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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免费法律咨询 QQ:493871098]]>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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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代理民商类、刑事类、行政类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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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http://lhqlawyer.blog.bokee.net/</link>
<language>zh-cn</language>
<creator>lhqlawyer</creator>
<pubDate>Sun, 30 Mar 2008 14:27:45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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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l>5</tt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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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如何计算跨阶段的劳动合同解除时的经济补偿？</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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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h5>&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如何计算</h5>
<p><br />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p>
<p>&nbsp;&nbsp;&nbsp;&nbsp;&nbsp; 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p>
<p>&nbsp;&nbsp;&nbsp;&nbsp;&nbsp; 也就是说，劳动关系跨越新旧法的，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旧法规定计算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分别计算，再合并相加。<br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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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劳动纠纷</subject>
<author>lhqlawyer</author>
<category>劳动纠纷</category>
<pubDate>Sun, 13 Apr 2008 17:09:26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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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663698.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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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h3>&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h3>
<p><br />&nbsp;&nbsp;&nbsp;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br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p>
<p>&nbsp;&nbsp;&nbsp;&nbsp;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p>
<p>&nbsp;&nbsp;&nbsp;&nbsp;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p>
<p>&nbsp;&nbsp;&nbsp;&nbsp;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p>
<p>&nbsp;&nbsp;&nbsp;&nbsp;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p>
<p>&nbsp;&nbsp;&nbsp;&nbsp;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p>
<p>&nbsp;&nbsp;&nbsp;&nbsp;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p>
<p>&nbsp;&nbsp;&nbsp;&nbsp;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p>
<p>&nbsp;&nbsp;&nbsp;&nbsp;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p>
<p>&nbsp;&nbsp;&nbsp;&nbsp;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p>
<p>&nbsp;&nbsp;&nbsp;&nbsp;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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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刑事辩护</subject>
<author>lhqlawyer</author>
<category>刑事辩护</category>
<pubDate>Sun, 13 Apr 2008 17:07:56 GMT+08:00 </pubDate>
</item>

<item>
<title>交通事故分几个等级</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663670.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交通事故分几个等级<br />　　</p>
<p>&nbsp;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p>
<p>&nbsp;</p>
<p>&nbsp;&nbsp;&nbsp; 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p>
<p>&nbsp;&nbsp;&nbsp;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p>
<p>&nbsp;&nbsp;&nbsp;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p>
<p>&nbsp;&nbsp;&nbsp;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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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交通事故</subject>
<author>lhqlawyer</author>
<category>交通事故</category>
<pubDate>Sun, 13 Apr 2008 17:00:58 GMT+08:00 </pubDate>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663654.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span class="black14" style="PADDING-RIGHT: 15px; PADDING-LEFT: 15px; PADDING-BOTTOM: 15px; LINE-HEIGHT: 180%; PADDING-TOP: 15px">&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br />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 200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99 次会议通过 )
<p>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nbsp;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br />　　</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p>
<p>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p>
<p>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br />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br />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br />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br />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br />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p>
<p>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br />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p>
