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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北京二手房律师 拆迁律师 北京律师]]>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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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有人说男人的魅力来自于责任感，一名有责任感的律师才是真正有魅力的律师。
郑国柱律师全国法律咨询热线13693639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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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http://lawyerzgz.blog.bokee.net/</link>
<language>zh-cn</language>
<creator>lawyerzgz</creator>
<pubDate>Thu, 21 Jul 2011 16:11:09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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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杨琼：别拿成人标准随便“修剪”儿童</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0136772.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br />
<br />
　　原编者按：童年的无意识、天性也是拯救人类异化的一个工具；如果整个文化全面被异化了，我们就回到儿童那里去。&ldquo;少儿读经运动&rdquo;一味强调外部信息的学习，而忽视儿童内发性的成长，实为舍本逐末；而图书市场上叫嚣的&ldquo;不要输在起跑线上&rdquo;的口号掩藏着成人世界里逐利的欲望通过市场而过早侵入儿童世界的行为。童年是人生最重要的时期，并不是因为它是对未来生活的准备，而是因为它本身就是真正灿烂的、不可重现的生活。</span></p>
<p>&nbsp;</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常州市刘海粟美术幼儿园小朋友的画向我们展示了一个梦幻的世界。毕加索说过，每一个儿童都是一个艺术家。高更、马蒂斯、毕加索他们都曾研究并借鉴儿童绘画的表现手法。</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儿童是独立的个体，但是他们的生活很大程度上却依赖于成人世界。作为大人，作为教育者，我们该以怎样的眼光来看待儿童，以怎样的思想行为来引导儿童，以完成陪伴儿童成长的使命呢？南京师范大学的刘晓东博士有着自己独特的理解。尽管人们对刘晓东的观点有不少&ldquo;看法&rdquo;，然而，他的观念却为儿童文化语境建设提供了很好的思路。</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儿童是成人之父的隐喻</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在中国传统的儿童教育中，儿童是作为&ldquo;假想敌&rdquo;而出现的。他们调皮捣蛋，是等着被大人修理的对象。&ldquo;三天不打，上房揭瓦。&rdquo;然而，在该书中，刘晓东却表达了或者说是强化了西方教育学家对儿童的敬畏，强调儿童是成人之父，这从根本上奠定了大人从内心对儿童产生尊敬的基础。</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观点认为人的胚胎发育是人类产生以前整个生命史的复演。而黑格尔的精神进化论认为个体儿童期的十几年时间复演了人类的文明史，完成了人的本能、潜意识层面的形成，该观点在其后马克思、恩格斯的学说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肯定。既然如此，则儿童的发展是我们祖先发展的一个缩影，儿童期实际上是由成人的历代祖先构筑而成的，我们的童年来自于我们的每一位祖先。基于这个层面，可以说儿童是成人之父。</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ldquo;儿童是成人之父&rdquo;也在另一方面不知不觉地体现在我们的思想中。很多人都有恋乡情结和故土情结。故乡是童年生活的所在地，回到故乡，不正是回到我们的童年，从童年中寻找精神父辈的慰藉吗？这也解释了鲁迅何以在落魄时候会写出《朝花夕拾》。同样，童年的无意识、天性也是拯救人类异化的一个工具。《皇帝的新装》中，是一个纯真的小孩揭开了大人世界共同维持的骗局。儿童不懂事，因为这时他们只是形成了人的无意识层面，意识层面则要通过以后的多年教育和社会历练来逐渐形成。但无意识、本能的东西总是强大于意识的东西，正如精神分析学家荣格认为：当文化的发展偏离了正途，偏离了一定程度的时候，出来纠偏的总是集体无意识，总是人类深层的天性。所以，&ldquo;如果整个文化全面被异化了，我们就回到儿童那里去。&rdquo;</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如果从这个哲学层面和进化论层面理解了&ldquo;儿童是成人之父&rdquo;，那么，在我们的儿童教育中，大人首先就应该放低姿态，尊重小孩的野性，理解他们的不懂事和本能欲望，不以强制手段压制他们的天性。儿童的天性是人类祖先的精神发展遗留下来的宝贵财富，大人又何必以成人世界、文明世界的规范来要求儿童呢？</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教育儿童要学会耐心等待</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儿童的成长可分为三方面：植物性的成长，主要表现为肉身的发育；动物性的成长，即本能和无意识的成长；人独有的精神（意识）生命的成长，主要靠文化熏陶来完成。其中，前两者是后者的根。而儿童主要完成的是植物性和动物性成长的任务。但是，这两种成长是内在的、自发产生的，不需要人为的干涉。正如蚕结蛹成蛾，从外表上看，蛹是静止休眠的，其实它的内在正在发生着生命的变化。儿童其实也正处于&ldquo;理性的睡眠期&rdquo;（卢梭语），在大人看来，他们外表上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实际上，在儿童的内心中，正逐渐地完成他的动物性成长。大人并没有看到这一点，常常粗暴地去干涉儿童内在的自然成长过程。蚕在成蛹的时候，暂时不需要外力的介入，只需要等待就能看到生命的奇迹了。同样的，儿童教育也要学会等待。</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但是，现在的幼教界，很多大人正迫不及待地要儿童成才。刘晓东在书中对几种社会现象给予了抨击。例如，由王财贵发起的&ldquo;少儿读经运动&rdquo;，指出儿童教育应该回归到中国传统教育中去。这是有违儿童的心理发展规律的，一味强调外部信息的学习，而忽视儿童内发性的成长，实为舍本逐末。而图书市场上叫嚣的&ldquo;不要输在起跑线上&rdquo;的口号，其背后动机，更值三思。这使成人世界里逐利的欲望通过市场而过早侵入儿童世界，其中也有教育界人士的见利忘义。</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卢梭在《爱弥尔》中这样写道：&ldquo;大自然希望儿童在长大以前就要像儿童的样子。如果我们打乱了这个次序，我们就会造成一些早熟的果实，它们长得既不丰满，也不甜美，而且很快就会腐烂，我们将造成一些年纪轻轻的博士和老态龙钟的儿童。&rdquo;是的，最彻底的人本主义就是自然主义，一切发展都是自发的。面对儿童的成长，大人应该有耐心，不要太功利化，学会等待，等待儿童完成内在成长，不去打扰其破茧的过程，这同样也是一种教育的智慧。</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童年并不仅仅是未来生活的准备</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面对儿童的成长，大人除了等待，真的就无能为力了吗？不是的。这要看大人给予儿童怎样的教育了。</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苏联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当年要招收一批6岁的孩子，对他们进行10年的教育。而一个孩子的母亲说：&ldquo;小孩子还来得及去坐教室，先让孩子去过一过他的日子吧，不忙上学。&rdquo;这朴素的话，却道出了深刻的思想，引起了苏霍姆林斯基的深思。还未完成内在成长的儿童有他们自己的世界，蓝天、草地、池塘皆是儿童的乐园。