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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soyen'职业博客]]>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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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http://soyen.blog.bokee.net/</link>
<language>zh-cn</language>
<creator>soyen</creator>
<pubDate>Wed, 07 May 2008 09:07:33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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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建筑企业类纠纷如何确定主体</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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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div class="articleTitle">
<div style="DISPLAY: inline"><font face="黑体" color="#074387" size="5">建筑企业类纠纷如何确定主体</font> <span class="time"><font color="#595959" size="1">(2008-05-11 00:43:00)</font></span> </div>
</div>
<div class="articleTag">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
    <tbody>
        <tr>
            <td>
             type="text/javascript">
						var $tag='杂谈';
                    </script>
            标签：<a class="tag" href="http://search.blog.sina.com.cn/blog/search?q=%D4%D3%CC%B8&amp;tag=n&amp;t=tag" target="_blank"><font color="#074387">杂谈</font></a><wbr></wbr>&nbsp; </td>
            <td valign="top" align="right" width="225">分类：<a href="http://blog.sina.com.cn/s/articlelist_1228699511_2_1.html"><font color="#074387">法律法规</font></a></td>
        </tr>
    </tbody>
</table>
</div>
<div class="articleContent" id="articleBody">
<div class="t_msgfont" id="message2260048"><font style="FONT-SIZE: 22px">工程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br /></font>文/王永起<br /><br />&nbsp;<wbr></wbr> &nbsp;<wbr></wbr>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承包人受到资质等级的限制，以及建筑工程总分包和转包的关系，导致合同主体和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也是案件的诉讼主体呈现出复杂的情形的主要原因。因此，正确确定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处理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笔者认为，下列几种情况应该引起审判人员以及当事人的注意。<br />&nbsp;<wbr></wbr> &nbsp;<wbr></wbr> &mdash;&mdash;借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签合同的主体问题。勘察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是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技术力量、资金以及固定资产等情况对勘察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综合考评后依法核定的经营证书，是一个建筑企业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体现之一。因此，任何借用和出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行为均是违法的。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因此造成质量缺陷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列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和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主体，并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br />&nbsp;<wbr></wbr> &nbsp;<wbr></wbr> &mdash;&mdash;建设单位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所签的合同主体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建设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也就不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br />&nbsp;<wbr></wbr> &nbsp;<wbr></wbr> 但实践中，不少建设工程合同是有这些职能部门签定的，加盖的也是职能部门的公章。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得到建设单位的追认或者同意，则为有效合同，否则，则为无效合同。但从诉讼主体上看，职能部门毕竟不能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这类案件应当由建设单位作为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br />&nbsp;<wbr></wbr> &nbsp;<wbr></wbr> &mdash;&mdash;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按照我国建筑法有关规定，总包企业可以将主体以外的其他分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但须对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如果分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区别不同情形确定诉讼当事人：分包人是总包人的下属企业，或与总包人存在隶属关系的，虽然下属企业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仍应以总包人作为当事人；分包人与总包人没有隶属关系，但分包人因承建工程发生纠纷的，应以总包人为当事人，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包人、总包人和分包人三方协商，由总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转让给分包人的，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与总包人无关，发生纠纷，应以发包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br />&nbsp;<wbr></wbr> &nbsp;<wbr></wbr> &mdash;&mdash;因承包人转包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建筑法》明确禁止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他人。对在转包工程和非法分包的工程纠纷中，违法转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因此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由承包人和转包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br />&nbsp;<wbr></wbr> &nbsp;<wbr></wbr> &mdash;&mdash;筹建处、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发包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由于临时性机构虽然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仅是一个工程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只是代行建设单位的临时职责而已，当建设工程竣工后，该机构随之撤销。审判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主体的确定，应考虑所涉及工程的投资单位和竣工工程的最后归口单位，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列该工程的归口单位或者组织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归口单位不明确的，可以列投资单位或者工程主管部门为当事人。<br />&nbsp;<wbr></wbr> &nbsp;<wbr></wbr>&nbsp;<wbr></wbr> &nbsp;<wbr></wbr>&nbsp;<wbr></wbr> &nbsp;<wbr></wbr>&nbsp;<wbr></wbr> &nbsp;<wbr></wbr>&nbsp;<wbr></wbr>&nbsp;<wbr></wbr>（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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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房地产</subject>
<author>soyen</author>
<category>房地产</category>
<pubDate>Mon, 02 Jun 2008 15:02:07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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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找工作.....</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835939.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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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再去找工作！这样的结果是我没有想到的，但事已至此，也不说什么。</p>
<p>现在所在的这家贸易公司，是一家国企，待遇相对来说还好。今年3月，跟先前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我不想续约，所以在到期之前就捉摸着找一家好些的公司。一个一起代理过案子的朋友，说帮忙介绍一下，结果就来到了这里。</p>
<p>公司已经有一名法律顾问，一位中级法院退休的法官。刚到公司的时候负责人说：公司一直想培养一名法律顾问，以便将来顶替现在的法律顾问，目前我的工作一部分是法律事务，但主要是业务管理。我听了自是高兴，首先是有位前辈，可以学习请教，一起探讨法律问题；其次，人家不是说培养嘛，难得啊，因为在公司做法务，感觉就是服务，自己学，自己干，没人管你进步与否。（未完）</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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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日志</subject>
<author>soyen</author>
<category>日志</category>
<pubDate>Tue, 27 May 2008 15:02:17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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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823170.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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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h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h1>
<!--标题结束--><br />
<div align="center">京高法发〔2007〕273号</div>
<div id="artibody"><!--正文内容开始-->
<div id="neirong"><br />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br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br />　　2007年7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北京市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与会人员对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进行了认真讨论，就此类案件在审理中的一些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将《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审判实务中的新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br />　　二○○七年八月九日<br />　　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br />　　案件座谈会纪要<br />　　2007年7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北京市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市三级法院负责民事、商事审判的主管院长、庭长参加了座谈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朱江副院长在部署下半年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任务中，强调处理好我市法院受理的涉及房地产开发商以个人购房贷款的名义套取银行按揭贷款的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服务大局，维护稳定。与会人员对高院民二庭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就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形成的调研报告和拟定的处理意见进行了认真讨论，并就有关此类案件的合同效力、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责任承担及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统一了认识，取得了基本一致的意见。现纪要如下：<br />　　一、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br />　　1、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查明开发商以使用贷款为目的、以其他个人名义贷款，由自己作为担保人，并将贷款用于本企业经营的，开发商应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上述行为属于借款人、担保人（开发商）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不影响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效力，在审理中应认定贷款合同有效。<br />　　2、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利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贷款合同。如其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贷款合同的权利，在审理中仍应认定贷款合同有效。<br />　　二、举证责任：<br />　　1、借款人下落不明的，银行可直接诉连带保证人（开发商），银行对其是否履行放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br />　　2、由于借款人、开发商均下落不明，不能出庭参加诉讼，导致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主要履行事实无法查清时，银行对其是否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br />　　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案件民事责任认定问题：<br />　　1、借款人及开发商下落不明，借款所购房屋产权登记在借款人名下，且银行已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应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开发商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r />　　2、借款人抗辩认为购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开发商下落不明，借款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且借款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借款人名下，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开发商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r />　　3、借款人下落不明或借款人抗辩认为购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向银行支付首付款及月供款均由开发商负责，开发商亦认可上述借款合同履行事实，且借款人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房屋，则开发商系以融资为目的并实际使用贷款，借款人及开发商的民事责任按以下原则处理：<br />　　（1）借款人系因开发商欺诈、胁迫而签订借款合同的，由于其未参与合同履行，应由开发商向银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br />　　（2）借款人明知开发商系以融资为目的以借款人的名义贷款，仍向开发商提供身份证明，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由开发商向银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人虽未参与合同履行，亦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房屋，但其帮助开发商套取银行按揭贷款并造成损失，借款人应就其过错向银行承担不超过开发商不能偿还部分10%的赔偿责任。<br />　　四、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br />　　在审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充足证据证明案件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嫌疑情形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br />　　会议还认为，上述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政策性强，因此各法院在审理中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必须认真细致地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有关借款人是否真正使用贷款并实际占有贷款所购房屋的事实必须查清；二是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公平原则的适用，防止各主体之间利益严重失衡，对于已查明未实际使用贷款亦未实际占有贷款所购房屋的借款人，不能仅因其签订贷款合同而判决其承担全部的贷款偿还责任；三是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参照执行，所确定的审理原则应仅适用于新收及一、二审未结的案件，对已审结的案件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不应适用。<br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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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823170.html</guid>
<subject></subject>
<author>soyen</author>
<category></category>
<pubDate>Fri, 23 May 2008 17:07:50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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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823138.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h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h1>
<!--标题结束--><br />
<div align="center">京高法发〔2007〕168号</div>
<div id="artibody"><!--正文内容开始-->
<div id="neirong"><br />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br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总第185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审判实务中的新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br />　　目　　 录<br />　　《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br />　　一、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br />　　二、证据规则中的法律实务问题<br />　　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br />　　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br />　　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br />　　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br />　　七、其他方面的法律实务问题<br />　　八、附则<br />　　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br />　　（一）诉讼程序中的问题<br />　　（二）证据规则中的问题<br />　　（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问题<br />　　（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问题<br />　　（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问题<br />　　（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问题<br />　　（七）其他问题<br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br />　　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br />　　（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br />　　一、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br />　　1．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地？<br />　　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br />　　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br />　　2．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如何处理？<br />　　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直接变更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br />　　3．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如何处理？<br />　　在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br />　　在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经二审法院审查上诉理由成立的，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br />　　4．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br />　　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应首先就管辖权问题做出裁定。<br />　　上述裁定生效后，在多被告情形下，如果受理案件法院认定据以确定管辖权的被告为不适格诉讼主体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br />　　5．法院将诉讼文书及传票等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对回执上的签名不认可时，法院如何处理？<br />　　法院采用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将拒收情况记明并将邮件退回法院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之日应认定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对回执上的签名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签名系邮政机构造假的，应认定为已经送达。<br />　　6．能否以口头方式裁定驳回起诉？<br />　　裁定驳回起诉涉及到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以口头裁定的方式裁定驳回起诉，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br />　　7．法院对原告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案件，程序上如何处理？