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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北京（公益）律师]]>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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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共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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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http://lcx000222.blog.bokee.net/</link>
<language>zh-cn</language>
<creator>lcx000222</creator>
<pubDate>Wed, 10 May 2006 15:31:58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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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关于规范CDM项目申报材料文本格式的说明</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665176.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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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nbsp;
<p align="left">我办为了规范CDM项目申报材料的文本格式，提高项目评审与管理工作的效率，避免为申请单位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工作，现对CDM项目申报材料要求的文本格式做出说明，凡在本说明公布之日后申报的CDM项目，其各项申报材料的文本格式都必须符合如下要求：</p>
<p align="left">一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函</p>
<p align="left">按照中国清洁发展机制网上公布的文本格式，中文字体采用宋体小三号，数字与英文字体采用Times New Roman小三号。申请函最好使用申请单位的标准文案纸进行打印；</p>
<p align="left">二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行政许可申请表</p>
<p align="left">按照中国清洁发展机制网上公布的文本格式，中文字体采用宋体五号，数字与英文字体采用Times New Roman五号；</p>
<p align="left">三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设计文件；</p>
<p align="left">项目设计文件的中文版本必须符合中文的行文规范，字迹清晰。段落首行缩进两个字符，正文字体采用宋体四号，适当行距，数字与英文采用Times New Roman四号，文中出现的编号必须整齐一致；</p>
<p align="left">四 工程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相关说明</p>
<p align="left">正文必须符合中文的行文规范，字迹清晰。段落首行缩进两个字符，采用宋体四号，适当行距，数字与英文采用Times New Roman四号，文中出现的编号必须整齐一致；</p>
<p align="left">五 其它所附文件</p>
<p align="left">所有附带文件必须字迹清晰、逻辑清楚，不出现缺页、缺字、涂改等情况。</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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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lcx000222</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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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Mon, 14 Apr 2008 11:10:55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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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m项目条件及程序</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665146.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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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nbsp;
<p align="left">为加强中国政府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有效管理，维护中国的权益，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有序进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和外交部等共同制定发布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并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许可条件、管理和实施机构及其职能、项目的申请、审批、实施和监督核查程序。该办法明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中国参与清洁发展机制的国家主管机构，并代表中国出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批准书。并明确指出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重点领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气为主。<br />&nbsp;&nbsp;&nbsp;&nbsp;1．许可条件<br />&nbsp;&nbsp;&nbsp;&nbsp;(1)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br />&nbsp;&nbsp;&nbsp;&nbsp;(2)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必须符合《公约》、《议定书》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议定。<br />&nbsp;&nbsp;&nbsp;&nbsp;(3)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不能使中国承担《公约》和《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新的义务。<br />&nbsp;&nbsp;&nbsp;&nbsp;(4)发达国家缔约方用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资金，应额外于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和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资金义务。<br />&nbsp;&nbsp;&nbsp;&nbsp;(5)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应促进有益于环境的技术转让。<br />&nbsp;&nbsp;&nbsp;&nbsp;(6)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可以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br />&nbsp;&nbsp;&nbsp;&nbsp;(7)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必须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设计文件、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及工程概况和筹资情况相关说明。</p>
<p align="left">2．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审批程序<br />&nbsp;&nbsp;&nbsp;&nbsp;(1)在中国境内申请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以及国外合作方应当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组织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的项目文件；<br />&nbsp;&nbsp;&nbsp;&nbsp;(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三十日；<br />&nbsp;&nbsp;&nbsp;&nbsp;(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专家审评合格的项目提交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br />&nbsp;&nbsp;&nbsp;&nbsp;(4)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通过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办理批准手续；<br />&nbsp;&nbsp;&nbsp;&nbsp;(5)从项目受理之日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二十日之内(不含专家评审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br />&nbsp;&nbsp;&nbsp;&nbsp;(6)实施机构邀请经营实体(0E)对项目设计文件进行独立评估，并将评估合格的项目报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EB)登记注册;<br />&nbsp;&nbsp;&nbsp;&nbsp;(7)实施机构在接到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批准通知后，应在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执行理事会的批准状况。<br />&nbsp;&nbsp;&nbsp;&nbsp;具体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br />&nbsp;&nbsp;&nbsp;&nbsp;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主要审核内容<br />&nbsp;&nbsp;&nbsp;&nbsp;(1)参与资格;<br />&nbsp;&nbsp;&nbsp;&nbsp;(2)设计文件;<br />&nbsp;&nbsp;&nbsp;&nbsp;(3)确定基准线的方法学问题和温室气体减排量;<br />&nbsp;&nbsp;&nbsp;&nbsp;(4)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br />&nbsp;&nbsp;&nbsp;&nbsp;(5)资金和技术转让条件;<br />&nbsp;&nbsp;&nbsp;&nbsp;(6)预计转让的计入期限;<br />&nbsp;&nbsp;&nbsp;&nbsp;(7)监测计划;<br />&nbsp;&nbsp;&nbsp;&nbsp;(8)预计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效果。</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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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lcx000222</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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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Mon, 14 Apr 2008 11:05:20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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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上市律师</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588412.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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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div>具体从事股票上市服务的专业律师<br />股份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的律师工作要求 <br />证券业务<br /><br /><br />　　第一阶段：改制重组、设立股份公司<br /><br />　　1. 协助公司及券商制定改制重组方案，确定股份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范围等。在此项工作中，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尽量避免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是关键，要使之符合相关要求，同时不致影响公司的整体利益。<br />　　2. 方案一经确定，律师将展开尽职调查。调查方式包括：全面、大量收集各方相关资料、实地考察、与相关人员谈话及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等。<br />　　3. 指导企业相关人员，规范企业行为，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架构，为股份公司的设立铺路。<br />　　4. 协助企业编制并签署《发起人协议》、股份公司《章程》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文件。<br />　　5. 在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后，律师将依据改制方案及实际情况，就股份公司的设立编制《法律意见书》，该文件内容涉及股份公司的资产、业务、人员、财务、机构等，是设立申报材料中必备的法律文件之一。<br />　　6. 协助企业及中介机构准备申报材料，并就相关问题，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br />　　7. 参与股份公司创立大会工作。<br />　　8. 企业及中介机构要求的其他工作。<br /><br />　　第二阶段：股份公司股票的发行与上市<br /><br />　　1. 股份公司设立后，在券商辅导期内，律师将协助完善企业制度，强化企业管理机制，严格依照股份公司的要求规范企业行为，达到发行与上市的目的。<br />　　2. 参加或列席公司相关会议，协助公司高管人员的工作，协助企业起草经营过程中的法律文书。 <br />　　3. 收集股份公司相关资料，依法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编制股份公司股票发行与上市的《法律意见书》。