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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任丽丽律师的博客]]>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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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待之以理，诉之以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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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http://lawyerrr.blog.bokee.net/</link>
<language>zh-cn</language>
<creator>lawyerrr</creator>
<pubDate>Wed, 10 Jun 2009 09:48:04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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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外国“农民工”和中国农民工有什么不同？</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3707257.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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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div>严格的说，<span>&ldquo;农民工&rdquo;是中国改革开放后的农民进入城市后的特有滋生产物，不但听起来让人别扭，还饱受歧视。因为&ldquo;农民工&rdquo;的身份，中国现社会中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几乎都浓缩在&ldquo;农民工&rdquo;这个身份上。长期以来，天上的城市和地下的农村，造成了贫富的巨大悬殊，使得大量的农民不得不涌入城市寻求发展和改善自己。于是乎，中国的城市变成了&ldquo;农民工的海洋&rdquo;，从而又滋生出更多农民工都市生存之奇怪现象，从&ldquo;民工&rdquo;到&ldquo;农民工&rdquo;，自始自终都身披着&ldquo;农民&rdquo;的&ldquo;卑贱外衣&rdquo;被城市瞧不起。这种不平等的身份，造成了不平等的社会保障体系，从就业、入学升学、收入到社会福利等，成了城乡二元分化的典型符号。 </span></div>
<div>　　在外国，是没有<span>&ldquo;民工&rdquo;拟或&ldquo;农民工&rdquo;的称谓，这里权且如中国的&ldquo;农民工&rdquo;一样，让我们来看看，在外国的&ldquo;农民工&rdquo;，他们和中国的农民工有什么差别。 </span></div>
<div>　<strong>　印度：法律让农民工享有充分的自由<span> </span></strong></div>
<div>　　印度人享有充分的流动自由，他们不需要暂住证，他们可以在任何地方打工，甚至可以在任何繁华地带支个棚子作为落脚的家。印度的法律明确规定：<span>1.农民工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所花费的路费，雇主应该予以补助。2.当农民工或他们的家人生病时，雇主应该免费提供治疗等。 </span></div>
<div>　　这在世界穷人最多的印度真是不可思议，农民工进城打工的自由没有任何限制，同为亚洲大国，这在毗邻的中国简直不敢想象。有人一定会说印度这个社会是不是疯了，怎么会对农民工那么好呢！当他们进入城市后，就会享有充分的自由。不担心有关部门找你去办倍受歧视的<span>&ldquo;暂住证&rdquo;，不担心没钱进城或没钱回家，更不用担心自己和家人病了没钱治更没人管，因为这一切都有法律作保障。印度的这些政策，对于中国的用工单位来说，那简直要了老板的命。不知中国农民工何时能和印度农民工一样享受到法律的惠顾！ </span></div>
<div>　<strong>　美国：农民工不为医疗、教育发愁<span> </span></strong></div>
<div>　　在美国的<span>&ldquo;农民工&rdquo;不是中国纯粹的农民，一般是外来的移民群体，也不是和中国一样叫&ldquo;农民工&rdquo;。美国医疗费昂贵，很多移民劳工不会去买健康保险，小病也就拖着、熬着，尽量不上医院。但大病、急病就不用害怕了。法律规定医院不能将病人拒之门外，必须先抢救再谈钱。假如最后欠了一大笔医疗费，各地有不同的政策，帮助非常贫困的人合法地免掉。外来农民工的孩子也可以和美国的孩子一样，在他们父母的居住地享受义务教育，免费读书。家庭困难的，还可以免费得到各种食物。 </span></div>
<div>　　中国农民工是小病拖，大病怕，一怕医药费奇高付不起，二怕被医院黑吃，三怕被拒收没人管。不要说是农民工，就是城市人也很多怕上大医院，进医院有如上了贼船一般。至于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不要说免费，就是想入学也困难重重，虽然政策规定一律平等，但在地方一样也受人歧视。看到高昂的教育<span>&ldquo;赞助费&rdquo;，一边不得不想想自己的收入能否供子女在城市上学，一边又要想到&ldquo;留守儿童&rdquo;两地牵挂的痛苦。如果得到什么馈送，那基本上都是某些单位搞宣传作秀而已。 </span></div>
<div><strong>　　巴西：农民和城里人一样有保障</strong></div>
<div>　　在巴西，农民在医疗、教育和社会保障方面享有与城里人同等的权利，差别只是农村的医疗和教育条件不如城市。而农民进城后则享有与城里人同等的待遇。<span>1990年，巴西正式建立&ldquo;统一医疗体系&rdquo;，患者在公立医疗机构挂号、看病、拿药、做各种检查和手术完全免费，住院患者食宿也不花钱。当农民工生病、发生工伤事故、休产假、死亡、丧偶时，社保机构会给他们发放工资、补贴或抚恤金。 </span></div>
<div>　　巴西的这些措施，就是中国的城市人，也没人能享受到这样完善的医疗保障体系。对农民工来说，那简直是一个很遥远的梦。近几年，中国农民工的医疗保障体系也正在完善，但真要达到巴西的水平，那得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中国农民工哪天能享受到如巴西农民一样的国民待遇，那真是大福特福了。</div>
<div>　<strong>　日本：从农民到市民<span> </span></strong></div>
<div>　　日本在二战后也经历了城市化进程，使得大量农民涌进城市工作。不同的是，日本注意保护农民的利益，农民不受歧视，反而享受补助。日本国农村的基础教育非常好，农民的孩子高中毕业，就已经是素质良好的劳工。企业招工时，常常是到一个村子，把一村的高中毕业生连锅端进城里。这些人马上就有了终身的工作和福利，以公司为家。这样一来，直接完成了从<span>&ldquo;农民变市民&rdquo;的转变过程，使城市化进程明显加速。 </span></div>
<div>　　现在，中国也在大力进行城市化建设，有点类似于日本二战后的情况。但不同的是，中国农村的基础教育长期落后于城市，甚至从观念上不重视农村的教育，使得农村的教育水平大大落后于城市。在大量的农民进入城市后，才发现很多农民工的素质和城市有着天壤之别。更让人痛心的是，我们没有去反思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别，反而却把这种差别的罪过归在农民工身上，认为是农民自己不争气，不爱学习和愚昧。如果我们也和日本一样搞好农村基础教育，在教育水平上和城市拉近距离，从教育上平等，就不会出现农民工进入城市后饱受歧视的痛苦了。</div>
<div>&nbsp;</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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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lawyerrr</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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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Mon, 07 Sep 2009 23:10:07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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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3694360.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div><strong>案例</strong></div>
<div><span>&nbsp;&nbsp;&nbsp; </span></div>
<div>1999年5至6月间，张某与李某相识后，逐渐发展成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双方商议各自离婚再结婚。2000年8月李某与前夫离婚，同月张某出资10万元为李某购买往宅一套，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并由李某一直居住。2000年10月，张某又向李某提供现金6万元和价值4万元的空调，同年11月21日，李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上书：&ldquo;假如我嫁给别人，我将把购房款10万元、现金6万元、空调款4万元计人民币20万元归还给张某。&rdquo;事后，双方产生矛盾，张某遂诉至某区法院请求归还上述款项。</div>
<div><span>&nbsp;&nbsp;&nbsp; </span>张某在诉状中称：他与李某就这20万元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该借贷附了终止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在李某要嫁给他人，应当视为所附的终止条件到来，李某理应归还所欠的款项。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之妻杨某以此2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张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侵犯了其财产共有权为由要求参加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div>
