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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新生活,新的开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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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dified>2008-01-24T12-54-16 CST</modified>
<tagline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CDATA[天空是白云的怀抱，风景是眼睛的心窗，星星是夜空的明灯，交互辉映．天空因为白云而美丽，风景因眼睛而灵动，星星因夜空而璀璨．我们身边的亲人朋友便是我们最值得我们珍惜的人了．]]></tag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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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网络编辑7大误区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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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ubject>网络文章</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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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一、网络编辑只要求技术好 <br /><br />　　这是第一个误区，我收到的应聘网络编辑的简历很多，基本上上来都是写这自己是什么会PS，C++，数据库等等，一看专业大多是计算机专业，我想这样的人才不并不是最适合做网络编辑的，除非你本人的嗜好是写东西。做网络编辑最重要的还是文字功底，这种功底不是单纯指你能写东西，而是你对文字整体的把握能力，包括对文字的理解等等，有些人连话都表达不太清楚是不适合做网络编辑的。</p>
<p>　二、网络编辑只是简单的复制粘贴工作 <br /><br />　　这是第二个误区，网络编辑在最开始确实只是复制粘贴工作，但这不等于以后也一直是这样。而且同样是复制粘贴工作，也有很多技巧的，这是一个初级的挑选工作，这个工作是看每个人对新闻的把握能力和选择能力。而且也是让新人熟悉后台操作系统的一个过程。当复制粘贴工作已经熟练了，你就会进到新的领域，这个领域就是改文章标题，改文章内容，直到自己做一个策划，实现一个专题，并负责一个频道，最终实现所有的理想的逐渐进步的过程。 <br /><br />　　三、网络编辑只要求文字功底 <br /><br />　　这是第三个误区，网络编辑逐渐向上的过程是逐渐熟悉各个领域的过程，网络编辑从简单的复制粘贴进到做专题的过程中，就包含了：策划能力（针对一个新闻或热点话题的整体策划能力）、排版能力（对一个页面的设计能力）、文字能力（撰写文字的能力）、外联能力（对外找相关人约见的能力）、采访能力（自己采访的能力）等等。所以说文字功底只是最基础的第一步。 <br /><br />　　四、网络编辑没有发展前途 <br /><br />　　这是第四个误区，其实这个论调总是让我很奇怪。假如是一家报社，那一个人在报社里先是当记者，接着是编辑，然后是频道主编，再后是总编、社长。在中国走媒体路社长再向上也就是宣传部部长。这样的发展前途与网络编辑的发展前途区别很大吗？网络编辑也是一样的，先是普通网络编辑、接着是高级网络编辑、然后是频道主编，再后是新闻中心主编，最后是总编、内容总监。在媒体都是这样，随着职位的增长，你所有的权限也越大，薪水也越高。这应该就是前途吧。 <br /><br />　　五、网络编辑没有分类 <br /><br />　　这是第五个误区，任何大的门类下都是有分类的，网络编辑也一样，我们习惯于把新闻网站的网络编辑理解成全部的网络编辑，其实不对，还有很多的专业公司的网站也是有网络编辑的，他们是针对公司业务的网络编辑，所以就不应该以新闻记者的要求来要求这类网络编辑。但策划能力、发现能力等依旧是最重要的网络编辑的能力。 <br /><br />　　六、专业对于网络编辑很重要 <br /><br />　　这是第六个误区，其实好的网络编辑大都是跨专业的，因为在最开始可能专业有一点用，但专业的作用远没有很多人想象的那么重要。新闻是什么？其实新闻是最简单的，就是把当时发生的事情完整的表达出来就成了，这是没有门槛的。而真正的门槛则在你发展的过程中，这个门槛就是你的知识体系，很多的文科生的知识体系是不完整的，比如学文学的不知道阿西莫夫，或者不知道纳米技术、夸克理论，这是很致命的。因为这样的欠缺会导致你最后只能进展到频道主编，而不能成为总编。所有的东西都要有涉猎，这样才能跨越障碍。相对而言，很多好的编辑都是逻辑思维很强的人，对于网络编辑来言，我个人觉得逻辑思维比文字功底更重要。 <br /><br />　　七、传统媒体编辑都能胜任网络编辑 <br /><br />　　这是第七个误区，很多的传统媒体编辑都不能胜任网络编辑的位置，因为网络编辑要求的是更快、更全、更敏锐。这点来说很多的传统媒体编辑够专，但不够新潮，这种站在潮流最前的感觉只有网络编辑有，其实每个网络编辑都相当于一个小的主编，每天平均看的新闻也在500篇左右，这个是一种被培养出的能力。 <br /><br />　　最后说一句，编辑永远需要梦想，假如只是想找个工作拿薪水过小日子，那不论是网络编辑还是传统编辑你都不可能做到顶尖的位置。<br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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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论TCL电脑的倒掉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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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ubject>网络文章</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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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昨天TCL集团终于发布公告承认，TCL电脑业务即将被出售。其实，自从电脑少帅杨伟强离开TCL电脑之后，TCL电脑的结局基本上就已经注定了。在得不到集团资源支持的条件下，电脑业务又能支持多久呢？而TCL集团今年最主要的精力就是拯救已经被ST的TCL集团的股票。如果TCL集团被迫退市了，后果就实在是太严重了。为了保牌，TCL集团已经没有办法再关注未来的业务了，而是几乎把所有未来的希望业务都砍掉了，不光是电脑，也包括电视的欧洲业务，阿尔卡特的大部分手机品牌的运作。在这个时候指责TCL集团也没有意义，当一个人连活都活不下去的时候，你却要他去爬泰山，恐怕要求还是太高了点。 <br /></p>
<br />
<p>因此，TCL电脑的问题说到底不光是电脑的问题，还是集团的问题。本周三，海尔电脑就举行了声势浩大的总部迁往北京的庆祝活动，将运营总部从青岛迁到了全国IT行业的中心北京中关村。我去和海尔电脑总裁高以成聊了几句，他说这次迁址如果没有得到海尔集团总裁张瑞敏的支持是不可能实现的，而且张瑞敏还在不久前高调出席了海尔电脑和英特尔的战略合作签字仪式。</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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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
<p>我问他张瑞敏是不是说过未来电脑业务要占到海尔集团业务的三分之一的目标，高以成否认了这种说法，但是他说海尔仍然考虑通过海外收购来发展壮大海尔电脑，另外也在考虑启动海尔电脑的第二品牌，就像海尔冰箱前不久推出的高端品牌&ldquo;萨博&rdquo;一样，针对高端和商务人群推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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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
<p>同样是做电脑的家电企业，海尔的风光和TCL的落寞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当然，我们现在还不能断言海尔做电脑就一定会取得成功，但是至少TCL集团确实有很多需要反思的地方：为什么当初进入了那么多的领域？为什么不优化人员的结构以适应一家全球化公司的竞争格局？</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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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003年下半年，记得我刚到《IT经理世界》不久就跟着许亚青到广东去采访TCL，我们去了惠州、深圳、广州等地，采访了TCL几乎所有的国内业务，回来后做了一个封面报道&ldquo;TCL：追赶者的本领&rdquo;，当时确实感觉TCL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后来因为这篇报道，某知名投资机构的首席分析师还找我们两人做了交流，因为当时TCL集团的股票即将上市。</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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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
<p>必须要承认，我们当时对TCL的估计还是过于乐观。如果仔细看看当时写的另一篇报道&ldquo;TCL内部的四诸侯&rdquo;的话，我们应该早点意识到这家企业存在一个很致命的问题：发起于草莽时代的TCL集团在管理上实在是过于粗放，缺乏精细化的管理。这个缺点在后来TCL接连并购汤姆逊的彩电和艾尔卡特的手机业务之后表现得越来越明显。记得并购之后第二年TCL集团曾经在国内举行过一次规模非常大的招聘会，李东生声称要在国内招一千名国际化的人才，语气非常的急迫。其实这个时候TCL集团在表面光鲜的同时就已经遇到了很大的危机了，由于缺乏国际化的人才，TCL收购的海外的彩电和手机全面告急却无法掌控。</p>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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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
<p>在TCL的高层当中却缺乏国际化的高端人才，我只举个很小的例子就可以说明：就在今年许亚青还曾经去过TCL集团。采访之余她和一位TCL集团的高层聊天，就问他最近关注什么事情，看了什么书，有没有看过《世界是平的》？这位高层当时很愕然，竟然根本都没有听说过在IT圈已经都流传了很久的这本书。</p>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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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
<p>最终，平的世界碾碎了TCL集团的国际化梦想，目前只能靠出售一些还值钱的资产来保住性命。但是，卖掉了未来的TCL集团还能够成为未来世界中有力的竞争者吗？</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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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这个世界很黄很暴力</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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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d>2008-01-11T20-41-45 CST</iss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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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ubject>网络文章</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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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一个13岁的北京女孩，十几天前在中央电视台权威新闻节目《新闻联播》中现身，称上网查资料时弹出&ldquo;很黄很暴力&rdquo;的网页。这一则新闻被认为是为国家广电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最近发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进行舆论造势，很自然，小姑娘的无辜受害形象被用来证明整肃网络视频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预感丰富多彩的免费视听大餐即将结束的一些网民被愤怒冲昏了头脑，随着一个叫作《召唤人肉搜索―――&times;&times;&times;―――很黄很暴力》的网络热帖，小姑娘的个人详细情况被公布出来，网友的恶意很快汇聚成狂欢式的语言暴力：准色情漫画、打油诗、恶搞帖，甚至有人直接写出了令人发指的诅咒文字。 </p>
<p>　　本来是非分明，错在作为新闻媒体的中央电视台，利用未成年人的无辜身份来完成其预设的道德谴责，先有断章取义之嫌、后有忽视未成年人权益之错。但是， 由于网友的暴力讨伐搞错了对象，将怒气集中在出镜小姑娘身上，让是非变得复杂。一方面，小姑娘成为明显的受害者，即使她确实是配合&ldquo;大人们&rdquo;的要求说了谎，也不该遭受如此暴力的虐待。另一方面，网友放肆地将暴力施加在未成年人身上，成为明显邪恶一方，失去了原本可能的正义立场。这样一来，事情的焦点就转移到了&ldquo;网络暴力&rdquo;上，央视《新闻联播》对未成年人采访对象所实施的事实暴力，反倒被弱化了。而且，网络暴力将民间言论分裂开，也丧失了集体讨伐的能力。 </p>
<p>　　网友为何要对一个小姑娘口中的五个字不依不饶，除了本来就对新颁布的网络管制怀有强烈不满，还有就是，这一电视情景让人想起了自己非常熟悉的谎言链条，这个链条是人们心中长久的隐痛。根据中国人从小受教育的常识，我们很容易展开猜想，一个&ldquo;连年市三好生、市优秀学生干部&rdquo;是如何&ldquo;听话&rdquo;，听老师的话，听家长的话，听学校的话。根据中国人对教育机构的了解、对人情世故的了解、对中央电视台的了解，我们很容易展开猜想，整个程序里相关的成年人们都受宠若惊地配合中央电视台，要求自己心爱的学生以说谎&ldquo;配合&rdquo;。这些猜想毫无根据，是人们的现实经验让这些猜想具有说服力。 </p>
<p>　　值得讨论的状况是，如果小姑娘确实说了谎，我们应该如何理解这件事。她是一个值得同情的受害者，我们需要给她的是帮助，而不是谴责。如果我们相信小姑娘是受了&ldquo;大人&rdquo;们的唆使而说谎，那么她就不仅是《新闻联播》不专业的新闻报道的受害人，还从一开始、从根本上，就是&ldquo;听大人话&rdquo;式教育制度和&ldquo;正面宣传&rdquo;式社会价值的受害者。 </p>
<p>　　如果网友憎恨的是那个灌输她、唆使她甚至压迫她的整个系统，那么就应该明白她是这个系统的俘虏和傀儡，而不是这个系统的主谋或者代言人。假想一个成年人在某种事实胁迫下说谎，那都是可以谅解的；以正义为名的人至多可以告诉他，你有选择，你可以选择去承担压力说真话。而现在，是一个生活在成年人苛刻评价体系之下的小学四年级的小姑娘，她没有形成自己的价值观和判断力，她没有能力抵御灌输、她没有能力抵抗压力。更何况，一个小姑娘坚持不说谎，不能保证所有小姑娘坚持不说谎，总能找到一个小姑娘顶不住压力在镜头面前说谎。 </p>
<p>　　在被堕落的社会价值毒害、被暴力的教育制度残害、被&ldquo;正面&rdquo;的宣传体系利用之后，小姑娘的悲剧还没有结束，她又不幸地沦为这个压抑的社会中随时爆发的网络暴民的泄愤目标，一些网民显出下流、无耻和恶心的嘴脸，让任何良知尚存的人都感到无法容忍。在这一连串的受害过程中，一直到最残忍最可耻的最后一步， 才有人站出来为小姑娘辩护，试图保护她。而在此之前，在一切残忍的罪行发生之前，这个年仅13岁的小姑娘和其他无数未成年人一样，暴露在、生长在一个潜伏着恶意的环境里，甚至没有人意识到那些恶意的存在。现在，在这个彻底的未成年人受害者面前，这个社会应该感到无地自容，不知道谁还能有颜面站出来对她说一句，小姑娘，对不起，这个世界很黄很暴力。</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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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迅雷案的比较再分析</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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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ubject>网络文章</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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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今天再一次讨论华军和迅雷之间的这桩公案是出于2个目的：<br />1、昨天写下的9条是随想随写的，看起来可能逻辑有些混乱或者没说清楚，今天再稍微理一下。<br />2、今天看到不少Blog和论坛讨论这个事情的思路比我昨天更混乱，更不理性，觉得有必要再讨论。</p>