<br />　　4. 参与起草《招股说明书》，就其是否存在法律风险作出公正的判断，并就其中相关问题提出专项法律意见。<br />　　5. 依法出具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法律文件。<br />　　6. 与各中介机构共同协助企业编制发行申报材料，尽可能使之完美，力争早日通过审查。<br />　　7. 完成企业或中介机构的其他工作。<br />　　8. 在上述工作过程中，律师将及时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随时解答法律咨询，为企业排忧解难。 以上是我所从事各项证券业务的主要工作内容。我们将以公认的律师职业道德，凭借强大的业务实力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尽职服务，以达到客户利益的最大满足<br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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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lcx000222</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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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Wed, 26 Mar 2008 11:45:54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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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上市公司</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588023.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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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strong>上市公司定义<br /><br /></strong>&nbsp; &nbsp;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a href="http://baike.baidu.com/view/2085.htm" target="_blank">股票</a>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a href="http://baike.baidu.com/view/17039.htm" target="_blank">证券</a>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所谓非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没有上市和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这种公司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除了必须经过批准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br /><br /><strong>上市公司特点</strong><br /><br />（1）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为不上市公司，但上市公司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br /><br />（2）上市公司要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要上市必须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上市。<br /><br />（3）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发行的股票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不是上市股票。<br /><br />公司上市发行股票的基本要求： <br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经向社会公开发行； <br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br />（3）开业时间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 <br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千人千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比例15％以上； <br />（5）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br /><br />大部分的公司都是股份制度的，当然，如果公司不上市的话，这些股份只是掌握在一小部分人手里。当公司发展到一定程度，由于发展需要资金。上市就是一个吸纳资金的好方法，公司把自己的一部分股份推上市场，设置一定的价格，让这些股份在市场上交易。股份被卖掉的钱就可以用来继续发展。股份代表了公司的一部分，比如说如果一个公司有100万股，董事长控股51万股，剩下的49万股，放到市场上卖掉，相当于把49％的公司卖给大众了。当然，董事长也可以把更多的股份卖给大众，但这样的话就有一定的风险，如果有恶意买家持有的股份超过董事长，公司的所有权就有变更了。总的来说，上市有好处也有坏处。好处：1，得到资金。2，公司所有者把公司的一部分卖给大众，相当于找大众来和自己一起承担风险，好比100％持有，赔了就赔100，50％持有，赔了只赔50。3，增加股东的资产流动性。4，逃脱银行的控制，用不着再靠银行贷款了。5，提高公司透明度，增加大众对公司的信心。6，提高公司知名度。7，如果把一定股份转给管理人员，可以提高管理人员与公司持有者的矛盾（agency problem）。坏处也有：1，上市是要花钱的。2，提高透明度的同时也暴露了许多机密。3，上市以后每一段时间都要把公司的资料通知股份持有者。4，有可能被恶意控股。5，在上市的时候，如果股份的价格订的过低，对公司就是一种损失。实际上这是惯例，几乎所有的公司在上市的时候都会把股票的价格订的低一点。&nbsp;&nbsp;&nbsp;<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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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lcx000222</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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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Wed, 26 Mar 2008 11:17:17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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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股份有限公司首次股票公开发行上市必须符合什么条件？</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587984.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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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2） 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3） 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 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 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3） 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4） 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5） 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股票公开发行上市还应符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 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3） 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4） 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6） 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对于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证券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2）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3）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div class="entryinfo"></div>
<div class="actions">
<div class="r"></div>
</div>
<div class="opionslist" style="DISPLAY: block">
<ul>&nbsp;</ul>
    <div class="addcmts">
    <div class="cmtarea"></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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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lcx000222</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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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Wed, 26 Mar 2008 11:14:03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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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由一起因房屋买卖而引发撤销宅基地使用权之诉的相关思考（转载）</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407820.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0%" align="center" border="0">
    <tbody>
        <tr>
            <td height="35">
            <div align="center"><font color="#ff0000" size="3"><strong>由一起因房屋买卖而引发撤销宅基地使用权之诉的相关思考</strong></font><br /><strong>尚娟</strong></div>
            </td>
        </tr>
        <tr>
            <td valign="top">[内容提要]：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较多一大难题，且目前各地法院审理标准不一，笔者梳理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相关立法状况，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宅基地上的附着房屋的转买现象，提出不能因买受主体对象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而应否认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的观点。<br />关键字：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br />[引言]案例：杨某，某村村民，于1992年11月1日将自已在村里居住的房屋转买给城镇居民于某，于某在1993年10月向村集体就所购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提出申请，政府部门在经过审查后，给于某颁发了《集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因于某所购住房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杨某遂诉至法院以自己不懂法，不知道城镇居民不允许买卖家村宅基地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区政府撤销给于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br />笔者针对上述个案提出如下思考：<br />宅基地使用权是否连同房屋一起移转？<br />房屋买受人如果不在宅基地使用权核发主体范围内，是否必然导致房屋买卖行为无效？<br />杨某在将房屋出售后是否有权提起撤销发证的行政诉讼？<br />&nbsp;&nbsp;&nbsp;&nbsp;笔者将结合农村宅基地的立法现状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br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及特点：<br />&nbsp;&nbsp;&nbsp;&nbsp;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个人在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并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br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特点：<br />l．依法取得。农村村民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必须履行完备的申请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取得。2．永久使用。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公民，使用权没有期限，由公民长期使用，长期不变。可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厕所等建筑物，并享有所有权；在房前屋后种植花草、树木，发展庭院经济，并对其收益享有所有权。3．随房屋转移。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房屋的合法存在而存在，并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房屋因继承、赠与、买卖等方式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在买卖房屋时，宅基地使用权须经过申请批准后方可随房屋转移。4．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占有、赔偿损失。<br />&nbsp;&nbsp;&nbsp;&nbsp;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宅基地取得权作为一种特殊用益物权，具有取得的无因性和身份的特定性的特点，如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其宅基地取得权也就失去了存在基础。