<br />　　法院对原告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案件，应对是否准许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裁定。不应在判决书主文中处理此程序问题，也不应采取由原告从起诉书中划掉该被告名称的做法。<br />　　作出口头裁定的，应当宣告裁定结果并记录在案。<br />　　8．被告未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如何处理？<br />　　当事人未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br />　　当事人在一审中未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而在二审中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上诉请求的，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br />　　9．驳回原告对一部分被告起诉的裁定已经生效，再判决另一部分被告承担或不承担民事责任时，判决书如何表述？<br />　　判决书首部不应当再列已驳回原告起诉的相应被告为当事人，这部分被告应在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中列明。在判决书主文部分，仅应当对保留的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加以确定。<br />　　10．法院受理对记名债券、记名证券的公示催告申请后，如何处理？<br />　　法院依法受理对记名债券、记名证券的公示催告申请后，相关受理手续及法律文书（包括除权判决）均应向公示催告申请人送达。除权判决除应向公示催告申请人送达外，还应依法向证券登记管理机构或公司，记名债券的发行机构或公司，或者有权保管、变更记名债券登记的机构或公司送达。<br />　　公示催告申请人依除权判决无法直接实现记名债券、记名证券上记载的相关权利的，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利。<br />　　二、证据规则中的法律实务问题<br />　　11．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不予准许的，是否可以口头方式通知？<br />　　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予准许的，可以口头方式通知当事人，必须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口头通知不影响当事人申请复议。<br />　　当事人要求书面通知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br />　　12．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是否停止计算？<br />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应停止计算，待案件管辖权确定后再继续计算举证期限。<br />　　13．二审期间，法院接受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鉴定结果能否作为新的证据？<br />　　当事人一审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鉴定涉及关键事实认定，同意当事人申请的，该鉴定结果可作为新的证据。<br />　　当事人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未被法院接受，在二审期间又提出鉴定申请的，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鉴定的，该鉴定结果是新的证据。<br />　　14．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法院对原告证据的审查结果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br />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缺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和主张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br />　　法院应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核实，审查结果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br />　　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如何处理？<br />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或不存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以便当事人在明确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br />　　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事实不一致，属于在法律关系确定的情况下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法官行使释明权　　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实体上作出判决。<br />　　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br />　　16．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br />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br />　　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br />　　17．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法院应如何处理？<br />　　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法院应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判令合同解除。<br />　　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及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约定行使释明权，以决定是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实体问题。<br />　　18．合同履行抗辩权是否需要通过另诉或反诉行使？<br />　　合同履行抗辩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对抗或否认对方请求权的权利，在诉讼中体现为反驳。只要当事人在答辩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法院就应该对其是否成立的事实进行审理，而不应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反诉。<br />　　19．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审理程度？<br />　　法院应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与认定，即根据证据规则审查相关证据，根据证据情况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是否到期等。<br />　　20．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br />　　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ldquo;通知&rdquo;，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br />　　21．债权转让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br />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br />　　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ldquo;通知&rdquo;内容包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ldquo;通知&rdquo;上写明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内容的，或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同时在&ldquo;通知&rdquo;上签字盖章，应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br />　　22．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抵销权的，法院是否合并审理？<br />　　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法院应该合并审理，并不另行收取案件受理费。<br />　　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行使约定抵销权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出了确实充分证据，用于抵销的债权属尚不确定的，法院不应进行合并审理，提出行使抵销权的当事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br />　　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br />　　23．保证期间已届满或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情况下，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等书面文件上签字或承诺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br />　　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如果催款通知书等书面文件上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或者保证人签字承诺&ldquo;继续履行原合同担保责任&rdquo;或者&ldquo;按原合同承担担保责任&rdquo;的，法院应认定担保人承诺按原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成立了新的保证关系，保证人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新保证合同中未能明确的内容，应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br />　　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仍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认定新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原保证是一般保证，保证人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br />　　24．保证合同无效，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br />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只是起算诉讼时效期间。<br />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确定。<br />　　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独立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应 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无效连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br />　　25．同一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的，如何适用法律？<br />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本身提供的物权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时，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br />　　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权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抵押人、保证人对担保债权行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依约定。<br />　　26．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需要另行起诉追偿债务？<br />　　在判决书中担保人的追偿权已被确定，追偿数额和追偿对象明确、具体情形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根据具体给付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其追偿权，无须另行提起诉讼。已经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经劝告不撤诉的，受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br />　　27．为分期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br />　　为分期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 />　　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br />　　28．《保险法》第十八条中&ldquo;责任免除条款&rdquo;的范围？<br />　　包括《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项&ldquo;责任免除&rdquo;，即通常所称的&ldquo;除外责任&rdquo;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所有不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br />　　29．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涉嫌犯罪但已死亡，没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构成犯罪的，是否适用保险合同中&ldquo;违法犯罪行为&rdquo;责任免除条款？<br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用&ldquo;违法犯罪行为&rdquo;责任免除条款：<br />　　（1）有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保险当事人是犯罪行为参与人，其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法规，即具有明显的犯罪嫌疑；<br />　　（2）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行为；<br />　　（3）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br />　　30．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br />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br />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依约或法律规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以及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无法确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br />　　31．投保人在病历中对其病情的&ldquo;主诉&rdquo;，能否作为证明其投保时隐瞒病史的证据使用？<br />　　答：医院病历中，投保人对自己病情的&ldquo;主诉&rdquo;内容记载明确的，包括病症、患病时间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br />　　32．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后果上是否一样？<br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不退还保险费。<br />　　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告知事项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费率高低的，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可以退还保险费。<br />　　33．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是否可以转让或质押人寿保险单？<br />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将保险单转让或质押的行为应认定无效。<br />　　非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将保险单转让或质押的行为应认定无效。<br />　　34．商业医疗费用类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br />　　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br />　　35．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对保险人是否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br />　　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对保险人不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但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的除外。<br />　　36．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尚未实际赔偿时，是否可以获得保险赔偿？<br />　　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或已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协议所约定的，即使尚未实际付出，被保险人亦可起诉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br />　　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未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或未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协议所约定的，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br />　　37．保险标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人定损金额的，如何处理？<br />　　保险标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人定损金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保险人应该根据实际修复费用理赔，但实际修复费用明显不合理的除外。<br />　　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br />　　38．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人支付对价，出票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br />　　在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例外情形和&ldquo;恶意抗辩&rdquo;情形的前提下，即使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人支付对价，只要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持票人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br />　　39．票据行为是发生在票据转让后，是否影响金额空白支票的效力？<br />　　票据行为人对于金额空白的授权，只应当约束直接授受票据的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票据的直接前手后手。<br />　　支票已经转让，金额填写齐全且无瑕疵，无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行为人是否授权补记，在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支票有效，票据义务人应当按照支票文义履行票据义务。<br />　　40．对印鉴不符的支票，效力如何认定？<br />　　&ldquo;印鉴不符&rdquo;的支票，出票人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可以作为银行拒绝付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之一。<br />　　对于其他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br />　　41．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是否合并审理？<br />　　持票人以票据关系作为诉因，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作为抗辩的情形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应合并审理，不应要求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另行提起反诉。<br />　　票据债务人没有针对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不主动合并审理票据基础关系，但可以把基础关系作为认定票据关系、票据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应当予以保护的事实证据。<br />　　当事人把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票据关系纠纷，还是基础合同关系纠纷。<br />　　42．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如何保护？<br />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是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ldquo;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rdquo;。<br />　　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保护，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一般不主动审理。<br />　　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转让、消灭等问题，票据法律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票据法律的规定。<br />　　43．没有填写&ldquo;出票日期&rdquo;的票据是否有效？<br />　　出票人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一般应当认定票据无效，但在持票人正当、善意持有票据的前提下，已经填写出票日期的，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不考虑出票人是否填写出票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br />　　44．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是否支持？<br />　　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赔偿金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br />　　七、其他方面的法律实务问题<br />　　45．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br />　　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确定的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30%-50%，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有新规定的，参照新规定。<br />　　46．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是否无效？<br />　　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并不都是当然无效，在下列情形下挂靠行为有效：<br />　　（1）挂靠者虽然以被挂靠者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本身具备建筑等级资质，且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证书等级相符；<br />　　（2）被挂靠者提供工程技术图纸、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由开发单位直接向被挂靠者结算。<br />　　47．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被挂靠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br />　　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br />　　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br />　　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br />　　48．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时，未经乡（镇）政府的批准，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br />　　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报经乡（镇）政府批准的，应认定承包合同未生效。<br />　　发包人是将承包合同报经乡（镇）政府批准的义务人。<br />　　49．零售商与供货商关于收取进店费、节庆费用约定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br />　　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关于进店费、节庆费用等约定条款的效力，应当参照《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行业规定进行认定。<br />　　50．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法院应如何处理？<br />　　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法院尚未立案受理时，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br />　　已经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如果被转移的财产不影响宣告债务人破产，法院应将涉嫌犯罪部分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移送不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案件继续审理；追回的赃款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尚未追回的赃款等待追回后追加分配。