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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商业秘密保护专家]]>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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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中国商业秘密权威门户网站--商业秘密网,是专业为中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供更多服务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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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http://symm.blog.bokee.net/</link>
<language>zh-cn</language>
<creator>symm</creator>
<pubDate>Sun, 06 Aug 2006 16:58:52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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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出口部经理私开公司牟暴利 重视保护商业秘密</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14778.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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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table cellspacing="4" cellpadding="4" width="100%" border="0">
    <tbody>
        <tr>
            <td>&nbsp;</td>
            <td>
            <div>&nbsp;&nbsp;&nbsp; 我市外贸公司蛮多，法官提醒大家应加强内部监管，重视保护商业秘密 <br /><img alt="" src="http://daily.cnnb.com.cn/dnsb/res/1/20080802/38971217630149169.jpg" /><br /><br />　　本报讯（记者 林华奇 实习生 项瀛 通讯员 殷东伟 桂凌）某外贸公司经理俞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供货单位牟取利益并收取回扣，还以妻子的名义在香港开了一家外贸公司，利用自己掌握的公司客户资料等商业机密进行经营，非法牟取巨额利益。昨天，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俞某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及侵犯通信自由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万元。 <br /><br />　　<font color="#ff0000" size="2"><strong>结婚缺钱收取回扣 <br /></strong></font><br />　　俞某出生于1978年11月，大专文化，宁波本地人，家住江东区白鹤新村。2000年7月，时年22岁的俞某进入宁波某外贸公司，担任外销业务员。之后，他凭借出色的业绩和良好的人际关系，得到了公司的信任和重用。2003年11月，他被任命为外贸业务经理，负责进货等事宜。 <br /><br />　　让公司老板和同事意外的是，俞某利用职务便利，向供货单位收取回扣。2003年，由于结婚缺钱，他利用自己负责进货渠道的机会，向一直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赖某索要回扣。 <br /><br />　　赖某为在生意上得到俞某的&ldquo;关照&rdquo;，同意从2003年开始，按照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给他提取&ldquo;好处费&rdquo;。 <br /><br />　　从2003年到2005年，赖某分七次向俞某妻子姚某的银行账户存入了11万多元的回扣。俞某也兑现了承诺，一直很&ldquo;关照&rdquo;赖某的生意。 <br /><br />　　<strong><font color="#ff0000" size="2">私开公司牟取利益</font></strong> <br /><br />　　2004年底，俞某又提拔为出口部经理，全面负责与公司新老客户的联系及商务谈判，同时掌握了大量商业秘密。2005年2月，公司和他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公司或其国内关联企业所有的制造技术、货源信息、客户资料、产品及原材料价格等技术和经营信息，均为公司的商业秘密。俞某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及使用。 <br /><br />　　但此后俞某以妻子姚某的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香港杰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是进出口贸易。公司成立后，所有业务都是由仍在原公司就职的俞某操作，姚某只负责财务。 <br /><br />　　此后，俞某利用在公司掌握的客户资料、产品价格等商业秘密及职务便利，将自己的外贸公司介绍给原公司的三家国外客户公司，转移了部分业务给自己经营。 <br /><br />　　到2007年4月12日，香港杰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该三家公司的业务总额已达2000多万元，俞某公司因此造成经济损失840549.55元。 <br /><br />　　<strong><font color="#ff0000" size="2">破解密码窃取邮件 <br /></font></strong><br />　　2006年10月31日，俞某辞职，成了香港杰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驻宁波办事处首席代表。2007年初，某外贸公司发现业务量出现异常下滑，通过查看公司电脑的外发邮件等上网记录后发现，俞某存在侵权嫌疑。 <br /><br />　　2007年4月14日，俞某被警方抓获，三天后被取保候审。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俞某向某外贸公司赔偿9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br /><br />　　在取保候审期间，俞某怀疑原公司的财务信息可能对他不利，于是破解密码，下载原公司财务负责人杨某的电子邮件。 <br /><br />　　<strong><font color="#ff0000" size="3">法官提醒 <br /><br />　商业秘密应予重视</font></strong> <br /><br />　　主审法官告诉记者，我市外贸公司众多，近年来，外贸公司与员工间的纠纷以及相关的违法犯罪事件屡见不鲜，其中外贸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尤为突出，值得广大外贸从业人员和有关部门重视。 <br /><br />　　广大外贸从业人员应以俞某为鉴，自觉抵制回扣和侵犯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而外贸公司也应加强内部监管，杜绝类似事件重演，以免酿成巨大损失。 <br /><br /><br />&nbsp;&nbsp;&nbsp; 东南商报A05版</div>
            </td>
        </tr>
    </tbody>
</table>
<p>&nbsp;</p>
<p>&nbsp;</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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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商业秘密案例</subject>
<author>symm</author>
<category>商业秘密案例</category>
<pubDate>Sat, 06 Sep 2008 09:41:15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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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奥运开幕式从严守商业秘密到惊世亮相 </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14771.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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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br />8月8日晚，从《歌唱祖国》的童声演唱、15公里外&ldquo;走&rdquo;来的29个焰火&ldquo;大脚印&rdquo;、地面大屏幕巨幅卷轴中国画直到&ldquo;飞檐走壁&rdquo;的主火炬点燃方式，北京奥运会开幕式留给10万现场观众和全球40亿电视观众的是一种期待的美丽和最后一刻的惊喜。为了这瞬间的完美，中国有关方面实施了近乎滴水不漏的保密措施，成功地保护了开幕式的商业秘密。对开幕式的流程保密，不仅是出于对奥运会组织者长时间付出的艰辛努力的保护，更是保护国际奥委会相关知识产权的必要措施。 <br /><br />　　开幕式是历届奥运会的最大看点，举办国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力求为全世界奉上一场极富创意与想象力的视觉盛宴。北京奥运会开闭幕式总导演张艺谋表示，之所以进行保密，除了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外，还要给观众留下悬念，吸引人们的高度注意力。这也是奥运会开幕式成为整个奥运会期间电视收视率最高节目的一个重要原因。 <br /><br />　　此前，在国家体育场&ldquo;鸟巢&rdquo;举行开幕式彩排时，北京奥组委及有关方面就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ldquo;鸟巢&rdquo;上空的制高点被全面封锁，所有工作人员、转播商、观众以及施工人员全部按要求签署保密协议。事实上，开幕式绝不是一场简单的文艺演出，而是历届奥运会最庄严、神圣的仪式。北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刘岩表示：&ldquo;要求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是确保国际奥委会相关知识产权以及维护发布时庄重的氛围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这已是一种国际惯例。&rdquo; 尽管如此，仍然出现了韩国SBS电视台偷播2.9分钟开幕式彩排视频的严重问题，遭到世界新闻同行乃至普通民众的严厉遣责，并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制裁。 <br /><br />　　&ldquo;奥运会作为全球最受瞩目的综合性盛会，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实际上，不仅是开闭幕式，北京奥组委在奥运会体育图标、奖牌设计、火炬设计中，都同参与者签署了保密协议。设计大师、工作人员、评委、国际奥委会官员等，无一例外。&rdquo;刘岩表示，在完成相关的专利申请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前，在设计、评审、批准等各个阶段，有关人员都不能向外界泄露有关内容。如果因此而导致被恶意抢先申请等行为发生，将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后果相当严重。 <br /><br />　　2004年，雅典奥运会开幕式表演流程因为事先出现在一家英国报纸的重要版面上，令观众对开幕式早早失去悬念。2000年，悉尼奥运会开幕式的细节在开幕式前也被参加彩排的媒体记者提前曝光，组织者的精心准备未能引起期望中的轰动。1988年汉城奥运会前夕，日本记者为了抢新闻，泄露了当时已经76岁的第11届柏林奥运会马拉松冠军孙基祯将最终点燃主火炬的秘密，迫使组委会不得不临时决定更改开幕式最后的点火流程。 <br /><br />　　参照国际奥委会章程，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会开幕式要举办的各种仪式有着严格的规定。这些必须举行的仪式包括：国家元首入场；奏举办国国歌、升主办国国旗；运动员入场；放飞和平鸽；组委会主席致辞；国际奥委会主席致辞；举办国国家元首宣布奥运会开幕；升奥林匹克会旗、奏奥林匹克会歌；运动员宣誓；裁判员宣誓；点燃奥林匹克主火炬塔等。在历时3个半小时左右的开幕式上，仅有约1小时左右的文艺表演。北京奥组委执委、国际奥委会文化与奥林匹克教育委员会主席何振梁表示：&ldquo;开幕式上的奥林匹克仪式独一无二，绝不是简单的文艺演出，它是围绕奥林匹克的主题来展开的。&rdquo;　 <br /><br />　　由于参与奥运开幕式及奥运相关工程的众多公众人物在公开场合不断重复&ldquo;保密协议&rdquo;的字眼，保密意识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意念，像催化剂一样，在中国老百姓的心中悄然发生着变化，人们开始懂得：某个组织为了某种利益可以通过签署保密协议的方式保护某种商业或技术秘密。 <br /><br />　　北京奥运会开幕式卓有成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使整个开幕式以其富有中国特色的壮美、瑰丽和浪漫征服了世界。国际奥委会主席罗格表示：&ldquo;这是一场难以忘怀和令人感动的开幕式，是对北京奥运会想象力、创造力和活力的赞美。&rdquo; <br /><br /><br />　来源：知识产权报　 <br /><br /><br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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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新闻聚焦</subject>
<author>symm</author>
<category>新闻聚焦</category>