<p>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p>
<p>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p>
<p>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p>
<p>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br />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br />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p>
<p>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br />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br />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br />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br />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p>
<p>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br />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p>
<p>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r />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p>
<p>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p>
<p>&nbsp; </p>
<p>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p>
<p>&nbsp; </p>
<p>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p>
<p>&nbsp; </p>
<p>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p>
<p>&nbsp; </p>
<p>　　 ( 一 )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p>
<p>&nbsp; </p>
<p>　　 ( 二 ) 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p>
<p>&nbsp; </p>
<p>　　 ( 三 ) 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p>
<p>&nbsp; </p>
<p>　　前款第 ( 一 ) 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p>
<p>&nbsp; </p>
<p>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p>
<p>&nbsp; </p>
<p>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p>
<p>&nbsp; </p>
<p>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p>
<p>&nbsp; </p>
<p>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p>
<p>&nbsp; </p>
<p>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p>
<p>&nbsp; </p>
<p>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p>
<p>&nbsp; </p>
<p>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p>
<p>&nbsp; </p>
<p>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p>
<p>&nbsp; </p>
<p>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p>
<p>&nbsp; </p>
<p>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p>
<p>&nbsp; </p>
<p>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p>
<p>&nbsp; </p>
<p>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p>
<p>&nbsp; </p>
<p>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p>
<p>&nbsp; </p>
<p>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p>
<p>&nbsp; </p>
<p>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p>
<p>&nbsp; </p>
<p>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p>
<p>&nbsp; </p>
<p>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p>
<p>&nbsp; </p>
<p>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p>
<p>&nbsp; </p>
<p>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p>
<p>&nbsp; </p>
<p>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p>
<p>&nbsp; </p>
<p>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p>
<p>&nbsp; </p>
<p>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p>
<p>&nbsp; </p>
<p>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p>
<p>&nbsp; </p>
<p>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p>
<p>&nbsp; </p>
<p>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p>
<p>&nbsp; </p>
<p>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p>
<p>&nbsp; </p>
<p>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p>
<p>&nbsp; </p>
<p>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p>
<p>&nbsp; </p>
<p>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p>
<p>&nbsp; </p>
<p>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p>
<p>&nbsp; </p>
<p>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p>
<p>&nbsp; </p>
<p>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p>
<p>&nbsp; </p>
<p>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p>
<p>&nbsp; </p>
<p>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p>
<p>&nbsp; </p>
<p>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p>
<p>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p>
<p>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2004 年 5 月 1 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p>
</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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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法律法规</subject>
<author>lhqlawyer</author>
<category>法律法规</category>
<pubDate>Sun, 13 Apr 2008 16:57:36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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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交通事故中索赔的具体项目有哪些？</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663645.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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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br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致人身体损害的或死亡的，伤者或死者近亲属可以向对方索要赔偿，本网站对其进行了总结，将其分为三类，受伤未致残的、因伤致残的和死亡的，下面就这三项可以索赔的项目具体说明一下。<br />　　一、受伤未致残的<br />　　如果因交通事故受伤但还未达到致残的程度，那么伤者可以索赔的项目有7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br />　　二、因伤致残的<br />　　因交通事故致残，除第一条的各项费用外，还可以索要以下赔偿项目（6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br />　　三、死亡的<br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以下6项费用：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 <br />　　另外,以上三种情况,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都可以向赔偿义务人索要精神抚慰金.<br />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663645.html</guid>
