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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商业秘密保护专家]]></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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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Copyright (c) 2005,  symm</copy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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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跳槽后泄露原公司商业秘密 被判赔偿近9万元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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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ubject>新闻聚焦</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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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新华网福州３月１０日电（记者郑良）厦门市中级法院近日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职员违反合同约定&ldquo;跳槽&rdquo;，从事与原公司竞争的业务，并泄露原公司商业秘密，应向原公司支付赔偿近９万元。 <br /><br />２００２年１１月，纪某进入厦门一家生产电控设备的高科技公司工作。２００４年，纪某跟公司签订了为期５年的合同，纪某承诺若日后离开公司，在３年内不从事与原公司同类或相关行业的工作，否则将支付违约金５万元。而公司则承诺，对于遵守竞业禁止约定的劳动者，公司会在合同期满后给予一次性补助。 <br /><br />２００４年底，纪某被公司派到福建莆田开拓业务。２００７年４月，纪某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声称要&ldquo;回乡创业&rdquo;。公司人事部门签署了&ldquo;尊重个人选择&rdquo;的意见，并提出，纪某须遵守约定，不在同行业工作。 <br /><br />不久，纪某投身于另一家公司在莆田继续从事电控设备销售业务，该公司与纪某原供职的公司是竞争对手。原公司遂向厦门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纪某赔偿损失，并最终诉至法院。 <br /><br />厦门市中级法院指出，纪某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从事与原公司竞争的业务，泄露原公司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br /><br />法院最后判决，纪某的赔偿范围包括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４５００元、培训费５０００元、因到同类或相关行业工作的违约金５万元、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金３万元。 <br /><br /><br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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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商业秘密案民转刑每年增长速度100% 专家担忧</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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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table cellspacing="4" cellpadding="4" width="100%" border="0">
    <tbody>
        <tr>
            <td><font size="5"><hr /></font><font id="zoom" size="3"><!--enpcontent-->
            <div>　　法制网北京1月27日讯 记者姚芃 刚刚参加完商业秘密研讨会的北京务实知识产权中心主任程永顺今天对记者披露，跟人才跳槽有关的商业秘密案件从民事案件转化成刑事案件的数量每年以100%的速度在上升。&ldquo;侵犯商业秘密罪骤增，不应该是人才流动加速必须支付的代价。&rdquo;程永顺痛切地表示。<br />　　他透露，据一项抽样调查，35.24%的专业技术人才曾经流动过，并且未来人才流动趋势还将不断加温。然而，另有资料显示，90%以上的商业秘密案件都跟人才流动有关，同时，跟人才跳槽有关的商业秘密案件从民事案转化成刑事案以每年100%的速度在上升。<br />　　作为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研究课题组成员，程永顺一直在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深入的研究。程永顺忧心忡忡对记者披露内情：&ldquo;一有人才流动就可能涉及到侵权，一说侵权可能就要动用刑事手段，而且有一种倾向，基本拿公安打先锋，由此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争论很多。这类现象产生的社会效果是沉重的，并将会是沉痛的。&rdquo;<br />　　记者随后采访了众多专家，程永顺的上述担忧被这些专家一致认同。<br />　　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商业秘密课题组专家张玉瑞介绍，刚刚结束的商业秘密研讨会上，专家们就解剖了一个案例：被害人山东华东电子有限公司，举报跳槽到隆泰公司的被告人胡永保侵犯了该公司商业秘密。涉案商业秘密是两个软件。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是涉案软件源程序为非公知技术信息。一审法院认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胡永保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判处罚金30万元。法院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据是资产评估价值220余万元。<br />　　此案公诉前，案外人深圳成功公司，以本案的被害人华东公司为被告，告华东的软件应用层部分侵犯了他的著作权，目前这个民事案子正在审理中。<br />　　专家们认为，该案涉及若干亟待搞清的法律问题很有代表性。<br />　　程永顺说，主张这个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举报人，却正是被一个案外人主张著作权的被告，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到底是不是受害人的，正在深圳打着民事官司，等于还没有定论。这个案例凸显出了&ldquo;先刑后民&rdquo;是否适用于商业秘密案件的问题。<br />　　张玉瑞等多位专家一致认为，在本案公诉之前，案外人成功公司已经针对本案争议软件以本案被害人华东公司为被告在深圳中院提起了著作权侵权民事诉讼；加之，华东公司也认可涉案软件是在意法公司软件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发。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对涉案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予以查明。审判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在权利归属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审理，这是这类案件审理的一个前提。<br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今等专家都认为，商业秘密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具有特殊属性，这种特殊性之一就是同一项商业秘密允许多个不同的权利人持有。比如此案的被告人及隆泰公司的重要抗辩事由，是主张其对于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这是必须要审清的事实。如果真的来源合法，不仅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连民事侵权也可能不构成。</div>
            <div align="center"><img alt="" align="baseline" border="0" src="http://www.legaldaily.com.cn/images/2008-01/28/xin_50010528070071814964.jpg" /></div>
            <div><img alt="" align="baseline" border="0" src="http://www.legaldaily.com.cn/images/2008-01/28/xin_22010528065068722821.jpg" /></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font size="4">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暴露法律模糊地带</font></strong> </div>
            <div align="right">法制网记者 姚芃</div>
            <div align="right"></div>
            <div align="right"></div>
            <div>　　&ldquo;侵犯商业秘密罪骤增，不应该是人才流动加速必须支付的代价。&rdquo;1月27日，组织过&ldquo;中国商业秘密第一案&rdquo;法律问题研讨会的北京务实知识产权中心主任程永顺对记者表示，曾经轰动全国的&ldquo;第一案&rdquo;是了结了，但它暴露出的法律问题至今没有解决。许多&ldquo;动静儿&rdquo;赶不上&ldquo;第一案&rdquo;的案件仍在考量着我国刑法保护商业秘密中所涉的法律问题。<br />　　为此，作为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研究课题组成员，一直在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深入研究的程永顺，最近又组织和参与了若干同类问题的研讨。</div>