反之，应首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然后再裁定驳回债务人破产申请。<br />　　51．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如何处理？<br />　　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无租赁期限的，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留给承租人合理的时间。<br />　　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有租赁期限但未到期的，应区别情况处理：<br />　　（1）如果承租人的各项财产情况表明可以继续使用，且该位置适于承租人发展的，则可以考虑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拍卖时应向竞拍人做出说明，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br />　　（2）如果该地点作其他开发更有价值，解除合同更有利于财产变现的，应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补偿属于共益债权性质，在解除合同时向承租人优先支付。<br />　　八、附则<br />　　52．本问题解答作为&ldquo;指导意见&rdquo;自下发之日起在北京市法院范围内施行。<br />　　下发之日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案件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br />　　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br />　　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br />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北京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也在持续上升，上亿元标的案件屡见不鲜，当事人主体众多，纠纷结构多样，案件类型复杂；调整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的同时，还有一个需要各民商事主体、有权机关正确理解、适用的过程；而且无庸讳言的是，法律制度往往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凡此种种，使得我们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难点、盲点日益突出，疑难问题层出不穷，解决不好，将会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民商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ldquo;司法为民&rdquo;服务宗旨的实现。为在现有条件下更好完成审判任务，我们成立了课题组，从北京市法院民商事审判的实践出发，对3年来相关疑难法律实务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之五）。需要指出的是，2007年民二庭将对全市法院适用公司法的情况进行专项调研，在相关案件大检查的基础上形成调研报告和指导意见，故解答之五未涉及适用公司法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以下是对解答之五所涉及问题理解和适用所作的简要说明。<br />　　（一）诉讼程序中的问题<br />　　问题解答1．这关系到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ldquo;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ldquo;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dquo;。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但是在工商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分离的情况下，法院应以最终确认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住所地。此时，法人的注册登记地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ldquo;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rdquo;。<br />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多营业地或多办事机构的法人普遍存在，也很难区分&ldquo;主、次&rdquo;。为统一操作，对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ldquo;主要&rdquo;不作条件限定，包括规模、时间等等，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确在该地经营或办公即可。<br />　　此问题在讨论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法人住所地是唯一的，实行工商登记制度，如果发生变化，应根据法人登记条例进行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原告只须证明起诉地为被告的登记地即可。如果对实际营业地进行确认，对原告是不利的。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法人工商登记地或实际营业地、办事机构有一处在受理案件法院辖区，此法院对案件就具有管辖权。但此两种意见都突破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br />　　问题解答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ldquo;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rdquo;。从简便、经济原则及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在诉讼主体未发生实际变更的情况下，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br />　　问题解答3．此问题出现于多被告情形下。在一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认为其同意受理案件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即使其关于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因为一审期间，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当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未改变案件管辖时，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并未受到影响。因此，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法院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虽然享有上诉权，但丧失了胜诉权。但当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裁定案件管辖权异议成立时，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一审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不仅可以提起上诉，而且享有胜诉权。<br />　　问题解答4．确定管辖权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的前提。确定管辖权进入实体审理后，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如果法院经审理发现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时，在裁定驳回原告对其起诉后，受理案件法院对案件是否依然享有管辖权，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裁定驳回原告对某一被告的起诉后，虽然受理案件法院实际上已丧失了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在起诉时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且也已经做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那么就不能因某一被告退出诉讼（即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管辖权，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案件的尽快了结。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法院做出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但当某一被告退出诉讼后，法院实际上已经丧失了行使管辖权的基础，这时法院就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的规定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依职权移送案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选择了后一种意见，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当事人虚设被告，争抢案件管辖权情形的发生。<br />　　问题解答5．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对专递方式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情形下，可能邮政机构工作人员简单写一下&ldquo;拒收&rdquo;就退回来了，对此，只要没有证据证明&ldquo;拒收&rdquo;系邮政机构造假，我们就宜采取认可的态度。因为通常情况下，邮政机构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如果受送达人称签名的人不是本单位的负责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法院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也要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有人签收，没有证据证明签名系邮政机构造假，就视为已送达，以保证程序能正常进行下去。现在许多写字楼的物业与租户之间有委托收发关系，写字楼就一个收发室，所有这个楼里公司的邮件都由这个收发室收，签收的人当然不是某个公司的人员，但只要这个收发室的人签收了，我们就视为已实际送达到了这个公司。如果邮政机构返回法院的是空白回执，就不能视为已送达，应当要求邮政机构重新送达或进行补记、作出情况说明，将程序补充完整。<br />　　问题解答6．裁定驳回起诉涉及到对当事人权利的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驳回起诉裁定可以上诉。以口头裁定方式不利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br />　　问题解答7．是否准许当事人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涉及到重大程序事项，因此应在判决书前部对法院是否准许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处理过程，作一简单说明和交待，但在判决书主文中不应涉及此程序问题。<br />　　问题解答8．此问题争议比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比较短，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够。法院应主动进行审查。一种意见认为，时效问题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息息相关，是一种抗辩权，需基于当事人的提起才产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我们选择了第二种意见。<br />　　问题解答9．我们的基本出发点是裁驳属于程序问题，判决属于实体问题，不应在一份裁判文书主文中同时涉及。但由于裁定驳回起诉涉及到重大程序事项，虽然判决书主文不涉及裁驳的内容，但判决书应该反映出诉讼的全过程，因此，判决书前部对裁驳的程序处理应该作出说明和交待。<br />　　问题解答10．《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ldquo;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rdquo;，因此，适用公示催告的有价证券范围应当包括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无记名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除外）和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法定事项两部分。<br />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ldquo;公示催告&rdquo;程序办理的复函》（1992年5月8日法函〔1992〕60号）内容的精神，凡不属于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规定的票据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均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br />　　依照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关于&ldquo;公司债券&rdquo;的有关规定，公司债券（或称企业债券）可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记名债券记载了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其能够有效保障债券持有人对债券的所有权，并且记名债券可以背书方式转让，因此，记名债券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规定的其他法定事项，当记名债券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债券持有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法院宣告记名债券失效，依法进行补救。同样理由，除记名证券外，记名式仓单和提单也应属于《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规定的其他法定事项。<br />　　（二）证据规则中的问题<br />　　问题解答11．《证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ldquo;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书面复议一次。&rdquo;对&ldquo;通知书&rdquo;我们适当地扩大了范围，即口头通知记入笔录，同时当事人签字的情形（拒绝签字的可直接记入笔录），以加快审判效率，尤其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但对当事人明确要求法院书面通知的，法院应制作&ldquo;通知书&rdquo;。<br />　　问题解答12．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事项，在管辖权不确定的情况下，相关证据无法固定，因此举证时限应该停止计算，等待管辖裁定的生效。继续计算的时间应自生效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的次日起。<br />　　问题解答13．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ldquo;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rdquo;与举证责任的性质和分配原则相适应，审计、鉴定等查证程序的申请启动权和为了证明而履行的申请义务、举证义务均在当事人，实现查证工作和作出裁判的决定权则在法院。二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有权决定鉴定与否，前提是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提出了鉴定申请。对此问题的讨论分歧主要在于二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将案件发回重审还是直接进行鉴定，我们认为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由二审法院决定。<br />　　问题解答14．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放弃诉讼权利的利益应归于另一方，即原告。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而且对证据的判断应当达到&ldquo;高度盖然性&rdquo;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基于被告不出庭应诉是放弃抗辩权的理由，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直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这是不对的。被告不出庭答辩虽然放弃了抗辩权等诉权，但并不当然构成被告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承认。<br />　　问题解答15．《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ldquo;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rdquo;这属于法官必须以职权行使释明权的范围。法官只能向当事人释明案件的法律关系还可能是什么，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还可能是什么；可能认定的法律关系或效力，并要求当事人举证；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其不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判。释明权的范围不宜过大。其他方面，如证据方面问题，可通过&ldquo;举证告知书&rdquo;指导举证；抗辩权方面问题，则由当事人自己处分和行使。<br />　　释明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但也可能在行使该项权力时有损程序正义，破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所以释明权的行使应体现为法官的&ldquo;提示&rdquo;，而决不是直接给予答案，即不能明确无误地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什么，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是什么。之所以不能明确告知，是因为案件毕竟还没有审理完毕，我国又没有中间判决的规定，故此时的释明只能是一种提示，否则将有损法院的中立地位，违背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如果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则法官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已开庭的案件，应重新开庭。<br />　　（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问题<br />　　问题解答16．合同无效所涉及到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问题，争议很大。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考虑。首先，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性。一方面，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非当事人约定而成，所以它具有不可改变的性质；另一方面，合同效力和诉讼时效期间是民法体系中两种并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概念。其次，在法院或仲裁机构未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任何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权利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合同实际上一直在&ldquo;有效&rdquo;的存在着。第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知道何时主张权利，何时履行何种义务。法院审判实践的引导也应当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保存债权的法律强制保护性，防止转变为自然之债。第四，恰恰是无效合同更需要对其后果及时了结。所以我们对无效合同进行了区别对待，确认效力之诉往往关系到公权利的行使，也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起算点则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权利人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如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br />　　问题解答17．这涉及到合同解除的依据。法院是否可以不依当事人的诉请，而依职权解除合同？本来就合同解除问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但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双方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而判决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情况。我们认为，在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ldquo;判决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rdquo;的条件严格把握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此时已经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法院不宜强制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同时，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后，从经济原则出发，最好一并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在一个诉中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br />　　问题解答18．《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统称为合同履行抗辩权。这些抗辩权的有效成立不仅可以对抗合同相对方的履行请求，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而且可以排除违约责任的存在，都属于法定的抗辩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表现为反驳。第一，抗辩权要基于权利人的主张才能发生效力，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法官不能主动援引抗辩权。因为抗辩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援引抗辩权，则应当认定其已主动放弃了该抗辩权利，其放弃抗辩权的利益归于相对人。第二，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抗辩权，不仅不构成违约，而且抗辩成立将会导致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行使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承担。第三，在一方迟延履行、受领迟延、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情况下，就要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来处理。特别要注意&ldquo;相应&rdquo;原则，即一方拒绝履行的部分必须与另一方不符合约定的行为适当，过当不履行，对过当部分也要承担责任。<br />　　实践中我们要注意其与反诉的区别，如果仅仅否认对方的请求，只是证明对方的请求存在或者不存在，那就属于抗辩权的范畴；而反诉在法律上设定了要件要求，被告必须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仅仅否认对方的请求。<br />　　问题解答19．法院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审查，实际上关系到对基础法律关系审查程度的问题。法院在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且确定之后继续审理代位权诉讼时，也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和现实性进行审查和认定，以明确存在还是不存在，存在的数额以及是否到期。从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根本宗旨出发，只要有证据证明代位权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可，既不需要有关的仲裁或法院裁决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或者到期，也不能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具体债权数额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代位权人的诉请或起诉。如果由于债务人（案件第三人）的缺位，导致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代位权人（债权人）主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故代位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br />　　问题解答20．《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立法本意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所以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以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负有通知义务的人是债权让与人，没有通知债务人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受让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地位是确定的。未经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br />　　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情形，要视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ldquo;通知&rdquo;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这是因为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提出抗辩时，法院在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列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达到法律保护或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的立法目的。