<p>我认为以互联网生态一文为代表的大多数观点背后的动机是正确的，都在担心互联网的价值链断裂最后导致用户自己受到损害，但在逻辑路径上偷换了概念。从商业模型来说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被称为渠道或者叫通路，华军和迅雷都不生产商品（内容），他们其实都是通路。而用户对通路的要求就是以最便捷的方式把商品（内容）从生产者手里输送到消费者手里，并尽量降低用户需要为此付出的成本，比如DELL的成功就是因为做到了一条通路该做的。由于用户付出的成本除了钱以外还有时间，所以单纯从通路选择而言，用户选择更方便快捷的迅雷代替用了多年的华军们理所当然。以这样的逻辑而言，迅雷通过技术创新取代了华军们在互联网市场上的地位其实是在缩短通路的同时也降低了用户需付的成本，做到造福于用户，实在是值得赞扬，而不是批评。</p>
<p>那为什么大家还要批评迅雷呢？因为大家对一直使用的通路产生了感情，以至于把原本是通路的华军们错认为生产者。明白了这一点我们也就可以得出一些推论：</p>
<p>推论1：华军的困境怪不得迅雷，只能怪自己太固步自封。只重视资源积累而不重视技术的创新和发展，只重视量的累积而不重视质的飞跃。长此以往，大清朝怎么死的华军们也会怎么死，这其实值得所有从事互联网工作的人（也包括我自己）引以为戒。</p>
<p>推论2：迅雷的胜利几乎可以算是中国互联网业web2.0对web1.0的第一次完胜。当很多人预测web2.0无法取代web1.0，最多只能打个平手的时候，迅雷提供了强硬甚至粗暴的证伪案例。如果我们把华军们看作新浪式的以人工编辑方式完成的信息聚合，那么迅雷展现的是Google式的以技术方式完成的信息聚合。迅雷的胜利值得所有立志于探索web2.0的人们（产业投机者除外）举杯欢庆。</p>
<p>推论3：迅雷的胜利也只是暂时的，因为P2SP技术也只是个过渡产品（应用）。互联网产品（内容）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的最短输送路径至今尚未找到，如果迅雷可以找到的话，那就可能是下一个Google。但即使Google如果停步不前也会被很快超越，所以要始终以永远的Beta版来要求自己。</p>
<p>推论4：价值链中的利益分配的确是目前的问题，解决不好将导致产品（内容）生产群体的萎缩，最后伤及用户的根本利益。但这种利益分配的参与者应当是生产者和最便捷的通路提供者，也就是说我们要让那些设计共享软件的程序员们得到利益，而不是很多人提到的华军们，因为他们即将在通路竞争中淘汰。</p>
<p>推论5：以PV为标准衡量网站的时代即将过去，以PV带来广告收入为主要盈利模式的时代也即将过去。技术的创新也将导致盈利模式的创新，可能因此互联网不再是免费的天堂，但同时那些企图给自己网站创造泡沫式PV的流氓软件也失去了土壤。</p>
<p>最后要说，我力求的思维方式是讲理性不讲感情，重视未来发展而轻视过去的成就，谁为用户带来短期利益的同时还能兼顾用户的长远利益谁就符合发展的潮流。因此，如果你以华军以往带给用户多少价值来讨论，那我们就不处在同一个语言系统里，建议你建立基金会为华军们募捐更有效果。</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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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腾讯与珊瑚虫七年恩怨解读</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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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d>2008-01-03T20-33-17 CST</iss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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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dified>2008-10-13T11-25-18Z</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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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ubject>网络文章</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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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1、<strong>曾经共度蜜月<br /><br /></strong><strong>&middot;2000年-2003年</strong><font color="#ff0000"><strong>，珊瑚虫开始迷恋上根基未稳的腾讯QQ，腾讯对珊瑚虫的单方面相思之情采取默许的态度，任其自由发展。</strong></font><br /><strong>&middot;2004年开始，</strong><font color="#ff0000"><strong>腾讯开始在自己的官方网站首要位置提供珊瑚虫QQ下载并获取广告收益。</strong></font><br /><strong>&middot;2005年，</strong><font color="#ff0000"><strong><clk></clk>陈寿福受腾讯公司之邀，参加了&ldquo;QQ2005正式版新品发布会&rdquo;。腾讯借送请柬之机，希望陈寿福就腾讯如何为第三方软件（包括珊瑚虫QQ软件）的<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0);" id="key0" onmouseover="kwE(event,0,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0);"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开发</nobr>提供便利提出建议。<br /><br /></strong></font>&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珊瑚虫事件发生以后，网上对此事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对于陈寿福的行为网络上压倒性的多数对soff表示同情与支持。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著作权人的权利固然不应忽视，但动辄以涉嫌犯罪为名，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正如飘云作者&ldquo;疯狂绅士&rdquo;在第二次声明中提到的，这种行为是不符合广大网民的根本利益，也不符合科技发展的前进方向。作为司法有关单位在处理这种特别复杂侵权案件的时候更应&ldquo;一碗水端平&rdquo;。不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某一方进行倾斜。<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笔者在两个月的时间里查看相关公布的资料，以及网上访问与此案紧密相关的各个方面的人员后发现大家都忽略掉几个细节。<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第一、腾讯公司与珊瑚虫共存了7年，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在这7年期间腾讯也侵犯了珊瑚虫的著作权。腾讯在2004年到2006年之间也涉嫌非法经营珊瑚虫QQ，网民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进行举报，这些证据能达到对腾讯公司立案侦察的标准。<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第二、腾讯公司从来没有对珊瑚虫外挂提起诉讼，而只是对珊瑚虫QQ提起了诉讼与维权行为。<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第三、珊瑚虫QQ中包含的珊瑚虫外挂其性质来来看，涉嫌不正当竞争。法院已经驳回了腾讯诉讼要求。也就是说珊瑚虫QQ中包含的珊瑚虫外挂的不正当竞争是不成立的。<br /><clk></clk>&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第四、soff对珊瑚虫外挂拥有著作权，虽然其没有进行<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10);" id="key9" onmouseover="kwE(event,10,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10);"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软件</nobr>产品登记等相关手续，但不妨碍其拥有珊瑚虫外挂软件的相关权利。<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第五、腾讯其旗下网站在根据网友提供的证据表明在2004年到2006年期间未经soff本人同意提供过珊瑚虫外挂与珊瑚虫QQ下载。<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先来讨论珊瑚虫作者soff所做的事情。这个是一个跨度7年的过程，腾讯是一个商业公司，为什么在长达七年里面对珊瑚虫的态度会出现两次180度的变化。跟当时是市场环境紧密相关。<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2001年到2003年间，腾讯是刚起步，其本身也是官司不断。最著名的是其名字OICQ侵犯了ICQ的商标权，迫使腾讯改名。在2003年腾讯对所有修改版QQ进行了一场维权行为。维权的核心原因是，QQ软件本身上的广告占据了腾讯收入的很大份额。所以各个修改版的作者纷纷退出。包括珊瑚虫作者soff也写了保证书。<br /><br /><clk></clk>&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其后，根据水木社区网友的描述，最早的珊瑚虫外挂框架是由一个ID叫cygwin的李姓程序员制作出来，并与soff进行<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1);" id="key1" onmouseover="kwE(event,1,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1);"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合作</nobr>，期间有相当多人员加入开发。而cygwin后来也进入了腾讯工作。陆续进行珊瑚虫外挂开发的人都离开。相关资料表明，在2004到现在开发人员只剩下了soff与quaful两人。2003年到2004年底珊瑚虫没有制作珊瑚虫QQ只是提供珊瑚虫外挂下载。所以这么一段时间腾讯与珊瑚虫外挂相安无事，但是从2004年开始，腾讯开始提供珊瑚虫外挂的专门下载。这个时候是腾讯对珊瑚虫侵权的开始。<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2005年到2006是一个关键时期，在此时，由于MSN在2004年这个时期其市场份额有加大，对腾讯的核心业务QQ形成了竞争，同时由于腾讯的多样化策略的成功，尤其是QQShow业务的成功导致其广告业务已经不是主要收入来源。而市场占有率是其考虑的核心问题，因此腾讯本身提供各种修改版本的QQ下载。（题外话：其实侵权行为最严重的不是珊瑚虫，而是传美QQ与狂人QQ。捆绑流氓插件也是从这两个修改版本开始的。这么两个修改版本通过其网站本身的下载量以及收入判断，涉嫌经济犯罪。）同时这个时候珊瑚虫也开始捆绑了各种插件。<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2006年，腾讯的QQ在IM市场已经获得了垄断地位，因此腾讯要对各个修改版本又要进行打击，这次选中的首先是最有名的珊瑚虫了，腾讯是把自己网站上提供的各种修改版本QQ撤下。然后对soff提起民事诉讼。在到法院之前soff想与腾讯进行和解，但是腾讯的要求是soff不再进行珊瑚虫外挂与珊瑚虫QQ的制作与发布，而soff是想进行珊瑚虫外挂的开发与发布同时希望也能发布珊瑚虫QQ，这个腾讯显然不会与soff进行协商。因此到2006年12月法院下了一个判决。这次判决可以说公正、客观。<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2007年8月，出现了soff被逮捕。这是刑事侦察。根据这么长的羁押期，及相关的资料表明，soff很可能被司法部门起诉，其根据是刑法217条。对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区别是起讼主体的不同。所以腾讯发言人说：&ldquo;soff被拘留跟腾讯无关&rdquo;，在直接原因上能说得过去的。这次腾讯因为什么去报案，并且一定要走刑事的路线而不走民事的路线。理由很简单。Soff在法院判决后，继续提供没有被法律禁止的珊瑚虫外挂下载外，还继续提供珊瑚虫QQ下载。腾讯从商业角度考虑，必须要让soff停止侵权行为。如果继续走民事路线已经无法让soff停止。并且取证据很难，因为如果这样法院传票一到，soff把其网站的侵权部分一删除，作为一个商业公司腾讯根本无法取证。因此刑事路线是一个必然过程。因为只要公安机关能立案，可以很容易的对服务器等进行查封，获得证据。并把相关侦察结果移交检察机关。网友对公安机关的做法提出质疑，就业务程序上来说，公安机关的行为完全符合相关的程序，在现有的制度空间上来说是不容质疑的。<br /><br /><clk></clk>&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上面的一些基本基本情况大致<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8);" id="key7" onmouseover="kwE(event,8,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8);"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分析</nobr>到这里。那么我们现在根据刑法我国刑法的第217条规定：<br />&ldquo;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br /><clk></clk>（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2);" id="key2" onmouseover="kwE(event,2,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2);"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作品</nobr>、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br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br /><clk></clk>（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5);" id="key4" onmouseover="kwE(event,5,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5);"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发行</nobr>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rdquo;<br />以及对应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ldquo;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ldquo;违法所得数额较大&rdquo;；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ldquo;有其他严重情节&rdquo;，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rdquo;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ldquo;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quot;有其他严重情节&quot;；&hellip;&hellip;&rdquo;。<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根据上述条款以及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侵权结果必须要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来裁定侵权者受到的惩罚。<br />由于珊瑚虫QQ与腾讯之间的关系时间跨度长，并且经历过司法裁决。那么先分析2006年12月份到2007年8月份之间soff的侵权行为与其侵权行为导致的结果来进行分析。<br /><br /><clk></clk>&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首先我们来判断soff在2006年12月份后是不是完全以营利为目的而继续发布其珊瑚虫QQ（可以简单理解为珊瑚虫外挂+QQ，其中珊瑚虫外挂并没有侵权行为，但我依然认为珊瑚虫外挂涉嫌不正当竞争）。通过飘云作者的退出声明，我们发现soff在法院判决后其有退出意愿，其发布珊瑚虫QQ显然有两个目的：一个是为了方便网民，一个是受到高额的广告费用<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7);" id="key6" onmouseover="kwE(event,7,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7);"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诱惑</nobr>而铤而走险。<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其次、soff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所获得的非法收入的认定。