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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上海婚姻法律师  咨询电话021-51877227]]>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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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上海婚姻法律师  免费婚姻法律咨询  离婚诉讼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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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http://lawyer1997.blog.bokee.net/</link>
<language>zh-cn</language>
<creator>lawyer1997</creator>
<pubDate>Sat, 19 Jul 2008 14:31:16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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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买寿险六大步骤</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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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作为时下市场的主打品种，寿险产品一直受到消费者的青睐。不过，许多投保人缺乏&ldquo;正确投保&rdquo;的概念，导致利益受损。那么，投保一般的寿险品种究竟需要经过哪些程序呢？这其中又需要注意些什么问题呢？<br /><br />　　<strong>一、读懂保险条款</strong><br /><br />　　除了解代理人提供的《保险建议书》外，投保人还应该索取并详细阅读所投保险种的条款，注意条款和保险计划书所述是否一致（要特别注意险种条款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br /><br />　　<strong>二、理清保险合同</strong><br /><br />　　在完成了人寿保险各项手续之后，会收到寿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险单、正式收据等凭证，那么，寿险合同是否就仅仅指保险单呢？一般情况下，寿险合同通常由以下文件构成：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及批单、健康告知书（或健康声明书）。<br /><br />　<strong>　三、指定受益人</strong><br /><br />　　签单约定受益人时，有如下几点必须注意：<br /><br />　　1、规定要明确。对约定受益人，切不可使用模糊语言，如&ldquo;我妻子&rdquo;、&ldquo;我孩子&rdquo;等，而应该完整写出姓名。<br /><br />　　2、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但需要被保险人认可。如未填写，则以法定继承人为序。<br /><br />　　3、受益人可以变更，在被保险人生存、意外事故未发生前，投保人可变更受益人，但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br /><br />　　4、受益人的受益权以该受益人生存为条件，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而无其他受益人，则保险给付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br /><br />　　5、建议指定受益人，如果不指定受益人，保险金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的，要首先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和缴纳遗产税，这就削弱了人寿保险的保障和避税功能。<br /><br />　　<strong>四、索取首期缴费收据填完投保单后，需要预交保费，可用现金或支票等方式支付，但一定不要忘记向代理人及时索要由保险公司盖章的保费暂收收据。</strong><br /><br />　<strong>　五、体检如果投保人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和投保年龄等情况，可能会被要求参加体检，但并不是每个被保险人都要进行体检，每个需要体检的客户，被要求体检的项目也不是完全相同的。核保人员按投保险种、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和投保金额决定您是否要求体检和检查哪些项目。</strong><br /><br />　　<strong>六、索取保单并认真审查保单内容</strong><br /><br />　　在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并支付保险费后一个月内，保险代理人会把正式的保险合同送到投保人的手上。收到保险单后，务必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错漏之处，要求业务员及时交保险公司更正。如确认保单无误，请填妥保单回执，并注明收到保险单的日期，交业务员带回公司以确保您的权益。（潘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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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精彩文书</subject>
<author>lawyer1997</author>
<category>精彩文书</category>
<pubDate>Fri, 26 Sep 2008 18:30:46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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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当初放弃继承，现在可否反悔</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65583.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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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nbsp; 去年底，刘女士父亲去世时留下一套房产，因为她长年在杭州工作回家较少，就表示愿放弃继承，将这套房产全部让于哥哥。今年初，哥哥到公证处办理了房产公证手续。上个月，刘女士回义乌探亲时，发现嫂子对其非常淡漠，好像时刻提防刘女士回来要分这套房产似的，让她十分气愤。刘女士现在想对当时放弃继承权的决定作出反悔，却不知是否可以。<br />&nbsp;&nbsp;&nbsp;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前享有的作出放弃自己的继承地位和应继份额的意思表示的权利。继承人均有放弃继承权的自由，放弃继承权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无须征求任何人的同意或认可。<br />&nbsp;&nbsp;&nbsp; 我国《继承法》规定：&ldquo;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rdquo;因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继承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ldquo;继承人放弃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为有效。&rdquo;可见，我国法律对放弃继承权的形式，要求只能采用明示的方式而不能用默示的方式。正因为放弃继承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故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一般不予承认。<br />&nbsp;&nbsp;&nbsp;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继承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根据遗产是否已经处理规定了两种情况：&ldquo;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rdquo;<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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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继承法</subject>