<br />　　问题解答2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产生约束力，自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在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要根据&ldquo;通知&rdquo;的具体内容来判断。这也是从加强债权，同时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利益平衡的。<br />　　问题解答22．抵消权是一种形成权，在法定条件下，其权利的行使由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为之，用于抵消的债务即使复杂，法院也应合并审理。在行使约定抵消权时，则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约定抵消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br />　　即使一方当事人行使抵消权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依然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br />　　（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问题<br />　　问题解答23．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ldqu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rdquo;。<br />　　债权人书面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无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示的，法院不能单凭其签字盖章行为认定是重新确认或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br />　　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消灭的只是债权人的胜诉权，而非债权债务本身。此时，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只是自然债务，如果原保证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债权人自然之债担保的同时，亦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br />　　问题解答24．这个问题的讨论基础比较复杂，包括考虑到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等于或短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无效的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在时效期间计算上的区别；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平衡的问题及合同无效的确认可能滞后于债权人权利的主张等情况。综合上述多种因素，我们认为：第一、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亦无效，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而只是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依主、从债务原则，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主合同的时效期间确定，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发生中断。第三、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独立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约定亦无效，但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债权人何时主张权利的依据。此时，应当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之日起算无效连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履行保证责任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导致无效连带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br />　　问题解答25．这里解决的是同一债权有数种担保方式，如何进行选择的问题。对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本身提供的抵押，又有保证时，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作为抵押人的情况下，债务人首先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在此范围内并不会受到损害，同时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也要追及债务人，包括抵押物。<br />　　对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又有保证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选择何种方式向担保人行使债权是债权人的权利，但债权人、抵押人、保证人对担保债权行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br />　　问题解答26．《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ldquo;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dquo;。《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ldquo;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rdquo;。故在追偿权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明确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不需要另行起诉追偿债务。<br />　　问题解答27．最高法院曾于2000年10月26日以法经[2000]244号函答复山东省高级法院：在借款、买卖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对于为分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的问题，该函并未涉及，法律也无明确规定。担保法仅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ldquo;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rdquo;，但对于分期履行之债务的保证期间，是从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还是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最高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问题提供的审判思路是：为分期履行之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br />　　（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问题<br />　　问题解答28．&ldquo;责任免除&rdquo;条款的范围关系到保险人履行&ldquo;明确说明&rdquo;义务的范围。掌握责任免除条款范围的关键是，在&ldquo;除外责任&rdquo;条款之外，是否还有属于免除保险人单方责任义务的条款，即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具有绝对性，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因此我们认为在《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ldquo;责任免除&rdquo;，即通常所称的&ldquo;除外责任&rdquo;之外，责任免除条款还应包括其它所有即使不是因为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保险人也当然地不承担责任义务的条款。<br />　　问题解答29．对此问题的回答，主要是参照保监会的答复做出。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以&ldquo;违法犯罪行为&rdquo;责任免除条款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br />　　保监复[1999]168号&ldquo;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rdquo;指出，&ldquo;在保险条款中，如将一般违法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应当采取列举方式，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如采用&lsquo;违法犯罪行为&rsquo;的表述方式，应理解为仅指故意犯罪行为&rdquo;。&ldquo;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已明显构成犯罪行为&rdquo;。&ldquo;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或者故意犯罪行为构成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除保险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外，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具有因果关系&rdquo;。<br />　　问题解答30．《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ldquo;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rdquo;保险合同（保险单）中往往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产生了不少纠纷。保监复[2000]304号&ldquo;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rdquo;中提到，&ldquo;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约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rdquo; 参照保监会的批复，我们认为，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当然免责。<br />　　问题解答31．此问题往往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联系在一起。所谓&ldquo;主诉&rdquo;，是指投保人在某次看病过程中，主动告诉医生其曾经患过何种疾病。需要注意的是，&ldquo;主诉&rdquo;内容应明确记载于医院留存的原始病历中，语言不能模糊，不能引起歧义。<br />　　问题解答32．这关系到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理解问题。容易产生不同理解的是第二款，&ldquo;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rdquo;，即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时，是否还需要满足&ldquo;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rdquo;这一条件？我们认为，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无论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而在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只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投保人未告知事项是否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只要是投保人&ldquo;故意&rdquo;不告知，保险人就可以拒赔。<br />　　问题解答33．对此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质押人寿保险的保险单。我们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出发，区分了两种情况，即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和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分别对待。在投保人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进行转让或质押时，强调需要被保险人&ldquo;书面&rdquo;同意，以加强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保护。<br />　　问题解答34．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其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应认为其属于&ldquo;损失补偿性质&rdquo;保险。从财产保险&ldquo;无损失则无补偿&rdquo;原则出发，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治疗而获得费用以外的利益，保险人有权在给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如果适用&ldquo;无损失则无补偿&rdquo;适用原则，是否会与《保险法》的现行规定相矛盾？我们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发，结合保险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答复，并考虑到保险人相对强者的地位，对此问题作出了回答。<br />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ldquo;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rdquo;。中国人民银行银保险[1998]63号&ldquo;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rdquo;中指出，&ldquo;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lsquo;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rsquo;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负医疗费的责任。依《保险法》第六十七条（注，修改后的第六十八条），保险人给付上述医疗费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rdquo;。我们参照此种意见作出了解答。<br />　　问题解答35．《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ldquo;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dquo;。根据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此款应解释为：在法律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仅可以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而且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我国现阶段只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br />　　问题解答36．第三者责任险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br />　　依照较为传统的责任保险理论，责任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仍属于填补损害的保险合同，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发生的损失为终极目的，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损害之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这虽有助于促使被保险人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但也给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提供了借口。若发生被保险人支付不能，受害人不能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亦不能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造成保险人可以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公平后果。我们认为，现代责任保险的理论和实务摒弃了责任保险的终极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理念，发展了责任保险保护第三者利益的功能：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而受到损失，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判决所确定或者依照被保险人、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协议而确定，被保险人可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至于保险人如何给付保险赔偿金，则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办理。基于此，我们对此问题做出了回答。<br />　　问题解答37．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会经常出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定损金额少于实际修理费金额（主要表现为机动车），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定损协议所确定的修理费限额不足以修复保险车辆或者定损项目、范围少于实际修理项目。在案件审理时，保险公司往往主张双方已对赔偿金额通过定损协议加以确定，对于超出定损协议确定的部分金额不应予以赔偿。我们的意见是，除非保险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修理费用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进行赔偿。<br />　　（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问题<br />　　问题解答38．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包括：（1）《票据法》第十条规定，&ldquo;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rdquo;。&ldquo;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rdquo;。（2）《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ldquo;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rdquo;。（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ldquo;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rdquo;。第十四条规定：&ldquo;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dquo;。<br />　　&ldquo;恶意抗辩&rdquo;情形包括：《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ldquo;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rdquo;。&ldquo;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rdquo;。第十三条规定，&ldquo;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rdquo;。<br />　　问题解答39．《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ldquo;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rdquo;因此，金额空白支票，必须经过出票人授权补记后，才能和一般的有效票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否则不得转让和提示付款。但是，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在认定金额空白支票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审查票据行为是发生在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还是票据业经转让这一前提条件。对于票据的直接前后手，票据债务人可以用授受票据时金额空白或者没有经授权补记进行抗辩；如果支票已经转让，金额填写齐全且无瑕疵，无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行为人是否授权补记，在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支票有效。票据义务人应当按照支票文义履行票据义务。<br />　　问题解答40．&ldquo;印鉴不符&rdquo;主要是指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情况。银行部门规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都规定&ldquo;印鉴不符&rdquo;的支票是无效支票。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对此做出修正，规定在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情况下，仅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br />　　票据法上的效力和票据本身的效力是两种不同的概念，票据法上的效力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一个票据从制作到流通过程中会发生若干个票据行为，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原则，某个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更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银行部门规章中规定印鉴不符的支票整体无效是欠妥的。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把它修正为出票人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仅可以作为银行拒绝付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之一，而对于其他票据当事人来说，只要签章是真实的，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这一原则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对于错签章仍然认定票据有效的规定也是吻合的。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要注意区分印鉴不符、错签章和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在法律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区别。<br />　　问题解答41．在直接的债权债务人之间，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应该合并审理。要注意前提条件是：票据债权债务人之间是直接的前后手关系，且票据债务人提出了基础关系的抗辩。<br />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ldquo;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rdquo;<br />　　问题解答42．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的一种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据票据基础关系适用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的。这项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ldquo;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rdquo;，是票据法律制度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如果当事人直接主张票据追索权纠纷，而经审查，法院认为此案应当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纠纷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因为当事人起诉的诉因、诉权和法律关系不适当。<br />　　问题解答4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日期属于票据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出票人必须在票据表面做记载，否则该票据无效。出票日期的记载，对各类票据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确定某些法律事实的根据，是确定某些期限的起算点的根据，还是确定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根据。因此，我们认为出票日期空白的票据应当认定无效。审判实践中的分歧主要在：如果在票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上已经填写了出票日期，那么，这个票据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目前理论界、立法界、司法界对此问题意见无法统一。结合多年的票据法司法实践经验，我们在这里只做原则性的回答，只要票据上已经填写出票日期，在正当、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也就是说，票据直接前后手或者票据转让后的持票人明知，或者有重大过失等恶意持票的情形除外，都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而不问出票人出票时是否填写出票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等。<br />　　问题解答44．