而严谨规范的学校生活对儿童来说，是一个异己的世界。儿童脱离了自己的生活，就像鱼离开了自然水域而进入了鱼缸，牛离开了草地而进入了牛棚。于是，苏霍姆林斯基尊重儿童天性，创办了一年的&ldquo;蓝天下的学校&rdquo;，看晚霞、摘葡萄等都是他的课堂内容。他那一年的学前教育，充分满足了那些6岁儿童的成长需求。</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儿童教育中，学习是手段，成长才是目的。学习取向是以牺牲儿童的成长和生活为代价的，而成长取向是以儿童的生活为教育的主要内容、以儿童的成长作为教育的主要任务的。成长取向看重的是儿童的内发成长，即儿童的身心发育。童年是人生最重要的时期，并不是因为它是对未来生活的准备，而是因为它本身就是真正灿烂的、不可重现的生活。所以，儿童教育应当由学习取向转向成长取向。</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ldquo;好雨知时节，当春乃发生。&rdquo;教育者应当了解儿童发展的状况和时机，及时促进儿童的当下发展。&ldquo;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rdquo;对儿童的教育应当不露痕迹，而不是强制灌输、拔苗助长。儿童教育，首先应当尊重儿童，然后去尽量满足儿童的成长需求，并适当地引导之，有所为有所不为。只有这样，儿童教育才能成为一种守候和陪伴儿童成长的教育。</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来源：《中国教育报》</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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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媒体报导</subject>
<author>lawyerzgz</author>
<category>媒体报导</category>
<pubDate>Fri, 10 Feb 2012 08:53:41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的，如何维护子女的利益？</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0129921.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现在，有很多年轻人结婚时买不起房子，大都是由父母亲来掏钱为儿女们来买房子。那么，父母亲就会有忧虑，因为现在年轻人的婚姻说不清楚，很不稳定，说离就离了，万一离婚了怎么办？离婚了，岂不是让儿媳妇或者女婿分走一半？<br />
在这里，先来看看法律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如何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ldquo;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rdquo;<br />
在此，重点说一下该条司法解释的第二句，也就是，子女结婚以后，父母为子女夫妻双方买房出资的，如果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该出资是仅仅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那么该出资就视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对解释二中的一种变更。因此父母不用再担心婚后赠与给子女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产将来离婚时会变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了。</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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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婚姻家庭律师专题</subject>
<author>lawyerzgz</author>
<category>婚姻家庭律师专题</category>
<pubDate>Thu, 09 Feb 2012 12:01:19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托付终身”的婚姻理想谁来保护</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0129659.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在现代社会，&ldquo;托付终身&rdquo;的期待显得越来越不合理了，而女性也逐渐学会了要求对方提前履约或提供抵押品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最好的保障手段就是诸如一套房产这样的巨额抵押品。</p>
<p>近日，最高法院公布了一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其中绝大部分条款都集中在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定问题上，同时也涉及了对第三者财产许诺的有效性问题；由于该解释触及了时下婚姻纠纷中许多最敏感的环节，在以房产为核心的家庭财产越来越庞大，而人们对婚姻关系所蕴含的责任的认知却日益分歧和模糊的今天，值得花点功夫来理解该解释将给婚姻和家庭带来何种影响。</p>
<p>总的观感是，它一方面（第二条）旨在强化婚姻关系的排他性，打击第三者从婚外关系中获取利益的可能性；而另一方面（大部分条款），它大力强化了婚姻责任的有限性；在几乎所有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边界可能存在模糊的地方，它都将财产认定为个人的；最后，它再次强调了婚姻缔结决定的非交易性质，拒绝支持彩礼性质的财产转移作为婚姻契约的一部分。</p>
<p>传统婚姻对于法律保护的期待</p>
<p>房产共有乃是对婚姻关系的保护</p>
<p>1949年以来的历次婚姻法制定和修订，都有着强烈的进步和现代化倾向，强化一夫一妻制，打击包办和买卖婚姻，切断婚姻与家族义务的联系，否认婚约的交易性质，强调婚姻责任的有限性，等等；本次解释看来朝这个方向又迈进了一大步，在强调个人独立性的人士眼里，这无疑是个进步。</p>
<p>现代人越来越看重婚姻中的感情成分，这是没错的，然而感情无须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而婚姻区别于其它两性关系从而成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正是其所附带的财产安排和财产性关系；无论浪漫主义者是否承认，缔结一桩婚姻的行动就是一项契约交易，该契约对双方投入于即将运营未来共同生活和子女养育的合伙企业（即家庭）的资源，和在该企业经营过程中各自须履行的义务和可获取的权益，作出了精细的规定。</p>
<p>当然，实际上双方无法将这些条款一一写下来，绝大多数人缺乏将契约成文化所需的抽象和表述能力，多数条款只能是默会的，而默契的内容高度依赖于双方对习俗和传统的共同认知；好的法官和成文法应帮助人们识别、抽象和阐述这些默会的规则，而不是凭空制造规则；比如，由某方长辈提供的婚房，无论是否言明或记在谁的名下，都是投入于新家庭的资产，是对方同意婚约的前提，将其认定父母对子女的个人赠予因而属个人财产，似乎并不恰当。</p>
<p>传统上，女性选择嫁给某人，是抱着&ldquo;托付终身&rdquo;的期待的，由于女性再婚时的处境和议价地位远远弱于男性，其最初选择的机会成本极高，因而有理由要求男方作出可靠的长期承诺；在传统社会，这种承诺包含在几乎永久性的默会契约之中，由对方在整个婚姻存续期中逐日履行，但在现代社会，&ldquo;托付终身&rdquo;的期待显得越来越不合理了，而女性也逐渐学会了要求对方提前履约或提供抵押品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最好的保障手段就是诸如一套房产这样的巨额抵押品。</p>
<p>此番法律解释对于女人&ldquo;托付终身&rdquo;期许的破坏</p>
<p>女性的婚姻理想还可否得到保护</p>
<p>法律应支持和保护这种履约手段，至少对于共同生活的那套房产，以及维持双方及子女在婚内事实上长期享有的生活水准所需的财产和费用，应默认的认定为婚内责任，除非有其他成文契约明确的解除了这些责任；最新的司法解释似乎采取了相反的做法，它认定婚前个人财产（及其孳生财产）默认的不随婚姻缔结而进入共同财产，只认定那些婚内形成或明确登记为共同所有的财产才是婚内的，这无疑将弱化女性的契约地位。</p>
