小册子，叫做刑事审判辅导讲义。培训的目的，就是为了适应明年收回死刑核准权。这次培训规模空前，意义不一般，因为参加培训的人不是院长就是庭长，对死刑的适用都有决定权。我的观点很明确：宽严相济、少杀慎杀、防止错杀。&rdquo; <br /><br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也应最高法院的邀请，给培训班上了半天课。&ldquo;我讲的题目是《公诉案件一二审程序的理论与实践》。&rdquo;陈教授对记者说，&ldquo;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一审是全面审，有质证，有控辩，所以是基础；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终审就基本决定案件的定性、定量了，所以是关键。死刑复核不是常规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因此不要把死刑案件的重点放在复核上，而是要放在一二审上。过去二审是全面审，现在审判方式改革，是请求什幺就审什幺。&rdquo; <br /><br />　　陈卫东是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在刑事诉讼法方面颇有造诣。他的观点与刘家琛大法官相一致，刘家琛也认为，二审庭审要重点围绕上诉、抗诉中提出的问题展开，控辩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等问题庭审中可不再审理。同时，对查明被告人自然状况、宣读一审判决书等环节也应适当简化。 <br /><br />　　彭永和处长说，这次培训还邀请了立法界的权威专家授课，因为死刑复核的许多问题还需要从立法上根本解决。 <br /><br />　　统一死刑的标准和尺度 <br /><br />　　&ldquo;这次培训，紧紧围绕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rdquo;彭永和处长介绍说，&ldquo;培训内容主要是针对原来死刑复核存在的问题进行的。&rdquo; <br /><br />　　原来由高级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时，在死刑的适用中，同样的案子在一个地方可能会判处死刑，但在另一个地方却可能逃过一死。另外，由高院行使死刑核准权，实际上是将死刑二审及复核两个程序合二为一，致使复核程序弱化，客观上导致案件质量下降。 <br /><br />　　统一标准和尺度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所有死刑案件的适用，全国只能有一个标准和尺度。&ldquo;这是此次全国法院刑事审判高级法官培训班的指导思想。&rdquo;彭永和说。 <br /><br />　　&ldquo;最高法院要将全国统一的标准和尺度贯彻到死刑案件的一二审当中，把死刑案件该解决的相关问题和矛盾消化在一二审期间，这才是这次培训的真正目的。&rdquo;一位专家说，&ldquo;否则，如果问题和矛盾集中到最高法院，100多名刑庭法官很难应付过来。&rdquo; <br /><br />　　在11月9日闭幕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院长说，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旨在充分发挥死刑案件在一二审程序之外的特别救济渠道的作用，彻底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实际上合二为一的弊端，但这绝不是代行或者减轻一二审法院的责任，而是对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办理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种认为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法院后，各高院和中院的工作量会减少、压力会变小的说法，是错误的。 <br /><br />　　肖扬对死刑案件的一二审法院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一审法院要充分发挥基础作用，所有事实、证据的认定都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切实保证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科学裁量刑罚；二审程序所处地位非常关键，对死刑核准程序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要认真执行&ldquo;两高&rdquo;《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针对抗诉、上诉的理由，突出重点，确保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效果。对合议庭拟判处死刑的一二审案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 <br /><br />　　显然，死刑案件的一二审与复核紧密相连，只有死刑案件的一二审质量提高了，最高法院的复核才会轻松。 <br /><br />　　原来最高法院刑庭只有两个(刑一庭和刑二庭)，为了收回死刑核准权，刑庭增加到五个，审判力量也有一定增加。另外，因为死刑二审一律开庭审理，所以高级法院这一级，刑事审判法官也需要增加。据统计，目前全国刑事审判人员有18000多名，加上审判委员会委员，超过两万人。对这幺多人进行培训，自然需要一套教材。 <br /><br />　　&ldquo;培训教材由最高法院编审，内部印发，现在还没公开发行。&rdquo;彭永和处长介绍说，&ldquo;培训教材重点是死刑案件审理的司法理念与刑事政策方面的内容，围绕标准的统一、政策的内涵、证据的采信、程序的规范展开。要从原来的从重打击轻视保护的价值观，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观转化，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化，从偏重实体的公正观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公众观转化。对死刑政策、标准把握、审案质量、规范程序等问题，培训教材着重予以阐释、探索与细化。&rdquo; <br /><br />　　彭永和认为，树立现代死刑案件审判理念，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要着力下功夫：一是，惩办和宽大相结合；二是，保留死刑，少杀慎杀，严格控制与慎重适用死刑；三是，打防结合，预防为主。 <br /><br />　　据最高法院一位高级法官透露，最高法院将着手制定一套具体的死刑案件量刑适用标准和指导意见，全国统一，不搞地方差距，不搞贫富差别，以解决量刑失衡问题。最高法院还要在实施过程中，制定死刑案例指导制度，有点类似西方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这样，至少在死刑问题上，全国施行的是一个标准和尺度。 <br /><br />　　11月8日，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副院长姜兴长说，最高法院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制定量刑指导意见。目的是规范缓刑、免刑的适用，解决少数案件量刑失衡问题，确保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此前有媒体报道说，来自最高检察院的信息表明，60%以上的贪官被判缓刑，缓刑成了贪官的&ldquo;护身符&rdquo;。 <br /><br />　　&ldquo;由于涉及一些刑事政策，目前教材还处于保密阶段，暂不对外发行。&rdquo;彭永和说。 <br /><br />　　还有许多问题在争论 <br /><br />　　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是20年来我国对最严厉的刑罚&mdash;&mdash;死刑所做的最重大的改革。 <br /><br />　　&ldquo;但收回死刑复核权后，还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rdquo;一位专家说，&ldquo;譬如，死刑复核程序到底是一个行政审批程序(内部的复核程序)，还是一个审判程序？&rdquo; <br /><br />　　对此，各方观点莫衷一是。有专家认为，死刑复核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程序，有点行政色彩，也可以说是一个特殊的救济程序。因为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应当有控辩双方参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则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不是诉讼程序，是下级法院的上报审理，是典型的行政审核程序。虽然最高法院会提审被告人，但因为检察官、律师都不参与，只是一个内部审核而已，这种方式不能体现对被告人的保护。只要不开庭，就没有辩护空间，检察官不能参与，也就无从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目前，往往是只靠阅卷来发现证据中的问题，但是只靠阅卷的方式，难以发现错误。同时，采用行政审核的方式，与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公开性、透明度都没有，无法使老百姓信服。 <br /><br /><br /></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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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她的手无处不伸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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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d>2006-11-17T12-49-21 GMT+08:00</iss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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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ubject>媒体报导</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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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735" align="center" border="0">
    <t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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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d id="rcontent"><br />
            <p>尚军是近年来安徽省检察机关查处的第一位厅级女贪官，尚军案发后，一些媒体对其作为女性升迁之路的坊间传闻、绯闻似乎更感兴趣。通过跟踪采访记者发现，作为一名级别较高的女贪官，尚军的堕落主要是在大是大非面前迷失了方向，才导致她过不了权力关、人情关和金钱关.</p>
            <p>尚军的两个&ldquo;凡是&rdquo; </p>
            <p>&nbsp;&nbsp;&nbsp; 尚军在&ldquo;悔过书&rdquo;中说：&ldquo;我从一名领导干部堕落为人民的罪人，教训是极其深刻的。多年来，自己在领导岗位上，掌握着一定的权力，但我&hellip;&hellip;把这种权力当成捞取个人好处的工具和资本，因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rdquo; </p>
            <p style="TEXT-INDENT: 2em">２００６年１０月２５日，尚军案件在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指控：１９９２年至２００５年，尚军在该省阜阳市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发包工程、提拔调动干部、分配安置工作和干预案件等途径，先后收受４１人所送钱款计人民币９０余万元、美元２００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其还对９８万余元的家庭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p>