<subject>交通事故</subject>
<author>lhqlawyer</author>
<category>交通事故</category>
<pubDate>Sun, 13 Apr 2008 16:55:04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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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交通事故中的时间规定</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663639.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交通事故中的时间规定</p>
<p>&nbsp;&nbsp; 1.暂扣车辆。因检验、鉴定需要，暂扣肇事车辆，期限为20日，经上级批准可延长20日。</p>
<p>&nbsp;&nbsp;&nbsp; 2.尸体处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或鉴定后，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p>
<p>&nbsp;&nbsp;&nbsp; 3.责任认定期限。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经上级批准，可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p>
<p>&nbsp;&nbsp;&nbsp; 4.损害赔偿调解期限为30日，必要时可延长15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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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交通事故</subject>
<author>lhqlawyer</author>
<category>交通事故</category>
<pubDate>Sun, 13 Apr 2008 16:51:52 GMT+08:00 </pubDate>
</item>

<item>
<title>如何认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663609.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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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人身损害赔偿历来是司法界和社会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将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ldquo;非农业人口&rdquo;、&ldquo;农业人口&rdquo;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为&ldquo;城镇居民&rdquo;和&ldquo;农村居民&rdquo;，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进步。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是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 目前, 从审判的实践看，绝大多数的人民法院仍将《解释》中的&ldquo;城镇居民&rdquo;理解为&ldquo;非农业人口&rdquo;，将&ldquo;农村居民&rdquo;理解为&ldquo;农业人口&rdquo;，并据此适用相应的赔偿标准，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
<p><br />笔者认为，将&ldquo;城镇居民&rdquo;、&ldquo;农村居民&rdquo;认定并等同于&ldquo;非农业人口&rdquo;、&ldquo;农业人口&rdquo;是对《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ldquo;城镇居民&rdquo;虽然包含&ldquo;非农业人口&rdquo;户口的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ldquo;非农业人口&rdquo;户口人员，其内涵比&ldquo;非农业人口&rdquo;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ldquo;农村居民&rdquo;也仅仅是&ldquo;农业人口&rdquo;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因此,笔者将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深入的分析和阐述: </p>
<p><br />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口流动不断频繁和加剧，城市化进程在加速，从实际情况看，&ldquo;城镇居民&rdquo;并不等同于&ldquo;非农业人口&rdquo;人员，其所包含的主体远比&ldquo;非农业人口&rdquo;要广。 </p>
<p><br />&ldquo;城镇居民&rdquo;是指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认定为&ldquo;城镇居民&rdquo;。因此，是否属于&ldquo;城镇居民&rdquo;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p>
<p><br />实践中，&ldquo;城镇居民&rdquo;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ldquo;非农业人口&rdquo;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ldquo;自理口粮户口&rdquo;、&ldquo;蓝印户口&rdquo;、&ldquo;地方城镇居民户口&rdquo;的人员以及户口虽未落户城镇，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 </p>
<p><br />1、&ldquo;非农业人口&ldquo;户口人员，是指其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在城镇，其户籍与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是统一的; 此种户口人员自然应当认定为&ldquo;城镇居民&rdquo;，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均是没有争议的。 </p>
<p><br />2、登记为&ldquo;自理口粮户口&rdquo;、&ldquo;蓝印户口&rdquo;、&ldquo;地方城镇居民户口&rdquo;等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ldquo;城镇居民&rdquo;。 </p>
<p><br />以上这几种户口是&ldquo;农业人口&rdquo;户口的演化,其虽然发源于&ldquo;农业人口&rdquo;户口，但已不同于&ldquo;农业人口&rdquo;户口，他们是已经进城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农民，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并且均因此生活在城镇，从而因为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条件，将其登记为&ldquo;自理口粮户口&rdquo;、&ldquo;蓝印户口&rdquo;、&ldquo;地方城镇居民户口&rdquo;等类别。持此类户口的人员进城后已不同于农村居民，他们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也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尽管户籍类别上还不是&ldquo;非农业人口&rdquo;户口，但事实上他们已经融入城市或城镇，已是城镇常住人口。此外，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ldquo;自理口粮户口&rdquo;、&ldquo;蓝印户口&rdquo;、&ldquo;地方城镇居民户口&rdquo;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ldquo;城镇居民&rdquo;。 </p>
<p><br />二、&ldquo;农村居民&rdquo;并不等同于&ldquo;农业人口&rdquo;人员，农村居民仅仅是&ldquo;农业人口&rdquo;户口人员中的一少部分。 </p>
<p><br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加快，大量农民已经从简单农业的劳作中解放出来，参加到社会化大生产中去，有资料显示，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村劳动力不再从事单纯农业生产。然而他们中间有大量农民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ldquo;人户分离&rdquo;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达到一定期限，他们已融入城镇,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对于这部分人而言，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爱害人，其遭受的收入和财产等实际损失已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两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 </p>