因此非成员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能否通过受让房屋所有权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值得商榷的，本文将着重阐述此问题。<br />二、现有的法律依据<br />1、宪法<br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ldquo;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rdquo;该条确立了宅基地所有权严格禁止买卖，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需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br />2、法律<br />&nbsp;&nbsp;&nbsp;&nbsp;《土地管理法》作为现行调整土地管理方面的专项法律，第八条确立了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在内的各种类型土地的所有权，规定：&ldquo;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rdquo;<br />该法第六十二条对村民建房用地(宅基地)作了规定：&ldquo;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rdquo;&ldquo;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rdquo;&ldquo;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dquo;&ldquo;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rdquo;<br />该法第六十三条对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作了规定：&ldquo;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rdquo;<br />&nbsp;&nbsp;&nbsp;&nbsp;关于宅基地能否抵押，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ldquo;下列财产不得抵押：&hellip;&hellip;(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hellip;&hellip;。&rdquo;第三十四条规定：&ldquo;下列财产可以抵押：&hellip;&hellip;(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hellip;&hellip;。&rdquo;依据该法，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抵押。<br />3、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br />&nbsp;&nbsp;&nbsp;&nbsp;《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ldquo;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rdquo;表明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需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br />&nbsp;&nbsp;&nbsp;&nbsp;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其中关于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买卖方面主要涉及流转完成后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超标的处理原则。第四十九条规定：&ldquo;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hellip;&hellip;。&rdquo;第五十一条规定：&ldquo;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rdquo;<br />&nbsp;&nbsp;&nbsp;&nbsp;1996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为了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明确了禁止农村房屋向城市市民出售。该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ldquo;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rdquo;<br />4、司法解释<br />&nbsp;&nbsp;&nbsp;&nbsp;关于调整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行为的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4年8月30日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其中第64条规定：&ldquo;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rdquo;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审判实践中确认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买卖纠纷的法律依据，较为常用。<br />地方法规及政策<br />&nbsp;&nbsp;&nbsp;&nbsp;国家虽然对涉及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做了一些规定，但较为原则，实践中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乃至按照政策制定的章程、规约成为调整上述纠纷的主要依据。<br />目前立法现状<br />&nbsp;&nbsp;&nbsp;&nbsp;目前调整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范数量少，且效力层次较低，很大一部分依靠文件和地方政策调整，其中关于买卖方面的规范数量就更少。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调整农村房屋和土地方面的民事法律，从国家立法上，仅靠《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中的极少规范进行调整。国务院虽于1993年颁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但其仅规定了申请建房的程序和审批权限，而对农村房屋的流转和纠纷解决问题未作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nbsp;&nbsp;《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虽然直接调整农民宅基地的使用，但其效力层次较低，对房屋的流转和登记同样未作规定。与丰富、成熟的城市房地产立法相比，农村房地产立法不仅存在大量的法律真空，而且内容也比较粗浅。<br />&nbsp;&nbsp;&nbsp;&nbsp;由于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原则及效力不高，且内容不明，冲突严重，导致实际调整农村房屋和宅基地流转的大多是各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文件，不仅系统性差，而且存在矛盾、冲突、权责不清等问题。<br />三、相关思考<br />1、宅基地单独买卖行为<br />&nbsp;&nbsp;&nbsp;&nbsp;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则上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用于非农业建设，转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宅基地作为村民建房用地，其可直接用于非农业建设，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法律未作绝对禁止性规定，但在具体如何转让方面，《土地管理法》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仅是规范建房行为而非买卖行为。导致各地在实践中出现了不统一的情形。<br />2、宅基地和房屋抵押矛盾<br />&nbsp;&nbsp;&nbsp;&nbsp;根据《担保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但房屋可以抵押。当房屋与宅基地结合之后，如何确定房屋抵押后宅基地使用权是否随之抵押，《担保法》未作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抵押的仍然只能是房屋，而不能当然将宅基地使用权纳入抵押物范围，但按照我国目前&ldquo;房地一致&rdquo;的原则，如果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则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抵押行为也应无效。这显然又与房屋所有权人的自由处分原则相悖。<br />3、宅基地能否连同房屋一起移转<br />&nbsp;&nbsp;&nbsp;&nbsp;《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虽然承认了农村房屋可以买卖和出租，但对于农村房屋买卖时其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同时流转未作明确规定，理解上易产生歧义。<br />&nbsp;&nbsp;&nbsp;&nbsp;如果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包括同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则不利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且受让人很可能违反《土地管理法中》中关于宅基地取得主体资格的限定，借房屋买卖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某些营利开发，使宅基地的原有功能发生改变；如果要对买受人资格加以限制，那么应该如何限制？法无明文规定。如果不包括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仅房屋买卖行为从表面分析因不涉及宅基地的流转而合法有效，又将违反了&ldquo;房地一致&rdquo;原则。<br />三、针对&ldquo;地随房转&rdquo;应完善的相应条件<br />1、&ldquo;地随房转&rdquo;时应行相关审批手续<br />&nbsp;&nbsp;&nbsp;&nbsp;《房屋所有权证》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农民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凭据，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化，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规定履行审查、批准等手续，并完成权利主体的变更登记。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地管理脱节，有些当事人未进行房屋变更登记，又没有完成宅基地的变更登记。严格地说，此类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br />2、受让人主体资格应受限制<br />&nbsp;&nbsp;&nbsp;&nbsp;宅基地分配制度的福利性必然产生权利主体的身份特定性与权利取得的受限性，使用权主体应是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与成员有直系亲属等身份或其他规定的身份。因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等，原使用权人不再使用宅基地，依法可以转让，但是，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应当有所限制。即宅基地使用权只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由转让，因为一旦转让给城市居民或其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主体便不再符合法定的条件，除非转让时，该受让人已经将户口迁入本乡或本村，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br />3、转让后原则上仍遵循&ldquo;一户一宅&rdquo;<br />&nbsp;&nbsp;&nbsp;&nbsp;《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明确了宅基地&ldquo;一户一宅&rdquo;的原则。因此农民买卖房屋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时，还应当满足宅基地标准的限制。当取得宅基地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的，应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标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超过部分归还集体经济组织。实践中还有对超标部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对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的做法。<br />四、转让不符合上述条件时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br />1、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br />&nbsp;&nbsp;&nbsp;&nbsp;有观点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此类合同在订立前后应当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和登记手续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br />&nbsp;&nbsp;&nbsp;&nbsp;应当指出，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否经过户登记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是成立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rdquo;笔者认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理由如下：首先，依据该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必须要有法律或者行政法上的依据，因此《土地登记规则》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须依法登记后生效的依据。其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调整的是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其不应适用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最后，从登记设立的目而言，就宅基地房屋买卖行为，登记的只能是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而非房屋买卖合同本身。从登记的性质而言，笔者认为在宅基地买卖合同中登记是生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内容之一，而不应是生效要件。