我们以下面四个标准来衡量<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标准一：Soff涉嫌的非法收入有捆绑插件并别人安装后，其获得的收益，另外一个是运行珊瑚虫QQ后通过聊天面版进入其网<a href="http://www.ip.cn/" target="_blank">www.ip.cn</a>后，用户点广告，而使其获得的收益。那么可以确定这个期间soff涉嫌的非法收入有多少呢？笔者拜访了许多软件作者，以及业内人事。观察珊瑚虫相关网站可以发现珊瑚虫QQ只有在珊瑚虫论坛上提供下载，基本能确定发布者就是soff本人。该页面浏览量为10万。根据一些下载站站长介绍其浏览量与下载量的比例为4:1。可以判定其下载量大致是2万5。而由于其相关插件是可选择的，根据笔者采访的一些站长得到的信息表明一般会选择安装插件的最多的极限值有十分之一的人。那么安装了插件的人有2500人。而这种插件通常为0.05元，我们以最高价为安装一个0.1元。那么其通过插件的非法收入是250元。在<a href="http://www.ip.cn/" target="_blank">www.ip.cn</a>获得的非法收入这样来计算。有2万5的下载量，根据经验表明大致有2/5的人每天都会登陆该QQ。也就是有1万人天天登陆该QQ。而通常最多有1/100的人会去点击该显IP的面版而进<a href="http://www.ip.cn/" target="_blank">www.ip.cn</a>。而又只有1/100的人会去点广告。一个google广告的单价，由于网站性质决定google在其网站上显示的广告平均一个点击的价格为0.01美金左右。我们以一个点击0.1元人民币计算。那么soff由于通过显IP部分点击而进入的网页部分，然后通过网页的广告而获得的收入为一天一毛钱。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再次认定，由于各个环节的数量会更高，比如由于展示次数的增多，导致网页上点广告的人增加。那么其广告收入一天有1快钱，比通常的比率高10倍。而2006年12月份到2007年8月份以250天计算。通过珊瑚虫QQ获得的广告收益是250元计算。<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结果soff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所获得的非法收入为500元。<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标准二：在上述标准计算下，我们再引游云庭律师的观点：&ldquo;珊瑚虫软件依靠捆绑插件取得了收入，是不是因为其实施了复制QQ软件的行为？<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举个简单的例子就可以说明此问题：如果笔者也从腾讯公司的网站上下载一份最新版本的QQ软件，然后与其他软件公司签订推广协议，把QQ软件和其他软件捆绑在一起做成软件包放在网上供网民下载，网民安装QQ时就会自动安装软件包内的其他软件，笔者会不会取得收入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样的软件包，凭常识判断就可以知道没有网民会去下载和使用，当然也就谈不上营利了。&rdquo;<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对游云庭律师的观点我们可以再进行通俗的来理解，珊瑚虫QQ是由珊瑚虫外挂与QQ软件组成，那2个250元的收入中应该有90%是因为珊瑚虫外挂的原因，而非复制行为所得到的结果。<br /><br />结果：soff的非法收入为50元。<br />标准三：<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除了上述两个标准，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许多大型下载站的下载，以及网友的之间的版本传递。比如腾讯公司内部的员工使用珊瑚虫QQ，在这个期间他们也安装所有的插件。这些行为导致soff的广告收入增加，并不是soff的侵权行为引起的。而这个部分的下载量超过了珊瑚虫网站下载量的100倍。<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结果：认定soff的非法收入为5万元。<br /><clk></clk>&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标准四：由于珊瑚虫QQ本身的<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6);" id="key5" onmouseover="kwE(event,6,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6);"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流行</nobr>，导致很多网友主动去访问其网站，由于其旗下的域名非常好记忆，而很多人去访问，导致其收入大大增加。以及由于部分网友的捐款而得到的收入都为非法收入，以及soff由于利用珊瑚虫QQ的名气而接到的相关项目获得的收入。<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结果：认定soff的非法收入将大于15万元，甚至可能达到100万元。<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在上述四个标准中，笔者倾向于认定soff的非法收入为500元。<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同样我们可以来论证腾讯公司在2004年到2006年期间，提供侵权产品珊瑚虫QQ下载。同样根据刑法217条。腾讯公司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这个产品的非法收入的认定可以通过如下几个标准来。<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标准一：由于通过非法复制，含有珊瑚虫外挂软件的珊瑚虫QQ，导致通过其网站的下载量超过100万。而其赢利的来源都是由于是腾讯提供的服务所产生的，其非法收入为零。<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标准二：其赢利的如qqshow有部分是因为网友没有广告后而对qqshow更注意而产生的。根据腾讯的相关统计有1万用户购买了该产品，每个人消费为30元，那腾讯的非法收入是30万。<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对于上述两个标准，笔者倾向于认定腾讯的非法收入为零。<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但是我们注意到，腾讯公司有相当多的地方侵犯他人版权，从严认定的话，都达到了经济犯罪的程度。比如我们注意到腾讯的服务中有相当多的歌曲是非法提供下载，网民进行举报，公安部门也会迅速反应，对腾讯公司的采取侦察行动。腾讯可能会判定为违反刑法第217条。<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看到由于此案情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法律条文的局限性，这次审判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如何学习与运用此条文其模糊空间巨大。<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在这跨越7年的纠纷当中，作为同行，笔者对腾讯公司法务部的员工的业务能力非常钦佩，对腾讯公司的商业行为与法律手段的结合为其公司获得利润最大化的运用之娴熟更表赞叹。<br /><br />主要表现有三：<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第一、腾讯公司就起诉珊瑚虫作者soff来说定位很准，在法律所采信的证据方面是无可辩驳。比如腾讯公司一直抓住的是修改腾讯的软件这个要点。也就一直抓住的是打包QQ而进行的。这个行为法律上绝对能受到支持。同时为自身后续的维权行动留下后续手段。比如就民事诉讼方面，可以提侵商标权，可以提不正当竞争，可以提另外一些侵犯著作权的借口。这样从司法流程上可以导致个人无法进行开发，后续还可以上升到刑法的高度来进行，其核心目的是通过打击违规的珊瑚虫QQ而达到打击并不违规的珊瑚虫外挂。<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第二、在商业环境需要各种修改版本的时候，其采用的是口头默许、自身行为默许或者某种渠道默许来进行。比如通过某一定职务员工对媒体发表一定的言论，当涉及到法庭当证据时，腾讯可以说经过确认，该员工并非我公司员工，或者说该员工仅仅为临时工等等方式。同时腾讯采取&ldquo;擒贼先擒王&rdquo;的策略也非常高明。采取行动前所做的准备工作都相当充分，比如先撤下自身的珊瑚虫QQ下载，在过相当长的时间后再采取行动。<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第三、采取维权行为更是有理有据。对广大网民进行了一场深刻的普法教育。其维权行为可以分为三个路线、步步升级。刚开始是走协商路线其结果soff写了保证书；然后是民事诉讼路线其结果soff赔偿10万块并不能再提供珊瑚虫QQ下载；最后是刑事路线其目前的结果导致soff被羁押，并可能判定更高一级别的惩罚。<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在这跨越7年的纠纷当中，笔者对soff也相当鄙视，最重要的是其对司法的公然漠视，就由于soff对法律的漠视此行为受到严厉的惩罚，比如导致其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本人认为soff相当一部分是咎由自取。在2006年12月后，soff依然以&ldquo;上帝派来的&rdquo;，&ldquo;珊瑚虫QQ&rdquo;等ID公然发布已经被法律裁决认定非法的产品继续提供下载，此行为客观上是藐视法律，挑战法律的权威。这个行为导致其拘留并不过份，但不足以导致其服刑。<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对于这种再次踏越法律划出的红线的人，受到法律的制裁，相信珊瑚虫的&ldquo;粉丝&rdquo;也能接受。不过目前其受到的惩罚已经偏重。其侵权产品珊瑚虫QQ也是受到相当多的用户肯定与欢迎的。<br /><clk></clk>在珊瑚虫案件中涉及到众多下载站，其中包括各类门户网站，其中最具有戏剧性的是腾讯本身、另外新浪、华军、天空、太平洋等等都提供了侵权产品下载。尤其是腾讯提供侵权的珊瑚虫QQ下载，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值得我们深思。在与其他大型网站负责软件部分的人员<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3);" id="key3" onmouseover="kwE(event,3,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3);"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交流</nobr>过程中，有不少是咨询过腾讯的意见，都得到过腾讯的默许。而这个默许减少了各大下载站的法律风险。同时也得到了珊瑚虫作者的认可，所以按照现行的法律条款，其法律风险非常小。同样由于腾讯由于就珊瑚虫QQ这个违规产品提供下载，由于取证难，只有非厉害相关人员超过两名以上到法庭做证，并要保留截图等证据才能被法庭接受，因此调查起来也相当困难。<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对于陈寿福被羁押在媒体上曝光后，司法各界都提出了各自的看法。最主要的是游云庭律师的两篇文章与张樊研究员的两篇文章。他们两人分别代表不同的声音。各自有不准确的地方，尤其是张樊研究研的所采取的依据，以及论证的方法缺乏计算机知识，其推理过程出现歪曲。<br /><br /><clk></clk>&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我们来看其第一篇文章《珊瑚虫QQ作者不值得同情》首先他把珊瑚虫QQ定性为危害网络安全，把珊瑚虫作者定性为&ldquo;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rdquo;而这些根本就是哪跟哪的事。所以最后就举出条款，而这个条款是是侵犯著作权的问题。这种论证过程及其矛盾，完全是定性不准。在很多地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如：&ldquo;珊瑚虫版QQ吸引用户最大的亮点是在免费上&rdquo;和&ldquo;陈寿福开发珊瑚虫版QQ，是对腾讯QQ源程序的直接修改&rdquo;这么两个表述也与事实不符合。在对刑法217条理解上也相当片面，并无客观的结合soff的实际情况。在最后的陈述过程：&ldquo;网络社会，著作权人侵权成本非常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同样也会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我国有关刑法<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9);" id="key8" onmouseover="kwE(event,9,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9);"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专家</nobr>已经建议修改刑法，取消侵犯著作权罪的&ldquo;以营利为目的&rdquo;的规定。&rdquo;这个讨论的不是现行的法律，而是将来可能的法律条文来规范现今发生的事实。最后一过程就表达其意思是法律要向腾讯的利益靠拢。坦率的说这篇文章在法理论证上，事实不清，逻辑混乱。<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张樊研究员第二篇文章《珊瑚虫QQ作者侵犯著作权罪毫无争议》在指出游云庭律师的《珊瑚虫QQ作者构成刑事犯罪吗？》关于珊瑚虫QQ给腾讯带来好处，但是不能抵消珊瑚虫QQ侵权事实的辩论上是正确的。但把珊瑚虫QQ简单的归结为盗版、或者认为珊瑚虫QQ为盗版软件与事实不符，或者说这种说法不尊重珊瑚虫外挂软件作者所拥有的著作权。同时在对珊瑚虫作者非法获利方面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游云庭律师显然是站在soff的一边看问题。这两篇文章《珊瑚虫QQ作者构成刑事犯罪吗？》《珊瑚虫只是民事侵权而非犯罪》第一篇论证不合理的是珊瑚虫QQ给腾讯带来好处，但这个与珊瑚虫QQ的的侵权行为是不产生抵消作用的。第二篇文章提到的而且，&ldquo;在珊瑚虫QQ后期的版本中，已经取消了捆绑QQ软件，也就是说，连复制QQ软件的行为也不存在了，更是完全与侵犯著作权犯罪搭不上边&rdquo;与事实不符。<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总之，珊瑚虫与腾讯的关系相当复杂，，有相互抵触又有相互促进过程，同时还涉及到其它侵权行为，比如两者的相互侵权。此外两者存在时间很长，并且涉及到中国几乎所有的互联网巨头，涉及所有的门户网站。在认定事实过程一定要谨慎、全面与客观。 </p>
<p>2、腾讯两次翻脸<br /><strong><br /><font color="#ff0000"><strong>&middot;2003年，</strong></font></strong><font color="#ff0000"><strong><clk></clk>腾讯的第一情人还不是珊瑚虫，木子版QQ遭腾讯警告后拂袖而去，停止<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0);" id="key0" onmouseover="kwE(event,0,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0);"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开发</nobr>并退出腾讯的大家庭。而时任第二恋人的珊瑚虫也被迫写下保证书与腾讯中断关系。陈寿福受此打击，曾一度非常沮丧。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没有再从事珊瑚虫版的开发。</strong></font><strong><br />&middot;2006年，</strong><font color="#ff0000"><strong>腾讯QQ在IM市场已获得&ldquo;垄断地位&rdquo;。而经过7年发展、积攒了4060万私房钱的珊瑚虫也顺理成章成为腾讯QQ的第一大仇人。当年9月，一纸民事诉讼将珊瑚虫送上法庭，陈寿福被判赔十万并公开道歉。双方多年恩爱关系从此割裂。</strong></font><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珊瑚虫案第二次开庭结束，珊瑚虫工作室网站公布了律师辩护词，代理律师为当事人陈寿福做了无罪辩护。 <br /><strong><br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strong><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接受陈寿福涉嫌侵犯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dquo;腾讯公司&rdquo;）的著作权犯罪一案中被告人陈寿福（以下简称：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张永华、王冲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经查阅本案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证据及参与庭审，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辩护人依法为其作无罪辩护，现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br /><strong><br />一、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必备构成要件。</strong><br /><clk></clk>&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为&ldquo;侵犯著作权罪&rdquo;，即&ldquo;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4);" id="key4" onmouseover="kwE(event,4,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4);"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发行</nobr>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rdquo;。