<div>&nbsp;</div>
<div><strong>律师评析</strong></div>
<div><span>&nbsp;&nbsp;&nbsp; </span></div>
<div>要正确判明本案，首先要确定本案中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div>
<div>&nbsp;<strong><span>&nbsp;&nbsp;</span><strong>－、张某与李某之间就这20</strong><strong>万元发生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strong>我们认为很明显是赠与关系，这在几次判决中也阐述的很清楚。张某在与李某同居期间，陆续将这20万元转至李某名下，其目的是想要李某保持与其同居，依照&lt;&lt;合同法&gt;&gt;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是无偿、实践、不要式合同，赠与标的一经交付，合同便依法有效。但在合同生效后，李某应张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即对该赠与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如果李某嫁给别人，其获得的赠与财产返还给张某。但是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该解除条件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应认定所附条件无效。但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且造成无效的责任显然在张某，王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有效。</strong></div>
<div><span>&nbsp;&nbsp;&nbsp; </span><strong>二、张某与杨某之间关于这20</strong><strong>万元的法律关系</strong>。首先应该明确，张与杨是夫妻关系，这20万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此笔巨款在民法上性质是共同共有。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在该财产未分割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在本案中，张某将20万元赠与李某，显然未征得杨某的同意，因此张某侵犯了杨某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杨某基于张某的侵权行为可以向张某追偿。</div>
<div><strong>三、杨某与李某关于这20</strong><strong>万元之间的法律关系。</strong>张某与李某之间是赠与关系，张某与杨某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那么杨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这关系到杨某能否基于张某的侵权行为主张张与李的赠与行为无效而向李某追偿这20万元，这也是本案的关健。</div>
<div>我们认为应当运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加以分析，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不知或不应知道）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div>
<div>&lt;&l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意见&gt;&gt;第89条规定：&ldquo;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rdquo;</div>
<div>&lt;&l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gt;&gt;第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ldquo;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rdquo;</div>
<div>在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如果取得这20万元时是善意的，那么就取得所有权，杨某也无权主张张与李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div>
<div>那么在本案中，李某到底是否善意呢？我们认为李某取得该财产时应当不是善意的。</div>
<div>首先，李某与张某是非法同居，且张并未与杨解除婚姻关系，从一般常理来讲，李某应当知道该巨额财产是张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div>
<div>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因此，我们认为，杨某与李某存在不当之利之债的法律关系，杨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该20万元。</div>
<div>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杨某是否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以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受诉法院进行为前提；2、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实体的请求权；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并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div>
<div>本案中，杨某是这20万元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对于张某的侵权行为及李某的不当得利之债享有独立请求权，有权要求法院对张与李之间的赠与行为予以撤消，因此，其当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div>
<div><span>&nbsp;&nbsp;&nbsp; </span>最后，有一点我们认为必须补充的是，无论依照社会公德、善意风俗还是立法本意，在婚姻关系中，应依法保护无过错一方，对第三者的不当利益不予支持，以维护正常婚姻关系。</div>
<div><span>&nbsp;&nbsp;&nbsp; </span>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对其赠与李某的财产无权要求返还，但杨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法院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与李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如果李某因该赠与行为的撤消遭受损失，能否要求张某予以赔偿，应视当时具体情况而定。</div>
<div>&nbsp;</div>
<div>&nbsp;</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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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lawyerrr</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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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Thu, 03 Sep 2009 22:52:15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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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聘请律师需办的手续</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3532846.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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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 style="TEXT-INDENT: 2em">正式聘请律师担任代理人，必须办理一定的手续方可成立。这些手续主要是：</p>
<p style="TEXT-INDENT: 2em">1、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律师事务所认为可以接受聘请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写明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办理此案的律师姓名，并由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签名、盖章，注明合同订立日期。</p>
<p style="TEXT-INDENT: 2em">2、如代他人聘请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有关委托聘请律师的证明文件，律师事务所方可接受聘请。</p>