进行过户登记是生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应改选的义务之一，而不应是阻碍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br />2、主体条件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br />&nbsp;&nbsp;&nbsp;&nbsp;合同的效力的判断应以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为标准。可能导致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即使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其他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虽然《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规定&ldquo;农村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rdquo;但其发文机关是国务院办公厅，并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ldquo;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rdquo;并未禁止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出售和出租。至于第六十三条规定：&ldquo;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rdquo;其立法目的是为限制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即使出售也未改变宅基地的性质，其仍属于农村建设用地的性质。<br />&nbsp;&nbsp;&nbsp;&nbsp;故笔者认为在本文中提及的案例，只要双方的宅基地房屋转买过程中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即使于某因主体不符合取得宅基地的要件，买卖合同仍应认定有效，且于某就宅基地已取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合同应继续履行，即使相关部门在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存在疏忽，笔者认为根据&ldquo;房地一体&rdquo;原则，杨某已将房屋出售，附着的宅基地也随着转移，相关部门对于某的发证行为并未侵犯杨某的合法权益，至于于某是否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村集体定夺，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的使有者和管理者才有权提起撤销的行政诉讼。<br /></td>
        </tr>
    </t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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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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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lcx000222</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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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Sat, 02 Feb 2008 22:10:09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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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农村宅基地常见纠纷及其审理</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407816.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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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div class="middleSize" id="articleContent">
<div>
<div style="FONT-SIZE: 12px"><strong>农村宅基地常见纠纷及其审理<br /><br /></strong><br />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引起的宅基地纠纷<br /><br />因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宅基地，侵犯了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以行政案件立案审理。法院主要审查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宅基地手续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因而，土地管理部门从实体处理到审批程序各个环节中，只要有违法的情形存在，人民法院就应撤销宅基地使用执照或责令土地管理部门重新作出审批。<br /><br />对于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宅基地属他人承包地、自留地，侵犯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受案后，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所审批的宅基地是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无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有无考虑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规定等具体情况，作出撤销或者维持审批文件的判决。<br /><br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手续用地建房，侵犯了集体或相邻关系人利益引发的纠纷<br /><br />对于能够确认村民建房未经审批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手续的非法用地建房，并且侵犯了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如影响邻人房屋通风、采光、通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既可以作出排除妨碍、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民事判决，也可以中止诉讼，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退出土地的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建筑物买卖、确权等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只能裁决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不宜明确非法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br /><br />争占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引发的纠纷<br /><br />村民争占除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的目的是为了多占地皮、扩大墙院、堆放杂物等。对这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到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不服政府处理决定的则可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以行政案件受理。土地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要求占地者退出土地、排除妨碍，法院则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对当事人因争占空闲土地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处理。<br /><br />建房户私下调换宅基地引发的纠纷<br /><br />村民根据各自利益的需要，私下调换宅基地引发纠纷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指出双方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可以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建房手续，收回宅基地。如果一方或双方已盖好房屋，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以在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责令双方变更宅基地登记。<br /><br />用地建房影响相邻关系人利益引发的纠纷<br /><br />不适当使用宅基地而影响相邻关系的，如在同一规划线上，后盖的房屋宅基地基垫比先盖的房屋宅基地高一些，造成雨水和生活用水向邻人宅基地流淌，或后盖的房屋和设施影响相邻人房屋通风、采光、滴水、危及他人房屋安全，或在不适当地点建造厕所影响环境卫生、或擅自堵塞通道、截断自然水流等情况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本着依法、合理的精神妥善予以处理，确实给邻人造成损害的，应责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br /><br />未经共同使用人同意，部分共用人擅自使用共用的宅基地而引发的纠纷<br /><br />对一宗宅基地可由两个以上村民共同使用，具有共同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面积可以在共有人之间分摊。对于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在未经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使用引发纠纷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查明一方在建房时，对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在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判令占有人继续使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与他人合资建房后发生的房屋产权纠纷，因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处理时应先征求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如主管部门批准双方共同使用宅基地的，可以判决明确各自的房屋产权；如主管部门不批准双方共同使用该宅基地的，可以明确对房屋各自的份额后，判决房屋产权给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br /><br />未经有关部门确权和统一规划的宅基地因界址不明引起的纠纷<br /><br />对于未经确权和统一规划的宅基地界址有争议、四至不明而引发矛盾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当地政府申请处理。当事人不服政府处理决定的，法院应以行政案件立案处理。对经过统一规划和确权的宅基地因界址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直接受理，查明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是否明确，长、宽、面积等数据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除四至确实被移动外，应以四至为准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如果争议一方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面积与实际情况相符，另一方不相符或提供不出土地使用证的，人民法院应将该宅基地处理给实际情况与土地使用证相符的一方使用。</div>
</div>
<div class="invisible" id="reference">文章引用自：<a href="http://www.bokee.net/common/js/fckeditor/editor/" target="_blank"></a>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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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农村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 纠纷</subject>
<author>lcx000222</author>
<category>农村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 纠纷</category>
<pubDate>Sat, 02 Feb 2008 22:07:02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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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的立法思考及司法对策 (转载)</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407811.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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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5%" align="center" border="0">
    <tbody>
        <tr>
            <td style="FONT-SIZE: 20px; LINE-HEIGHT: 150%">&nbsp;&nbsp; 提要：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文梳理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相关立法状况，并针对实践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思考，提出了宅基地使用权连同房屋所有权转移应符合一定条件，是否办理登记、主体条件、&ldquo;一户一宅&rdquo;标准并不影响此类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p>一、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相关立法状况</p>
            <p>(一)国家立法</p>
            <p>1、宪法</p>
            <p><br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ldquo;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rdquo;该条确立了宅基地所有权严格禁止买卖，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需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p>
            <p>2、法律</p>