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均有：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规定，但综合以下理由，持票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中，都已经明确规定了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的权利请求范围，其中并不包括上述支票金额2%赔偿金；第二，依据我国《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位阶层次的法学理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票结算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律适用效力低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且无权就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做出规定；第三，虽然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空头支票属于无效票据，而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只要空头支票的记载内容以及签章等形式要件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支票是有效票据，出票人仅应当按照票面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不存在另行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问题；第四，中国人民银行已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4号），明令停止执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虽然《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中的有关规定未予停止执行，但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理念和意见倾向已显而易见。由此，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br />　　（七）其他问题<br />　　问题解答45．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br />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ldquo;关于罚息利率问题&rdquo;中规定：&ldquo;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rdquo;<br />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将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由固定利率变为浮动利率，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相应的批复或调整性规定，因此，出现了部分裁判结果还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确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规定相冲突，以致造成部分案件无法实际执行的后果。<br />　　问题解答46．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是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即挂靠者）以赢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者）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br />　　实践中，被挂靠者不参与工程施工，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规定，挂靠者为资质等级借权经营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协议。但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即挂靠者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证书等级相符，或尽管存在管理费，但挂靠者已完全处于被挂靠者的管理之中。<br />　　问题解答47．挂靠协议签订后，挂靠者在建设施工活动中，会与挂靠协议以外的第三者发生许多经济往来，产生许多纠纷，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等。当挂靠者（企业）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行为时，被挂靠者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但其对挂靠者的经营行为不予管理，对与工程发生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更无选择权，因此挂靠者也应承担合同责任，但要有所区别，要考虑合同相对人行为时对挂靠情况是否明知。当合同相对人对挂靠事实明知时，则说明其行为时实际的交易对象为挂靠者，名义的交易对象则为被挂靠者，其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考虑到被挂靠者责任承担能力通常强于挂靠者，在这种情况下，挂靠者应首先承担责任，在挂靠者履行不能时由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br />　　基于挂靠经营纠纷的处理结果，即被挂靠者向挂靠者返还管理费，由挂靠者对挂靠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挂靠者有权将自己先行承担的民事责任，向挂靠者行使追偿权。<br />　　问题解答48．《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ldquo;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rdquo;。应认为此条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br />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ldquo;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能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rdquo;<br />　　问题解答49．据有关部门统计，一段时期来，一般零售企业（大卖场）所收取的&ldquo;进场费&rdquo;等费用已经占到供应商总销售额的8%到25%，最高可达35%，这部分收益已经成为卖场利润的重要来源。而在零售商和供货商之间结束合同关系后，往往会因合同履行期间各种费用的收取问题产生纠纷。<br />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以外强行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合同无约定或收费项目、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联合出台，2006年11月5日起施行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 零售商未提供促销服务，不得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费用。对上述行业主管部门基于行业管理制定的规范措施，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给与充分尊重。<br />　　问题解答50．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ldquo;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rdquo;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ldquo;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rdquo;但如果是在裁定宣告破产之后发现企业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破产程序如何进行？一种意见是，应首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然后再裁定驳回债务人破产申请。一种意见是，涉嫌犯罪部分移送相关国家机关，移送不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案件继续审理。追回的赃款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尚未追回的赃款等待追回后追加分配。我们在综合了上述两种意见的基础上，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回答，在裁定宣告破产后，根据被转移的财产对破产程序的影响程度，做出不同的处理。<br />　　问题解答51．对于是否解除租赁合同，清算组、法院应全面衡量，包括企业位置、将来的发展方向、承租期间等。要以债权人利益为基点，以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目前的这种处理方式，与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有所不同，但经过研究，考虑到承租人在租赁中的物权，我们认为暂时还是坚持这种处理办法更公平，也更符合民法、物权法的基本精神。<br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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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审判参考</subject>
<author>soyen</author>
<category>审判参考</category>
<pubDate>Fri, 23 May 2008 17:00:18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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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摄影入门知识---转自小家碧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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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font color="#ff0000" size="4">A.摄影12法则:<br /><br /></font><font color="#000000" size="4">⒈阳光16法则。<br />这条基本法则适合于在白天拍摄明亮的、照明均匀的场景,即用光圈为f16，快门速度用感光度指数的倒数，例如光圈f16，感光度为ISO100，快门速度可以选择1/100秒。在此基础上，如果在海滩上拍摄可以将光圈缩小到f22，如果遇到多云天气可以将光圈放大到f11，以此类推。 </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⒉月亮11、8和5.6法则。<br />这是一个与众不同的法则，它只有在拍摄月亮时才有效：满月时光圈为f11，快门速度高于感光度指数的倒数；月缺时快门速度不变，但光圈改为f8；如果只剩一弯新月，则在相同的快门速度下选择f5.6光圈。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⒊机震法则。<br />手持相机拍摄最低的安全快门速度为所用镜头焦距倒数，低于这一快门速度，机震可能导致照片锐度下降。比如使用50mm镜头，快门速度应高于1/60秒，如果现场光照度不足，可以使用闪光灯、三脚架或让相机借助某些固定物体来加以解决。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⒋灰卡法则。<br />在拍摄过程中，使用18％灰卡测光是获得一张曝光均匀、准确照片的最佳方法，即使你忘带灰卡也没关系，你可以伸出手来，让它面对光源，用测光表或机内测光计光，以测光值为基础增加1级曝光量即可（不同的皮肤色调可能导致测光精度有一点偏</font></font><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差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⒌景深法则。<br />对远处的被摄体聚焦时，通常景深区域在被摄体前方的长度是在被摄体后方长度的2倍。换言之，被摄体通常在景深的后三分之一处。这在所有光圈和焦距上都是一样的，只不过光圈越小、焦距越短，景深越大，你能够拍摄的清晰长度就越大。<br />⒍最大数码打印法则。<br />为了计算你手头数码相机能够输出的照片的最大打印规格（是在人们能够接受的成像质量作为前提的情况下），可以将你相机的最大分辨率除以200，就能算出这台数码相机打印规格（有的摄影文章和摄影图书将其称为展览级照片质量），如果除以250就是该机的极限打印规格，所得结果的单位是英寸。<br />⒎曝光法则。<br />最经典的阐释是：&ldquo;按照高光部位曝光，然后按照暗部来冲印&rdquo;，<br />这对传统反转片和数码相机来说都是一样准确的，不过使用负片&mdash;&mdash;&mdash;特别是彩色负片，最好还是曝光过度一档。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⒏快速闪光曝光法则。<br />当使用没有自动降低闪光灯输出量、实现闪光补光的自动闪光灯时，可以将闪光灯上的感光度设置提高到你所用焦距感光度的2倍。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⒐闪光灯工作范围法则。<br />要了解你的闪光灯最大的工作范围，就需要这条规则了。这条规则是：&ldquo;距离加倍，感光度速度提高4倍&rdquo;。举例而言，如果感光度为ISO100时，闪光灯最大有效距离是6米，那么更换ISO400胶卷或将数码相机感光度提高到ISO400时，闪光灯最大有效距离为12米。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⒑百万像素乘数法则。<br />为了使数码相机分辨率提高一倍，你必须将数码相机的有效像素数乘以4才能做到这一点（不是2倍！），这是为什么呢？如果要将分辨率提高一倍，必须让影像传感器有效像素在水平和垂直方向都增加1倍，因此影像传感器上像素数的数量自然就是2倍&times;2倍＝4倍啦！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⒒动体凝固法则。<br />为了记录下垂直于镜头光轴运动的物体，你需要在物体面向或背向相机移动时所需快门速度基础上将其提高2级；当物体以与镜头光轴呈45度夹角面向或背向相机移动时，<br />所需快门速度为物体面向或背向相机移动时所需快门速度基础上将其提高1级。举例而言，如果一个人以中速面向你跑来，需要用1/125秒将运动固定下来，当他以同样速度从取景器中横向跑过时就需要1/500秒快门速度了，如果他是以斜向跑过时只需1/250秒快门速度即可。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⒓日落法则。<br />为了在日落时分拍摄能够获得准确曝光，测光区域应位于太阳上方，但不能包括太阳本身，如果你希望整个场景看起来像是日落半小时后的效果，可以在此基础上缩小1档光圈或减一级曝光量。 </font></font><br /><br /><font size="4"><font color="#ff0000">B.常用快门速度设置参考数值：</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Ｂ门或１秒以上　　　　&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拍夜景，丝绸般效果的流水和瀑布凝固状态</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１／３０秒至１秒　　　　　　&nbsp; &nbsp;&nbsp; &nbsp; 光线较暗场景的拍摄</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１／８秒至１／２５秒　　　　&nbsp; &nbsp;&nbsp; &nbsp; 电视、电影或电脑屏幕画面的拍摄</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１／３０秒至１／６０秒　　　&nbsp; &nbsp;&nbsp; &nbsp; 雨丝及雪花飘落场景的拍摄</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１／６０秒至１／２５０秒　　&nbsp; &nbsp;&nbsp; &nbsp; 一般常用的日常生活场景的拍摄</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１／２５０至１／１０００秒　&nbsp; &nbsp;&nbsp; &nbsp; 体育运动的拍摄</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１／１０００秒至１／８０００秒　高速运动物体的瞬间画面的拍摄</font></font><br /><br /><font size="4"><font color="#ff0000">C.特殊场景的拍摄：</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拍夜景： 最好的方法是减慢快门速度，一定要使用三角架。<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 也可采取适当增加ISO值方法。<br />拍夜景人像：（如何将背景灯光清晰的摄入？）<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 可选择P档或A挡，按闪光按钮，<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 拨动主盘直至出现慢速同步+防红眼。<br />拍雪景：&nbsp;&nbsp;画面较白： F8&nbsp;&nbsp;1/200秒&nbsp; &nbsp; <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 画面较暗： F8&nbsp; &nbsp;1/100秒<br />拍闪电： 一般采用小光圈和慢速快门长时间暴光，三角架必不可少。<br />拍彩虹： 一般采用小光圈和高速快门，顺光拍摄。<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使用三脚架和偏光镜，采用包围法。<br />拍云彩： 一般采用大光圈配合高速快门，采用手动模式和使用偏光镜。<br />拍日出日落： 一般采用光圈优先中的小光圈加较快速度<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大概1/320秒左右）拍摄，三角架也是必不可少的。&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 <br />拍行人：&nbsp; &nbsp;&nbsp; &nbsp; 1/125秒<br />拍下落的水滴： 1/1000秒</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font color="#ff0000">D：洗照片尺寸换算表</font>：（当给大家做个参考吧~）</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规格&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厘米比例(cm)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1寸&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2.54 X 3.81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2寸&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3.81 X 5.08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3寸&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6.35 X 8.89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5寸&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8.89 X 12.7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6寸&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10.16 X 15.24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7寸&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12.7 X 17.78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8寸&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15.24 X 20.32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10寸(A)&nbsp; &nbsp;&nbsp;&nbsp;17.78 X 25.4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10寸(B)&nbsp; &nbsp;&nbsp;&nbsp;20.32 X 25.4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12寸(A)&nbsp; &nbsp;&nbsp;&nbsp;20.32 X 30.48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12寸(B)&nbsp; &nbsp;&nbsp;&nbsp;25.4 X 30.48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16寸&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30.48 X 40.64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18寸&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35.56 X 45.72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20寸&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40.64 X 50.8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24寸(A)&nbsp; &nbsp;&nbsp;&nbsp;45.72 X 60.96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24寸(B)&nbsp; &nbsp;&nbsp;&nbsp;50.8 X 60.96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30寸(A)&nbsp; &nbsp;&nbsp;&nbsp;50.8 X 76.2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30寸(B)&nbsp; &nbsp;&nbsp;&nbsp;60.96 X 76.2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36寸(A)&nbsp; &nbsp;&nbsp;&nbsp;60.96 X 91.44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36寸(B)&nbsp; &nbsp;&nbsp;&nbsp;76.2 X 91.44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40寸&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76.2 X 101.6 </font></font><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60寸&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101.6 X 152.4</font></font><br /><br /><font size="4"><font color="#000000">&nbsp;&nbsp;最后推荐给大家一本书：<font color="#ff0000">《美国纽约摄影学院摄影教材》</font>由中国摄影出版社出版，值得一看！</font></font> <br />]]>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823127.html</guid>
<subject>摄影基础</subject>
<author>soyen</author>
<category>摄影基础</category>
<pubDate>Fri, 23 May 2008 16:55:18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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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关于“特殊劳动关系”的思辨----转自上海侯德力律师</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820979.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div class="p_entry2" id="textboxContent">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ALIGN: center" align="center"><strong style="mso-bidi-font-weight: normal"><span style="FONT-SIZE: 22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关于&ldquo;特殊劳动关系&rdquo;的思辨</span></strong><strong style="mso-bidi-font-weight: normal"><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22pt"><o:p></o:p></span></strong></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2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o:p><font face="Times New Roman">&nbsp;</font></o:p></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28.1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trong style="mso-bidi-font-weight: normal"><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一、特殊劳动关系的含义、特征及其适用范围</span></strong><strong style="mso-bidi-font-weight: normal"><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o:p></o:p></span></strong></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2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所谓特殊劳动关系，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是指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o:p></o:p></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2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目前，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构成特殊劳动关系：</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font face="Times New Roman">1</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font face="Times New Roman">2</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企业按政策实行内部退养人员；</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font face="Times New Roman">3</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企业按政策实行停薪留职人员；</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font face="Times New Roman">4</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各类专业劳务公司输出的本市或外来从业人员；</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font face="Times New Roman">5</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退休人员；</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font face="Times New Roman">6</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o:p></o:p></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2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根据从业形态的不同，可以将劳动关系分为三种：</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font face="Times New Roman">1</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按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font face="Times New Roman">2</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按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font face="Times New Roman">3</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不能按上述二种法律进行调整的其他用工关系，其中国家公务人员、现役军人等可以由其他专项法律调整，其中一部分目前尚无相应法律调整的，称作特殊劳动关系。