            <div></div>
            <div align="center">　　<strong>侵权与犯罪几乎如影随形</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strong></div>
            <div>　　曾经震动全国的&ldquo;中国商业秘密第一案&rdquo;，长征电器向贵州省有关部门举报跳槽的肖日明及上海华明涉嫌侵犯该公司商业秘密，涉及金额5亿元。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认为长征电器的指控不能成立。2007年4月，遵义市检察院撤销了对肖日明的批捕决定，6月遵义市公安局撤销了这一刑事案件。历时两年的长征电器商业秘密案悄然落下了帷幕。<br />　　肖日明解脱了，但是，直到今天，肖日明案暴露出的法律问题并没有解决。</div>
            <div></div>
            <div align="center">　　<strong>审判级别安排错位极易造成审判结果错位</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strong></div>
            <div>　　据了解，鉴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我国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一般均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涉及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却并没有类似的管辖规定，故目前知识产权一审刑事案件一般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br />　　国内目前受理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一般都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庭，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法官都是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法官。通常情况下，他们审理一个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需要1至2年的时间。而审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法官却并非是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法官，刑事案件的审限却比民事案件的短得多。<br />　　通常情况下，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专业法官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审结的案件，却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刑庭的非知识产权专业法官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审结，其审判结果准确性与客观公正性的质疑率高也就不奇怪了。<br />　　张玉瑞在会上再次提出，我们的司法解释一直在规范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现在刑事案件越来越多，刑事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似乎更需要由专业性较强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div>
            <div></div>
            <div align="center">　<strong>　鉴定程序设计不规范极易导致鉴定结果不公正</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strong></div>
            <div>　　程永顺说最近搜集了许多这种案件，凡是通过公安手段查商业秘密犯罪的，几乎没有哪个鉴定结果不是的，现在这类案件争论的很多问题往往都对这种鉴定提出质疑。<br />　　专家指出，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程序中，由于缺少被告人抗辩的环节，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见不到犯罪嫌疑人的抗辩理由或举证材料，导致鉴定过程中依据的相关材料仅仅根据权利人(被害人)单方的主张进行，让鉴定人员在一方提供的证据面前作出客观的鉴定结论是困难的，尤其是判定技术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必须有对方的抗辩证据，才能作出对比，否则鉴定结论就可能失去客观公正性，这也是目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委托鉴定所普遍存在的问题。</div>
            <div></div>
            <div align="center">　<strong>　司法审判不能将评估值作为罪与非罪的唯一依据</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strong></div>
            <div>　　目前有关评估结论能否直接作为认定被害人损失的依据问题极受专家们关注。<br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今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ldquo;造成重大损失&rdquo;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就属于&ldquo;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rdquo;，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br />　　就案例中数额巨大的220万是评估来的，张今认为，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是损失实际存在。她举例说，刑法里有医疗事故罪，必须是发生医疗事故，给人治死了，而不是说可能治死值多少钱，必须发生后果才构成这个罪，构成要件不是说存在这样一种危险，而是存在这种损失。<br />　　专家普遍认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这是摆在执法者面前的一个难题，但是，不能用评估的办法解决这个难题。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只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知识产权案件损失的一个参考数据，不能作为认定经济损失的唯一证据，认定权利人的损失需要结合案件的事实对直接的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作出认定。<br />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结论受很多因素影响，如本案关于许可使用费评估，其评估值就会受到诸如该许可的形式(独占许可、排他许可、一般许可)、许可使用的范围、许可使用量、评估计算方法是否科学等诸多因素影响，评估值是随着许可具体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评估值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值，尤其在司法审判中不能将评估值作为权利人损失的唯一依据。<br />　　如果简单地适用这种方法认定损失，将导致大量民事纠纷走向刑事途径甚至轻罪重判，进而将知识产权的司法审判引向误区。</div>
            <div></div>
            <div align="center">　<strong>　出台有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不应再耽搁</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strong></div>
            <div>　　来自最高法院的一位专家指出，其实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关键是人才流动和竞争秩序的关系，现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了，无论是民庭审理还是刑庭审理，在民事或者刑事保护的时候对人才流动和竞争秩序的关系问题应给予关注。<br />　　与会专家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采取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种途径，但对于刑事和民事的界限需要慎重把握。刑事程序侧重于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规制与保护，民事程序着重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二者在调整范围上应有一定界限。公安和检察机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也应当做适当的区分，司法审判机关处理此类案件尤其需要慎重，要充分考虑法律的立法本意。<br />　　有专家表示，人才流动是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商业秘密是竞争的重型武器，都对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都必须保护。因而，必须认真对待并尽快解决有关保护商业秘密法中的法律问题，一方面通过一些个案加以推动，一方面应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这事不应该耽搁了。</div>
            <div></div>
            <div>&nbsp;&nbsp;&nbsp; <a><font size="2">来源: 法制日报 </font></a></div>