<p><br />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ldquo;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rdquo;的规定，对虽然是&ldquo;农业人口&rdquo;户口，但&ldquo;人户分离&rdquo;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ldquo;城镇居民&rdquo;。 </p>
<p><br />所以,&ldquo;农村居民&rdquo;仅指系&ldquo;农业户口&rdquo;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和劳动作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 </p>
<p><br />综上所述,将&ldquo;城镇居民&rdquo;、&ldquo;农村居民&rdquo;认定并等同于&ldquo;非农业人口&rdquo;、&ldquo;农业人口&rdquo; 户口人员的理解和认识是片面的,自然也是不正确的. </p>
<p><br />《解释》对受害人的分类较之过去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确是一大进步,也是中国人权保障和司法民主化的一次重要实践.但是,仍未打破和消除城乡之间的差别,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实践中造成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甚至形成了&ldquo;农村居民&rdquo;与&ldquo;城镇居民&rdquo;生命价值的巨大反差,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为强烈的反响,这是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我们坚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推进,,随着户籍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完善,城乡户籍差别一定会消除,城乡居民人身损害在法律上一定会实现平等和统一!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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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人身损害赔偿</subject>
<author>lhqlawyer</author>
<category>人身损害赔偿</category>
<pubDate>Sun, 13 Apr 2008 16:42:18 GMT+08:00 </pubDate>
</item>

<item>
<title>发生交通事故何进行赔偿 ？</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663588.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发生交通事故何进行赔偿
<p>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有：人身损害赔偿和车物损坏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超期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进行轻重伤与伤残等级检验鉴定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车物损坏赔偿的项目包括：车物损坏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营运车辆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车辆施救费、停车看护费以及进行车物损失评估的费用等。</p>
<p>　<strong>　医疗费有个计算公式</strong></p>
<p>　　出了事故，受害人看病的费用怎样计算？这笔费用包括为恢复健康需要就医治疗支出的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药费等。按照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p>
<p>　　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体受到损害，原则上应在县级以上(含)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但因抢救的需要，受伤的当事人也可以到离案发地最近的医疗机构(包括县级以下各种医疗机构)救治；交通事故当事人受伤经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其治疗费用一并计算。</p>
<p>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医院治疗期间需要外购药品的，应当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并与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p>
<p>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将不予支持。但确有因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p>
<p>　　计算公式为：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p>
<p>　　<strong>误工费与收入状况有关</strong></p>
<p>　　误工费，是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它包括两部分，一是伤者本人治疗创伤造成误工发生的费用。二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或委托代理人来队处理交通事故误工造成经济减少的费用。伤者本人的误工时间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伤残评定时机，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GB18667&mdash;2002)的有关规定确定。目前公安部正在起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待其发布后，即可按其规定计算误工时间。</p>
<p>　　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p>
<p>　　其计算公式为：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元/月)&times;误工时间。</p>
<p>　　(1)有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赔偿金额=正常情况下劳动工作收入-事故受伤后的劳动收入。</p>
<p>　　(2)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赔偿金=最近三年收入总和&divide;3年&divide;12个月&times;误工时间。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times;误工时间。</p>
<p>　　<strong>护理费有级别之分</strong></p>
<p>　　据介绍，护理费要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河北省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p>
<p>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当事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当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继续护理的，必须由该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或诊断书确定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时间超过3个月仍需护理依赖的，应申请鉴(评)定机构对当事人是否需要护理进行确定。</p>
<p>　　当事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当事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p>
<p>　　其计算公式为：交通事故发生地护理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times;护理天数&times;护理人数。</p>
<p>　　<strong>交通住宿并非实报实销</strong></p>
<p>　　交通和住宿费用，只能在规定范围内索赔。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委托代理人因就医转院治疗或来队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或处理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委托代理人一般不超过3人。其费用支出标准一般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交通费标准。</p>
<p>　　关于住宿费，外地交通事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来队处理交通事故或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受伤的当事人确有必要去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的部分应予计算，但不能超过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费标准和出差伙食补助。目前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费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p>
<p>　　其计算公式为：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times;住宿时间。</p>
<p>　　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则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p>