<author>lawyer1997</author>
<category>继承法</category>
<pubDate>Fri, 26 Sep 2008 18:29:50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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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归国华侨病逝，遗产如何继承？</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65582.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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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nbsp;老李的父亲是新加坡归侨，前天回国定居。李父早年在新加坡购买了某集团股票数千股，目前价值300多万元。前不久，他因病逝世，这些股票被老李获得。在国外期间，李父收养了3个子女，现在他们要来和老李分割遗产，但老李认为只有自己是亲生子女，养子女没有继承权.<br />&nbsp;&nbsp;&nbsp; 我国《继承法》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境外遗产或继承在境内外国人的遗产，采用分割制原则：即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又进一步加以规定：遗产的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李父早年在新加坡购买的股票是可以流通的有价证券，属于动产。而他是在国内逝世的，当时已在国内定居一段时间，因此本案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br />&nbsp;&nbsp;&nbsp; 我国《婚姻法》规定：&ldquo;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rdquo;《继承法》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他们的继承权是平等的。发生继承时，他们不再分先后顺序，而是同时继承。由此看来，我国法律是保护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他们的权利与婚生子女的权利是相等的。<br />&nbsp;&nbsp;&nbsp; 因此，本案中李父的国外遗产依法应由老李和3个养子女共同继承，老李要求独立继承是无理的。<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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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继承法</subject>
<author>lawyer1997</author>
<category>继承法</category>
<pubDate>Fri, 26 Sep 2008 18:28:49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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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股权作为遗产继承时股东身份是否可以一并继承？</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65579.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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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话题背景　<br />&nbsp;&nbsp;&nbsp; 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代公司)于2003年7月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某某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陶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2005年1月陶某某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其子陶某一人继承陶某某所持有的良代公司43.36%的股份。<br /><br />　　2005年8月，良代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该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等。<br /><br />　　陶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良代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对身故股东股权的继承事实发生在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之前，而本案纠纷是2006年1月1日后才诉至法院的。)<br /><br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现行法律，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良代公司的股东陶某某死亡后，其所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据此，判决被告良代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陶某某名下的43.36%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陶某名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br /><br />　　良代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2006年8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r /><br />　　【核心观点】<br /><br />　　根据新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股权继承，既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股东身份。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br />　　【议题一】<br /><br />　&nbsp; 万 静（法制日报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法院判决依据的是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即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是全面、概括的继承，既可以继承股权中的财产价值，也可继承股东资格。新旧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有何不同，体现了什么样的立法理念？<br /><br />　　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修订前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投入称为出资，修订后的公司法称为股权。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之标的即为修订后的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身份属性，特别对后者而言，涉及到股权所有者拥有的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的权利。因此，股权作为遗产被继承时就具有特殊性，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表现的更加明显。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其股权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自然人股东死亡被继承，其实就是股权被转让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也必然受到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影响，构成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冲击。