就此，被告人构成本罪的法定必备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第一，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br /><clk></clk>&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第二，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计算机<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9);" id="key9" onmouseover="kwE(event,9,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9);"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软件</nobr>的行为，并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br /><strong><br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strong><br /><strong>（一）关于被告人开发、复制并发行腾讯QQ软件是否经过了权利人许可的问题。</strong><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修改、复制并发行腾讯QQ软件，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事实情况是，对于被告人开发珊瑚虫QQ系列软件并提供下载的行为，腾讯QQ软件的权利人&ldquo;腾讯公司&rdquo;是<u>知情、许可、甚至于引导和获益</u>的。相关证据及理由如下：<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1、2005年10月27日15点，&ldquo;QQ2005正式版新品发布会&rdquo;在北京举行，被告人受腾讯公司之邀，参加了该产品发布会并获得了礼物；（见被告人在法庭的陈述、本案证人证言及腾讯公司送给陈寿福的QQ公仔纪念品等物证）；<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2、在召开&ldquo;QQ2005正式版新品发布会&rdquo;之前，腾讯公司给被告人送请柬的员工曾经要求被告人给腾讯公司写一份有关腾讯QQ的功能建议书，同时希望被告人就腾讯公司应当为腾讯QQ软件提供什么样的接口，以方便于为第三方软件（包括珊瑚虫QQ软件）的开发提供便利提出建议；（见被告人在法庭的陈述及本案证人证言）；<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3、腾讯公司曾经在自己的官方网站首要位置提供珊瑚虫QQ软件的下载并获取广告收益（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及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技术鉴定咨询意见书）。<br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已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以下事实：<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strong>第一</strong>：<strong>腾讯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无误的向本案被告人表明，对于其开发、复制、发行珊瑚虫QQ系列软件的行为不仅是知情的，而且是许可的，甚至是加以引导的。</strong>这是因为，在2004年之后，当本案被告人开发出珊瑚虫增强包软件（作为腾讯QQ的插件，本身并没有修改腾讯QQ软件）之后，腾讯公司实际上一直是通过自己的一系列行为来向本案被告人传达一种<strong><u>默许</u></strong>、<strong><u>许可</u></strong>甚至于<strong><u>引导</u></strong>本案被告人开发、复制、发行珊瑚虫QQ系列软件的意思表示，腾讯公司甚至于将本案被告人开发的珊瑚虫QQ软件在自己官方网站的首要位置上提供下载（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本案的所谓复制发行），以获取广告收入和产品知名度方面的提升。腾讯公司的前述行为足以让被告人准确无误的了解腾讯公司对于被告人上述行为的态度。<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strong>第二，腾讯公司不仅没有因为被告人开发、复制、发行珊瑚虫QQ系列软件的行为而受到利益损失，相反还因此获得了额外的商业利益。</strong><clk></clk>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就在于我们必须<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7);" id="key7" onmouseover="kwE(event,7,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7);"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分析</nobr>辩护人的前一结论的合理性，即腾讯公司为什么会许可被告人开发、复制、发行珊瑚虫QQ系列软件？而且，如果腾讯公司之前许可了被告人的行为，为什么还会出现之后的民事诉讼及刑事控告？这一切从表面看起来似乎是矛盾的。但是，只要稍微深入分析一下腾讯公司产品的市场成长过程和商业运作模式，我们不难发现，腾讯公司的前后行为不但不矛盾，反而体现出了一种深思熟虑的借力打力策略。众所周知，作为一种新兴的即时通讯工具，腾讯公司一直面临着MSN、Yahoo!Messenger（雅虎通）、GTalk等即时通讯工具（IM）的激烈竞争。并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注册为腾讯QQ用户的数量并不高，腾讯公司以注册用户数量为依据获取的广告收入也比较低。而正是珊瑚虫QQ系列软件的出现，其作为腾讯QQ系列软件的一种插件，大大提升了腾讯QQ系列软件的功能和性能，吸引了大批采用QQ方式进行即时通讯的QQ爱好者，帮助腾讯QQ培养了大批QQ的忠实用户，增加了腾讯QQ相对于MSN及GTALK的市场竞争能力，并进而提升了腾讯QQ的市场占有率和产品知名度。这便是腾讯公司许可被告人行为的原因之一。此外，从腾讯公司的盈利模式来看，腾讯公司对外销售广告时主要是以申请了QQ号的注册用户数量作为卖点的，而下载了腾讯QQ珊瑚虫增强版的的用户要使用该版本，也必须到腾讯公司的网站上申请QQ号码，首先成为腾讯公司的用户。因此，珊瑚虫软件的开发和下载，不但帮助腾讯公司赢得了市场占有率，而且直接帮助腾讯公司增加了广告收入，这便是腾讯公司许可被告人行为的另外一个原因。<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当然，当腾讯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市场占有、产品技术完善和知名度提升的商业目标之后，接下来清理门户、独享利益、驱逐竞争对手也就顺理成章了<u>。</u><u>业界普遍认为，腾讯公司许可、引导本案被告人开发、复制、发行珊瑚虫QQ系列软件直至于最终通过民事和刑事诉讼的方式将珊瑚虫QQ系列软件逐出市场，是有其产品知名度提升、市场开发以及最终的市场占有方面的商业考虑的。</u><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辩护人认为，许可的方式有三种，口头方式、书面方式和行为方式，在所有的方式中，用行为表示的方式更彻底。从2004年年初一直到2006年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腾讯公司一直用其一系列行为表达着许可、引导甚至获益的意思表示直至其商业目的和商业策略基本实现。<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因此，从一个公正的、有着正常判断力的第三方的角度，<strong><u>将腾讯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及其行为背后所隐藏的商业目的和商业策略理解为许可是合理的。</u></strong><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二）关于被告人所获得的广告收入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ldquo;违法所得&rdquo;问题。<br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被告人获得了1172822元的广告收入，但是辩护人认为，该广告收入并非<strong>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br /><br />所规定的&ldquo;违法所得&rdquo;</strong>。<br /><strong>1</strong><strong>、复制发行腾讯QQ软件并不能带来任何直接的收入。</strong><br /><clk></clk>&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所获得的1172822元的收入并不是基于复制发行腾讯QQ软件而得到的收入，而是来源于提供珊瑚虫插件（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的下载而获得的间接收入（广告收入）。众所周知的情况是，单纯提供腾讯QQ软件的下载本身是不能获得任何直接收入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因为包括腾讯公司官方网站在内的许多网站都能免费获得腾讯QQ系列软件的下载，如果没有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这样的<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3);" id="key3" onmouseover="kwE(event,3,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3);"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配套</nobr>软件及其所提供的新功能和替代功能，用户没有理由到非腾讯公司的官方网站下载腾讯公司的QQ软件，广告商也会直接找腾讯公司联系广告业务，而没有必要来找本案被告人进行广告方面的<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1);" id="key1" onmouseover="kwE(event,1,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1);"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合作</nobr>。因此，我们认为，给本案被告人带来广告收入的产品不是腾讯QQ系列版本，而是腾讯QQ<strong><u>珊瑚虫增强包</u></strong>。<br /><strong><br />2</strong><strong>、被告人所获得的收入与复制发行腾讯QQ软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strong><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刑法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始终强调必须因为侵权违法行为而<strong><u>直接获益</u></strong>，二者之间必须具有明确的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本案的情况却完全不符合上述要求。前述已经表明，本案被告人所获得的广告收入来源于其开发的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而与腾讯QQ系列软件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换句话说，被告人并不是因为复制了腾讯QQ系列软件而获得了利益，而是因为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即插件)的开发和复制发行带给了被告人间接的经济收益，这正如基于提供杀毒软件的下载（复制发行）而获得广告收入与相关配套软件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一样。<br /><strong><br />3</strong><strong>、现有刑事法律规定对于违法所得的解释。</strong><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换一个角度讲，即使本案被告人所获得的收入完全是简单复制发行腾讯QQ软件所获得的广告收入，也不能认定为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ldquo;违法所得&rdquo;。<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第一，纵观刑法及所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任何规定认为间接收入（包括广告收入）是&ldquo;违法所得&rdquo;。相反，《<strong>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strong>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strong>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trong>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ldquo;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dquo;）。<u>上述规定表明，在认定&ldquo;违法所得&rdquo;时，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strong>直接收入</strong>计算并确定&ldquo;违法所得&rdquo;的。</u><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也不会给腾讯公司带来广告收入减少方面的损失：因为被告人与腾讯公司的盈利模式是不一样的。腾讯公司对外销售广告时是以申请了QQ号的注册用户数量作为卖点的，珊瑚虫QQ的用户也是腾讯公司的用户；而被告人获取广告收入的卖点则在于下载的次数多少。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会造成腾讯公司的损失。<br />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间接收入（广告收入）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如果认定被告人所获得的广告收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非法收入并进而判决被告人有罪，实际上是违背了罪刑法定这一最基本的法律原则。<br /><strong><br />（三）关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的问题。</strong><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就侵犯著作权犯罪本身而言，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打击盗版、侵权等违法行为。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是简单的复制、发行，而是在已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了新的研究开发，而这些研究开发本身并没有侵犯到原有技术的实际权利，并且这种研究开发不仅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甚至是权利人所鼓励和期待的，因为这种改进本身是有利于权利人实际的商业利益的。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之所以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就在于原有的技术存在有待改进之处，与社会公众期待的更为方便、实用、快捷的功能有一定距离。所以，不管公诉机关对于案件本身的性质如何界定，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被告人开发研究的软件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好处，带来了便利，从某种程度讲，是有利于技术创新、社会进步和生产力发展的，其积极性是不容置疑的。<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所以，从科技进步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的角度看，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是对社会发展有利的，这样，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就从根本上背离了犯罪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原则。<br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没有构成侵犯著作权罪。<br /><strong><br />三、其他需要特别澄清的几个问题。