<p>　　<strong>残疾赔偿金有细致规定</strong></p>
<p>　　残疾赔偿金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一项重要的费用。专家介绍，这笔费用要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p>
<p>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在一定幅度内减少或增加残疾赔偿金的总额。</p>
<p>　　如果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河北省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p>
<p>　　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times;伤残系数&times;赔偿年限。</p>
<p>　　(1)60周岁以下人员的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times;伤残系数&times;20年。</p>
<p>　　(2)60周岁&mdash;75周岁之间人员的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times;伤残系数&times;[20-(实际年龄-60)]。</p>
<p>　　(3)75周岁以上人员的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times;伤残系数&times;5年。</p>
<p>　　(4)伤残系数，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的，按全额赔偿，即100%；二至十级的，则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系数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方法计算。</p>
<p>　　<strong>老人子女如何得到赔偿</strong></p>
<p>　　人身损害赔偿中，重要的一笔赔偿便是老人孩子的抚养费。依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p>
<p>　　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p>
<p>　　其计算公式为：</p>
<p>　　(1)不满18周岁的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times;(18-实际年龄)。</p>
<p>　　(2)18周岁&mdash;60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times;20年。</p>
<p>　　(3)60周岁&mdash;75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times;[20-(实际年龄-60)]年。</p>
<p>　　(4)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times;5年。</p>
<p>　　(5)有其他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divide;扶养人数。</p>
<p>　　(6)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承担的年赔偿总额&le;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p>
<p>　<strong>　死亡赔偿金依照收入水平</strong></p>
<p>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p>
<p>　　如果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河北省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p>
<p>　　其计算公式为：</p>
<p>　　(1)60周岁以下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times;20年。</p>
<p>　　(2)60周岁&mdash;75周岁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times;[20-(实际年龄-60)]。</p>
<p>　　(3)75周岁以上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times;5年。</p>]]>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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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交通事故</subject>
<author>lhqlawyer</author>
<category>交通事故</category>
<pubDate>Sun, 13 Apr 2008 16:36:04 GMT+08:00 </pubDate>
</item>

<item>
<title>登记离婚应当到哪一个机关办理以及如何办理？</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663563.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而不一定要在原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br /><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br /><br />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二）本人的结婚证；<br /><br />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br /><br />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br /><br />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br /><br />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br /><br />　　&nbsp;</p>]]>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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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离婚案件</subject>
<author>lhqlawyer</author>
<category>离婚案件</category>
<pubDate>Sun, 13 Apr 2008 16:27:19 GMT+08:00 </pubDate>
</item>

<item>
<title>侵犯商标权的情形有哪些？</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663526.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span class="black14" style="PADDING-RIGHT: 15px; PADDING-LEFT: 15px; PADDING-BOTTOM: 15px; LINE-HEIGHT: 180%; PADDING-TOP: 15px">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br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br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br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br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br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的；&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span></p>
<pre><span class="black14" style="PADDING-RIGHT: 15px; PADDING-LEFT: 15px; PADDING-BOTTOM: 15px; LINE-HEIGHT: 180%; PADDING-TOP: 15px">（五）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br />（六）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br />（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span></pre>
<p><span class="black14" style="PADDING-RIGHT: 15px; PADDING-LEFT: 15px; PADDING-BOTTOM: 15px; LINE-HEIGHT: 180%; PADDING-TOP: 15px"></span>&nbsp;</p>
<p><span class="black14" style="PADDING-RIGHT: 15px; PADDING-LEFT: 15px; PADDING-BOTTOM: 15px; LINE-HEIGHT: 180%; PADDING-TOP: 15px"></span>&nbsp;</p>
<p><span class="black14" style="PADDING-RIGHT: 15px; PADDING-LEFT: 15px; PADDING-BOTTOM: 15px; LINE-HEIGHT: 180%; PADDING-TOP: 15px">&nbsp;</span></p>
<p><br /></p>]]>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663526.html</guid>
<subject>知识产权</subject>
<author>lhqlawyer</author>
<category>知识产权</category>
<pubDate>Sun, 13 Apr 2008 16:13:00 GMT+08:00 </pubDate>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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