<p>显然，要求所有女性在结婚前仔细阅读每条成文法规定并深入精确领会其现实含义，是不合理的，而最终当她们真要面临这些条款带来的冷酷现实时，无异于一盆泼头冷水；更糟糕的是，对于已经存在的婚姻，这些规定将具有事实上的追溯效果：这些婚姻在缔结时，当事者无论如何都不可能预期到未来离婚时会有这样的结果。</p>
<p>更何况，对于数亿仍生活于民风保守的农村和小城镇的女性，其中不少或许仍抱着在都市人看来早已不合时宜的托付终身期待，或许仍指望传统的默会契约会保护她们的利益，必要时司法会为她们提供救济，但很明显，有朝一日当她们果真需要求助于司法系统时，得到的将是失望。</p>
<p>保卫爱情，更捍卫财产</p>
<p>21世纪网-《21世纪经济报道》2010年11月22日<br />
&nbsp;</p>]]>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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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婚姻家庭律师专题</subject>
<author>lawyerzgz</author>
<category>婚姻家庭律师专题</category>
<pubDate>Thu, 09 Feb 2012 11:42:28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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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办理婚前财产协议公证流程</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0129462.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属于夫或妻个人所有,但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长期共同使用、消耗、变更上述财产，使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产权归属成为司法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也是婚姻纠纷中双方经常争议的焦点。</p>
<p>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未婚夫妻）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近几年来新开办的一项公证业务，它有助于明确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的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具有积极意义，收到明显的社会效果。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p>
<p>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的公证处管辖。当事人应当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应当提交（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２）协议书草稿（当事人书定协议有困难的，公证机关可以代为书写）；（３）有关的产权证明，如个人所有房产的房产证；（４）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己婚夫妻的结婚证书等。<br />
&nbsp;</p>]]>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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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婚姻家庭律师专题</subject>
<author>lawyerzgz</author>
<category>婚姻家庭律师专题</category>
<pubDate>Thu, 09 Feb 2012 11:32:32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现役军人离婚程序实施办法</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0129397.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br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ldquo;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br />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rdquo;<br />
　　关于涉及军人的离婚案件，很多人以为会由部队的内部法院处理，即认为是由军事法院审理，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涉及军人的离婚案件，无论一方还是双方是军人，都是由地方法院来审理的，军事法院是无权处理的。具体的情形包括：<br />
　　1、甲男与乙女系夫妻，甲男为非军人，甲男的户籍在A地，乙女是现役军人，且乙女为非文职军人，在B地工作，若现甲男欲提出离婚，则有管辖的法院是A地的法院，而B地法院没有管辖权。<br />
　　2、甲男与乙女系夫妻，甲男为非军人，甲男的户籍在A地，乙女是现役军人，且乙女为文职军人，在B地工作，若现甲男欲提出离婚，则有管辖的法院是B地的法院，而A地法院没有管辖权。<br />
　　3、甲男与乙女系夫妻，甲男与乙女都是现役军人，甲男在A地工作，乙女在B地工作，若现甲男欲提出离婚，则有管辖的法院是B地的法院，而A地法院没有管辖权。<br />
　　军婚的离婚和普通离婚有些区别，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除非他犯有重大的过错，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br />
&nbsp;</p>
<p>&nbsp;</p>]]>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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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婚姻家庭律师专题</subject>
<author>lawyerzgz</author>
<category>婚姻家庭律师专题</category>
<pubDate>Thu, 09 Feb 2012 11:29:32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0129327.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粤高法民一复字[2009]5号</p>
<p>&times;&times;市中级人民法院：</p>
<p>你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p>
<p>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LF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是XT科技公司作为一种激励机制而赋予员工有条件地购买本企业股票的资格，并非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权益。该期权要转化为可实际取得财产权益的股票，必须以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的积累为前提条件。在LF与SHS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LF的部分股票期权可行权并获得财产权益。虽然LF是在离婚后才行使股票期权，但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行使部分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LF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p>
<p>此复。</p>
<p><br />
&nbsp;</p>]]>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0129327.html</guid>
<subject>婚姻家庭律师专题</subject>
<author>lawyerzgz</author>