<pubDate>Sat, 06 Sep 2008 09:39:37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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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14770.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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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br />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br /><br /><br /><br />　　目录 <br /><br />　　第一章 总则 <br /><br />　　第二章 垄断协议 <br /><br />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br /><br />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br /><br />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br /><br />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br /><br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br /><br />　　第八章 附则 <br /><br />　　第一章 总则 <br /><br />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br /><br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br /><br />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br /><br />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br /><br />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br /><br />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br /><br />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br /><br />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br /><br />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br /><br />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br /><br />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br /><br />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br /><br />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br /><br />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br /><br />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br /><br />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br /><br />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br /><br />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br /><br />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br /><br />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br /><br />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br /><br />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br /><br />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br /><br />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br /><br />　　第二章 垄断协议 <br /><br />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br /><br />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br /><br />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br /><br />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br /><br />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br /><br />　　（五）联合抵制交易； <br /><br />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br /><br />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br /><br />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br /><br />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br /><br />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br /><br />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br /><br />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br /><br />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br /><br />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br /><br />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br /><br />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br /><br />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br /><br />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br /><br />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br /><br />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br /><br />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br /><br />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br /><br />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br /><br />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br /><br />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br /><br />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br /><br />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br /><br />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br /><br />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br /><br />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br /><br />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br /><br />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br /><br />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br /><br />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br /><br />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br /><br />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br /><br />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br /><br />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br /><br />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br /><br />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br /><br />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br /><br />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br /><br />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br /><br />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br /><br />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br /><br />　　 <br /><br />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br /><br />　　（一）经营者合并； <br /><br />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br /><br />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br /><br />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br /><br />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br /><br />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br /><br />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br /><br />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br /><br />　　（一）申报书； <br /><br />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br /><br />　　（三）集中协议； <br /><br />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br /><br />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br /><br />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br /><br />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br /><br />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br /><br />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br /><br />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br /><br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br /><br />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br /><br />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br /><br />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br /><br />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br /><br />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br /><br />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br /><br />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br /><br />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br /><br />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br /><br />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br /><br />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br /><br />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br /><br />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br /><br />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br /><br />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br /><br />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br /><br />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br /><br />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br /><br />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br /><br />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br /><br />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br /><br />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br /><br />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br /><br />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br /><br />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br /><br />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br /><br />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br /><br />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br /><br />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br /><br />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br /><br />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br /><br />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br /><br />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br /><br />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br /><br />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br /><br />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br /><br />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br /><br />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br /><br />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br /><br />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br /><br />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br /><br />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br /><br />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br /><br />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br /><br />　　第四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br /><br />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br /><br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br /><br />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br /><br />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br /><br />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br /><br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br /><br />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br />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br /><br />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br /><br />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br /><br />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br />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br /><br />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br /><br />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br /><br />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r /><br />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br />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br /><br />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br /><br />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br /><br />　　第八章 附则 <br /><br />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br /><br />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br /><br />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br /><br /><br /><br /><br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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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法律法规</subject>
<author>symm</author>
<category>法律法规</category>
<pubDate>Sat, 06 Sep 2008 09:38:17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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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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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br /><br />第　六十五　号 <br /><br /><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br /><br /><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br />2007年6月29日 <br /><br /><br /><br /><br /><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br /><br /><br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br /><br /><br />目　　录 <br />第一章　总　　则 <br />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br />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br />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br />　　第五章　特别规定 <br />　　　　第一节　集体合同 <br />　　　　第二节　劳务派遣 <br />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br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br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br />第八章　附　　则 <br /><br /><br />第一章　总　　则 <br />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br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br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br />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br />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br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br />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br />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br />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br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br />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br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br />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br />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br />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br />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br />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br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br />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br />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br />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br />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br />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br />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br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br />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br />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br />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br />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br />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br />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br />　　（三）劳动合同期限； <br />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br />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br />　　（六）劳动报酬； <br />　　（七）社会保险； <br />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br />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br />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br />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br />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br />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br />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br />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br />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br />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br />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br />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br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br />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br />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br />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br />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br />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br />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br />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br />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br />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br />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br />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br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br />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br />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br />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br />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br />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br />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br />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br />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br />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br />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br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br />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br />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br />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br />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br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br />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br />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br />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br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br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br />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br />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br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br />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br />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br />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br />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br />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br />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r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br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br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br />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br />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br />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br />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br />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br />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br />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br />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br />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br />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br />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br />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br />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br />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br />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br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br />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br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br />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br />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br />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br />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br />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br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br />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br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br />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br />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br />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br />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br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br />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br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br />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br />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br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br />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br />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br />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br />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br />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br />第五章　特别规定 <br />第一节　集体合同 <br />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br />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br />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br />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br />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br />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br />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br />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br />第二节　劳务派遣 <br />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br />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br />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br />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br />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br />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br />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br />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br />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br />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br />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br />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br />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br />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br />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br />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br />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br />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br />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br />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br />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br />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br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br />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br />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br />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br />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br />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br />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br />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br />第六章　监督检查 <br />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br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br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br />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br />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br />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br />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br />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br />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br />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br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br />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br />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br />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br />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br />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br />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br />第七章　法律责任 <br />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br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br />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br />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br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br />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br />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br />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br />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br />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br />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br />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br />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br />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br />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br />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r />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r />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r />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第八章　附　　则 <br />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br />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br />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br />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br />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br /><br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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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法律法规</subject>
<author>symm</author>
<category>法律法规</category>
<pubDate>Sat, 06 Sep 2008 09:37:10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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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2114763.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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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br />一、如何理解本《解答》中的&ldquo;外国人&rdquo;的范围？ <br />答：本《解答》中的外国人，是指具有他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及无国籍的自然人。 <br /><br />二、本《解答》中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哪些？ <br />答：本《解答》所指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是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侵权和权属以及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 <br /><br />三、我国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如何给予保护？ <br />答：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了以下保护途径： <br /><br />（三）对外国人商标的保护 <br />外国人欲得到我国商标法对其商标的保护，通常应在我国申请获得商标专用权： <br />1、外国人可以根据其所属国同我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 <br />2、对所属国与我国既无双边协议，又不属于任何一个国际条约的外国人，可以依照对等原则在我国获得商标权。 <br />3、外国人的商标是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亦受我国法律保护。 <br />（四）对外国人要求制上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br />对所属国与我国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外国人，我国法律给予其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br />四、在涉外知识产权审判中，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起到什么作用？ 答：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国际条约的作用是协调谷国的知识产权国内法，促成各缔约国按照国际条约的要求，依照本国的法律承认和保护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一国缔结或者加入国际条约，只是承诺对成员国国民的知识产权子以保护，但保护的具体根据不是国际条约，而主要是本国法。只有在本国法的保护水平低于国际条约的要求时，才依据国际条约。因此，在涉外知识产权审判中，对于外国人要求我国给予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除了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首先要考虑的是主张权利的外国人所属国与我国是否缔结或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我国是否承诺给该国国民知识产权保护；其次，在适用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给该外国人知识产权保护时，要考虑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标准是否达到了国际条约的要求。 <br /><br />六、在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侵权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以其行为系经在外国取得权利的权利人合法授权为由提出抗辩的，是否成立？ <br />答：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其效力仅限于该国的范围内；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内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就同一项发明、同一商标在不同成员国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彼此互相独立、互不影响。故权利人在外国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在我国不具有效力，被控侵权人不能以其使用的技术、外观设计、商标等是经他人依外国专利权、商标权授权为由进行抗辩。 <br /><br />十一、对外国人主张我国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需要适用冲突规范？ <br />答：外国人的发明创造、商标在我国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是我国的专利权、商标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样，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的作品，也是把外国人的作品视为我国作品、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赋予其著作权。因此，审理外国人主张我国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民事案件，仅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问题的，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不存在适用外国法律的可能，故无需引用冲突规范。 <br />但表明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在法律适用上的态度和立场是必要的，故应明确说明案件的审理适用我国法律。 <br /><br />十二、审理外国人要求制止在我国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是否需要引用冲突规范？ <br />答：我国对外国人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是基于我国通过国际条约所作的承诺。故外国人要求制止在我国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须引用冲突规范。 <br /><br />十三、外国人向我国法院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以保护其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br />答：对外国人在我国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以保护其知识产权的，要从两个方面审查：就起诉而言，其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的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其是否能在我国主张权利、是否拥有权利、权利的内容、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依据的是我国参加的条约及我国民法、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前者是程序问题；后者则是在实体审理后应确认的问题。 <br /><br />十四、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能否引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ldquo;TRIPS协议&rdquo;）、《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作为依据？ <br />答：《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l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rdquo;故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时，《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 <br />就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世贸协定，我国只是承诺以制定或者修改国内法律的方式予以履行，并未赋予其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效力。因此，不能直接援用该规则作为裁判的依据。 <br /><br />十五、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以国际条约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br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需要适用法律时，如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有相同规定的，仅需依照我国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我国法律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有不同规定的，可以援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br /><br />十七、外国人非《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我国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成员的国民，但属于TRIPS协议成员的国民的，对其知识产权是否给予保护？ <br />答：TRIPS协议第一条第（三）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亦应视为《巴黎公约》 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 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全体成员。根据这一规定，TRIPS协议扩大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适用范围，使那些不是两公约的缔约国要承受公约的约束。因此，外国人非《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我国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成员的国民，但属于TRIPS协议成员的国民的，可依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在我国主张知识产权。 <br /><br />十八、在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国均有住所，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的，应如何适用法律？ <br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因此，侵犯著作权、实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国均有住所，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的，可以适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 <br /><br /><br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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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司法解释</subject>