</strong><br /><strong>（一）</strong><strong>被告人所开发的&ldquo;</strong><strong>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rdquo;系列软件</strong><strong>是否修改了腾讯QQ系列软件。</strong><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虽然，现行刑法并未有规定修改著作权也构成犯罪，但是我们认为，仍然有必要就本案被告人是否有修改腾讯QQ系列软件的情况做出说明,以帮助法庭查明整个案情。<br /><br /><clk></clk>&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被告人的所谓&ldquo;修改、复制和发行&rdquo;行为的实际情况是，2003年之前，被告人确有修改腾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腾讯QQ软件并制作成珊瑚虫QQ软件提供网络下载的行为（但是并未获得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收入）。2003年1月12日，在被告人保证不再篡改腾讯QQ软件之后，被告人就停止了珊瑚虫QQ软件的开发和提供下载（复制发行）。2004年之后，软件开发方面的插件技术成熟，插件技术本身不需要修改本体软件的编写程序就可以实现插件程序的相应功能。2004年之后，被告人通过插件开发的方式，在没有修改腾讯QQ软件的任何源代码的情况下，开发出了&ldquo;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rdquo;的软件，该增强包软件可以单独放在网页上提供下载，也可以将该&ldquo;增强包&rdquo;和腾讯QQ软件简单打包在一起，命名为：&ldquo;腾讯QQ珊瑚虫版&rdquo;，放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下载。在提供单独&ldquo;增强包&rdquo;下载的情况下，该增强包可以与用户<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5);" id="key5" onmouseover="kwE(event,5,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5);"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电脑</nobr>中既有的腾讯QQ软件自动结合并改变腾讯QQ的某些功能。现在许多<u>优秀的软件都采用了插件技术来达到与本体软件的优化组合，虽然从结果上看，插件改变了本体软件的功能，为本体软件提供了</u><u>新功能和替代功能</u><u>，但是并没有改变本体软件的表达过程（即没有修改本体软件的著作权），最常见的就是大家都在使用的各种防火墙软件、广告屏蔽软件、或者金山辞霸的取词软件等等。我们能说这些软件是侵权软件吗</u>？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有关本案的两份关键证据：中版鉴字（2007）005及中版鉴字（2007）023号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存在重大瑕疵，该两份鉴定结论仅仅对腾讯QQ的系列软件和珊瑚虫QQ的系列软件中的文件大小、个数等进行了简单的同异性对比，就得出结论认为珊瑚虫QQ系列软件构成了对腾讯QQ系列软件的修改。这样的对比相当于将一个电视机与连接有机顶盒的电视机进行相似度对比，结果自然是90%相同，并且机顶盒改变了电视机的功能，我们能说，机顶盒与电视机的连接修改了电视机的设计吗？再比如说，一部法规汇编，里面可能包含了许多部不同的法律或者法规，我们能够拿出一份法规与这部法规汇编进行简单的同异性对比并得出结论认为法规汇编修改了法规吗？<strong><u>作为一份鉴定结论，其逻辑必须是周延的、其结论必须是唯一的，</u></strong>但是，我们所说的这份鉴定结论，从逻辑上讲至少忽略了一种情况：即在珊瑚虫QQ软件作为腾讯QQ软件的插件，与腾讯QQ软件简单打包在一起而并未修改腾讯QQ软件的情况。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恰好如此。正如本案被告人在庭审中所说：<strong><u>鉴定报告中所述腾讯QQ珊瑚虫版与腾讯QQ原版中总共1200多个文件中有1100多个名称、大小完全相同，正好说明自己没有修改腾讯QQ原版中的任何文件，而只是简单的打包</u></strong>。我们认可公诉人的说法，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是有资质的权威机构，但是，我们认为，权威不能也不应该替代科学。为了一个公民的自由和荣誉，我们宁愿相信科学而不是迷信权威。为此我们已经申请法院对前述的两份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希望法院能够支持我们的申请，以查明本案案情，还被告人一个公道。<br /><strong><br />（二）本案被告人在腾讯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结束之后，已经停止了将</strong><strong>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软件（插件）和腾讯QQ软件打包在一起放在珊瑚虫网站上提供下载的行为。</strong><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本案被告人与腾讯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终结之后，即停止了将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软件（插件）和腾讯QQ软件打包在一起放在珊瑚虫网站上提供下载的行为。而是单纯提供由被告人独立开发的、具有自主著作权的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软件（插件）的下载，所获取的广告收入也来源于独立提供QQ珊瑚虫增强包软件（插件）所获得的广告收入，这一事实也从一个侧面表明，本案被告人获取的广告收入来源于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软件（插件）的下载，而并非腾讯QQ软件的下载。<br /><br /><clk></clk>&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当然，对于本案被告人与腾讯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问题，辩护人是持有保留意见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以双方在法庭上所能够提供的证据作为依据的，这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问题在于，当事人在法庭上所提供的证据未必能够全面、充分、客观的<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6);" id="key6" onmouseover="kwE(event,6,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6);"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反应</nobr>整个案情的全貌。<br /><strong><br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对于本案的态度问题。</strong><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1、2007年8月16日11时02分至12时40分，在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第一次询问时，本案被告人即将其所知道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机关作了真实说明。而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宣读刑事拘留的时间是当天晚上17时30分至18时05分。<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2、在本案开庭时，法庭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被告人在向法庭表明自己不懂法，希望法庭依法处理的态度之后，几经犹豫，认为自己构成犯罪。<br /><br /><clk></clk>&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上述情况足以表明了本案被告人的诚恳态度和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诚意。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注意到本案被告人的诚恳态度。同时，辩护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案被告人并不是法律<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8);" id="key8" onmouseover="kwE(event,8,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8);"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专家</nobr>或者法律从业人员，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因此，我们希望法庭依法裁判。<br /><strong><u><br />四、辩护人的建议：</u></strong><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作为一种新型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本案涉及到了有关软件开发、插件、下载和互联网商业模式等等技术性强、更新速度快的专业问题。软件开发作为一种新型技术，从其兴起之日起，发展速度就可谓一日千里，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从一开始就面临着无休无止的商业纠纷。其根本原因在于软件开发技术和开发方式的飞速发展及无序的互联网商业环境、混乱的互联网商业规则和层出不穷的互联网营利模式导致的立法滞后、立法模糊并进而影响到司法标准的不一致。因此，此类案件的处理确实给法律工作者提出了很大的挑战，我们理解并尊重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对本案的认识及所采取的行动，但是我们认为，越是面对这样的案件，我们越是应当严格遵守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即<strong><u>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及疑罪从无原则</u></strong>等等这样一些现代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在一个现代成文法国家，遵循上述原则的必要性尤其突出。<br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自有人类以来，社会进步、技术创新就成了人类永恒追求的目标，综观历史上历次重大的社会进步和技术创新，都不同程度的伴随着利益、观念等方面的对立和冲突。不幸的是，在古代的神权社会和君权社会，一项创新常常需要无数人的名誉、荣誉甚至生命作为代价。令人欣慰的是，自从有了现代司法制度，创新和进步才得以受到保护。互联网和软件技术的兴起和发展，从根本上改变并将继续改变和提升人类的生活质量和生活状态，第三方软件（或者插件）的开发，正在给互联网和整个软件领域的开发带来一场新的技术革命。而本案，正是这种新旧变革过程中利益和观念冲突的典型代表，因此，一个合理、和谐的互联网商业环境、互联网商业模式和软件开发模式能否建立，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本案的判决所秉持的法律精神、法制原则和司法理念。<br /><br /><clk></clk>&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作为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我们理解腾讯公司的处境，而本案被告人陈寿福，一个才华横溢、阳光<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2);" id="key2" onmouseover="kwE(event,2,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2);"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健康</nobr>，深受网民喜爱的互联网精英，现在也面临同样的困惑甚至牢狱之灾。我们认为，这些情况的发生是无序的互联网商业环境、混乱的互联网商业规则和层出不穷的互联网营利模式以及立法滞后、司法标准不一导致的结果。我们认为，全社会都应当尊重腾讯公司的商业利益和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应当尊重一个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人身自由和名誉不受伤害的权利。我们认为，被告人与腾讯公司之间的纠纷仍然是普通的经济纠纷，为了构建和谐的互联网环境，为了维护双方的权利和利益，为了被社会大众所广泛接受并喜爱的腾讯QQ的知名度和更长久的市场生命力，为了一个公民的名誉和自由，为了新中国建立以来一直所坚持的成文法习惯，我们希望司法机构能够认真审查并全面考虑本案的事实及其所发生的背景情况及立法滞后和立法模糊的情况，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及疑罪从无原则，认定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我们也希望有关方面能够用宽广的胸怀、战略眼光和高超智慧来解决双方的纠纷（请参考另外一个案例：<u>与珊瑚虫同样性质的有关MSN的插件MSNSHELL，在被微软重金收购之后，为MSN的发展及进一步普及做着巨大贡献。</u>）在此，我们也愿意代表被告人就双方所关注的问题与腾讯公司一起协商并达成一个全面的和解和共识。<br /><br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br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br />律师张永华<br />王 冲<br />2007年12月24日<br /><strong>* 以上内容为珊瑚虫官方网站内容实录，不代表网易科技同意以上观点。</strong> </p>
<div class="content">3、腾讯的算盘<br /><br /><strong>&middot;2000－2002年</strong><font color="#ff0000"><strong><clk></clk>：腾讯初创，根基未稳。此时，如何让更多用户知道并使用腾讯QQ是其面临的第一大挑战。木子版QQ、珊瑚虫QQ的出现，恰好成为QQ<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5);" id="key5" onmouseover="kwE(event,5,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5);"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软件</nobr>免费宣传的渠道，为腾讯省下了大笔的市场推广费用。期间，腾讯与各种修改版软件和睦相处，相安无事。</strong></font><strong><br />&middot;2002年底－2004年中</strong><font color="#ff0000"><strong>：腾讯在2003年对所有修改版QQ进行了一场维权行为。维权的核心原因是，QQ软件本身上的广告占据了腾讯收入的很大份额。所以各个修改版的作者纷纷退出。包括珊瑚虫作者陈寿福也写了保证书。</strong></font><strong><br />2004年6月－2006年9月</strong><font color="#ff0000"><strong><clk></clk>： MSN在2004年这个时期其市场份额有加大，对腾讯QQ形成了竞争，同时由于腾讯的多样化策略的<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4);" id="key4" onmouseover="kwE(event,4,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4);"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成功</nobr>，尤其是互联网增值业务的成功导致其广告业务已经不是主要收入来源，市场占有率是其考虑的核心问题，因此腾讯提供各种修改版本的 QQ下载。</strong></font><strong><br />2006－2007年</strong><font color="#ff0000"><strong>：腾讯的QQ在IM市场已经获得了垄断地位，因此腾讯要对各个修改版本又要进行打击，这次选中的首先是最有名的珊瑚虫了，腾讯是把自己网站上提供的各种修改版本QQ撤下。</strong></font><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珊瑚虫案第二次开庭结束，珊瑚虫工作室网站公布了律师辩护词，代理律师为当事人陈寿福做了无罪辩护。 <br /><strong><br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接受陈寿福涉嫌侵犯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dquo;腾讯公司&rdquo;）的著作权犯罪一案中被告人陈寿福（以下简称：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张永华、王冲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经查阅本案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证据及参与庭审，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辩护人依法为其作无罪辩护，现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br /><strong><br />一、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必备构成要件。