<p style="TEXT-INDENT: 2em">3、交纳聘请律师费。律师的法律服务是一种有偿服务，因此当事人在聘请律师时，必须交纳一定的律师费用。一般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的规定，依照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和诉讼标的多少等实际情况，向当事人收取规定幅度内的办案费用。当然，对于确实无力交纳律师费用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减、免费用或者尽量少收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p>
<p style="TEXT-INDENT: 2em">4、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委托之后向律师应提供有关证据，不能提供的，说明理由；必要时，由律师本人调查取证。</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目前，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收聘请和自行收取费用。要请律师必须到律师事务所统一办理手续。但如果委托人指名聘请律师，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在一般情况下，律师事务所是可以满足这一要求的。</p>]]>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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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lawyerrr</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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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Mon, 27 Jul 2009 00:02:16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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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打官司怎样请律师？</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3532845.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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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 style="TEXT-INDENT: 2em">当事人在打官司的时候，都想聘请律师作代理人或辩护人，以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有利的地位。可是，怎样聘请律师？这里也有学问。</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请什么样的律师。大家都认为律师的执业时间越长越好，其实不尽然；执业时间长的老律师一般经验可能要多一些，这是老律师的优势；但如果不能与时俱进，这时老律师会面临知识结构老化的危机，那么此优势会转化成劣势。执业时间不长的年轻律师，相对来说办案经验要少一些，但中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下的司法考试制度（号称中国第一考），年轻律师的知识结构和综合素质将得以大幅度地提升。根据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年轻律师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从业资格证后，应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基本上具备执业能力。由于年轻律师执业时间不长，视声誉如生命的特性会使年轻律师具有更强的责任心。又由于年轻律师案源较少，年轻律师将会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在研习业务钻研个案上面，这将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多的保障。权衡之下，应该请什么样的律师呢？这就需要我们的当事人，根据案件性质、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责任心和知识结构等综合因素确定代理人。总之，你应找个适合你的律师，减少其盲目性。</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要审查资格。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因此，当事人在请律师时，一定要审查律师的资格，看其是否有律师执业证书。还有就是，基层法律工作者不是律师，只能提供简单的法律服务；他们的机构一般称为&ldquo;&times;&times;法律服务所&rdquo;，而不是律师事务所，所以聘请律师要到&quot;&times;&times;律师事务所&ldquo;才能聘请到真正的律师。</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三、要了解机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请律师要到律师事务所，以便了解一下律师所在的执业机构。因为律师法有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四、要签订协议。聘请律师要签订书面协议，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特别是对聘请律师费用更不要马虎，一定要言明打赢了官司和打输了官司各是多少钱，一审费用和二审费用又分别是多少，都要在协议上写得清清楚楚，并在付款时要求出具收据。</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五、要授权明确。有的当事人在聘请律师时，虽也填写了委托书，但不明确授权范围。认为只要付钱给律师，一切都由律师来处理。因此，有的当事人根本不出庭，不了解案件进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清楚。孰不知，由于授权不明产生的法律后果，授权人是要承担责任的。</p>
<p style="TEXT-INDENT: 2em">六、要慎重付款。有的当事人对律师的话深信无疑，只要律师要钱，他都毫不在乎。一审官司打输了，律师提出上诉，他不加考虑，一一照办，交了上诉费，再交聘请律师费，一点儿不心疼。特别是对律师提出的请办案人吃饭和找人疏通关系等社交活动费更是大方，往往倾其所有。一旦官司输了，方大梦初醒，直呼上当，后悔莫及。因此，对律师索要的按规定应收取的正当费用以外的所谓活动费一定要加以拒绝。</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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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lawyerrr</author>
<category></category>
<pubDate>Mon, 27 Jul 2009 00:01:31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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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我可否以个人名义起诉董事长？</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3190507.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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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 style="TEXT-INDENT: 2em">问：我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近，我得知公司董事长去年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另一企业担保，造成了公司200万元的损失。其他股东都不知情。而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公司才可担保。请问，作为一名股东，我是否可以以个人名义起诉董事长，让他赔偿公司损失？&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答：新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的八种行为，其中一种行为就是禁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加大了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力度。</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 style="TEXT-INDENT: 2em">监事有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 style="TEXT-INDENT: 2em">根据你提供的情况来看，你们公司董事长擅自以公司财产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并造成巨额损失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权益，作为股东，你可以向监事会（如果你们公司未设立监事会，则可向监事）提出书面请求，要求监事会或监事起诉董事长，如监事会或监事拒绝起诉，或者在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你们可以直接以股东个人名义起诉董事长，要求他赔偿公司损失。</p>]]>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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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执业手记</subject>