            </font></td>
        </tr>
    </tbody>
</table>
<p>&nbsp;</p>
<p>&nbsp;</p>
<p>&nbsp;</p>
<p>&nbsp;</p>
<p>&nbsp;</p>]]>
</co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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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著名知识产权专家程永顺：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所需的七大问题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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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ubject>新闻聚焦</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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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nbsp;&nbsp;&nbsp; 2008年1月18日，在深圳大学召开了一场题为&ldquo;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系列研讨会之一：商业秘密保护战略&rdquo;的座谈会，主办方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与深圳大学法学院邀请了国内商业秘密领域的权威专家、法官、律师以及媒体等300余人参加。并就 &ldquo;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rdquo;、&ldquo;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rdquo;及&ldquo;企业商业秘密管理&rdquo;等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br /><br />&nbsp;&nbsp;&nbsp; 会上，多位专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其中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著名知识产权专家程永顺阐述了自己一惯倡导的原则。他认为，对于未来商业秘密法律的保护上，首要的核心课题在于应否有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当前的问题大多与人才流动有关。其次，是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基本上，权利人通常认为秘密与否应是权利人的主观问题；第三、是证据(交换)问题；依据法定证据原则，原告理应向被告为揭露所称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审理不应公开；第四、技术鉴定与法院审理结果的关系；由于法官大多不懂技术，过度依赖鉴定恐怕影响判决的公信力；尤其在刑事场合，往往是在被告已被拘提后才进行，容易流于片面；第五、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实际与专利有关；第六、侵害商业秘密往往会面临以民逼刑的诉讼，因而串起了民事救济与刑事制裁间的关系，据2004年12月16日经济日报统计，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32%是商业秘密案；第七，以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来认定实际损失，妥当与否有待商榷。 <br /><br />　　此外，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李明德教授提出现在应是认真思考商业秘密的法制建设的时候了；深圳市中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于春辉强调了证据在商业秘密诉讼中的重要性等。 <br /><br />&nbsp;&nbsp;&nbsp; 据了解，该研讨会是为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有关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系列研讨会之一。得到了深圳市政府、知识产权局、工商局、海关、法院、检察院等各个方面的支持，同时得到了企业界如华为、富士康等企业的大力支持。 <br /><br /><br /><br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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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祝愿全国人民新年快乐!吉祥如意!</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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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 align="center"><font size="5"><font face="宋体" color="#ff0000"><strong>祝愿</strong></font><strong><font face="宋体" color="#ff0000">全国人民新年快乐!</font><font face="宋体" color="#ff0000">吉祥如意!</font></strong></font></p>
<p align="center">&nbsp;&nbsp;</p>
<p align="center"><a target="_blank" _extended="true" href="http://blog.sina.com.cn/main/html/showpic.html#url=http://static7.photo.sina.com.cn/orignal/4c8a693a06d56daf30626"><img title="http://static7.photo.sina.com.cn/orignal/4c8a693a06d56daf30626" alt="拜个早年.gif" border="1" _extended="true" src="http://static7.photo.sina.com.cn/bmiddle/4c8a693a06d56daf30626" /></a></p>
<p align="center">&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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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大吉大利</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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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ubject>精彩生活</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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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h1><span class="Title">&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span>&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a target="_blank" _extended="true" href="http://blog.sina.com.cn/main/html/showpic.html#url=http://static5.photo.sina.com.cn/orignal/4c8a693a445648d84e144"><img title="http://static5.photo.sina.com.cn/orignal/4c8a693a445648d84e144" alt="拜个早年.gif" border="1" _extended="true" src="http://static5.photo.sina.com.cn/bmiddle/4c8a693a445648d84e144" /></a></h1>
<p>&nbsp;</p>
<p>&nbsp;</p>
<p>&nbsp;</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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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侵犯超美商业秘密案”二审宣判 原告胜诉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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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ubject>商业秘密案例</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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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nbsp;2007年 03月27日下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ldquo;侵犯超美商业秘密案&rdquo;进行终审宣判，依法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人王卫东、孟繁良、桂季生上诉，维持一审原判。被告人莫思远因无法到庭，将择期宣判。面对终审裁定，超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董事长、56岁的港人陈坤海向记者表示：深圳保护知识产权的魄力和力度让多年来悬在他胸间的一块石头落了地，超美将继续立足深圳，放手新产品的研发和市场拓展。 <br /><br />首届高交会成交项目 <br /><br />&ldquo;侵犯超美商业秘密案&rdquo;一直为社会所关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该案标的物&mdash;&mdash;&ldquo;超美系列油品添加剂&rdquo;核心技术曾是深圳首届高交会的第一个成交项目。&ldquo;当时我一打听到这个项目，就预料到它有广阔的市场。&rdquo;陈坤海回忆，1999年他了解到加拿大籍华裔专家JimmyTan（中文名陈远航）掌握到世界先进的&ldquo;共晶滚球&rdquo;润滑技术，立即与对方展开接触。当时的陈远航同样也是&ldquo;搔首踟蹰&rdquo;，欲在国内寻觅合作知音。 <br /><br />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1月，陈远航作为高科技产权提供者与陈坤海签订《高科技产权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香港超美公司，以该公司控股，在深圳成立一间生产公司。陈远航开发的产品产权归公司所有，任何配方不得向外泄露。双方随后共同成立了超美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即香港超美公司)和超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即深圳超美公司)。 <br /><br />2001年6月，香港超美公司和深圳超美公司签订《&ldquo;共晶滚球&rdquo;系列添加剂生产技术所有权申明书》，约定生产技术为双方共同占有。2001年12月，&ldquo;共晶滚球&rdquo;环保节能添加剂系列产品通过深圳市经贸局组织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被认为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市场前景，产品的技术性能处于国际先进水平。 <br /><br />为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深圳超美公司不仅制定了企业保密制度，而且与被告人桂季生等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规定包括产品配方在内的所有开发和生产方面的数据或方法以及原料名称、采购渠道等，均为该公司的机密。约定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对机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根据知悉秘密的不同程度，还发放了保密工资。 <br /><br />&ldquo;孙悟空&rdquo;钻进&ldquo;铁扇公主&rdquo;肚子里 <br /><br />为对市场进行规模化拓展，2000年11月，深圳超美公司与海南洋浦南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卫东为该公司董事长，莫思远为总经理，孟繁良为法律顾问)签订行业总代理协议书。约定南鸿公司为深圳超美公司生产的EXOJET-7等燃油添加剂产品在中国境内铁路系统的总代理商，同时约定南鸿公司不得设厂自销，并对双方合作的情况、商业及技术文件等负有保密义务。 <br /><br />&ldquo;事情在2002年年初发生令人意想不到的逆转。&rdquo;陈坤海回忆起当时的情况时说。当年2月，被告人王卫东、莫思远参加香港超美公司内部会议，王卫东出任香港超美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负责组织对深圳超美公司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深圳超美公司应王卫东等人要求，提供了产品原料代码和品名、原料采购渠道等公司机密资料。 <br /><br />&ldquo;现在想起来，王卫东等人像孙悟空钻进铁扇公主的肚子里一样，一边在翻江倒海，一边却在另起炉灶。&rdquo;陈坤海感喟良多。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王卫东、莫思远等人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洁能科技有限公司。同年6月，陈远航应邀与王卫东、莫思远、孟繁良、桂季生等四被告人一起参加了铁道部对EXOJET-7燃油添加剂的产品论证会。四被告人在会上称EXOJET-7添加剂技术是由陈远航研制、南鸿公司引进，南鸿公司还将与陈远航合作研发新一代的节能添加剂。在此期间，四被告人与陈远航商量成立洁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即洁能公司)，生产超美EXOJET-7的同类产品，由陈远航提供产品的配方。 <br /><br />四被告人回到深圳后，积极筹办洁能公司注册登记手续、选择工业厂房、对产品配方进行试验、联系原材料进货等事宜。2002年9月洁能公司正式成立。 <br /><br />侵犯商业秘密获重判 <br /><br />&ldquo;陈总，怎么有人从我们这里批发跟你公司一样的原料呀？而且量还不小。&rdquo;2002年6月，原料供应商的一个电话让陈坤海顿时警觉起来。随后几个月，陈坤海跟踪追访到洁能公司在公明设立的工厂，看到这里成批生产出来的燃油添加剂，陈坤海感觉像养到半大的孩子被人凭空抱走，心中揪痛不已。 <br /><br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初，洁能公司通过与深圳超美公司相同的进货渠道采购超美系列燃油添加剂中的主要原料，组织在公明分厂开始试生产与超美EXOJET-7等系列产品同类的燃油添加剂，冠名为&ldquo;洁能-8&rdquo;，销往成都铁路局、北京铁路局等单位。 <br /><br />深圳超美公司将掌握的情况向工商、公安等部门举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正式立案。深圳洁能公司及其产品被查封，银行账户被冻结。同时盐田区检察院也提前介入，办案人员克服了重重困难和阻力，到北京、山西、陕西等地进行相关证据的补充完善，使案情趋于明朗。王卫东、莫思远、孟繁良、桂季生等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br /><br />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ldquo;洁能-8&rdquo;中含有深圳超美公司产品生产配方中起码两种以上同类核心原料，在现有公开资料中未见公开，是非公知技术信息。 <br /><br />2006年12月，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四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王卫东有期徒刑3年，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莫思远有期徒刑1年，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孟繁良有期徒刑10个月，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桂季生有期徒刑10个月，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责令四被告人赔偿深圳超美公司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16万余元；已冻结的洁能公司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84万余元、港币100万余元予以折抵，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br /><br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二审于昨日作出&ldquo;驳回被告人王卫东、孟繁良、桂季生上诉，维持原判&rdquo;的终审裁定。 <br /><br />司法保护构成&ldquo;最后壁垒&rdquo; <br /><br />&ldquo;公司最初商业秘密遭受侵犯后，不仅大客户流失、经营下滑，更严重的是前景不明造成的技术和销售人员的流失，这对一个成长中的高科技企业是致命的。&rdquo;陈坤海回想那段日子，形容自己一夜之间顿见衰老。 <br /><br />然而在案件及时进入司法程序后，王卫东等人的侵权行为被制止，一些大客户开始回流，公司得以重新调整，再度杀入市场。在吸收消化原有技术的基础上，超美公司针对中国市场和油品的实际情况，联合国内知名科研院所进行了系列产品的深入研发，生产出广泛用于汽油、柴油、重油和润滑油的环保节能添加剂，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品种更加丰富。&ldquo;当初我们只有每年600吨的产量，现在却有6000多吨的年产量，公司目前正积极筹备上市。是深圳公正透明的司法环境，给我们这种以知识产权为生命线的高科技企业提供了周到的保护。&rdquo;谈及在深圳继续发展，陈坤海雄心勃发。 <br /><br />&ldquo;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坚强壁垒，而知识产权保护刑事案件的判决，将使侵权者不仅面临财产上的损失，更将面临人身自由的丧失，这样的案件将对社会形成极大的警示作用，使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更加深入人心。&rdquo;&ldquo;侵犯超美商业秘密案&rdquo;的主审法官向记者表示。 <br /><br />新闻回顾 <br /><br />副总&quot;卧底&quot; 窃取技术 <br /><br />2002年2月，超美公司代理商王卫东出任香港超美科技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指定桂季生和孟繁良作为助手和法律顾问参与对超美公司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并从产品原料代码和品名中窃取了原料配方和采购渠道等信息资料。 <br /><br />2002年10月初，由王卫东出任董事长的洁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开始生产燃油添加剂&ldquo;洁能-8&rdquo;。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该产品中含有香港超美科技公司控股的深圳超美公司产品生产配方中起码两种以上同类核心原料，在现有公开资料中未见公开，是非公知技术信息。 <br /><br />2003年10月，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接报后正式立案，深圳洁能公司及其产品被查封。 <br /><br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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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电脑资料成有力证据 侵犯商业秘密判赔90万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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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ubject>商业秘密案例</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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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本报讯（记者张小乙实习生汪炎）认为他人侵犯了自己企业的商业秘密及著作权，三家通用公司把西安九翔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安九翔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某告上法庭。记者昨日从市中院获悉，法院经审理日前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90万元。 <br /><br />原告索赔212万元 <br /><br />三原告分别是通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通用中国公司）和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三公司以下合称通用公司）。两被告分别是西安九翔公司和王某。 <br /><br />三原告共同诉称，1999年至2002年王某任通用中国公司维修工程师，主要负责公司CT设备的售后维修工作。公司与其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对任职期间掌握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技术信息有保密义务。期间王某多次参加了公司的工程师内部培训，并从公司取得了存储有公司售后服务部门最高级别商业秘密的红色服务光盘及内部培训资料等有关CT设备文件。该光盘中存储有通用公司全部型号CT设备的《高级诊断手册》等资料，被公司列为最高保密级别。 <br /><br />2002年7月王某提出辞职。2003年7月王某作为主要出资人投资设立了西安九翔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西安九翔公司的业务包括医疗设备的安装、维修等。西安九翔公司利用其非法持有的通用公司商业秘密，为诸多医院就通用公司CT设备提供非法维修，借此谋取非法利益。 <br /><br />西安九翔公司和王某还于2005年至2006年，先后在西安及杭州举办4期培训班。被告在培训过程中向学员大量演示、讲解通用公司红色服务光盘及内部培训资料中的保密技术信息，将容量近4G的通用公司完整的红色服务光盘、内部培训资料及为CT产品制作的宣传影片等电子数据资料拷贝给学员。 <br /><br />原告认为，上述光盘中的有关手册及内部培训资料均系通用公司自主研发的核心技术信息，属通用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在未取得通用公司许可情况下，非法获取、持有、使用、披露以及允许他人使用该信息，侵犯了通用公司商业秘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及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通用公司各项损失212.2万元。 <br /><br />被告辩称未侵权 <br /><br />今年5月14日，按照原告要求，市中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br /><br />被告西安九翔公司辩称，原告的红色服务光盘及内部培训资料所涉的技术信息，属于为客户提供服务需求的附随资料，由于原告面向用户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该资料均能掌握这些信息，因此西安九翔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九翔公司成立后，王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结了以往维修实践，没有借助原告提供的任何材料，独立完成了若干科技作品的创作。被告王某还辩称，他从未接受过原告的红色服务光盘及内部培训资料，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br /><br />电脑资料成为有力证据 <br /><br />市中院审理查明，通用公司的红色服务光盘和高级维修手册均载明：本资料是通用电气公司专属财产，仅供通用电气公司维修人员使用。西安九翔公司成立后，为陕西、河南等省的两百多家医院和数十家器械商提供过技术服务，并先后举办了4期通用公司CT设备维修技术培训班。 <br /><br />案件审理中，法院对被查封、扣押的王某的电脑当庭启动，王某的电脑里储存的资料内容含有GE（通用公司英文缩写标识）的内部信息及相关技术资料，该资料中均标有GE保密标识及著作权声明。九翔公司及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对通用公司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 <br /><br />判决被告赔偿90万元 <br /><br />法院审理后认为，西安九翔公司、王某实施了非法维修及非法培训两个侵权行为，共同侵犯了通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著作权，给通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br /><br />据此，法院一审做出判决：西安九翔公司、王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和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侵犯商业秘密损失人民币50万元，侵犯著作权损失人民币40万元。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已提出上诉。 <br /><br />西安晚报 <br /><br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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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百事可乐公司被判赔偿300万元</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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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ubject>新闻聚焦</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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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div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SIZE: 13pt; LINE-HEIGHT: 20px">&ldquo;蓝色风暴&rdquo;商标官司二审宣判</span><br /><font style="FONT-SIZE: 18pt; LINE-HEIGHT: 32px" face="黑体"><strong>百事可乐公司被判赔偿300万元</strong></font></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font face="黑体" size="5"></font></strong><br /><font color="#999999">记者　余春红　通讯员　张兴平</font> </div>
<div align="center"></div>
<p align="center">&nbsp;</p>
<div id="zoom">　　本报讯&nbsp; 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案有了结果。省高级法院昨天对此案进行二审宣判，判决百事可乐公司赔偿蓝野酒业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br />　　丽水的蓝野酒业公司在2003年申请注册了&ldquo;蓝色风暴&rdquo;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麦芽啤酒、水、可乐等。2005年11月，蓝野酒业公司在超市里发现百事可乐的包装上有&ldquo;蓝色风暴&rdquo;的文字和相关商标标识，还有蓝色风暴活动的促销宣传。由此，蓝野酒业公司起诉百事可乐公司商标侵权。<br />　　杭州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百事可乐在其产品上使用&ldquo;蓝色风暴&rdquo;标识不属于商标使用，也不构成对公众的误导和混淆。为此，法院一审驳回了蓝野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br />　　此后，蓝野酒业公司上诉到省高院。省高院审理后认为，百事可乐公司不仅将&ldquo;蓝色风暴&rdquo;商标用在宣传海报、货架等广告载体上，还在其生产的可乐产品的容器包装上直接标注&ldquo;蓝色风暴&rdquo;商标，这样做明显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而且百事可乐公司使用的&ldquo;蓝色风暴&rdquo;商标与蓝野酒业公司的&ldquo;蓝色风暴&rdquo;注册商标构成近似。<br />　　为此，省高院二审改判百事可乐公司赔偿蓝野酒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立即停止带有&ldquo;蓝色风暴&rdquo;商标产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行为，还要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div>
<div>《浙江法制报》</div>
<div></div>
<div></div>
<div></div>