标准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为用工主体双方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劳动者劳动过程具有完整的被管理支配的从属性，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调整完整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下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用工属此类。民事劳务关系的主要特征为主体双方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平等主体构成条件，以最终劳动成果为协议标的，劳动者劳动过程不具有被管理支配的从属性，劳动报酬体现为购买给付。从事居间、行纪、承揽加工等情况属此类。特殊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较完整地接受了使用单位的管理支配，但或因劳动者主体不符合现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或因劳动者在使用单位从事劳动的同时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各种形态的劳动合同关系。</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o:p></o:p></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2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由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较完整地接受了使用单位的管理支配，按照使用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具有从属性，因此此类用工不属于民事劳务关系。另一方面，现行《劳动法》对适用主体在就业年龄等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劳动法》只适用于单一的全日制劳动关系，因此此类用工也不属于标准劳动关系。长期以来，社会上将标准劳动关系以外的用工形态一概称之为</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font face="Times New Roman">&ldquo;</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劳务关系</span><span class="grame"><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font face="Times New Roman">&rdquo;</font></span></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或将其完全排除在法定劳动标准适用范围以外，或简单归入标准劳动关系，既不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不利于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界定特殊劳动关系就是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理顺用工关系、明确其劳动标准的参照适用、规范劳动争议处理的相应规则。因此，界定特殊劳动关系并非创制一种新的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适应当前规范劳动力市场需要设置的市场规则。</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o:p></o:p></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8.1pt; LINE-HEIGHT: 150%; mso-char-indent-count: 2.0"><strong style="mso-bidi-font-weight: normal"><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font face="宋体">二、特殊劳动关系究竟&ldquo;特&rdquo;在哪里呢？<span lang="EN-US"><o:p></o:p></span></font></span></strong></p>
<p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font face="宋体">首先，这类协议有适用劳动法的地方。表现如下：<span lang="EN-US"><o:p></o:p></span></font></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font face="宋体">劳动者的性质没有改变。法学意义的劳动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载体。从现行法律的层面来说，宪法规定公民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工作。举例来说，退休人员的反聘，现行法律并未对退休人员回聘做出任何年龄方面限制。<span lang="EN-US"><o:p></o:p></span></font></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font face="宋体">特殊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直接受劳动法保障。同样以退休反聘人员为例，在回聘退休人员上，至少三个方面的劳动权利受劳动法直接保障。第一，退休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者一致，超过法定标准工时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第二，反聘人员享受与其他劳动者同等的劳动保护。第三，反聘人员的劳动报酬受到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span lang="EN-US"><o:p></o:p></span></font></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font face="宋体">特殊劳动关系劳动者遵守相应的劳动义务。反聘人员等特殊劳动者应等同于其他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span lang="EN-US"><o:p></o:p></span></font></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font face="宋体">其次，这类协议有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地方。以下同样以反聘协议为例说明。<span lang="EN-US"><o:p></o:p></span></font></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font face="宋体">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span lang="EN-US">(</span>劳部发〔<span lang="EN-US">1996</span>〕<span lang="EN-US">354</span>号<span lang="EN-US">)</span>第<span lang="EN-US">13</span>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由于退休人员已从社会保险的缴纳义务人转变为受益人，用人单位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如果考虑降低用工风险，可以自行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span lang="EN-US"> <o:p></o:p></span></font></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font face="宋体">综上所述，特殊劳动关系在某些方面要受到劳动法规调整，某些情况由民事法律法规规范。概括如下：<span lang="EN-US"><o:p></o:p></span></font></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font face="宋体">（<span lang="EN-US">1</span>）受两个部门法综合调整。我们国家法律体系包括民法、刑法、劳动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不同部门法之间法律保护的侧重点、法律调整的原则等都是不同的。反聘协议规范的特殊劳动关系即同时受劳动法、民事法律两大部门法的调整。<span lang="EN-US"><o:p></o:p></span></font></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font face="宋体">（<span lang="EN-US">2</span>）劳动权利义务可以协商约定。比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反聘协议中有关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方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当然，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应低于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及工时等法定条件。<span lang="EN-US"><o:p></o:p></span></font></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font face="宋体">（<span lang="EN-US">3</span>）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span lang="EN-US">28</span>条，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经济补偿。反聘协议的解除首先看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则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反聘协议不适用劳动法<span lang="EN-US">28</span>条的规定，也就是不适用经济补偿。<span lang="EN-US"><o:p></o:p></span></font></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font face="宋体">（<span lang="EN-US">4</span>）工伤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st1:chsdate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7" month="11" year="1981" w:st="on"><span lang="EN-US">1981</span>年<span lang="EN-US">11</span>月<span lang="EN-US">7</span>日</st1:chsdate>）规定，退休、退职工人在受聘期间，因工伤残、因工死亡时，其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负担。另外，实践中比较多的案例也表明了反聘协议中劳动者一方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span lang="EN-US"><o:p></o:p></span></font></span></p>
<p style="TEXT-INDENT: 28.1pt; LINE-HEIGHT: 150%; mso-char-indent-count: 2.0"><strong style="mso-bidi-font-weight: normal"><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font face="宋体">三、规定特殊劳动关系的意义<span lang="EN-US"><o:p></o:p></span></font></span></strong></p>
<p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mso-char-indent-count: 2.0"><font face="宋体"><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1</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合同内容出现交差性、多样性趋势。劳动合同内容的交差性，即在劳动合同内规定与民事、商事事项交叉的条款，这些条款的执行需要在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基础之上，综合运用民法和商法的有关规定。随着劳动合同主体的多样性、差异性，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同时也是股东或者产品的生产、销售的承包人，工作岗位的独立性必然导致工资待遇和工作条件的特殊要求。<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font></p>
<p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mso-char-indent-count: 2.0"><font face="宋体"><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2</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反聘人员有增加的趋势。劳动者年龄已经不再成为提供劳动力的主要障碍。一些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仍然老骥伏枥、壮心不已，渴望老有所用的人通过反聘协议，继续为社会创造财富。这种情况将有所增加。<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font></p>
<p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mso-char-indent-count: 2.0"><font face="宋体"><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3</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从政策角度来讲，国家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延迟退休年龄，国家无疑成为最大的受益者；但是另一个方面，国家应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在现在劳动力增加速度超过劳动岗位增加速度的前提下，迟延退休或者过多的反聘现象无形中增加了就业压力。<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font></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28.1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class="a14px1"><strong style="mso-bidi-font-weight: normal"><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Arial; mso-hansi-font-family: Arial">四、特殊劳动关系规定的不足</span></strong></span><span class="a14px1"><strong style="mso-bidi-font-weight: normal"><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o:p></o:p></span></strong></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2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class="a14px1"><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Arial; mso-hansi-font-family: Arial">特殊劳动关系是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制订的有关法规。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如果在工作中出现伤亡事故，根据上海市的规定，可以得到一定的补偿。如果发生在外地，劳动者肯定败诉，说明在上海工作生活还是有保障的。</span></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当处于特殊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发生纠纷时，尤其是发生工伤事故时如何处理，实务中各省的处理方式千差万别，有的参照劳动关系处理，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有的按雇用关系处理，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对于雇用关系的定论仍无章可循，当特殊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发生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形下两者如何协调，现行的法律法规还不甚明确。</span><span class="a14px1"><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2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由于特殊劳动关系人员与用工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不适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当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出现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无法依据《劳动法》和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这对特殊劳动关系人员来说，是不公平的。以协保人员为例，其在一个单位工作了很长时间，但是解聘时没有任何经济补偿金。设立经济补偿金的其中一个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的生活补助，协保人员表面上和原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实除了享受社保外，和失业人员无异，其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却不能享受到作为劳动者应享受到的经济补偿，这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span><st1:chsdate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1" month="1" year="2008" w:st="o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font face="Times New Roman">2008</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年</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font face="Times New Roman">1</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月</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font face="Times New Roman">1</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日</span></st1:chsdate><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致力于建立一个公平的劳动用工环境，但是对于特殊劳动关系的不作规定，使其始终游离于现行法律规定之外，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遗憾。</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pt"><o:p></o:p></span></p>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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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劳动关系</subject>
<author>soyen</author>
<category>劳动关系</category>
<pubDate>Fri, 23 May 2008 10:29:48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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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相邻关系纠纷不能反诉？！</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815038.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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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朋友住在四合院，父辈都是一家的，可还是不太和睦，最近因为邻居要在其西房北山墙上安装空调室外机，因离朋友家门窗，遭朋友家阻止。为给与打击，邻居以朋友家房屋影响其房屋采光等，损害其财产为由提起诉讼。暂不说具体案件细节，且说昨天上午到东城法院开庭时，我代理朋友提出反诉，法官告知两邻关系纠纷不能提起反诉，我很纳闷，问什么不能呢？他的意思是说北京市高院有这方面的规定。我还是不解？只要我的反诉符合法定条件，你什么内部规定也不能说就不受理。但为了不在开庭前就跟法官搞得太僵，我便没有坚持追问；另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担心别是因为自己太嫩，忽略了相关的规定。</p>
<p>法庭调查中，法官便劝说原告撤诉了。但&ldquo;相邻关系纠纷不能提起反诉&rdquo;这个问题我却一直没能明白，这两天在网上进行了搜索，看到一些相邻关系纠纷的案件中是有提起反诉的。是法官忽悠我？还是北京市高院真的有会议纪要什么的对此作出了限制，所以法院不愿受理？</p>
<p>不知道各位大虾知道否？</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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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问题讨论</subject>
<author>soyen</author>
<category>问题讨论</category>
<pubDate>Thu, 22 May 2008 09:51:16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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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当前民事审判的几个主要问题</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811370.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当前民事审判的几个主要问题（合作建房效力？）</p>
<p>&nbsp;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黄松有</p>
<p>&nbsp;民事审判工作既与广大人民的利益息息相关，又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密切相联。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法律，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p>
<p>&nbsp;一＼审理好房地产案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p>
<p>&nbsp;随着我国土地使用制度、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业已经成为拉动国民经济增长、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支柱产业之一。由于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正在发育的过程中，市场主体的行为不规范，国家的管理制度也不完善，所以，近年来，房地产纠纷急剧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案件时，既要注意严格掌握合同无效的标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又要充分考虑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以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p>
<p>&nbsp;要维护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作建房合同等房地产纠纷案件时，要依法维护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交易秩序。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出让的土地转让时虽不具备转让条件、划拨的土地转让时虽未经人民政府审批，但在起诉前已具备转让条件或者经过批准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在处理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时，只要其中一方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且一方对合作建房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就应视为合法。在处理合作建房纠纷时，关键是确认当事人是否有合作的意思表示，而不必过多地拘泥于合作的形式，如一方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而不参加经营，可以不设立项目公司，但合建双方必须共担风险。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的所有权，可以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返还对方投入的资金，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在建建筑物与实际投入开发的资金存在差值的，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向对方返还资金时，应参照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变化，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或由双方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损失。</p>