            <p><br />《土地管理法》作为现行调整土地管理方面的专项法律，第八条确立了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在内的各种类型土地的所有权，规定：&ldquo;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rdquo;</p>
            <p><br />该法第六十二条对村民建房用地(宅基地)作了规定：&ldquo;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rdquo;&ldquo;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rdquo;&ldquo;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dquo;&ldquo;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rdquo;</p>
            <p><br />该法第六十三条对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作了规定：&ldquo;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rdquo;</p>
            <p><br />关于宅基地能否抵押，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ldquo;下列财产不得抵押：&hellip;&hellip;(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hellip;&hellip;。&rdquo;第三十四条规定：&ldquo;下列财产可以抵押：&hellip;&hellip;(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hellip;&hellip;。&rdquo;依据该法，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抵押。</p>
            <p>3、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p>
            <p><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ldquo;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rdquo;表明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需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p>
            <p><br />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其中关于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买卖方面主要涉及流转完成后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超标的处理原则。第四十九条规定：&ldquo;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hellip;&hellip;。&rdquo;第五十一条规定：&ldquo;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rdquo;</p>
            <p><br />1996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为了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明确了禁止农村房屋向城市市民出售。该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ldquo;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rdquo;</p>
            <p>4、司法解释</p>
            <p><br />关于调整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行为的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4年8月30日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其中第60条规定：&ldquo;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办理。&rdquo;第64条规定：&ldquo;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rdquo;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审判实践中确认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买卖纠纷的法律依据，较为常用。</p>
            <p>(二)地方立法和政策</p>
            <p><br />国家虽然对涉及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做了一些规定，但较为原则，实践中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乃至按照政策制定的章程、规约成为调整上述纠纷的主要依据。</p>
            <p><br />如上海市《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了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和村民住房所有权人可以申请宅基地让出。《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城农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同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民公寓住宅，进城农民自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与自购的农民公寓住宅用地等价置换。该办法还规定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rdquo;</p>
            <p><br />从上述规定来看，一般认为宅基地取得权是一种基于身份的权利，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其宅基地取得权也就失去了存在基础。因此非成员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不能通过受让房屋所有权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此外在各农村组织的规约、章程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p>
            <p><br />另对于农村房屋买卖，一些地区也规定了农村房屋须在特定主体间转让。如《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该条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给前款第(2)项规定以外的受让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续后，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p>
            <p>二、相关思考</p>
            <p>(一)规定原则，层次较低</p>
            <p><br />调整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范数量少，且效力层次较低，很大一部分依靠文件和地方政策调整，其中关于买卖方面的规范数量就更少。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调整农村房屋和土地方面的民事法律，从国家立法上，仅靠《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中的极少规范进行调整。国务院虽于1993年颁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但其仅规定了申请建房的程序和审批权限，而对农村房屋的流转和纠纷解决问题未作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虽然直接调整农民宅基地的使用，但其效力层次较低，对房屋的流转和登记同样未作规定。与丰富、成熟的城市房地产立法相比，农村房地产立法不仅存在大量的法律真空，而且内容也比较粗浅。</p>
            <p>(二)内容不明，冲突严重</p>
            <p><br />由于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原则及效力不高，实际调整农村房屋和宅基地流转的大多是各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文件，不仅系统性差，而且存在矛盾、冲突、权责不清等问题。</p>
            <p>1、关于宅基地单独买卖</p>
            <p><br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则上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用于非农业建设，转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宅基地作为村民建房用地，其可直接用于非农业建设，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法律未作绝对禁止性规定，但在具体如何转让方面，《土地管理法》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仅是规范建房行为而非买卖行为。导致各地在实践中出现了不统一的情形。</p>
            <p>2、关于宅基地和房屋抵押</p>
            <p><br />根据《担保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但房屋可以抵押。当房屋与宅基地结合之后，如何确定房屋抵押后宅基地使用权是否随之抵押，《担保法》未作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抵押的仍然只能是房屋，而不能当然将宅基地使用权纳入抵押物范围，但按照我国目前&ldquo;房地一致&rdquo;的原则，如果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则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抵押行为也应无效。这显然又与房屋所有权人的自由处分原则相悖。</p>
            <p>3、关于宅基地能否连同房屋一起移转</p>
            <p><br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虽然承认了农村房屋可以买卖和出租，但对于农村房屋买卖时其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同时流转未作明确规定，理解上易产生歧义。</p>
            <p><br />如果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包括同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则不利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且受让人很可能违反《土地管理法中》中关于宅基地取得主体资格的限定，借房屋买卖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使宅基地的原有功能发生改变；如果要对买受人资格加以限制，那么应该如何限制？法无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应限制在本村范围内，因为只有本村农民才是本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成员，才有权享有宅基地无偿分配使用的福利。也有人认为，应限制在本乡范围内，因为在一个乡范围内政府对农民宅基地实施管理最为有效。还有人认为应限制在本县范围内，因为农民宅基地的地籍管理的最大可控制范围为一个县境内。认识上的不统一必然导致做法的不一致。</p>
            <p>如果不包括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仅房屋买卖行为从表面分析因不涉及宅基地的流转而合法有效，但又违反了&ldquo;房地一致&rdquo;原则。</p>
            <p>三、司法对策</p>
            <p>(一)宅基地使用权连同房屋所有权转移应符合一定条件</p>
            <p>1、履行相关审批手续</p>
            <p><br />《房屋所有权证》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农民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凭据，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化，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规定履行审查、批准等手续，并完成权利主体的变更登记。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地管理脱节，有些当事人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变更，从而使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陷入被动。还有的当事人在买卖时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既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又没有完成宅基地的变更登记。严格地说，此类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p>
            <p>2、受让人主体资格应受限制</p>
            <p><br />宅基地分配制度的福利性必然产生权利主体的身份特定性与权利取得的受限性，使用权主体应是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与成员有直系亲属等身份或其他规定的身份。因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等，原使用权人不再使用宅基地，依法可以转让，但是，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应当有所限制。即宅基地使用权只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由转让，因为一旦转让给城市居民或其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主体便不再符合法定的条件，除非转让时，该受让人已经将户口迁入本乡或本村，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p>
            <p>3、转让后原则上仍遵循&ldquo;一户一宅&rdquo;</p>
            <p><br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明确了宅基地&ldquo;一户一宅&rdquo;的原则。因此农民买卖房屋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时，还应当满足宅基地标准的限制。当取得宅基地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的，应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标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超过部分归还集体经济组织。实践中还有对超标部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对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的做法。</p>