<div></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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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骨干带秘密“单飞”判赔八万</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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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table cellspacing="4" cellpadding="4" width="100%" border="0">
    <tbody>
        <tr>
            <td>&nbsp;</td>
            <td>
            <div>
            <div align="center">记者 刘德</div>
            &nbsp;&nbsp; </div>
            <div>&nbsp;&nbsp;&nbsp; &ldquo;目前我市多数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还比较薄弱，同时又缺乏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所以一旦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犯之后，就会显得手足无措&rdquo;。记者昨日从工商部门了解到，近5年来，我市海曙、北仑、宁海、奉化等地已连续发生多起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案件。<br />&nbsp;&nbsp;&nbsp; 孙佳恩是宁波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学会理论研究中心的特约研究员，他是宁波商业秘密领域理论研究比较早的专业人士。由他主创的一套商业秘密保护系统刚刚开始在宁海10家规模企业试行。目前，孙佳恩正与宁波大学法学院的3位教授合作，继续研究、完善这套商业秘密保护系统，并筹划建立宁波商业秘密保护研究中心。<br />骨干带着 &ldquo;秘密&rdquo;自立门户<br />&nbsp;&nbsp;&nbsp; 谈起商业秘密，宁波鄞州一家礼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金先生显得非常感慨。不久前，他收到了公司业务骨干周某的辞职信。<br />&nbsp;&nbsp;&nbsp; 几天后，公司派人去周某家了解情况，看到周某的桌子上摊着许多业务资料，还有拷贝了公司上万种样品的软盘和记录了公司国外客户、产品配方、客户采购信息的笔记本。在周某发给客户的一份传真上，详细记载有周某准备个人从事工艺礼品生产的详尽计划。<br />&nbsp;&nbsp;&nbsp; 至此，金先生才明白，周某是要自立门户。更为关键的是，周某利用公司在产品开发设计上对他的信任，带走了公司的诸多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周某的行为属窃取和非法使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周某提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br />周某被判赔偿公司8万元<br />&nbsp;&nbsp;&nbsp; 鄞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ldquo;被诉人 （即周某）在职期间，掌握了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应当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然其履行合同的保密意识淡薄，无正当理由擅自离职，并严重违反公司保密制度，申诉人 （即公司）认定其合同违约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委予以认可。&rdquo;据此，仲裁委裁决周某应赔偿给公司各种损失共计13万余元。<br />&nbsp;&nbsp;&nbsp; 由于周某不能接受该仲裁裁决，周某和金先生双方就此事诉之法庭。鄞州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周某违反了劳动合同，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判令其赔偿公司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同时，法院还作出一个引人注目的判决： &ldquo;周某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已有自己从事礼品业务的准备和倾向，应给予制约。即使离开公司后，在离职3年内，也不得从事与原公司同类业务的活动。&rdquo;<br />商业秘密涉及七个方面<br />孙佳恩告诉记者，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大类：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br />&nbsp;&nbsp;&nbsp; 具体来说，商业秘密主要涉及七个方面：一是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既没有申请专利，也还没有正式投入市场之前，尚处于秘密状态；二是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等，甚至化妆品配方中，各种含量的比例也属于商业秘密；三是有时不同的设备本身属于公知范畴，但经特定组合，产生新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四是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机器、设备不是商业秘密，但是经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技术改进，使其具有更多用途或效率更高，那么这个改进也是商业秘密；五是记录了研究和开发活动内容的文件，如图样、实验结果、设计文件、标准件最佳规格、检验原则等，都是商业秘密；六是与公司各种重要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如采购计划、供应商清单、销售计划、销售方法、会计财务报表、分配方案等；七是客户情况，客户清单是商业秘密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若被竞争对手知悉，客户有可能受到引诱或骚扰，从而阻碍公司的正常活动。<br />竞业限制保护企业和员工<br />&nbsp;&nbsp;&nbsp; &ldquo;事实上，有一种观点也是不对的，有些企业家认为自己的企业里到处都是商业秘密。这样企业为了保护所有的&lsquo;商业秘密&rsquo;，将会增加很多的成本负担。&rdquo;孙佳恩称。<br />&nbsp;&nbsp;&nbsp; &ldquo;针对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可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靠合同保护，二是企业应建立一套严密的、系统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rdquo;孙佳恩介绍。 孙佳恩表示，作为一名雇员，在为原来的企业工作期间，他已经掌握了这个企业的大量商业秘密，如果他仍然从事和原来企业同类产品或相同产品的经营活动，无疑会削弱原来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而对于员工竞争力的增强，原来的企业是有一定经济投入的，如给他提供一个工作的机会、职务，使他能够借助企业的资金等开发出或发展自己的竞争能力。因此，为公平起见，对此类&ldquo;跳槽&rdquo;要予以限制。<br />&nbsp;&nbsp;&nbsp; 同时，孙佳恩指出，员工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对竞业限制条款要有所注意：竞业限制的期限要合理；在竞业限制期限期间，企业要给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br />&nbsp;&nbsp;&nbsp; 记者了解到，目前我国参照国际惯例已作出相应的规定，劳动部 《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ldquo;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 （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rdquo;可以看出，如果竞业限制协议约定3年以上，超过3年的期限无效。<br />&nbsp;&nbsp;&nbsp; 此外，由于竞业限制员工所掌握的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不能发挥，极有可能不从事自己擅长的专业或所熟悉的工作，收入或生活质量降低在所难免，因此企业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补偿金明确规定： &ldquo;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rdquo;如果企业没有给予员工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者没有支付，则该条款就为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条款。<br />■相关链接<br />学会辨别商业秘密</div>