<p>&nbsp;要注意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出卖方在广告宣传资料中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一般应当认定为要约邀请。如果该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出卖方提供的由购买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即使未载人上述说明和允诺，也应视为合同内容，出卖方违反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卖方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或者出卖方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购买方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以保护商品房购买者的合法权益。</p>
<p>&nbsp;要引导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要通过确认合同是否有效、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等方式，引导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应依法认定无效。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不进行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也要依法认定无效。要通过司法手段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工程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对于无资质承包工程的，要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接收、使用的，承包方只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自负。国家颁布的工程定额年度取费标准为任意性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与合同履行期间实施的工程定额年度取费标准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建筑市场行情，约定低于承包方企业类别、资质等级的取费标准。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问题，如果建设工程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竣工或停工，1999年10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还没有审结的，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如果建设工程施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竣工或者停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p>
<p>权应分别情况处理：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该工程上没有设定抵押权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该工程上设定有抵押权的，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权不得对抗已设定的抵押权；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不能对抗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交纳大部分或者全部购房款的购房者的请求权。如果建设工程施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适用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p>
<p>&nbsp;二＼审理好涉农案件，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和促进农村土地的合理流转。</p>
<p>&nbsp;今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推动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的重要法律，是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重要依据。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一定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审判工作中要切实体现&quot;更多地关注农村，关心农民，支持农业&quot;的思想，为我国农村、农民和农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p>
<p>&nbsp;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的行为，应当一律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的行为，要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注意以下问题：</p>
<p>&nbsp;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依法赋予农民的基本权利，是绝大多数农民赖以生存、生活的基础。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保护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对于发包方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假借&quot;少数服从多数&rsquo;&rsquo;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以划分&quot;口粮田&rsquo;&rsquo;和&quot;责任田&rsquo;&rsquo;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或者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行为，不予支持。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不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发包方请求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予支持。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p>
<p>&nbsp;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对结婚妇女，或者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依法予以保护。</p>
<p>&nbsp;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依法保护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合理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对于发包方禁止流转或者强迫流转等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要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其积极性，促进农村土地合理流转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维护党和国家农村政策的长期稳定。</p>
<p>&nbsp;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农案件时，要坚决杜绝各种巧立名目的乱收费，决不能在诉讼费之外再收取其他费用。同时，对符合《&lt;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gt;补充规定》第 4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农民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p>
<p>&nbsp;三＼审理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维护自然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p>
<p>&nbsp;随着经济发展、社会活动的增多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呈增长趋势。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人民法院在审理下列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p>
<p>&nbsp;关于医患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近年来医患纠纷比较突出，如何处理医患纠纷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已经于去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关于&quot;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quot;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要正确理解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p>
<p>&nbsp;干规定》第4条中关于&quot;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quot;的规定。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由这类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决定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这类诉讼中所涉及的医方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些专业性很强的证据多控制在医疗机构，患方难以占有、接近和收集这些证据材料，在双方举证能力有很大悬殊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根据法律的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对这两方面的事实负有证明的责任，这是符合举证责任的内在要求和审判规律的，也是公平合理的。但是，当前有些同志对此规则还存在片面理解或者误解，甚至误导。因此，我在这里重申：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医方已尽到自己的职责，是能够通过正确行使举证权利而得到法律保护的。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只有患方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予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只有患方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quot;正置&quot;部分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由医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才有意义，否则，应当依法驳回患方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对于医患双方发生的纠纷，我们鼓励当事人多通过自行协商或请求行政机关调解解决，也可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任何威胁、伤害对方，聚众闹事，扰乱医院和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洪院在审理医疗行为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注意阐明该举证规则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消除医患双方以及社会的某些误解。确定赔偿数额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依据，要考虑中国的国情和社会整体的接受程度。努力做到通过审判活动，既能依法维护患方和医方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p>
<p>&nbsp;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大量上升，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了一些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p>
<p>&nbsp;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得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p>
<p>&nbsp;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p>
<p>&nbsp;四＼审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倡导新的社会风尚。</p>
<p>&nbsp;新姻法对原来的婚姻法做出了重大的修改，为了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一定要全面理解和完整把握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p>
<p>&nbsp;要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倡导良好的道德风尚。在审理涉及老年人赡养费、干涉老年人再婚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时，要注意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审理老年人追索赡养费的案件时，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的，应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原告缴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应当按照规定准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能及时审结的，要尽快审结.要通过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在全社会倡导尊老敬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形成尊敬老人、关心上一代的良好社会氛围。</p>
<p>&nbsp;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一是在当事人协议离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夫或妻不得以财产已分割为由对抗其共同债权人，夫妻离婚后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要正确理解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案件中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在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之一起诉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或者请求损害赔偿一方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对其损害赔偿的请求将不予支持。</p>
<p>&nbsp;五＼审理好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障案件，促进劳动力市场的规范发育，维护社会稳定。</p>
<p>&nbsp;随着企业改制、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以及劳动用工制度的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这类案件具有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与社会稳定关系密切等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注意以下问题：</p>
<p>&nbsp;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休息休假、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损害劳动者劳动权益纠纷、特别是拖欠进城农民工工资纠纷等案件时，要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p>
<p>&nbsp;处理群体性劳动纠纷，要充分依靠党委、政府的支持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对于因国家产业政田策调整或者企业改制等原因引起的国有企业整体拖欠工资而引发的群体性纠纷，目前尚不具备诉讼解决条件的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疏导工作，化解矛盾，平息纠纷。</p>
<p>&nbsp;六＼审理好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为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p>
<p>&nbsp;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国外和境外民事主体进入市场的比例不断增加，一些国际通行的民事交易规则和习惯也随之出现。这就给我们涉外、涉港澳台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p>
<p>&nbsp;要认真研究国际惯例与国内法的衔接问题。一些国际通行的交易规则、交易习惯和标准已在我国的民事活动中出现，要认真研究如何认定这些国际通行的交易规则和惯例的效力，在适用法律上寻找其与国内法的最佳结合点，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我国对外开放的良好形象。</p>
<p>&nbsp;进一步规范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审理。为了适应审理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将在总结各地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对管辖、送达、有未了民事案件的境外当事人限制出境、协助执行和委托调查等问题进行研究，尽快制定出有关程序性规定，进一步规范法院的审理程序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p>
<p>&nbsp;注：本文根据作者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第四部分摘编</p>
<div class="invisible" id="reference">文章引用自：<a href="http://www.bokee.net/common/js/fckeditor/editor/" target="_blank"></a> 黄芝伟律师网站</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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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会议纪要</subject>
<author>soyen</author>
<category>会议纪要</category>
<pubDate>Wed, 21 May 2008 15:56:19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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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最高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 </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811295.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高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nbsp;</p>
<p>&nbsp;&nbsp;&nbsp;&nbsp; 近年朱，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对台同效力认定认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此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2004年12月，高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会议，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初步形成了处理意见，纪要如下：</p>
<p>&nbsp;&nbsp;&nbsp;&nbsp; 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p>
<p>&nbsp;&nbsp;&nbsp;&nbsp; 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虏款，但多未办理服务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续；从诉讼的起因米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心索，房屋现值或拆辽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p>
<p>&nbsp;&nbsp;&nbsp;&nbsp;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p>
<p>&nbsp;&nbsp;&nbsp;&nbsp; 与会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主要理由是：</p>
<p>&nbsp;&nbsp;&nbsp;&nbsp; 首先，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ldquo;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rdquo;同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ldquo;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rdquo;的违法行为之一。</p>
<p>&nbsp;&nbsp;&nbsp;&nbsp; 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目前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p>
<p>&nbsp;&nbsp;&nbsp;&nbsp; 第三，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故买卖虽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p>
<p>&nbsp;&nbsp;&nbsp;&nbsp; 第四，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许多案件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更关涉到其生存权益。</p>
<p>&nbsp;&nbsp;&nbsp;&nbsp; 与会者同时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果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p>
<p>&nbsp;&nbsp;&nbsp;&nbsp; 三、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p>
<p>&nbsp;&nbsp;&nbsp;&nbsp; 与会者一致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应坚持以下原则：</p>
<p>&nbsp;&nbsp;&nbsp;&nbsp; 第一，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农村私有房屋交易是在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涣散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制度诱因，而土地市场价格的持续续上扬，房屋拆迁补偿等利益驱动是引起此类案件的直接原因。审理此类案件应实事求是地看待上述背景；，要考虑到目前城乡界限仍未完全打破，农村集体经济纽织仍有一定的封闭性，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目前法律、政策限制集体土地流转是一种现实；同时要认识到此类案件产生的复杂性，并妥善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和矛盾。</p>
<p>&nbsp;&nbsp;&nbsp;&nbsp; 第二，要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放果。判决要以&ldquo;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rdquo;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p>
<p>&nbsp;&nbsp;&nbsp;&nbsp; 第三，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首先，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由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差价的差异造成的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再次，判决返还、腾退房屋同时应注意妥善安置房屋买受人，为其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避免单纯判决腾退房屋给当事人带米的消极影响。</p>
<p>&nbsp;&nbsp;&nbsp;&nbsp; 特此纪要。</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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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会议纪要</subject>
<author>soyen</author>
<category>会议纪要</category>
<pubDate>Wed, 21 May 2008 15:49:21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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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810967.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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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p>