<category>婚姻家庭律师专题</category>
<pubDate>Thu, 09 Feb 2012 11:25:38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0129272.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印发</p>
<p>《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p>
<p>　　 （妇字〔2008〕28号）</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党委宣传部，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p>
<p>　　为了进一步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全国妇联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p>
<p>　　全　国　妇　联</p>
<p>　　中 央 宣 传 部</p>
<p>　　最高人民检察院</p>
<p>　　公　安　部</p>
<p>　　民　政　部</p>
<p>　　司　法　部</p>
<p>　　卫　生　部</p>
<p>　　2008年7月31日</p>
<p><br />
　 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p>
<p>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意见。</p>
<p>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ldquo;家庭暴力&rdquo;，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p>
<p>　　第二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p>
<p>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或者举报。</p>
<p>　　第三条　各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必要经费，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各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协调联动和家庭暴力的预防、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p>
<p>　　第四条　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p>
<p>　　第五条　各部门要面向社会持续、深入地开展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法律法规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p>
<p>　　各部门要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知识列为相关业务培训内容，提高相关工作人员干预、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意识和能力，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p>
<p>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指导主要新闻媒体加强舆论宣传，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揭露、批评，形成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p>
<p>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代会等组织，要认真做好家庭矛盾纠纷的疏导和调解工作，切实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要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积极开展对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和自我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受害者及时保存证据、举报家庭暴力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矫治和对受害人的心理辅导，以避免家庭暴力事件的再次发生和帮助家庭成员尽快恢复身心健康。</p>
<p>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ldquo;110&rdquo;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ldquo;110&rdquo;接处警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受理或立案，及时查处。</p>
<p>　　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p>
<p>　　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p>
<p>　　（一）对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遵循既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团结，坚持调解的原则，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p>
<p>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罚；</p>
<p>（三）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追究其刑事责任；</p>
<p>　　（四）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p>
<p>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罪行较重、社会影响较大、且得不到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符合逮捕或起诉条件的，应依法及时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不大，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家庭暴力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予立案。</p>
<p>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p>
<p>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减收或免收法律服务费用。</p>
<p>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p>
<p>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指导和培训。</p>
<p>　　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若发现疾病和伤害系因家庭暴力所致，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做好诊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部门调查。</p>
<p>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为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p>
<p>　　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各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庇护期间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人文关怀服务。</p>
<p>　　第十三条　妇联组织要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建立反对家庭暴力热线，健全维权工作网络，认真接待妇女投诉，告知受害妇女享有的权利，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地处理家庭暴力事件。</p>