            <div>&ldquo;企业可以从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等几方面来辨别一个信息，是不是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rdquo;孙佳恩称，秘密性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价值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而保密性则是指权利人非常有必要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来防止这些信息的泄露。<br />窃取秘密六种手段<br />&nbsp;&nbsp;&nbsp; 1.跳槽手段：跳槽者钻原企业未建立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空子，合法拿走商业秘密；或非法窃取，然后将窃取的商业秘密出卖给跳入的企业，或作为个人技术股参股到新企业；或者自立门户，进行生产经营。<br />&nbsp;&nbsp;&nbsp; 2.黑客手段：以先进的技术进入计算机网络或信息库进行窃密以及在网上突破企业防火墙，非法进入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企业商业秘密。<br />&nbsp;&nbsp;&nbsp; 3.刺探手段：派人打入竞争对手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利用所见所闻和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刺探一定范围的商业秘密。<br />&nbsp;&nbsp;&nbsp; 4.安插手段：以委派人员的技术或营销策略策划专长吸引竞争对手，而被竞争对手聘用，长期从事某专业工作，通过长期的努力，取得深信、任用，乃至重用，此时挖取重大的商业秘密或组织集体跳槽或进行有计划的、系统的破坏，给企业以沉重的、甚至毁灭性的打击。<br />&nbsp;&nbsp;&nbsp; 5.考察手段：借助地方政府官员的行政权力和热情好客的优良传统，在政府官员的陪同下进行参观、考察、学习，当前已经异化为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一种重要手段，这也是国外经济间谍窃密的重要途径之一。<br />&nbsp;&nbsp;&nbsp; 6.合同手段：以与竞争对手签订有效大幅度优惠的合同为诱饵，在谈判中以考察生产条件、能力为由，在此过程中获取商业秘密。</div>
            <div>&nbsp;&nbsp;&nbsp; 东南商报2007年5月15日B5版</div>
            </td>
        </tr>
    </t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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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处理7类特殊贪污案应注意的问题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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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nbsp;&nbsp;&nbsp; 问题一：国有企业负责人在企业改制时故意隐瞒国有资产，私自掌握。企业改制后，因为经营困难，该负责人从隐瞒的这笔资产中拿出一部分，以借款的名义为改制后企业支付工资、管理费等，但是他人均不知&ldquo;借款&rdquo;的真实来源。该负责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br /><br />&nbsp;&nbsp;&nbsp; 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国有企业负责人在企业改制时故意隐瞒国有资产，如果是&ldquo;据为己有&rdquo;，应属贪污性质，至于他后来用这笔资产干什么，并不重要。如果是&ldquo;私自掌握&rdquo;，就需要根据案情比如隐瞒的动机、方式、金额、时间以及该负责人与改制后企业的关系等具体情况判断究竟有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果没有什么特殊的情况或理由，通常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贪污性质。现在该负责人又从隐瞒的这笔资产中拿出一部分，以借款的名义为改制后企业支付工资、管理费等，等同于出现了有利于证明他把财产留下来并非是想占为己有的事实证据，这需要更具体地考察全案的情况判断该负责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不能排除其有占为己有的目的，仍成立贪污罪。 <br /><br />&nbsp;&nbsp;&nbsp; 肖中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贪污罪被认为是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在改制过程中国有企业负责人隐瞒资产真实情况，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贪污罪。 <br /><br />&nbsp;&nbsp;&nbsp; 徐传玲（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二审监督处处长）：在这起案件中有一个事实需要查明白，即被隐瞒的国有资产是否有一个确定的状态，具体来讲就是&ldquo;私自掌握&rdquo;达到了一个什么样的程度，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占有了，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了，就可以认定行为构成贪污罪，如果还是不确定的状态，就得另当别论。 <br /><br />&nbsp;&nbsp;&nbsp; 问题二：因国有企业改制，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应评估资产为１００万元，但实际只评估了５０万元，对另５０万元未评估的资产，责任由谁来承担，如何定性？ <br /><br />&nbsp;&nbsp;&nbsp; 肖中华：这就要看没有评估的原因是什么。一般而言，除非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由于疏忽漏估的一般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故意予以隐瞒，造成企业严重损失的，则可以成立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至于企业领导人在改制中使企业缩水，本人在改制后的企业中占有更多的股份，应属于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被隐瞒的资产都应计算到行为人的个人贪污数额中。不能认为财产只有被个人拿到手中时才是贪污，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以财产所有人身份对财产进行了处分，至于最终财产是否由行为人个人所占有并不重要（他可以赠送甚至抛弃）。所以，从实质角度解释，这种情况就是贪污行为。 <br /><br />&nbsp;&nbsp;&nbsp; 这类案件在处理上很可能涉及到其他罪名，还得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比如当初并没有参与隐瞒的策划或实施，就不能让事后占有股份的人承担责任。而在多人参与的情况下，可能还涉及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问题。不过对于一人或多人通过隐匿国有资产的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行为，宜认定为贪污，而私分国有资产需要体现单位的意志，是集体私分，而不是行为人个人或几个人一起侵占。 <br /><br />&nbsp;&nbsp;&nbsp; 问题三：某国有企业欲通过私营公司购买企业资产的形式完成国企改制。经领导班子讨论同意，该企业法定代表人采用虚假发票，从国企套取现金几十万元，以其侄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一家私营有限公司实际由该国企法定代表人控制，由私营公司购买国企资产的形式完成了改制。该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br /><br />&nbsp;&nbsp;&nbsp; 阮齐林：这个案件，单就&ldquo;通过私营公司购买企业资产的形式完成国企改制&rdquo;而言，是没有问题的。因为这是常见的国企实现改制的方式之一。问题出在用假发票从国企套取几十万现金注册私营公司，涉嫌贪污或挪用公款。但是本案中有经单位领导班子讨论决定的情节和为实现国企改制的动机，情况特殊，需要看是否为了该国企的利益（为单位利益）。如果不是为了单位利益不符合单位行为的实质标准，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并且已经用假发票冲账，使国有资产从账面上流失，可认定为贪污；如果与班子其他成员约定将来归还，可认定为挪用公款。如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与其约定，共同占有从国企套取的公款进而共同分享购买国企的利益，班子其他成员还涉嫌共同犯罪。如果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是名副其实的单位行为，则既不成立贪污也不成立挪用，属于违规行为。 <br /><br />&nbsp;&nbsp;&nbsp; 由于采用虚假发票从国企套取现金，事实上已经使国有资产从账面消失，行为性质相当严重，所以认定是否是为了单位利益应当从严掌握。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时，才可认定是为了单位的利益：（１）不得已而为之，即为实现企业改制、摆脱困境，没有其他办法可供选择、不得不采取此下策；（２）班子成员作决定时是为了国企职工将来到改制后的企业中共同占有从国企套取的公款并共同分享购买国企的利益。 <br /><br />&nbsp;&nbsp;&nbsp; 问题四：某国企改制过程中，原国企负责人隐瞒了国企的债权债务，改制之后又通过民事诉讼将国企债权据为己有，该债权能否作为贪污罪的客体，本案是否应先撤销民事判决后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br /><br />&nbsp;&nbsp;&nbsp; 阮齐林：这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债权与债务是否平衡，如果隐瞒的债权与债务相抵，基本平衡，不能认为是贪污。其二，贪污罪的对象是否包括&ldquo;债权&rdquo;。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ldquo;财物&rdquo;。债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利益，不能等同于&ldquo;财物&rdquo;本身。第一，债权实现具有不确定性，有的可能实现，有的只能部分实现，有的无法实现；因此从隐瞒债权到非法占有根据债权取得的&ldquo;财物&rdquo;尚存在差距。第二，债权归属的不确定性。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一方面债权主体资格往往会遭到债务人的异议；另一方面，通过诉讼解决，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其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债权人，这样才能得到法律支持并实现债权。