            <p style="TEXT-INDENT: 2em">尚军一案的公诉人介绍说，综观尚军全案，是所谓的&ldquo;重感情、讲义气&rdquo;害了她，凡是有求于她的，她都一定想方设法给人办事；凡是收了人家钱的，也都一定会帮人办，这一点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其总共４１起涉嫌受贿事实中都不例外。</p>
            <p style="TEXT-INDENT: 2em">尚军自己也承认，自己是本地干部，老乡、老同事、老部下比较多，在与他们的交往中，没有把握好尺度，抹不开情面，不好意思推辞，对他们提出的要求也难以回绝，终于被&ldquo;人情关系&rdquo;一步步推进了犯罪的深渊。</p>
            <p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大楼留下的&ldquo;口碑&rdquo;</strong></p>
            <p style="TEXT-INDENT: 2em">今年５２岁的尚军在２００５年担任安徽省卫生厅副厅长之前，一直在该省原阜阳地区（后改为阜阳市）任职，其被指控的职务犯罪事实也均发生在这期间。</p>
            <p style="TEXT-INDENT: 2em">尚军１９９２年１月至１９９７年８月任原阜阳地区、阜阳市中级法院副院长、院长，之后任阜阳市副市长；１９９９年２月至２００５年４月任阜阳市委常委、纪委书记、市委副书记等职。还是在阜阳市中级法院当院长的时候，她为该院建起了一栋气势巍峨的审判大楼和两幢职工住宅楼，这也为其后来赢得了相当的口碑。</p>
            <p style="TEXT-INDENT: 2em">殊不知，当初尚军在办这两件实事的时候，却在坦然地做着交易。利用这两项工程发包，尚军共收受３人的贿赂计４１．５万元，占到了其所涉嫌受贿总数额的近一半。</p>
            <p style="TEXT-INDENT: 2em">１９９６年８月底９月初，阜阳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顾总经理为了承建该市中级法院审判大楼的地下土建工程，来到尚军的办公室，第一次出手就送给她人民币现金１０万元。尚收了顾总的钱后，于同年９月２１日在法院党组讨论研究地下土建工程由何人承建时，直接拍板交给顾总经理所在的阜阳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承建。</p>
            <p style="TEXT-INDENT: 2em">几天后，尚军代表法院与顾总经理签订了合同。不久，阜阳市中级法院审判大楼地下土建工程如期开工，顾总经理的集团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想让该市中级法院提前支付工程款，顾总经理便再次请尚军帮忙，并送给尚军人民币５万元。同年１０月１５日，尚军安排从市法院账户上转付对方工程款１５０万元，此时距地下土建工程开工仅仅８天时间，距双方签订承建合同也不过２０天！</p>
            <p style="TEXT-INDENT: 2em">地下土建工程结束后，顾总经理又&ldquo;惦记&rdquo;上了审判大楼的地上主体工程。想来想去，还是尚军能一锤定音。１９９７年元旦前后，顾总经理来到尚军办公室，送给她人民币１０万元。不出几日，尚军就代表法院与顾总经理的阜阳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承建地上主体工程的合同。</p>
            <p style="TEXT-INDENT: 2em">１９９７年２月，阜阳市中级法院审判大楼主体工程开工，为了能使法院按期支付工程款，顾总经理如法炮制，付出５万元，很快便得到了他想要的工程款。</p>
            <p style="TEXT-INDENT: 2em">后来，顾总经理又先后两次送给尚军２．５万元。</p>
            <p style="TEXT-INDENT: 2em">就在该审判大楼交给顾总经理承建后不久，做工程监理的人跟着找上门来。此人姓李，是安徽三元工程监理公司负责人。经洽谈并由尚军拍板决定，该院审判大楼监理工程交给安徽三元工程监理公司。</p>
            <p style="TEXT-INDENT: 2em">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三元工程监理公司负责人李先生在离开阜阳前，到尚军的办公室拜访她，同时送上人民币２万元的&ldquo;感谢费&rdquo;。</p>
            <p style="TEXT-INDENT: 2em">就这样，仅审判大楼工程，尚军便从中收受贿赂３４．５万元。</p>
            <p style="TEXT-INDENT: 2em">阜阳市中级法院审判大楼开工上马两个多月，该院１号职工住宅楼又紧锣密鼓地筹备起来，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的孙经理闻风而动，来到尚军的办公室进行&ldquo;公关&rdquo;。在收到孙经理５万元现金后，１号职工住宅楼几乎没有什么悬念地交给了孙经理所在的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p>
            <p style="TEXT-INDENT: 2em">法院１号职工住宅楼&ldquo;搞掂&rdquo;后，法院２号职工住宅楼自然也不在话下，孙经理给了尚军２万元就取得了该楼的承建权。</p>
            <p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难舍对部下的&ldquo;感情&rdquo;</strong></p>
            <p style="TEXT-INDENT: 2em">尚军在阜阳市中级法院主政期间，对于市、县（区）两级法院的进人、干部的提拔使用有着相当的主导权。</p>
            <p style="TEXT-INDENT: 2em">１９９６年下半年、１９９７年春节前和１９９７年中秋节，阜阳市临泉县法院副院长刘玉为升任基层法院院长，曾先后三次到尚军家送给她人民币２．２万元，请尚对其职务升迁予以关照，尚收下并答应帮忙。经尚军向此时刚刚接任她的阜阳市中级法院院长刘家义（因涉嫌受贿犯罪，已经开庭审理）打招呼，刘玉在１９９７年１２月如愿担任阜南县法院院长。１９９８年春节前，刘玉为了感谢尚军的帮忙和继续得到关照，又到尚军家送上人民币５０００元。</p>
            <p style="TEXT-INDENT: 2em">刘玉在担任法院院长７年间，在工程发包、案件的审理及法院干部的提拔、调动过程中，共收受贿赂５８万余元。今年１０月下旬，案发前已调至阜阳市颍东区法院任院长的刘玉犯受贿罪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九年。</p>