<p>　　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深化&ldquo;平安家庭&rdquo;创建活动，推动建立社区妇女维权工作站或家庭暴力投诉站（点），推动&ldquo;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庄）&rdquo;等的创建，参与家庭矛盾和纠纷的调解。</p>
<p>　　妇联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有关家庭暴力的案件时，要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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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婚姻家庭律师专题</subject>
<author>lawyerzgz</author>
<category>婚姻家庭律师专题</category>
<pubDate>Thu, 09 Feb 2012 11:22:58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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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对现役军人非军人配偶提出离婚的规定</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0129240.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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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对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ldquo;现役军人配偶要求&rdquo;。这是对非军人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的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现役军人指的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具有军（警）籍和军（警）衔的军官、士兵和警官、警士及其文职干部。</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是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婚姻关系的现役军人的非军人一方，而提起离婚的必须是现役军人的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起，在现役军一方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必须要征得现役军人一方的同意，否则，人民法院不受理离婚诉讼请求。这针对保护现役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可通过现役军人一方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同时《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ldquo;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rdquo;，也就是说，如果现役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仍可依法准予离婚<br />
</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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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婚姻家庭律师专题</subject>
<author>lawyerzgz</author>
<category>婚姻家庭律师专题</category>
<pubDate>Thu, 09 Feb 2012 11:21:29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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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0129220.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摘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国务院批准并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 </span></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一、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span></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二、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span></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一）中国内地居民： </span></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span></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 </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br />
&middot; </span>
<p>&nbsp;</p>
<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span></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居民： </span></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span></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span></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三）华侨： </span></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1、本人有效护照； </span></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span></p>
<p>&nbsp;</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四）外国人： </span></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span></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span></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三、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span></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四、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span></p>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五、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br />
</span></p>]]>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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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婚姻家庭律师专题</subject>