所以，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6条在遵循继承法的基本旨意基础上承认了股权继承，当然是包括股权的财产性内容和股东资格内容在内的整体继承。同时，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又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另作规定，予以限制或排除。<br /><br />　　具体到本案，不论是依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还是良代公司章程中&ldquo;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rdquo;的规定，陶某某死亡，其子陶某都可以继承股权，这种继承已经在2005年1月17日陶某某死亡之后发生效力。就是说，陶某已经依据继承法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了良代公司的股权。但是，在2005年6月，良代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又形成不同意陶某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并于同年8月29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如果依据新的公司章程，陶某当然就不能直接继承股权，而只能继承与股权相当的财产价值部分。我们暂且不论良代公司在陶某所持有的股权没有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形成修改章程的决议是否存在程序瑕疵问题，即使程序无瑕疵，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也不能约束修改前发生的继承行为，不能否定陶某合法继承的法律效果。所以，陶某依据良代公司原公司章程，已经通过继承取得该公司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法院依据公司法第76条认为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是全面、概括的继承的观点是正确的。<br /><br />　　 刘俊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在2005年公司法出台之前，面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继承纠纷，司法实践众说纷纭。有法院判决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的财产价值，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或股东地位自身；有法院判决继承人可以同时继承股权的财产价值与股东资格或股东地位自身。还有意见认为，股权继承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实践证明，股权继承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必然压抑股东与管理者的创业热情，影响公司的健康成长。<br /><br />　　经再三研究，立法者作出了正确抉择。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ldquo;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rdquo;。这样，立法者既原则上确认股东资格作为继承财产的法律属性，承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能力，又允许公司章程作出相反的规定限制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具体说来，如果投资者偏好人合性，尽可在章程中强化人合性，事先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否则，即使继承人得不到老股东的认同，也纯属股东纠纷问题。股东和法官应摒弃继承人礼让老股东的思维，不能因为潜在股东纠纷而否认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权。<br /><br />　　马 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公司法第76条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的特征和继承人继承权保护两方面。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对公司的成立有一定的影响，股东资格具有身份因素，如果法律不考虑这一因素不加限制地允许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可能会导致股东之间不和甚至影响公司设立的初衷；但如果只允许继承人继承股份而不允许取得股东的身份，其无法参与公司的管理，只能坐等公司分红，无法保证其在公司中的利益。<br /><br />　　就审判实践中的案例所考察，通常意义上的股权继承包括两方面的内容：股份的继承和股东身份的继承。由于股份的继承是一个事实行为，是对已亡股东遗产的继承，此种继承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因此，公司法第76条没有就股份继承再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只承认继承股东身份，而不能继承股份。<br /><br />　　股东身份可以继承，但与股东的人身不可分离的身份不能继承，&ldquo;董事之地位，有一身专属的性质，不许继承。&rdquo;因此，如果死亡股东同时又是公司董事，那么继承人只能继承其股东身份，不能继承董事身份。监事、经理也如此。<br /><br />　　【议题二】<br /><br />　　主持人：如何解决因股权继承而引发的公司僵局问题？比如就本案来说，如果允许陶某继承股东资格从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造成股东之间无法和平相处、共同致力公司经营与管理，对于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br /><br />　　刘俊海：一旦出现新老股东水火不容的境地，应当适用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小股东救济制度。也就是说把新旧股东之间的冲突转化为大小股东之间的冲突。倘若继承人恰好是小股东，一旦小股东受到大股东、老股东的不当排挤和压迫，可以援引2005年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查账权、第75条规定的退股权、第183条规定的解散公司诉权，以寻求公平合理的救济途径。倘若继承人恰好是大股东，一旦其他老股东受到新股东兼大股东的继承人的不当排挤和压迫，老股东作为小股东也可援引上述规定，寻求公平合理的救济途径。除了上述救济途径，还可由大股东以公允价格购买小股东的股权。鉴于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投资利益和投资风险都高于小股东，因此2005年公司法中的倡导性规定采取了小股东礼让大股东、兼顾小股东利益的立场，而未采取新股东礼让老股东的立场。<br /><br />　　朱慈蕴：如果陶某取得了股东的身份，从而造成股东之间无法和平相处、共同致力公司经营与管理，甚至导致公司僵局的出现，可以选择以下三种途径解决：第一，陶某自愿退出良代公司，即陶某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良代公司股权，或者公司形成减资决议，陶某完全退出良代公司。第二，公司股东如果实在无法继续合作，可以选择解散公司，只要形成公司法第181条第二项所要求的解散公司的决议即可。第三，如果因股东之间无法合作而出现公司法第183条所规定的情形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br /><br />　　马强：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设立的，由于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很有可能发生继承人与原股东不合的问题，甚至影响公司的存续，对此，可以有以下几种救济方法：1、继承人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退出公司。2、继承人如果是控股股东，可以借助于表决权优势通过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3、如果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br /><br />　　【议题三】<br /><br />　　主持人：如果本案中，陶某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那么他是否还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呢？<br /><br />　　朱慈蕴：可以，因为公司法并未对股东的积极资格做出规定，即并未要求股东必须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股东，包括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股东，其股权之行使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至于法定代理人是否能很好地维护被代理人之股东利益，那是属于代理法上的问题。