</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为&ldquo;侵犯著作权罪&rdquo;，即&ldquo;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rdquo;。就此，被告人构成本罪的法定必备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br />第一，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第二，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br /><strong><br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strong><br /><strong><clk></clk>（一）关于被告人<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0);" id="key0" onmouseover="kwE(event,0,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0);"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开发</nobr>、复制并发行腾讯QQ软件是否经过了权利人许可的问题。</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修改、复制并发行腾讯QQ软件，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事实情况是，对于被告人开发珊瑚虫QQ系列软件并提供下载的行为，腾讯QQ软件的权利人&ldquo;腾讯公司&rdquo;是<u>知情、许可、甚至于引导和获益</u>的。相关证据及理由如下：<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1<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font></font></font></font>、2005年10月27日15点，&ldquo;QQ2005正式版新品发布会&rdquo;在北京举行，被告人受腾讯公司之邀，参加了该产品发布会并获得了礼物；（见被告人在法庭的陈述、本案证人证言及腾讯公司送给陈寿福的QQ公仔纪念品等物证）；<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2、在召开&ldquo;QQ2005正式版新品发布会&rdquo;之前，腾讯公司给被告人送请柬的员工曾经要求被告人给腾讯公司写一份有关腾讯QQ的功能建议书，同时希望被告人就腾讯公司应当为腾讯QQ软件提供什么样的接口，以方便于为第三方软件（包括珊瑚虫QQ软件）的开发提供便利提出建议；（见被告人在法庭的陈述及本案证人证言）；<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3、腾讯公司曾经在自己的官方网站首要位置提供珊瑚虫QQ软件的下载并获取广告收益（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及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技术鉴定咨询意见书）。<br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已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以下事实：<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strong>第一</strong>：<strong>腾讯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无误的向本案被告人表明，对于其开发、复制、发行珊瑚虫QQ系列软件的行为不仅是知情的，而且是许可的，甚至是加以引导的。</strong>这是因为，在2004年之后，当本案被告人开发出珊瑚虫增强<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 </font></font></font></font>包软件（作为腾讯QQ的插件，本身并没有修改腾讯QQ软件）之后，腾讯公司实际上一直是通过自己的一系列行为来向本案被告人传达一种<strong><u>默许</u></strong>、<strong><u>许可</u></strong>甚至于<strong><u>引导</u></strong>本案被告人开发、复制、发行珊瑚虫QQ系列软件的意思表示，腾讯公司甚至于将本案被告人开发的珊瑚虫QQ软件在自己官方网站的首要位置上提供下载（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本案的所谓复制发行），以获取广告收入和产品知名度方面的提升。腾讯公司的前述行为足以让被告人准确无误的了解腾讯公司对于被告人上述行为的态度。<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strong>第二，腾讯公司不仅没有因为被告人开发、复制、发行珊瑚虫QQ系列软件的行为而受到利益损失，相反还因此获得了额外的商业利益。</strong>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就在于我们必须分析辩护人的前一结论的合理性，即腾讯公司为什么会许可被告人开发、复制、发行珊瑚虫QQ系列软件？而且，如果腾讯公司之前许可了被告人的行为，为什么还会出现之后的民事诉讼及刑事控告？这一切从表面看起来似乎是矛盾的。但是，只要稍微深入分析一下腾讯公司产品的市场成长过程和商业运作模式，我们不难发现，腾讯公司的前后行为不但不矛盾，反而体现出了一种深思熟虑的借力打力策略。众所周知，作为一种新兴的即时通讯工具，腾讯公司一直面临着MSN、Yahoo!Messenger（雅虎通）、GTalk等即时通讯工具（IM）的激烈竞争。并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注册为腾讯QQ用户的数量并不高，腾讯公司以注册用户数量为依据获取的广告收入也比较低。而正是珊瑚虫QQ系列软件的出现，其作为腾讯QQ系列软件的一种插件，大大提升了腾讯QQ系列软件的功能和性能，吸引了大批采用QQ方式进行即时通讯的QQ爱好者，帮助腾讯QQ培养了大批QQ的忠实用户，增加了腾讯QQ相对于MSN及GTALK的市场竞争能力，并进而提升了腾讯QQ的市场占有率和产品知名度。这便是腾讯公司许可被告人行为的原因之一。此外，从腾讯公司的盈利模式来看，腾讯公司对外销售广告时主要是以申请了QQ号的注册用户数量作为卖点的，而下载了腾讯QQ珊瑚虫增强版的的用户要使用该版本，也必须到腾讯公司的网站上申请QQ号码，首先成为腾讯公司的用户。因此，珊瑚虫软件的开发和下载，不但帮助腾讯公司赢得了市场占有率，而且直接帮助腾讯公司增加了广告收入，这便是腾讯公司许可被告人行为的另外一个原因。<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当然，当腾讯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市场占有、产品技术完善和知名度提升的商业目标之后，接下来清理门户、独享利益、驱逐竞争对手也就顺理成章了<u>。</u><u>业界普遍认为，腾讯公司许可、引导本案被告人开发、复制、发行珊瑚虫QQ系列软件直至于最终通过民事和刑事诉讼的方式将珊瑚虫QQ系列软件逐出市场，是有其产品知名度提升、市场开发以及最终的市场占有方面的商业考虑的。</u><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辩护人认为，许可的方式有三种，口头方式、书面方式和行为方式，在所有的方式中，用行为表示的方式更彻底。从2004年年初一直到2006年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腾讯公司一直用其一系列行为表达着许可、引导甚至获益的意思表示直至其商业目的和商业策略基本实现。<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因此，从一个公正的、有着正常判断力的第三方的角度，<strong><u>将腾讯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及其行为背后所隐藏的商业目的和商业策略理解为许可是合理的。</u></strong><br /><br />（二）关于被告人所获得的广告收入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ldquo;违法所得&rdquo;问题。<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被告人获得了1172822元的广告收入，但是辩护人认为，该广告收入并非<strong>刑法第二百一十<br /><br />七条所规定的&ldquo;违法所得&rdquo;</strong>。<br /><strong>1</strong><strong>、复制发行腾讯QQ软件并不能带来任何直接的收入。</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clk></clk>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所获得的1172822元的收入并不是基于复制发行腾讯QQ软件而得到的收入，而是来源于提供珊瑚虫插件（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的下载而获得的间接收入（广告收入）。众所周知的情况是，单纯提供腾讯QQ软件的下载本身是不能获得任何直接收入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因为包括腾讯公司官方网站在内的许多网站都能免费获得腾讯QQ系列软件的下载，如果没有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这样的<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3);" id="key3" onmouseover="kwE(event,3,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3);"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配套</nobr>软件及其所提供的新功能和替代功能，用户没有理由到非腾讯公司的官方网站下载腾讯公司的QQ软件，广告商也会直接找腾讯公司联系广告业务，而没有必要来找本案被告人进行广告方面的<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1);" id="key1" onmouseover="kwE(event,1,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1);"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合作</nobr>。因此，我们认为，给本案被告人带来广告收入的产品不是腾讯QQ系列版本，而是腾讯QQ<strong><u>珊瑚虫增强包</u></strong>。<br /><strong><br />2</strong><strong>、被告人所获得的收入与复制发行腾讯QQ软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刑法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始终强调必须因为侵权违法行为而<strong><u>直接获益</u></strong>，二者之间必须具有明确的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本案的情况却完全不符合上述要求。前述已经表明，本案被告人所获得的广告收入来源于其开发的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而与腾讯QQ系列软件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换句话说，被告人并不是因为复制了腾讯QQ系列软件而获得了利益，而是因为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即插件)的开发和复制发行带给了被告人间接的经济收益，这正如基于提供杀毒软件的下载（复制发行）而获得广告收入与相关配套软件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一样。<br /><strong><br />3</strong><strong>、现有刑事法律规定对于违法所得的解释。</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换一个角度讲，即使本案被告人所获得的收入完全是简单复制发行腾讯QQ软件所获得的广告收入，也不能认定为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ldquo;违法所得&rdquo;。<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第一，纵观刑法及所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任何规定认为间接收入（包括广告收入）是&ldquo;违法所得&rdquo;。相反，《<strong>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strong>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strong>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trong>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ldquo;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dquo;）。<u>上述规定表明，在认定&ldquo;违法所得&rdquo;时，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strong>直接收入</strong>计算并确定&ldquo;违法所得&rdquo;的。</u><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也不会给腾讯公司带来广告收入减少方面的损失：因为被告人与腾讯公司的盈利模式是不一样的。腾讯公司对外销售广告时是以申请了QQ号的注册用户数量作为卖点的，珊瑚虫QQ的用户也是腾讯公司的用户；而被告人获取广告收入的卖点则在于下载的次数多少。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会造成腾讯公司的损失。<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br />&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间接收入（广告收入）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如果认定被告人所获得的广告收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非法收入并进而判决被告人有罪，实际上是违背了罪刑法定这一最基本的法律原则。<br /><strong><br />（三）关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的问题。</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就侵犯著作权犯罪本身而言，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打击盗版、侵权等违法行为。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是简单的复制、发行，而是在已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了新的研究开发，而这些研究开发本身并没有侵犯到原有技术的实际权利，并且这种研究开发不仅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甚至是权利人所鼓励和期待的，因为这种改进本身是有利于权利人实际的商业利益的。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之所以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就在于原有的技术存在有待改进之处，与社会公众期待的更为方便、实用、快捷的功能有一定距离。所以，不管公诉机关对于案件本身的性质如何界定，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被告人开发研究的软件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好处，带来了便利，从某种程度讲，是有利于技术创新、社会进步和生产力发展的，其积极性是不容置疑的。<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所以，从科技进步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的角度看，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是对社会发展有利的，这样，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就从根本上背离了犯罪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原则。<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没有构成侵犯著作权罪。<br /><strong><br />三、其他需要特别澄清的几个问题。</strong><br /><strong>（一）</strong><strong>被告人所开发的&ldquo;</strong><strong>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rdquo;系列软件</strong><strong>是否修改了腾讯QQ系列软件。</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虽然，现行刑法并未有规定修改著作权也构成犯罪，但是我们认为，仍然有必要就本案被告人是否有修改腾讯QQ系列软件的情况做出说明,以帮助法庭查明整个案情。