<p>苏高法［2001］319号 　<br />　（2001年10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5次会议讨论通过）<br />2001年9月21日至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副院长、民庭庭长以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省法院李佩佑院长、蔡则民副院长在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分析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明确了执法指导思想和审判重点，讨论了如何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并对全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部分共性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现纪要如下：<br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br />民事审判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以权利保护为主线，充分发挥基础性审判职能作用，通过公正及时裁判案件，努力实践&ldquo;三个代表&rdquo;的重要思想。<br />1、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首要任务。深刻认识稳定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维护稳定的执法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立足审判、围绕审判，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司法手段，清除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注意发现、防范案件中有激化倾向的矛盾，判决和调解并重，加强教育疏导，避免在审理环节因为工作不细、不力造成被动。<br />2、把参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作为重点工作。围绕国家的政策，以是否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规范作为审理案件的原则。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和其他欺诈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依法严格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严格审查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着重审查用地规划和变更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保障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及时移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对审理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积极提出司法建议。<br />3、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为办案的重要标准。处理好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既要严格执法，又要注意掌握运用政策；既要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贯彻政策，又要防止突破法律界限。以不脱离国情为前提，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坚持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判公正，注重裁判结果对社会价值取向的正确引导。树立法治与德治并用的观念，重视道德调整的作用，强化审判功效，提高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思想道德水平，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br />二、民事审判职能范围的界定<br />诉讼是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要完成解决争议、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离不开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必须准确界定民事审判的职能范围，与其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维护社会稳定。诉至法院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就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属于民事审判职能范围的，应向当事人做好劝说、解释工作。<br />1、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即使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立案，仍应裁定驳回起诉。<br />2、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案件，如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乡镇企业职工追索退休金、退养金的案件，如劳动合同对社会保险问题有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不能判决乡镇企业支付相关保险费用。<br /><br />3、涉及到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通过其他程序申请解决。<br />4、对于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br />5、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br />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br />以公正和效率为目标，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尊重审判规律，发挥审判人员的能动性和积极性，实事求是，勇于创新，不断提高民事审判的社会公信度。<br />1、关于重视调解制度。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化解纠纷，消除当事人思想上的矛盾，而且减少申诉、上访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增强群众团结。提倡调解、强调调解，同时规范调解。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尽量调解，对于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更要加强调解。既要防止把调解作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也要防止片面、机械地理解和执行自愿、合法原则，把调解简单化。调解意味着互谅互让。当事人始终坚持不愿调解的，不能强迫调解。确实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下判。<br />2、关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扩大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案件的范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迳行调解。依法在原告起诉、被告应诉以及审理等各个环节简化程序和手续，但以口头、电话等简便方式传唤被告，被告未到庭的，不能缺席判决。适用简易程序，除具有法律文书中没有表达、且需要在审理报告中加以说明的问题外，可以不制作审理报告。<br />3、关于民事裁判文书样式。按照繁简分开的原则，统一全省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对疑难复杂案件，加强论证说理；对大量发生的一般小额债务、婚姻家庭案件，尽量简化。对双方无争议的债务案件和解除身份关系的案件，倡导利用电脑储存固定信息，审判人员输入案件内容形成的格式化裁判文书，禁止使用填充式文书。<br />4、关于改判和发回重审。按照&ldquo;两个办法&rdquo;，正确界定违法审判和案件差错的关系，防止不加分析地把二审改判的案件都认定为错案。二审法院没有充分改判依据，对于一审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结果，不要随意改判。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的，一般不宜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用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二审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依法作出裁判，案件疑难复杂的也可以发回重审。<br />四、民事审判权与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br />民事诉讼中，涉及有关行政机关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对违章建筑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作出认定，或者颁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对这些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和运用，按照以下步骤处理。<br />1、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民事审判不能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br />2、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如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行政诉讼尚未审结的，应中止民事诉讼。<br />3、行政诉讼经过审理、作出生效裁判后，民事诉讼恢复审理，并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作出裁判。<br />4、民事案件的原告坚持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其诉讼请求直接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如还有其他诉讼请求，并且对其他诉讼请求的审理必须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为证据的，应采纳该行为作出裁判。<br />5、民事案件的被告坚持不提起行政诉讼的，采纳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定案的证据。<br />6、相邻关系纠纷中，因违章建筑给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或者房主应当拆除或者赔偿。<br />经过行政诉讼，认定建造审批手续合法，但在审批范围内施工的建筑物造成相邻方通风、采光等损害的，建设单位或者房主应当给予补偿；如行政诉讼生效裁判认定建筑物不构成对相邻方通风、采光等损害的，民事审判不能作出与此相反的判决，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审判监督程序处理。<br />五、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br />1、民事审判不主动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予以审理。<br />2、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起诉状已向被告送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br />3、对于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在审查诉讼时效时，应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坚持适当从宽原则，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对该异议从严审查。<br />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继续履行协议的，依法予以保护。<br />5、行政规章违反法律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民事审判不予适用。<br />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若干问题<br />1、关于反诉和抗辩的区分<br />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的，应当一并解决，不得要求其另案起诉。<br />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起反诉的，该异议属于抗辩，在承包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不需发包人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如果发包人提出其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受到的损失超过承包人要求支付的工程款的，超出部分须由发包人提出反诉，才能予以支持。<br />2、关于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工程的后果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建筑物，使用后发现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存在缺陷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的问题，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能够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是由于施工人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不按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造成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对于其他可整改或者外露的质量问题，施工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返工和修理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br />3、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br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原则上委托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工程检测机构，但该工程检测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br />4、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br />（1）承包人未依法领取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承担业务的，订立的合同无效。<br />（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认定属于肢解发包、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因肢解发包、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订立的合同无效。<br />（3）使用他人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他人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承担业务的，订立的合同无效。<br />（4）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或者规划许可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补办的，订立的合同不生效。发包人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br />（5）发包人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br />（6）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的确定、结算有明确约定的，依法应予保护，一方当事人主张依审计行政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来否定合同约定的，不能支持。但其主张并且能够证明原约定具有显失公平情形的除外。<br /><br />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br /><br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br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死者近亲属的共同抚慰和补偿，但在分割时，不应作为死者的遗产对待。<br />1995年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三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现将原标准修改为：<br />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br />2、关于&ldquo;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rdquo;的明确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规定：&ldquo;本意见中的&lsquo;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rsquo;，是指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rdquo;。现将有关用语的含义明确为：&ldquo;当地&rdquo;一般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地；&ldquo;公布的&rdquo;是指省辖市的标准而非县级城市的标准；&ldquo;上一年度&rdquo;是指作出一审判决的上一年度而非侵权行为发生的上一年度。<br /><br />3、关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br />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br />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均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br />4、关于消费领域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br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根据《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判决应赔偿的费用。<br />5、关于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应当适用或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该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不得变动；对该办法中没有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残疾者要求赔偿的，应当予以考虑。死者在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其配偶已经受孕但尚未生产，如胎儿出生后系活体的，应当赔偿其必要的生活费。<br />6、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br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br />7、关于雇主责任制度的适用<br />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他人所受的损害是由于雇工的过错造成的，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雇工追偿。但雇主未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之前，不能行使追偿权。<br />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工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雇工故意造成的，雇主不承担民事责任。雇主对雇工自身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文件确定。<br />从事家庭装潢的人员与业主之间，一般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如业主的定作要求或指示并无过失的，对于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br />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与接受服务者之间，一般应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如接受服务者提供的工作环境、条件并无不当的，对于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br />8、关于村镇建房中发生损害的赔偿<br />在村镇进行各类施工活动的个体工匠，应当依法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施工。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等，依法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的，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br />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等，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br />（1）建造活动由他人承包并由其寻找人员、安排施工，施工人员发生伤亡的，承包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br />（2）建造活动由他人召集或介绍施工人员，报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或者介绍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发生伤亡的，建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召集人对建造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由于指挥、管理不当造成伤亡的，建房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偿。<br />（3）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br />9、关于在诉讼外就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br />10、关于在服务场所受到违法犯罪行为损害的法律适用在商场、宾馆、饭店等服务性行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受到损害起诉到法院的，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根据有关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合同履行的原则和附随义务、共同侵权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br />11、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鉴定<br />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医疗单位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必经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依法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可以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法院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审查、鉴定。如法医学鉴定对医疗单位是否有过错未作出结论性意见，仅鉴定诊疗护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可以按公平原则判决当事人分担损失。<br />12、关于输血感染丙肝案件的处理<br />1999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输血感染案件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根据审判实践和医学实践，现对此问题修改为：<br />患者就医期间因输血感染丙肝要求医疗机构、血站赔偿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能够证明其曾经接受输血、输血后六个月内感染丙肝或者虽在六个月后确诊、但能够明确判断出丙肝系输血感染的，可推定其感染丙肝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血站应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br />输血感染丙肝案件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血站或医疗机构未尽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均有过错的，明确各自过错的程度及应赔偿的份额，并判决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br />血站和医疗机构均履行了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受到损害没有过错的，血站、医疗机构应当给子患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实施了输血丙肝质量保险、患者可领取保险金的，血站和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br />对医疗机构在急救中为保证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血液、进行输血而感染丙肝的，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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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会议纪要</subject>
<author>soyen</author>
<category>会议纪要</category>
<pubDate>Wed, 21 May 2008 15:27:53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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