<br /><br />　　马强：继承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只要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就产生继承问题，与继承人的行为能力无关。继承法并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继承人的规定，公司法也未要求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既然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身份，因此，取得股东身份之人，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股东共益权的行使多以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但共益权的享有与共益权的行使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继承人虽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取得股东身份后，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共益权。<br /><br />　　【议题四】<br /><br />　　主持人：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继承这个问题上，又存在哪些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呢？<br /><br />　　朱慈蕴：股份有限公司为完全的资合性公司，其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在股权继承的问题上不存在有限责任公司之人合性限制，股权继承当然更加自由，开放。<br /><br />　　马强：股份有限公司中也存在股东死亡后股份的继承问题，只有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是资合性质的公司，不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质，其股份以股票的形式公开上市出售，完全可以由任何人购买，因此，继承人继承股份并不像有限责任公司那般复杂，并无任何障碍，可随意继承。<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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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继承法</subject>
<author>lawyer1997</author>
<category>继承法</category>
<pubDate>Fri, 26 Sep 2008 18:27:53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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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有第一继承人，第二继承人无权继承遗产 </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65577.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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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nbsp;扬子晚报讯&nbsp;&nbsp;&nbsp; 张某与胡某结婚一年后，胡某怀孕，张某很高兴，喝酒庆祝。不料，乐极生悲，酒后出了事故身亡。当时，张某与胡某拥有共有财产6万元。公公张甲、弟弟张乙提出要与胡某均分这6万元。胡某不服，诉至法院。这件事情实际并不复杂，但他们还是闹到了法院。关于遗产继承是有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的。我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首先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胡某得一半，即3万元。剩余的3万元才是张某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遗产的继承顺序是，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ldquo;继承&rdquo;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如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所以，张某的弟弟张乙不能继承遗产。《继承法》同时又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所以，胡某和张甲、胎儿共同来分割张某的3万元遗产。继承人在法律的基础上来分割遗产，应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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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继承法</subject>
<author>lawyer1997</author>
<category>继承法</category>
<pubDate>Fri, 26 Sep 2008 18:26:51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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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人死债灭或夫债妻还？ 不能一概而论</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65576.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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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nbsp;中国法院网讯&nbsp;&nbsp; 当事人去世其留下的债务到底怎么办？人们常说&ldquo;父债子还&rdquo;、&ldquo;夫债妻还&rdquo;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今天上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颇有争议的案件主持调解，达成被告限期赔偿丈夫生前欠款9000元（逾期则自愿赔付全部欠款194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br />&nbsp;&nbsp;&nbsp; 今年42岁的原告张先生在富源县城经营建材，与当地建筑老板陈先生因生意往来而关系不错。2000年至2001年期间，陈先生委托其会计（陈先生之弟）到张先生的经营部赊购建材。2002年1月，因一直未结清欠款，陈先生之弟亲笔书写下载明19400元建材款的欠条，交给张先生。不料正当中年的陈先生于同年8月不幸猝死。随后，张先生曾找到陈先生的妻子张女士和当时赊购建材的陈先生之弟，分别向他们催要欠款，均遭到拒绝。<br /><br />&nbsp;&nbsp;&nbsp; 今年2月13日，因欠条为陈先生之弟书写，张先生将其告上了法庭。法庭庭审中，陈先生的妻子张女士出庭作证该欠款系丈夫生前所欠，应由丈夫陈先生偿还。法庭遂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br /><br />&nbsp;&nbsp;&nbsp; 今年5月22日，张先生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该欠款纠纷，要求张女士偿还欠款。<br /><br />　　法庭审理中，张女士矢口否认该欠款，称丈夫陈先生生前从未提过该笔生意，她母子并不清楚。陈先生死前留下70多万债权，经多次官司虽然债权得到维护，但一直未得到兑现。而陈先生留下的40多万债务，带着三个正在上学孩子的她赔付20多万元后已实在无能力偿还。经法庭主持调解，张女士与原告张先生达成上述协议。<br /><br />&nbsp; 　法官说法：&ldquo;夫债妻还&rdquo;不能一概而论<br /><br />&nbsp;&nbsp;&nbsp; 通常人们所说的&ldquo;夫债妻还，父债子还&rdquo;是从道德伦理的角度而言的，法律上不能一概而论。<br /><br />&nbsp;&nbsp;&nbsp; 我国《继承法》从保护继承人的角度出发，规定了自愿继承和限定继承的原则，彻底否定了&ldquo;父债子还&rdquo;、&ldquo;夫债妻还&rdquo;。