<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被告人的所谓&ldquo;修改、复制和发行&rdquo;行为的实际情况是，2003年之前，被告人确有修改腾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腾讯QQ软件并制作成珊瑚虫QQ软件提供网络下载的行为（但是并未获得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收入）。2003年1月12日，在被告人保证不再篡改腾讯QQ软件之后，被告人就停止了珊瑚虫QQ软件的开发和提供下载（复制发行）。2004年之后，软件开发方面的插件技术成熟，插件技术本身不需要修改本体软件的编写程序就可以实现插件程序的相应功能。2004年之后，被告人通过插件开发的方式，在没有修改腾讯QQ软件的任何源代码的情况下，开发出了&ldquo;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rdquo;的软件，该增强包软件可以单独放在网页上提供下载，也可以将该&ldquo;增强包&rdquo;和腾讯QQ软件简单打包在一起，命名为：&ldquo;腾讯QQ珊瑚虫版&rdquo;，放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下载。在提供单独&ldquo;增强包&rdquo;下载的情况下，该增强包可以与用户电脑中既有的腾讯QQ软件自动结合并改变腾讯QQ的某些功能。现在许多<u>优秀的软件都采用了插件技术来达到与本体软件的优化组合，虽然从结果上看，插件改变了本体软件的功能，为本体软件提供了</u><u>新功能和替代功能</u><u>，但是并没有改变本体软件的表达过程（即没有修改本体软件的著作权），最常见的就是大家都在使用的各种防火墙软件、广告屏蔽软件、或者金山辞霸的取词软件等等。我们能说这些软件是侵权软件吗</u>？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有关本案的两份关键证据：中版鉴字（2007）005及中版鉴字（2007）023号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存在重大瑕疵，该两份鉴定结论仅仅对腾讯QQ的系列软件和珊瑚虫QQ的系列软件中的文件大小、个数等进行了简单的同异性对比，就得出结论认为珊瑚虫QQ系列软件构成了对腾讯QQ系列软件的修改。这样的对比相当于将一个电视机与连接有机顶盒的电视机进行相似度对比，结果自然是90%相同，并且机顶盒改变了电视机的功能，我们能说，机顶盒与电视机的连接修改了电视机的设计吗？再比如说，一部法规汇编，里面可能包含了许多部不同的法律或者法规，我们能够拿出一份法规与这部法规汇编进行简单的同异性对比并得出结论认为法规汇编修改了法规吗？<strong><u>作为一份鉴定结论，其逻辑必须是周延的、其结论必须是唯一的，</u></strong>但是，我们所说的这份鉴定结论，从逻辑上讲至少忽略了一种情况：即在珊瑚虫QQ软件作为腾讯QQ软件的插件，与腾讯QQ软件简单打包在一起而并未修改腾讯QQ软件的情况。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恰好如此。正如本案被告人在庭审中所说：<strong><u>鉴定报告中所述腾讯QQ珊瑚虫版与腾讯QQ原版中总共1200多个文件中有1100多个名称、大小完全相同，正好说明自己没有修改腾讯QQ原版中的任何文件，而只是简单的打包</u></strong>。我们认可公诉人的说法，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是有资质的权威机构，但是，我们认为，权威不能也不应该替代科学。为了一个公民的自由和荣誉，我们宁愿相信科学而不是迷信权威。为此我们已经申请法院对前述的两份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希望法院能够支持我们的申请，以查明本案案情，还被告人一个公道。<br /><strong><br />（二）本案被告人在腾讯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结束之后，已经停止了将</strong><strong>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软件（插件）和腾讯QQ软件打包在一起放在珊瑚虫网站上提供下载的行为。</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本案被告人与腾讯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终结之后，即停止了将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软件（插件）和腾讯QQ软件打包在一起放在珊瑚虫网站上提供下载的行为。而是单纯提供由被告人独立开发的、具有自主著作权的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软件（插件）的下载，所获取的广告收入也来源于独立提供QQ珊瑚虫增强包软件（插件）所获得的广告收入，这一事实也从一个侧面表明，本案被告人获取的广告收入来源于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软件（插件）的下载，而并非腾讯QQ软件的下载。<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当然，对于本案被告人与腾讯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问题，辩护人是持有保留意见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以双方在法庭上所能够提供的证据作为依据的，这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问题在于，当事人在法庭上所提供的证据未必能够全面、充分、客观的反应整个案情的全貌。<br /><strong><br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对于本案的态度问题。</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1、2007年8月16日11时02分至12时40分，在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第一次询问时，本案被告人即将其所知道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机关作了真实说明。而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宣读刑事拘留的时间是当天晚上17时30分至18时05分。<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2、在本案开庭时，法庭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被告人在向法庭表明自己不懂法，希望法庭依法处理的态度之后，几经犹豫，认为自己构成犯罪。<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上述情况足以表明了本案被告人的诚恳态度和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诚意。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注意到本案被告人的诚恳态度。同时，辩护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案被告人并不是法律专家或者法律从业人员，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因此，我们希望法庭依法裁判。<br /><strong><u><br />四、辩护人的建议：</u></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作为一种新型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本案涉及到了有关软件开发、插件、下载和互联网商业模式等等技术性强、更新速度快的专业问题。软件开发作为一种新型技术，从其兴起之日起，发展速度就可谓一日千里，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从一开始就面临着无休无止的商业纠纷。其根本原因在于软件开发技术和开发方式的飞速发展及无序的互联网商业环境、混乱的互联网商业规则和层出不穷的互联网营利模式导致的立法滞后、立法模糊并进而影响到司法标准的不一致。因此，此类案件的处理确实给法律工作者提出了很大的挑战，我们理解并尊重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对本案的认识及所采取的行动，但是我们认为，越是面对这样的案件，我们越是应当严格遵守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即<strong><u>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及疑罪从无原则</u></strong>等等这样一些现代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在一个现代成文法国家，遵循上述原则的必要性尤其突出。<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自有人类以来，社会进步、技术创新就成了人类永恒追求的目标，综观历史上历次重大的社会进步和技术创新，都不同程度的伴随着利益、观念等方面的对立和冲突。不幸的是，在古代的神权社会和君权社会，一项创新常常需要无数人的名誉、荣誉甚至生命作为代价。令人欣慰的是，自从有了现代司法制度，创新和进步才得以受到保护。互联网和软件技术的兴起和发展，从根本上改变并将继续改变和提升人类的生活质量和生活状态，第三方软件（或者插件）的开发，正在给互联网和整个软件领域的开发带来一场新的技术革命。而本案，正是这种新旧变革过程中利益和观念冲突的典型代表，因此，一个合理、和谐的互联网商业环境、互联网商业模式和软件开发模式能否建立，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本案的判决所秉持的法律精神、法制原则和司法理念。<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clk></clk>作为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我们理解腾讯公司的处境，而本案被告人陈寿福，一个才华横溢、阳光<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2);" id="key2" onmouseover="kwE(event,2,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2);"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健康</nobr>，深受网民喜爱的互联网精英，现在也面临同样的困惑甚至牢狱之灾。我们认为，这些情况的发生是无序的互联网商业环境、混乱的互联网商业规则和层出不穷的互联网营利模式以及立法滞后、司法标准不一导致的结果。我们认为，全社会都应当尊重腾讯公司的商业利益和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应当尊重一个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人身自由和名誉不受伤害的权利。我们认为，被告人与腾讯公司之间的纠纷仍然是普通的经济纠纷，为了构建和谐的互联网环境，为了维护双方的权利和利益，为了被社会大众所广泛接受并喜爱的腾讯QQ的知名度和更长久的市场生命力，为了一个公民的名誉和自由，为了新中国建立以来一直所坚持的成文法习惯，我们希望司法机构能够认真审查并全面考虑本案的事实及其所发生的背景情况及立法滞后和立法模糊的情况，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及疑罪从无原则，认定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我们也希望有关方面能够用宽广的胸怀、战略眼光和高超智慧来解决双方的纠纷（请参考另外一个案例：<u>与珊瑚虫同样性质的有关MSN的插件MSNSHELL，在被微软重金收购之后，为MSN的发展及进一步普及做着巨大贡献。</u>）在此，我们也愿意代表被告人就双方所关注的问题与腾讯公司一起协商并达成一个全面的和解和共识。<br /><br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br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br />律师张永华<br />王 冲<br />2007年12月24日<br /><strong>* 以上内容为珊瑚虫官方网站内容实录，不代表网易科技同意以上观点。</strong> </div>
<p><br />4、腾讯的角色？<br /><br /><font color="#ff0000"><strong>&middot;陈寿福被羁押之后，腾讯方面高管极力否认珊瑚虫作者被抓与腾讯有关，同时也表示希望此举能为网站&ldquo;正本清源&rdquo;。</strong></font><br /><font color="#ff0000"><strong>&middot;据知情人士称，腾讯公司作为报案者，其法律顾问全程跟随办案人员，亲自指点取证、鉴定等。</strong></font><br /><font color="#ff0000"><strong>&middot;有媒体报道，腾讯曾以&ldquo;办公场所搬离深圳&rdquo;为威胁，要求深圳市公安局到北京抓捕陈。</strong></font><br /><font color="#ff0000"><strong>&middot;在审理过程，深圳南山区法院官方网站上并无任何开庭审理的相关信息。<br /><br /></strong></font></p>
<p align="center"><img onclick="zoom(this)" alt="" src="http://cimg2.163.com/tech/2007/9/28/200709281340575222b.jpg" onload="attachimg(this, 'load')" border="0" /><br /></p>
<p><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27日下午，腾讯公司接受采访时，否认与&ldquo;珊瑚虫作者陈寿福遭深圳市公安局羁押&rdquo;有关。<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日前有媒体报道，珊瑚虫作者陈寿福遭深圳市公安局羁押，腾讯曾以&ldquo;办公场所搬离深圳&rdquo;为威胁，要求深圳市公安局到北京抓捕陈。腾讯公司市场总监郑晓波表示，目前腾讯不知道珊瑚虫作者陈寿福被抓一事，更谈不上要求公安局到北京抓人。&ldquo;胁迫公安局？真瞧得起我们。&rdquo;郑晓波说。<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据传，陈寿福因珊瑚虫侵犯腾讯的著作权案，遭深圳市公安局羁押。</p>
<p>&nbsp;5、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br /><br /><font color="#ff0000"><strong><strong>&middot;正方：</strong><br /></strong></font><br /><font color="#ff0000"><strong><clk></clk>检方认为，陈寿福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修改、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计算机<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9);" id="key9" onmouseover="kwE(event,9,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9);"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软件</nobr>，违法所得数额巨大，4年来共获利117万，触犯了刑法第217条，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strong></font><br /><br /><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珊瑚虫案第二次开庭结束，珊瑚虫工作室网站公布了律师辩护词，代理律师为当事人陈寿福做了无罪辩护。 <br /><strong><br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接受陈寿福涉嫌侵犯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dquo;腾讯公司&rdquo;）的著作权犯罪一案中被告人陈寿福（以下简称：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张永华、王冲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经查阅本案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证据及参与庭审，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辩护人依法为其作无罪辩护，现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br /><strong><br />一、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必备构成要件。</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为&ldquo;侵犯著作权罪&rdquo;，即&ldquo;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rdquo;。