<author>lawyerrr</author>
<category>执业手记</category>
<pubDate>Wed, 10 Jun 2009 10:37:01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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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公司不向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怎么办？</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3190485.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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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 style="TEXT-INDENT: 2em">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股权的诉讼，但不得以公司不变更股东登记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p>]]>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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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法律服务</subject>
<author>lawyerrr</author>
<category>法律服务</category>
<pubDate>Wed, 10 Jun 2009 10:35:38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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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还可以分配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吗？</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3190462.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 style="TEXT-INDENT: 2em">如果在转让股权之前股东会已经确定分配股利而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无欺诈行为，那么原股东享有利润分配给付请求权。因为此时从性质上说，公司应向股东支付的利润是一种债务，即股利一旦宣布，即变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这种债务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并无实质上的不同，所以这种情况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已转化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因此，股东当然可以请求公司支付红利。</p>
<p style="TEXT-INDENT: 2em">如果在股权转让之前并未经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根据《公司法》第167条规定，未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则无论在转让股权之前是否已经实际存在利润，原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一般得不到支持。</p>]]>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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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法律服务</subject>
<author>lawyerrr</author>
<category>法律服务</category>
<pubDate>Wed, 10 Jun 2009 10:34:13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股权冻结是否“冻结”了股东的所有权利？</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3190438.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 style="TEXT-INDENT: 2em">股东基于出资享有股权，股权是一个集合了多种权利的权利束，由自益权和共益权构成。所谓自益权即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投资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提案权、表决权等。</p>
<p style="TEXT-INDENT: 2em">股权的冻结主要是限制股东从公司获取收益以及处分股权，从而防止股权收益的不当流失，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因此，股权冻结的效力主要及于收取股息或红利以及股权处分，即转让或设定质押权上，而股权冻结并没有否认股东资格，也没有必要限制股东对于共益权的行使。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可以正常地行使共益权。例如：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投票权、参加权、选举和被选举权、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均不会因股权被冻结而不能行使。此外，自益权中的新股认购权并不属于被冻结的范围。新股认购权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增发、配售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优先于非股东而享有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并非为获取收益，而是一种优先于非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权利。股权冻结主要是对股权收益、转让的限制，其效力不应包括自益权中的新股认购权。同时，对股权的司法冻结是对现存股权的冻结，股东认购新股而新取得的股权及其孳息不在原冻结的范围之内。</p>]]>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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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法律服务</subject>
<author>lawyerrr</author>
<category>法律服务</category>
<pubDate>Wed, 10 Jun 2009 10:32:55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在分手后应如何分割？</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3190353.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案例】
<p>　　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05年相识，06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年7月，由张某出钱购买了商品房一套，购房款为150万元。购房后，双方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家具。但张某说全部由其出资，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李某只认可张某出资大部分。双方均认可装修、购置家具花费了30万元。从2006年开始，女方与男方共同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相不信任，难以共同生活，李某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财产。</p>
<p>&nbsp;</p>
<p>【律师评析】</p>
<p>&nbsp;&nbsp;&nbsp;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产生的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的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ldquo;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rdquo;的规定，双方在同居期购置的房屋及装修、家具等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p>
<p>　　但是，对于一般共有财产的处理是否应适用婚姻法规定，按照顾女方进行平均分配？律师认为，婚姻法是调整夫妻身份及其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但本案因同居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是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p>