《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ldquo;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rdquo;。根据这一规定，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和税款，承担数量不能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继承人如果放弃继承，则意味着继承人可依法不承担被继承人应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ldquo;夫债妻还，父债子还&rdquo;的条文，但如果夫债、父债是用于家庭支出所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之债务妻有偿还责任。<br /><br />&nbsp;&nbsp;&nbsp; 而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问题，分为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ldquo;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dq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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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继承法</subject>
<author>lawyer1997</author>
<category>继承法</category>
<pubDate>Fri, 26 Sep 2008 18:25:55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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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律师：儿子代父写遗嘱无效</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65574.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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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很多人都认为只要是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遗嘱就一定具有法律效力，其实不然。我曾遇到这么一件事情，刘先生的父亲久病卧床多年，手脚不能动弹。老父亲临终之时将刘先生唤至床前，让儿子替他写一份遗书。刘先生就按老父亲的遗言写下了一份遗书，并让一旁看护的护工签上了姓名，证明这份遗书是老父亲让刘先生代写的。老父亲不久后就病逝了，可是律师却告诉刘先生他所持的遗嘱无效。&nbsp;&nbsp;<br />&nbsp;<br />&nbsp;&nbsp;&nbsp;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嘱的订立可以用以下几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遗嘱人书写的遗嘱。遗嘱人不识字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书写的，可以由他人代写遗嘱。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并由其一人代书，代书人根据遗嘱人的意思书写遗嘱全文，注明年、月、日。遗嘱由见证人向遗嘱人宣读或以遗嘱人审阅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很明显，刘先生是法定继承人，违反了代书人必须是和立遗嘱人无利害关系的规定，因此，刘先生代写的遗嘱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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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继承法</subject>
<author>lawyer1997</author>
<category>继承法</category>
<pubDate>Fri, 26 Sep 2008 18:24:19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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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承担全部赡养义务的子女可以继承全部财产吗？</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65573.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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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问:我是一名由农村考出来的大学生，由于农村实行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所以我在老家仍有土地和房子，老家有一个哥哥，一个姐姐嫁在我同一个生产组。我工作后收入尚可，并主动提出对父母的全部赡养（因哥哥孩子多嫂子多病没有赡养能力）。现在父母年纪大了，对土地无力耕种，我有如下问题咨询：1、因为父母由我一个人赡养，对于父母的房子产权以及土地、山林的承包权我是否有全部的继承权？2、是否有权决定让哥哥和姐姐中谁继承多少？3、对于集体的土地和山林我姐姐是否能享受承包权的继承？4、对于房子土地、山林中我与哥哥分家时分得的一部分承包权我是否仍有权转让给哥哥或姐姐还是因我户口已迁走后即不得享受承包权？5 、父母的房子产权、山林、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是否只能由父母决定？<br />　　<br />&nbsp;&nbsp;&nbsp; 答：<br /><br />&nbsp;&nbsp;&nbsp; 1、赡养年老的父母是子女的义务，你多尽了义务并不能成为必然多继承财产的条件。但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如果你们的父母没有遗嘱的话，将来法定继承时则可以多分财产。但这并不是说您哥哥姐姐就没有了继承权。<br />　　 2、您哥哥姐姐具体承担多少遗产，你个人无权决定，应由法官裁判。<br />　　 3、对于房屋产权和集体的土地和山林的承包利益，你姐与你和你哥都是你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你们有同等的继承权。<br />&nbsp;&nbsp;&nbsp;&nbsp; 4、虽然您已经迁入城市户口，但法律明确规定了，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所以您可以继承林地的承包权。<br />　　 5、你父母有权用遗嘱的方式处分本人去世后的自己的财产。如果有遗嘱的话，则分割财产按遗嘱执行；如果没有遗嘱，则按法定继承进行。<br /><br /><br />&nbsp;&nbsp;&nbsp;&nbsp; 相关法律规范<br /><br /><br />&nbsp;&nbsp;&nbsp;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br />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br />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br />&nbsp;&nbsp;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br />　　第十条：&quot;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br />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br />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br />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 人继承。<br />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br />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br />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 的继兄弟姐妹。&quot;<br />&nbsp;&nbsp;&nbsp;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br />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br />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 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br />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br />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br />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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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继承法</subject>