就此，被告人构成本罪的法定必备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br /><br />第一，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br />第二，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br /><strong><br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strong><br /><strong><clk></clk>（一）关于被告人<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0);" id="key0" onmouseover="kwE(event,0,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0);"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开发</nobr>、复制并发行腾讯QQ软件是否经过了权利人许可的问题。</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修改、复制并发行腾讯QQ软件，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事实情况是，对于被告人开发珊瑚虫QQ系列软件并提供下载的行为，腾讯QQ软件的权利人&ldquo;腾讯公司&rdquo;是<u>知情、许可、甚至于引导和获益</u>的。相关证据及理由如下：<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1、2005年10月27日15点，&ldquo;QQ2005正式版新品发布会&rdquo;在北京举行，被告人受腾讯公司之邀，参加了该产品发布会并获得了礼物；（见被告人在法庭的陈述、本案证人证言及腾讯公司送给陈寿福的QQ公仔纪念品等物证）；<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2、在召开&ldquo;QQ2005正式版新品发布会&rdquo;之前，腾讯公司给被告人送请柬的员工曾经要求被告人给腾讯公司写一份有关腾讯QQ的功能建议书，同时希望被告人就腾讯公司应当为腾讯QQ软件提供什么样的接口，以方便于为第三方软件（包括珊瑚虫QQ软件）的开发提供便利提出建议；（见被告人在法庭的陈述及本案证人证言）；<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clk></clk>3、腾讯公司曾经在自己的官方网站首要位置提供珊瑚虫QQ软件的下载并获取广告收益（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及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技术鉴定<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4);" id="key4" onmouseover="kwE(event,4,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4);"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咨询</nobr>意见书）。<br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已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以下事实：<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strong>第一</strong>：<strong>腾讯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无误的向本案被告人表明，对于其开发、复制、发行珊瑚虫QQ系列软件的行为不仅是知情的，而且是许可的，甚至是加以引导的。</strong>这是因为，在2004年之后，当本案被告人开发出珊瑚虫增强包软件（作为腾讯QQ的插件，本身并没有修改腾讯QQ软件）之后，腾讯公司实际上一直是通过自己的一系列行为来向本案被告人传达一种<strong><u>默许</u></strong>、<strong><u>许可</u></strong>甚至于<strong><u>引导</u></strong>本案被告人开发、复制、发行珊瑚虫QQ系列软件的意思表示，腾讯公司甚至于将本案被告人开发的珊瑚虫QQ软件在自己官方网站的首要位置上提供下载（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本案的所谓复制发行），以获取广告收入和产品知名度方面的提升。腾讯公司的前述行为足以让被告人准确无误的了解腾讯公司对于被告人上述行为的态度。<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strong>第二，腾讯公司不仅没有因为被告人开发、复制、发行珊瑚虫QQ系列软件的行为而受到利益损失，相反还因此获得了额外的商业利益。</strong><clk></clk>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就在于我们必须<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7);" id="key7" onmouseover="kwE(event,7,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7);"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分析</nobr>辩护人的前一结论的合理性，即腾讯公司为什么会许可被告人开发、复制、发行珊瑚虫QQ系列软件？而且，如果腾讯公司之前许可了被告人的行为，为什么还会出现之后的民事诉讼及刑事控告？这一切从表面看起来似乎是矛盾的。但是，只要稍微深入分析一下腾讯公司产品的市场成长过程和商业运作模式，我们不难发现，腾讯公司的前后行为不但不矛盾，反而体现出了一种深思熟虑的借力打力策略。众所周知，作为一种新兴的即时通讯工具，腾讯公司一直面临着MSN、Yahoo!Messenger（雅虎通）、GTalk等即时通讯工具（IM）的激烈竞争。并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注册为腾讯QQ用户的数量并不高，腾讯公司以注册用户数量为依据获取的广告收入也比较低。而正是珊瑚虫QQ系列软件的出现，其作为腾讯QQ系列软件的一种插件，大大提升了腾讯QQ系列软件的功能和性能，吸引了大批采用QQ方式进行即时通讯的QQ爱好者，帮助腾讯QQ培养了大批QQ的忠实用户，增加了腾讯QQ相对于MSN及GTALK的市场竞争能力，并进而提升了腾讯QQ的市场占有率和产品知名度。这便是腾讯公司许可被告人行为的原因之一。此外，从腾讯公司的<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5);" id="key5" onmouseover="kwE(event,5,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5);"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盈利</nobr>模式来看，腾讯公司对外销售广告时主要是以申请了QQ号的注册用户数量作为卖点的，而下载了腾讯QQ珊瑚虫增强版的的用户要使用该版本，也必须到腾讯公司的网站上申请QQ号码，首先成为腾讯公司的用户。因此，珊瑚虫软件的开发和下载，不但帮助腾讯公司赢得了市场占有率，而且直接帮助腾讯公司增加了广告收入，这便是腾讯公司许可被告人行为的另外一个原因。<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当然，当腾讯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市场占有、产品技术完善和知名度提升的商业目标之后，接下来清理门户、独享利益、驱逐竞争对手也就顺理成章了<u>。</u><u>业界普遍认为，腾讯公司许可、引导本案被告人开发、复制、发行珊瑚虫QQ系列软件直至于最终通过民事和刑事诉讼的方式将珊瑚虫QQ系列软件逐出市场，是有其产品知名度提升、市场开发以及最终的市场占有方面的商业考虑的。</u><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辩护人认为，许可的方式有三种，口头方式、书面方式和行为方式，在所有的方式中，用行为表示的方式更彻底。从2004年年初一直到2006年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腾讯公司一直用其一系列行为表达着许可、引导甚至获益的意思表示直至其商业目的和商业策略基本实现。<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因此，从一个公正的、有着正常判断力的第三方的角度，<strong><u>将腾讯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及其行为背后所隐藏的商业目的和商业策略理解为许可是合理的。</u></strong><br /><br />（二）关于被告人所获得的广告收入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ldquo;违法所得&rdquo;问题。<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被告人获得了1172822元的广告收入，但是辩护人认为，该广告收入并非<strong>刑法第二百一十<br /><br />七条所规定的&ldquo;违法所得&rdquo;</strong>。<br /><strong>1</strong><strong>、复制发行腾讯QQ软件并不能带来任何直接的收入。</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clk></clk>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所获得的1172822元的收入并不是基于复制发行腾讯QQ软件而得到的收入，而是来源于提供珊瑚虫插件（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的下载而获得的间接收入（广告收入）。众所周知的情况是，单纯提供腾讯QQ软件的下载本身是不能获得任何直接收入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因为包括腾讯公司官方网站在内的许多网站都能免费获得腾讯QQ系列软件的下载，如果没有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这样的<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3);" id="key3" onmouseover="kwE(event,3,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3);"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配套</nobr>软件及其所提供的新功能和替代功能，用户没有理由到非腾讯公司的官方网站下载腾讯公司的QQ软件，广告商也会直接找腾讯公司联系广告业务，而没有必要来找本案被告人进行广告方面的<nobr oncontextmenu="return false;" onmousemove="kwM(1);" id="key1" onmouseover="kwE(event,1, this);" style="COLOR: #6600ff; BORDER-BOTTOM: #6600ff 1px dotted;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nclick="return kwC(event,1);" onmouseout="kwL(event, this);" target="_blank">合作</nobr>。因此，我们认为，给本案被告人带来广告收入的产品不是腾讯QQ系列版本，而是腾讯QQ<strong><u>珊瑚虫增强包</u></strong>。<br /><strong><br />2</strong><strong>、被告人所获得的收入与复制发行腾讯QQ软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刑法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始终强调必须因为侵权违法行为而<strong><u>直接获益</u></strong>，二者之间必须具有明确的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本案的情况却完全不符合上述要求。前述已经表明，本案被告人所获得的广告收入来源于其开发的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而与腾讯QQ系列软件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换句话说，被告人并不是因为复制了腾讯QQ系列软件而获得了利益，而是因为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即插件)的开发和复制发行带给了被告人间接的经济收益，这正如基于提供杀毒软件的下载（复制发行）而获得广告收入与相关配套软件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一样。<br /><strong><br />3</strong><strong>、现有刑事法律规定对于违法所得的解释。</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换一个角度讲，即使本案被告人所获得的收入完全是简单复制发行腾讯QQ软件所获得的广告收入，也不能认定为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ldquo;违法所得&rdquo;。<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第一，纵观刑法及所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任何规定认为间接收入（包括广告收入）是&ldquo;违法所得&rdquo;。相反，《<strong>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strong>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strong>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trong>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ldquo;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dquo;）。<u>上述规定表明，在认定&ldquo;违法所得&rdquo;时，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strong>直接收入</strong>计算并确定&ldquo;违法所得&rdquo;的。</u><br /><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也不会给腾讯公司带来广告收入减少方面的损失：因为被告人与腾讯公司的盈利模式是不一样的。腾讯公司对外销售广告时是以申请了QQ号的注册用户数量作为卖点的，珊瑚虫QQ的用户也是腾讯公司的用户；而被告人获取广告收入的卖点则在于下载的次数多少。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会造成腾讯公司的损失。<br />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间接收入（广告收入）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如果认定被告人所获得的广告收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非法收入并进而判决被告人有罪，实际上是违背了罪刑法定这一最基本的法律原则。<br /><strong><br />（三）关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的问题。</strong><br /><font face="宋体 "><font size="2"><font style="FONT-SIZE: 12pt"><font size="2">&nbsp; &nbsp; </font></font></font></font>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就侵犯著作权犯罪本身而言，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打击盗版、侵权等违法行为。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是简单的复制、发行，而是在已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了新的研究开发，而这些研究开发本身并没有侵犯到原有技术的实际权利，并且这种研究开发不仅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甚至是权利人所鼓励和期待的，因为这种改进本身是有利于权利人实际的商业利益的。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之所以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就在于原有的技术存在有待改进之处，与社会公众期待的更为方便、实用、快捷的功能有一定距离。所以，不管公诉机关对于案件本身的性质如何界定，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被告人开发研究的软件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好处，带来了便利，从某种程度讲，是有利于技术创新、社会进步和生产力发展的，其积极性是不容置疑的。<br />所以，从科技进步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的角度看，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是对社会发展有利的，这样，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就从根本上背离了犯罪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原则。<br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没有构成侵犯著作权罪。<br /><strong><br />三、其他需要特别澄清的几个问题。</strong><br /><strong>（一）</strong><strong>被告人所开发的&ldquo;</strong><strong>腾讯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