<p>&nbsp;&nbsp;&nbsp;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ldquo;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dquo;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约定，因购房款全部由男方支付，装修及家具男方出资了大部分，根据等分原则，考虑男方对购置房屋并装修以及添置家具等财产的贡献较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可以房屋全部分配给男方，装修及家具双方平均分配，更能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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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成功案例</subject>
<author>lawyerrr</author>
<category>成功案例</category>
<pubDate>Wed, 10 Jun 2009 10:27:39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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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离婚纠纷中的房产分割的若干问题解答</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3190309.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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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 style="TEXT-INDENT: 2em">一、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那么该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因此，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二、夫妻一方婚前通过按揭贷款购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房屋是一方婚前购得，那么该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因此，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有权分配该财产部分（注意：非&ldquo;房产&rdquo;）。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br /><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三、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但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这种情况与第二种情况的分割相同。<br /><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四、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或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但房屋升值，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p>
<p style="TEXT-INDENT: 2em"><wbr></wbr><wbr></wbr><wbr></wbr>另外，最高院民一庭有关解释明确，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范围包括：</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wbr>&nbsp;<wbr></wbr>&nbsp;<wbr></wbr> （一）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wbr>&nbsp;<wbr></wbr>&nbsp;<wbr></wbr> （二）购买商品房；</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wbr>&nbsp;<wbr></wbr>&nbsp;<wbr></wbr> （三）购买经济适用房。</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wbr><wbr></wbr><wbr></wbr>购买以上三种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法院不宜就该房所有权直接判决。<br /><br /><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五、夫妻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1、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2、明确房屋价值，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3、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如果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除去。比如，一套房子购买价是50万元，首付10万元，贷款40万元，现值60万元，未还贷款30万元。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60万元的现值减去30万元贷款后的30万元，每人可分得15万元。也就是说，由分得房子的一方付给未得房一方15万元，得房方单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br /><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六、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除另有约定外，该房屋为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2、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另有约定外，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在离婚时，一方突然提出，买房子的钱是向父母借的，不是父母赠与的，并拿出借据证实。对此，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wbr>&nbsp;<wbr></wbr>&nbsp;<wbr></wbr> 七、房产证上有第三人的名字</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wbr>&nbsp;<wbr></wbr>&nbsp;<wbr></wbr> 比如，房产证上除了有夫妻双方的名字外，还有子女的名字，或有父母的名字。对此，一般不会将主动追加第三人，而是采取如下措施：</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wbr>&nbsp;<wbr></wbr>&nbsp;<wbr></wbr>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部分的财产分割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wbr>&nbsp;<wbr></wbr>&nbsp;<wbr></wbr>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中止审理，告诉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的判决结果，对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进行分割。</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wbr>&nbsp;<wbr></wbr>&nbsp;<wbr></wbr> 八、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但婚前取得的房产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字</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wbr></wbr>&nbsp;<wbr></wbr>&nbsp;<wbr></wbr> 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主要是，男女恋爱期间感情觉得不错，婚前商议买房子。后双方共同出资，出于各种原因，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名字，另一方没有写进去。两人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决定离婚，此时，一方不承认另一方购房时出过资，认为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作分割。在不能证实自己有出资且不是赠与给另一方的前提下，一方的权益法院是无力保护的。也就是说，即使一方真出了钱，但不能证明出资行为，法院也无法判决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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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lawyerrr</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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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Wed, 10 Jun 2009 10:24:54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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