            <p style="TEXT-INDENT: 2em">１９９６年６月，隶属于阜阳市的界首市（县级）法院李副院长（化名）为升任该院院长，特地到尚军家，送上４０００元见面礼，尚军收下并答应帮忙。这年９月，李副院长得知尚军为界首市法院院长人选问题与该市市委交换意见时，马上来到尚军居住的宾馆，又送给她人民币现金１万元。１９９７年４月，李任界首市法院代理院长。１９９７年８月份，为感谢尚军的提拔，李再次向尚军行贿１万元。１９９８年１月，李副院长如愿成为该市法院院长。</p>
            <p style="TEXT-INDENT: 2em">１９９６年３、４月份，此时还属于阜阳市的亳州市法院副院长大李（化名）为职务升迁和调整到市区，两次到尚军家送上人民币３万元，尚均收下并答应帮忙。同年５月，大李如愿调任阜阳市颍泉区法院院长。</p>
            <p style="TEXT-INDENT: 2em">对于基层法院院长的进退留转，尚军也不遗余力地予以帮忙；对于一些犯错误的老部下，尚军尽量网开一面予以关照。虽然不能排除其对部下的感情因素，但其中金钱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事实。</p>
            <p style="TEXT-INDENT: 2em">１９９２年初，尚军自太和县人民法院调任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任副院长，经尚军推荐，太和县法院原副院长李健担任该县法院院长。后尚军提议，李健被交流至原县级阜阳市法院任院长。为表示感谢，李健于１９９３年到尚军家送给尚人民币１万元。１９９６年５月，李健因违纪被阜阳市纪委查处，李健又送给尚军１万元请其帮助疏通。不久，阜阳市纪委处分了李健，但尚军在李健的工资关系挂靠、工作落实问题上均予以了&ldquo;充分&rdquo;照顾。</p>
            <p style="TEXT-INDENT: 2em">１９９７年７月，太和县法院刑二庭刘庭长被该县法院停职检查，刘庭长送给尚军２０００元，尚军便向太和县法院院长打招呼，使刘很快复职。后来，刘庭长为了升迁及他人毕业分配等事，前后送给尚军人民币１３万余元。</p>
            <p style="TEXT-INDENT: 2em">这就是尚军所说的对老部下的&ldquo;感情&rdquo;！</p>
            <p style="TEXT-INDENT: 2em">在尚军总共４１笔受贿犯罪事实中，有３４笔是给老朋友的子女安排工作或给朋友调动工作。</p>
            <p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送上钱结果就可以逆转</strong></p>
            <p style="TEXT-INDENT: 2em">利用法院院长的职权，干预民事案件的判决和执行，从而收受当事人的好处，是尚军受贿犯罪的又一个显著特点。虽然这在尚军４１起受贿犯罪事实中所占比重很小，只有４起计５次，但由于为行贿人谋取了司法利益，其社会影响却是十分恶劣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１９９４年底１９９５年初，太和县化肥厂刘厂长为该厂与太和县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一事找到尚军，希望暂缓执行或不执行，尚军收下他的１万元后，就向太和县法院案件承办人打了招呼。太和县建设银行知道案件执行受阻后也无可奈何。</p>
            <p style="TEXT-INDENT: 2em">１９９５年初，太和县联谊药厂杜姓业务员为该厂与上海市崇明制药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请尚军在二审期间给予关照，同时送给尚人民币５０００元。经尚军关照，太和县联谊药厂后来二审胜诉。</p>
            <p style="TEXT-INDENT: 2em">１９９６年春节前，阜阳市外贸加工厂董厂长因朋友之女离婚案件二审一案，请尚军予以关照，尚答应帮忙。案件办结后的一天早晨，董送给尚军２０００元以示感谢。</p>
            <p style="TEXT-INDENT: 2em">１９９７年上半年的一天，董厂长因朋友王星经济纠纷案件找到尚军，尚当即打电话给承办该案的阜南县法院院长，要求他处理好此案件。几天后，为了表示感谢，董到尚军家送给其３０００元。</p>
            <p style="TEXT-INDENT: 2em">１９９７年初，阜阳市科技信用社马董事长为该社与阜阳市天月楼大酒店、阜阳市肿瘤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尚军帮忙，并在一酒店吃饭时送给尚军人民币５０００元，尚军收下并答应帮忙&hellip;&hellip;</p>
            <p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编后话</strong></p>
            <p style="TEXT-INDENT: 2em">尚军案件开庭时，她的辩护人认为 尚军受贿犯罪，其中有３４笔的主观恶意不明显。按照刑法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在所不问，既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也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客观上说，这些行为既侵害了公权的廉洁性，也给社会带来了机会不公正、竞争不公平，危害性是明显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都说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这道防线崩溃了，一个社会怎么能够树立起对于公正的信心？虽然尚军在该案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对自己的所作所为痛悔不已，法庭开庭时，尚军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表示全部认罪，但其行为所带来的恶果需要多长时间才能消除？尚军的腐败犯罪成本，尤其社会成本又有谁能够量化计算？这正是人民群众所关注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来源:检察日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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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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