            <p>(二)上述条件不应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p>
            <p>1、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p>
            <p><br />有观点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此类合同在订立前后应当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和登记手续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p>
            <p><br />应当指出，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否经过户登记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即为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rdquo;</p>
            <p><br />首先，依据该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必须要有法律或者行政法上的依据，因此《土地登记规则》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须依法登记后生效的依据。其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调整的是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其不应适用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再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虽可适用，但相关条文规定的是土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而规范的是物权行为，而非规范属于债权行为的买卖合同。最后，从登记设立的目的考察，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就宅基地房屋买卖行为而言，登记的只能是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而非房屋买卖合同本身。从登记的性质而言，登记是生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内容之一，如果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则混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进行过户登记是生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之一，而不是合同有效的要件。</p>
            <p>2、主体条件和&ldquo;一户一宅&rdquo;标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p>
            <p><br />合同的效力的判断应以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为标准。可能导致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即使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其他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虽然《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规定&ldquo;农村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rdquo;但其发文机关是国务院办公厅，并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ldquo;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rdquo;并未禁止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出售和出租。至于第六十三条规定：&ldquo;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rdquo;其立法目的是为限制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即使出售也未改变宅基地的性质，其仍属于农村建设用地的性质。故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因此如果违反了受让主体的身份条件和&ldquo;一户一宅&rdquo;的标准，买卖合同仍应认定有效，如果取得了有关组织或部门批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继续履行；经过有关组织或部门批准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可责令补办；未经批准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属于合同无法履行，如出卖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应当支持其主张，判决返还房屋。由此造成买受方损失的，买受方可要求出卖方赔偿损失。</p>
            <p>(三)出租农村房屋、宅基地行为的效力认定</p>
            <p><br />农民将经依法批准修建的房屋出租的，如其宅基地使用权与建设报批时的手续齐全，可认定合同有效。农村居民仅出租住房，因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变更，故不受承租人身份条件和&ldquo;一户一宅&rdquo;原则的限定。</p>
            <p>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p>
            </td>
        </tr>
    </t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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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lcx000222</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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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Sat, 02 Feb 2008 22:03:37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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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法律保护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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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span style="FONT-SIZE: 14px; LINE-HEIGHT: 160%; font-color: #000000">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法律保护 <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论&ldquo;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rdquo;之缺陷及其完善 <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nbsp;&nbsp;&nbsp;&nbsp;周兰萍&nbsp;&nbsp;龙文杰 <br /><br />导&nbsp;言 <br />在建筑施工领域，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现象十分普遍，名义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分离的现象比比皆是，而这些实际承担施工任务的企业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又直接影响农民工权益保护。在建筑工程款拖欠愈演愈烈的今天，如何有效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是关系到确保施工质量与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和谐社会的重大课题。 <br />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6条首次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这对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确保社会安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br />但由于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范围、请求的范围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实际施工人承包工程又相当普遍，如何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深入探讨。 <br /><br />一、 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及存在形式 <br />1.1&nbsp;《解释》对实际施工人概念的使用 <br />《解释》中有三条提及&ldquo;实际施工人&rdquo;：《解释》第4条规定：&ldquo;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rdquo;；第25条规定：&ldquo;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rdquo;；第26条规定：&ldquo;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dquo;。 <br />不难看出上述三条所指的&ldquo;实际施工人&rdquo;是指非法转包合同中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中的分承包人以及借用他人资质、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是，《解释》没有直接给实际施工人的定义。 <br />1.2&nbsp;&nbsp;实际施工人的概念 <br />笔者以为，实际施工人是相对于名义承包人而存在的。之所以形成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区别，是因为名义承包人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合同）以后并没有亲自完成具体的施工任务，在违背法律或发包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将其交给实际施工人完成。在这里，名义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包括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承包人、合法分包人等。实际施工人是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但这违背了法律法规或发包合同的规定。 <br />具体而言，实际施工人包括如下三个构成要件： <br />A.&nbsp;实际施工人相对于名义承包人而存在。就整个建筑施工法律关系而言，至少包括了三方主体，即发包人、承包人（名义承包人）、实际施工人。 <br />B.&nbsp;实际施工人是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也就是说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发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或部分地是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完成的。 <br />C.&nbsp;实际施工人承担施工任务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发包合同的约定。例如，实际施工人缺乏相应施工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等 <br />1.3&nbsp;&nbsp;实际施工人的常见存在形式 <br />目前实际施工人常利用以下形式承揽施工业务。 <br />A.&nbsp;借用资质 <br />由于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筑法》规定的承包施工业务的主体资格，于是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出借企业）名义进行招投标、签约等活动，向出借企业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后，由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出借企业对工程不承担任何经济、技术、质量责任。&nbsp; <br />借用资质的行为是《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的。《建筑法》第26条规定：&ldquo;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rdquo; <br />B.&nbsp;非法转包 <br />即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nbsp;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实际施工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实际施工人）承包的行为。　 <br />转包行为也是《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的。《建筑法》第28条规定：&ldquo;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rdquo; <br />C.&nbsp;违法分包 <br />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等规定，施工企业可以分包工程，但必须符合一定条件，违反任一条件的分包即构成违法分包。 <br />《建筑法》第29条规定，&ldquo;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rdquo;　　　　&ldquo;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rdquo; <br />在实务中，实际施工人承包工程主要存在于上述三种形式中，《解释》也特别对上述三种情况作了明确规定，本文将集中对这三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作出分析探讨。 <br /><br />二、 《解释》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 <br />2.1&nbsp;&nbsp;《解释》第26条的规定 <br />《解释》第26条规定：&ldquo;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dquo;。 <br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结算工程款，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解释》第26条的规定无疑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提供了保护。 <br />2.2&nbsp;&nbsp;《解释》第26条的法理基础及现实意义 <br />如前所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br />但是从建设领域的实际情况看，在转包、违法分包的过程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取得转包、违法分包利益后，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往往并不积极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囿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程序上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通常只能依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来提起诉讼；实体上，即使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只要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就无法单独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此外，由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主张权利，还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实际施工人实体权利的丧失。 <br />而根据《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向其追讨久拖不决的工程欠款，而不必再依赖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意志。由于实际施工人大多是农民工组成，维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也就很好地维护了农民工的权益，这对社会稳定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过去，名义承包人往往可能考虑到发包人特殊的地位或长期合作关系而不敢轻易动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最终导致工程款拖欠问题久拖不决。《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后，由于拖欠的工程款直接影响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实际施工人就会更为主动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这就进一步加强了建筑市场追讨工程欠款的力度，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的稳定。过去，发包人可以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逃避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欠款的追讨。但《解释》生效后，如果发包人没有处理好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发包人很有可能被实际施工人作为被告直接告上法庭。在此情况下，发包人不讲诚信、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就能得到遏制与惩罚。 <br />从另一方面来讲，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也不是毫无限制的。理论上，只有在发包人对于拖欠工程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当责任，而且该责任也应限制在发包方签定发包合同时所能合理预知的范围内。具体而言，也就是说，只有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要求发包人无条件地对实际施工人欠款承担全部责任，则将导致发包人责任的扩大化，对发包人显失公平。 <br />因此最高院《解释》第26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br /><br />三、 《解释》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br />3.1&nbsp;《解释》第26条的实际施工人范围未能包括资质借用人 <br />《解释》第26条规定：&ldquo;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dquo;。&nbsp;由于《解释》并没有直接给出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也未对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加以明确，故仅就该条的语义而言，所指的实际施工人仅包括了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对借用资质并未加以规定。 <br />《解释》在第1、2条中提到了借用资质的情况。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hellip;&hellip;（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hellip;&hellip;。《解释》第4条规定，&hellip;&hellip;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br />有一种观点认为，《解释》&ldquo;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rdquo;这一表达方式表明《解释》将资质借用人界定为发包合同的实际签定者，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其理论基础在于，根据《民法》及《合同法》中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资质出借人作为资质借用人的被代理人，其签约行为的后果由资质出借人承担。因此，《解释》&nbsp;自然也就无须再对资质借用人的诉权作出特别规定。 <br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过于武断。最高院《解释》起草人员指出：由于无资质的施工人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形式的多样性及形式的不断发展变化性，对借用资质形式的涵盖没有实践基础，因此《解释》没有对使用具有法定资质条件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形式加以概括，而是将这一认定交给了法官。笔者以为，既然《解释》没有对借用资质的形式加以概括的原因在于资质借用人和资质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多样性，因此基于相同的逻辑，也不宜将资质借用人一律界定为发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实践中，借用资质存在挂靠、内部承包、联营等多种形式，一律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失之偏颇。 <br />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释》之所以不提供对资质借用人的保护，是因为借用资质的行为为《建筑法》明确禁止，且资质借用人存在主观上的明显过错，同时无资质施工的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故资质借用人不应得到法律特别的保护。这种说法，也颇为勉强，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见得其主观上都是善意，同样也存在转承包人或分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实在没有厚此薄彼的道理。同时，对于《建筑法》禁止借用资质的行为是否意味着资质借用人获得的利益就一定为非法所得的问题，笔者将在本文第3.3部分继续讨论。 <br />综上，《解释》第26条没有将借用资质这种情况明确纳入其中，这无疑是《解释》的一大缺陷。笔者以为，法律应明确给予资质借用人与非法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同等的法律保护。 <br />3.2&nbsp;《解释》未能明确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范畴 <br />《解释》第26条只是笼统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至于实际施工人可主张何种权利却没有明确。具体而言，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br />3.2.1&nbsp;实际施工人权利之合同根据的确定 <br />如前所述，在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中存在发包人、名义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当事人，存在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之间以及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两个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可以主张的权利究竟应该以哪个合同为根据呢？ <br />首先，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因为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解释》第4条对此也作了确认。那么，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ldquo;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dquo;&nbsp;因此，实际施工人以名义承包人为被告只能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就施工工程主张折价补偿。具体可以参考《解释》第2条、第3条等条款的规定。 <br />其次，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取得名义承包人根据发包合同而享有的一些必要的权利以维持其诉讼主张。比如，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发包人是否可以发包合同的约定对实际施工人提出抗辩?&nbsp;相对地，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发包合同的约定予以反驳?&nbsp;又比如，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主张&ldquo;黑白合同&rdquo;按&ldquo;白&rdquo;合同结算工程款，等等。《解释》对此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当然，上述讨论，都是基于名义承包人未参加诉讼的前提。虽然，《解释》第26条规定，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但是不能排除出现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缺席或者破产、倒闭等情况。 <br />笔者认为，原则上实际施工人若以发包人为被告，其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应取得超过其对名义承包人所能主张的折价补偿的范围。否则，势必起到鼓励实际施工人滥用诉权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鼓励借用资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行为的效果。但是，实际施工人为实现上述折价补偿范围权利而必须的一些程序及实体上的权利也应当一并予以支持，否则《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将无法落到实处。 <br />3.2.2&nbsp;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br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ldquo;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dquo;&nbsp; <br />《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宗旨是解决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指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在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中，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认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如果承包人的应得的工程价款不能实现，则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将难以保障，显然违反了劳动立法的旨意。另外，因为工程款拖欠，致使农民工工资拖欠，可能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这是《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背景原因，只有肯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会符合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br />在借用资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情况下，名义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是相割裂的，名义承包人并不承担实际的施工任务，其往往缺乏动力积极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只有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才能真正实现《合同法》第286条保护劳动者、保护农民工的立法宗旨。因此，从立法宗旨考量，笔者以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和行使主体，应当包括实际施工人在内。&nbsp; <br /><br />3.3&nbsp;对《解释》第4条&ldquo;收缴非法所得&rdquo;条款的讨论 <br />《解释》第4条规定：&ldquo;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dquo;。《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收缴当事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但无论《解释》、《民法通则》还是《意见》对于收缴非法所得的对象，非法所得的范围，以及没收程序等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nbsp; <br />在这里，本文要讨论的是，收缴非法所得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适用的问题。 <br />3.3.1收缴非法所得的对象及对实际施工人的适用条件 <br />《解释》起草人员撰文指出，在三种实际施工人中，分承包人及转承包人不被列为收缴非法所得的对象，但是资质借用人被列入了收缴非法所得的对象，资质借用人通过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被视作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其逻辑在于：非法所得应是指当事人从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而《建筑法》明确禁止出借资质及借用资质的行为，因此，资质出借人出借资质及资质借用人借用资质取得的收入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非法所得；而由于《建筑法》没有明确禁止分承包人及转承包人从承包人处承接工程的行为（《建筑法》只明确禁止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因此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所得的利益应当被收缴，而分承包人及转承包人的工程收益不被列入非法所得的范围。 <br />笔者基本赞同《解释》起草人员将非法所得定性为当事人从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对于不将分承包人及转承包人列为收缴非法所得的对象也没有异议。这里着重讨论，收缴非法所得对资质借用人的适用条件问题。 <br />笔者认为，并非所有资质借用人的所得都应当适用收缴措施。根据《民法通则》及《解释》第4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nbsp;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nbsp;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笔者认为，并非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都将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结合《解释》的立法精神及其确立的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原则，并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只有资质出借人和资质借用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应当考虑对资质借用人适用收缴非法所得的民事制裁措施。而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评判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最主要标准即在于建筑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 <br />据此，笔者认为，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下，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的，不应当收缴资质借用人的所得；若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资质借用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资质借用人因此已经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发包人。 <br />此外，笔者也注意到，《建筑法》也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那么，无资质及超越资质的施工人是否也应当列入收缴非法所得的对象范畴呢？同样的，转承包人及分承包人若存在无资质及超越资质的情况，是否也同样应当列为收缴非法所得的对象呢？《解释》及其起草人员对此没有说明。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施工人同样应当根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来进行处理。 <br />需要指出的是，《建筑法》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了对上述无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的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不对上述施工人适用没收非法所得的民事制裁措施，并不意味着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也可以免除。&nbsp;兹不赘述。 <br />3.3.2收缴实际施工人非法所得的范围 <br />《解释》并没有明确收缴非法所得的具体范围。《解释》起草人员指出，非法所得为承包人因违法分包、转包取得的利益，出借建筑施工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施工人通过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取得的利益取得的利益。非法所得应限定在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范围内，对于约定取得不宜采取收缴措施。 <br />对于《解释》起草人员的观点，笔者基本表示赞同。但是，笔者认为，&ldquo;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施工人通过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取得的利益&rdquo;这一表述仍然不够具体。笔者认为，非法所得的范围应当限定于资质借用人实际取得的利润部分，即施工人实际收入扣除为工程支付的成本之外的剩余部分，其中，资质借用人应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为工程的必要成本当然应予扣除。 <br /><br /><br />参考资料： <br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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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lcx000222</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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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Fri, 24 Aug 2007 10:51:15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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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980516.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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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 align="left"><strong>最高人民法院公告</strong></p>
<p align="lef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p>
<p align="left">最高人民法院</p>
<p align="left">2004年10月25日</p>
<p align="left"><strong>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strong></p>
<p align="left">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p>
<p align="left">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p>
<p align="left">(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p>
<p align="left">(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p>
<p align="left">(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p>
<p align="left">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p>
<p align="left">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p>
<p align="left">(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p>
<p align="left">(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p>
<p align="left">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p>
<p align="left">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p>
<p align="left">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p>
<p align="left">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p>
<p align="left">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p>
<p align="left">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p>
<p align="left">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p>
<p align="left">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p>
<p align="left">(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p>
<p align="left">(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p>
<p align="left">(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p>
<p align="left">(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p>
<p align="left">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p>
<p align="left">(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p>
<p align="left">(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p>
<p align="left">(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p>
<p align="left">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p>
<p align="left">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p>
<p align="left">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p>
<p align="left">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p>
<p align="left">(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p>
<p align="left">(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p>
<p align="left">(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p>
<p align="left">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p>
<p align="left">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p>
<p align="left">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p>
<p align="left">(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p>
<p align="left">(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p>
<p align="left">(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p>
<p align="left">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p>
<p align="left">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p>
<p align="left">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p>
<p align="left">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p>
<p align="left">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p>
<p align="left">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p>
<p align="left">(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p>
<p align="left">(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p>
<p align="left">(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p>
<p align="left">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p>
<p align="left">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p>
<p align="left">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p>
<p align="left">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p>
<p align="left">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p>
<p align="left">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p>
<p align="left">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p>
<p align="left">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p>
<p align="left">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p>
<p align="left">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 align="left">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p>
<p align="left">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p>
<p align="left">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p>
<p align="center">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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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Fri, 24 Aug 2007 10:39:06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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