<author>lawyerzgz</author>
<category>婚姻家庭律师专题</category>
<pubDate>Thu, 09 Feb 2012 11:20:42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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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0129189.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nbsp;</p>
<p>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5月8日民政部、外交部发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该办法所称出国人员系指依法出境，在国外合法居留6个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p>
<p>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驻外使、领馆：</p>
<p>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p>　　 民政部</p>
<p>　　 外交部</p>
<p>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p>
<p>第一条<br />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br />
　　本办法所称出国人员系指依法出境，在国外合法居留６个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p>
<p>第三条<br />
　　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盛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p>
<p>第四条<br />
　　出国人员中的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得在我驻外使、领馆和居住国办理婚姻登记。</p>
<p>第五条<br />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应符合国家有关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p>
<p>第六条<br />
　　出国人员在我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p>
<p>　　出国人员在境外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国人员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的，可回国内办理；在居住国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和有关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予以承认。</p>
<p>第七条<br />
　　出国人员同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以及出国人员之间办理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p>
<p>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p>
<p>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p>
<p>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p>
<p>　　乙、出国人员</p>
<p>　　（一）护照；</p>
<p>　　（二）所在单位（国内县级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或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持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且出国前已达法定婚龄的，还须提供出国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须提供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公证。婚姻状况公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同出国人员在国内登记结婚的还须出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离过婚的，须提供有效的离婚证件。丧偶者，须提供配偶死亡证明。</p>
<p>第八条<br />
　　已办理出国护照、签证并已注销户口尚未出国的人员，应持护照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注销户口前的户籍所在地或对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p>
<p>第九条<br />
　　出国六个月以上，现已回国的人员，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回国一年以上，确实无法取得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的，须提供经现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p>
<p>第十条<br />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p>
<p>第十一条<br />
　　一方为出国人员，一方在国内，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人员出国前的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p>
<p>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p>
<p>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p>
<p>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p>
<p>　　（三）离婚协议书；</p>
<p>　　（四）结婚证。</p>
<p>　　乙、出国人员</p>
<p>　　（一）护照；</p>
<p>　　（二）离婚协议书；</p>
<p>　　（三）结婚证。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p>
<p>第十二条<br />
　　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且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原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离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婚的，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婚或回国内办理离婚。</p>
<p>　　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第十三条<br />
　　申请结婚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p>
<p>第十四条<br />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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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婚姻家庭律师专题</subject>
<author>lawyerzgz</author>
<category>婚姻家庭律师专题</category>
<pubDate>Thu, 09 Feb 2012 11:19:08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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