<author>lawyer1997</author>
<category>继承法</category>
<pubDate>Fri, 26 Sep 2008 18:23:17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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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继承房产过户时是否需缴契税</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65571.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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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一、个人继承房产在办理产权过户时是否需缴纳契税？<br /><br />&nbsp;&nbsp;&nbsp;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br /><br />&nbsp;&nbsp;&nbsp;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予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br /><br />&nbsp;&nbsp;&nbsp; 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如何确定？<br /><br />&nbsp;&nbsp;&nbsp; 答：虽然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缴纳，但是，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不一定相同。<br /><br />&nbsp;&nbsp;&nbsp;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但是，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应适用该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br /><br />&nbsp;&nbsp;&nbsp;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和计算税额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39号）规定，企业境外分支机构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适用3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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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继承法</subject>
<author>lawyer1997</author>
<category>继承法</category>
<pubDate>Fri, 26 Sep 2008 18:22:25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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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办遗产继承公证有啥问题</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65570.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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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读者李寒：我父亲去年去世，留下一套私产房屋和一套公产房屋，还有几万元存款。现在我母亲健在，我们几个子女打算处理一下这些财产。不知道要办理什么手续，法律上有什么规定。<br /><br />　　&ldquo;有事您言语&rdquo;专栏记者：专家解释，读者李寒父亲留下的遗产，私产房屋和存款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目前公产房屋承租权还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请到相关房管部门办理公产房承租权变更手续。接下来，要明确私产房屋和存款究竟属于您父亲的个人财产还是您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财产是在您的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那么就是您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您的父母对上述财产有书面有效约定，约定财产为您父亲一方所有，或者财产系您父亲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又或者依据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您父亲一人所有等情况，就可以认定为您父亲的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属于您父亲所有的那部分财产被判定为遗产，则可以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您父亲的父母、配偶、子女有权继承遗产。<br /><br />　　办理上述财产的继承权公证，需要以下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您父亲的死亡证明、私产房屋权属证明、存款证明、由您父亲单位人事部门、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继承人的身份证件以及先于您父亲死亡的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此外，继承人均应到公证处做出表示继承或者放弃的意思表示。<br /><br />　　办理继承权公证应注意以下问题：<br /><br />　　一、共有财产的继承。我国婚姻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在办理夫妻一方死亡的继承公证时，对夫妻共有财产，只有属于死者的那部分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另一部分则应当归在世的一方所有。<br /><br />　　二、代位继承。《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br /><br />　　三、遗产的分割和债务问题。在公证过程中，继承人之间能够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公证处可以在公证书中注明，也可以另纸公证当事人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继承人之间对遗产达不成协议的，仍可办理继承公证，此时应当在公证书中注明遗产由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所遗留的债务，可以先用遗产偿还后再继承，也可以将债务分摊给各继承人，在继承后由各继承人分别偿还。债务问题未得到处理或继承人拒绝承担债务的，公证处拒绝出具继承公证书。<br /><br />　　四、遗产继承的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有抚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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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继承法</subject>
<author>lawyer1997</author>
<category>继承法</category>
<pubDate>Fri, 26 Sep 2008 18:21:37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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