因此隐瞒债权并通过诉讼获取债权的，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公共&ldquo;财物&rdquo;。 <br />&nbsp;&nbsp;&nbsp; 但是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如果利用职务便利隐瞒债权，能够直接减少行为人为改制支付的金钱数额，并且能够清楚地证明和计算该部分少支付的对价，不排除可以认定为贪污。但此种场合，隐瞒债权是手段，目的是少支付对价，贪污的金额就是少支付的金额。其二，如果行为人在诉讼中伪造有关债权归属的证据，不排除构成有关妨害司法的犯罪。 <br /><br />&nbsp;&nbsp;&nbsp; 徐传玲：从本质上讲债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利，但是这种财产权利的获得，必须通过诉讼形式完成，具有不确定性，即可能实现，也可能无法实现，如果嫌疑人通过诉讼将债权转化为所有权，贪污罪已经既遂，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倘若债权无法实现，行为人因故未能实际占有公共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按贪污罪处理。这其中涉及到一个法学界一直争议的问题，即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但至今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br /><br />&nbsp;&nbsp;&nbsp; 问题五：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股份，该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否构成贪污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br /><br />&nbsp;&nbsp;&nbsp; 苗有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长）：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股份的行为，可以按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股份能否成为贪污的犯罪对象。换一个说法，国有公司改制过程中被非法侵吞的国有股份能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ldquo;公共财物&rdquo;？这个问题在实务部门还是有争议的。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份为一种财产权利，与刑法上规定的财物有一定区别或者说有一定距离，不能等同。其实，在现代社会，应当从实质上理解&ldquo;财产&rdquo;的含义。虽然股票、股权凭证不同于现金和实物财产，但同样代表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既然股票、股权凭证能作为行贿手段，也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为什么不能被贪污呢？总起来说，如果行为人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各种欺骗手段非法侵吞国有股份，或者非法篡改股权凭证来达到非法占有国有公司股份之目的，或者用虚增股份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均可以认定为贪污罪。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们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第一个困难是如何区分股权纠纷与贪污、职务侵占等刑事犯罪行为。在国有公司改制过程中经常发生股权纠纷，即某种股份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难以界定清楚，在这种前提下某一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的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并且主张自己本来就享有这些股份，这种股权纠纷与那种非法占有行为有时很难区分，这就发生了犯罪行为与民事纠纷难以区分的问题。另一个困难是在非法侵吞股份的案件中难以划清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公司股份的贪污或者职务侵占行为，与那种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欺骗其他股东、侵占其他股东股份的行为，需要划清界限。有的案件可能构成贪污罪，有的也可能构成诈骗罪，这就需要从犯罪构成角度准确把握定性问题。至于非法占有股份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也是较为复杂的，可以按照非法占有行为实施时该被侵吞的股份所代表的实际财产价值来认定。在有的案件中，由于时过境迁，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实际财产价值已经无法确认了，那么也可以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将被侵吞的股份所代表的一定比例的出资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 <br /><br />　　问题六：以采取伪造相关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于个人经营，是否可以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后以贪污罪论处？ <br /><br />&nbsp;&nbsp;&nbsp; 阮齐林：需要通过伪造相关文件才能骗取土地使用权证，就有一个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因为贪污罪的特点是侵犯本单位经管的公共财物，如果以单位的名义，使用伪造相关证明文件的手段，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然后办到个人名下使用，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审批机关的欺骗，与利用职务便利关系不大，不宜定贪污罪。如果是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到自己名下，虽然符合贪污的行为特征，但是否符合贪污罪的对象和客体特征尚存疑问。因为从法律上讲，土地不是财物，在我国，公民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侵犯单位土地使用权，不符合贪污罪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br /><br />&nbsp;&nbsp;&nbsp; 考虑到使用土地产生的收益问题，如果是单位使用该土地获取收益，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该收益，当然成立贪污罪。问题是在用于个人经营的情况下，节省土地使用费，能否认定为贪污罪？这种情况恐怕不宜认定为贪污罪。因为单位没有使用，只是可能的收益，只有在有人使用后才有现实的收益。行为人使用的收益不能等同于侵吞单位的收益。这就如同个人私自将单位闲置的汽车用于运输经营活动，其无偿使用单位汽车的获利，不宜认定为贪污。即使认定为贪污，犯罪金额也难以计算。因为我国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较长，如７０年，金额需要通过分摊７０年来计算，因此，以其使用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来计算是比较合理的，如果数额不大的话，定伪造方面的犯罪更加踏实一些。 <br /><br />&nbsp;&nbsp;&nbsp; 徐传玲：在这个案件中认定贪污罪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如果行为人是利用了职务便利伪造相关文件骗取土地使用权证，就构成贪污犯罪，至于定罪后的数额如何确定，可以依据作案时的市场价格来判断。 <br /><br />&nbsp;&nbsp;&nbsp; 问题七：某单位要对一座专用仓库进行改建，安装一套专用设备。基建科长甲因长期从事工程工作，有能力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准备工作完成后，甲利用领导对其的信任，推荐了一个可以在合同上盖章的公司。单位领导未对该公司进行资质审查，就在甲拟定好的合同上签了字。改建工程全部在甲的安排下完成，工程款１００万元也由其本人控制，工程利润归己。如果该工程的预算、决算没有问题，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br /><br />&nbsp;&nbsp;&nbsp; 肖中华：本案中，如果某单位是国有单位，甲就符合了贪污罪所要求的特殊身份，但关键要看甲的推荐行为，以及把本单位业务拿来做后利润归自己的行为是否正当。实际上最关键的是工程的利润是否正当正常，如果是正常的，那么对于单位来说是正常的支出，行为人的行为就是一种利己不损公的行为，我们不能因为行为人获得了利益就认为构成犯罪；如果是不正常的，明显超过应该支付的金额，那么就有公共财产的损失，对于明显不合理的利润部分就可以定贪污罪。利润是否正当正常可以通过市场的评估认定。 <br /><br />&nbsp;&nbsp;&nbsp; 此外，还需要注意与为亲友牟利的犯罪相区别。刑法设立为亲友牟利罪本身就是为了弥补贪污罪的漏洞。刑法所要&ldquo;堵截&rdquo;的，是那些无法用贪污罪评价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损公肥私行为。从外延上讲，贪污也是一种为自己、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贪污也可以将公共财物给自己的亲友不法占有，但是，即便有经营的形式，如果自己或亲友所获得的非法利润过分背离价值规律，也应认定为贪污。但是多出多少数额或比例才发生罪质的变化？是需要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去衡平的。 <br /><br />&nbsp;&nbsp;&nbsp; 徐传玲：这起案件没有社会危害性。首先单位没有损失，支付利润的数额是正当的，其次通过施工赚取的是正当的利润，从行业规定和估算来讲没有超出正当的数额。所以此案不能按犯罪处理。 <br /><br /><br />&nbsp;&nbsp;&nbsp; 来源：检察日报 <br /><br /><br /><br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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