<author>symm</author>
<category>司法解释</category>
<pubDate>Sat, 06 Sep 2008 09:35:30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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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跳槽后泄露原公司商业秘密 被判赔偿近9万元 </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521592.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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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新华网福州３月１０日电（记者郑良）厦门市中级法院近日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职员违反合同约定&ldquo;跳槽&rdquo;，从事与原公司竞争的业务，并泄露原公司商业秘密，应向原公司支付赔偿近９万元。 <br /><br />２００２年１１月，纪某进入厦门一家生产电控设备的高科技公司工作。２００４年，纪某跟公司签订了为期５年的合同，纪某承诺若日后离开公司，在３年内不从事与原公司同类或相关行业的工作，否则将支付违约金５万元。而公司则承诺，对于遵守竞业禁止约定的劳动者，公司会在合同期满后给予一次性补助。 <br /><br />２００４年底，纪某被公司派到福建莆田开拓业务。２００７年４月，纪某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声称要&ldquo;回乡创业&rdquo;。公司人事部门签署了&ldquo;尊重个人选择&rdquo;的意见，并提出，纪某须遵守约定，不在同行业工作。 <br /><br />不久，纪某投身于另一家公司在莆田继续从事电控设备销售业务，该公司与纪某原供职的公司是竞争对手。原公司遂向厦门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纪某赔偿损失，并最终诉至法院。 <br /><br />厦门市中级法院指出，纪某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从事与原公司竞争的业务，泄露原公司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br /><br />法院最后判决，纪某的赔偿范围包括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４５００元、培训费５０００元、因到同类或相关行业工作的违约金５万元、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金３万元。 <br /><br /><br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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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新闻聚焦</subject>
<author>symm</author>
<category>新闻聚焦</category>
<pubDate>Tue, 11 Mar 2008 19:44:08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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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商业秘密案民转刑每年增长速度100% 专家担忧</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414478.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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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table cellspacing="4" cellpadding="4" width="100%" border="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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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d><font size="5"><hr /></font><font id="zoom" size="3"><!--enpcontent-->
            <div>　　法制网北京1月27日讯 记者姚芃 刚刚参加完商业秘密研讨会的北京务实知识产权中心主任程永顺今天对记者披露，跟人才跳槽有关的商业秘密案件从民事案件转化成刑事案件的数量每年以100%的速度在上升。&ldquo;侵犯商业秘密罪骤增，不应该是人才流动加速必须支付的代价。&rdquo;程永顺痛切地表示。<br />　　他透露，据一项抽样调查，35.24%的专业技术人才曾经流动过，并且未来人才流动趋势还将不断加温。然而，另有资料显示，90%以上的商业秘密案件都跟人才流动有关，同时，跟人才跳槽有关的商业秘密案件从民事案转化成刑事案以每年100%的速度在上升。<br />　　作为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研究课题组成员，程永顺一直在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深入的研究。程永顺忧心忡忡对记者披露内情：&ldquo;一有人才流动就可能涉及到侵权，一说侵权可能就要动用刑事手段，而且有一种倾向，基本拿公安打先锋，由此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争论很多。这类现象产生的社会效果是沉重的，并将会是沉痛的。&rdquo;<br />　　记者随后采访了众多专家，程永顺的上述担忧被这些专家一致认同。<br />　　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商业秘密课题组专家张玉瑞介绍，刚刚结束的商业秘密研讨会上，专家们就解剖了一个案例：被害人山东华东电子有限公司，举报跳槽到隆泰公司的被告人胡永保侵犯了该公司商业秘密。涉案商业秘密是两个软件。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是涉案软件源程序为非公知技术信息。一审法院认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胡永保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判处罚金30万元。法院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据是资产评估价值220余万元。<br />　　此案公诉前，案外人深圳成功公司，以本案的被害人华东公司为被告，告华东的软件应用层部分侵犯了他的著作权，目前这个民事案子正在审理中。<br />　　专家们认为，该案涉及若干亟待搞清的法律问题很有代表性。<br />　　程永顺说，主张这个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举报人，却正是被一个案外人主张著作权的被告，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到底是不是受害人的，正在深圳打着民事官司，等于还没有定论。这个案例凸显出了&ldquo;先刑后民&rdquo;是否适用于商业秘密案件的问题。<br />　　张玉瑞等多位专家一致认为，在本案公诉之前，案外人成功公司已经针对本案争议软件以本案被害人华东公司为被告在深圳中院提起了著作权侵权民事诉讼；加之，华东公司也认可涉案软件是在意法公司软件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发。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对涉案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予以查明。审判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在权利归属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审理，这是这类案件审理的一个前提。<br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今等专家都认为，商业秘密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具有特殊属性，这种特殊性之一就是同一项商业秘密允许多个不同的权利人持有。比如此案的被告人及隆泰公司的重要抗辩事由，是主张其对于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这是必须要审清的事实。如果真的来源合法，不仅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连民事侵权也可能不构成。</div>
            <div align="center"><img alt="" align="baseline" border="0" src="http://www.legaldaily.com.cn/images/2008-01/28/xin_50010528070071814964.jpg" /></div>
            <div><img alt="" align="baseline" border="0" src="http://www.legaldaily.com.cn/images/2008-01/28/xin_22010528065068722821.jpg" /></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font size="4">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暴露法律模糊地带</font></strong> </div>
            <div align="right">法制网记者 姚芃</div>
            <div align="right"></div>
            <div align="right"></div>
            <div>　　&ldquo;侵犯商业秘密罪骤增，不应该是人才流动加速必须支付的代价。&rdquo;1月27日，组织过&ldquo;中国商业秘密第一案&rdquo;法律问题研讨会的北京务实知识产权中心主任程永顺对记者表示，曾经轰动全国的&ldquo;第一案&rdquo;是了结了，但它暴露出的法律问题至今没有解决。许多&ldquo;动静儿&rdquo;赶不上&ldquo;第一案&rdquo;的案件仍在考量着我国刑法保护商业秘密中所涉的法律问题。<br />　　为此，作为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研究课题组成员，一直在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深入研究的程永顺，最近又组织和参与了若干同类问题的研讨。</div>
            <div></div>
            <div align="center">　　<strong>侵权与犯罪几乎如影随形</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strong></div>
            <div>　　曾经震动全国的&ldquo;中国商业秘密第一案&rdquo;，长征电器向贵州省有关部门举报跳槽的肖日明及上海华明涉嫌侵犯该公司商业秘密，涉及金额5亿元。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认为长征电器的指控不能成立。2007年4月，遵义市检察院撤销了对肖日明的批捕决定，6月遵义市公安局撤销了这一刑事案件。历时两年的长征电器商业秘密案悄然落下了帷幕。<br />　　肖日明解脱了，但是，直到今天，肖日明案暴露出的法律问题并没有解决。</div>
            <div></div>
            <div align="center">　　<strong>审判级别安排错位极易造成审判结果错位</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strong></div>
            <div>　　据了解，鉴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我国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一般均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涉及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却并没有类似的管辖规定，故目前知识产权一审刑事案件一般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br />　　国内目前受理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一般都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庭，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法官都是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法官。通常情况下，他们审理一个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需要1至2年的时间。而审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法官却并非是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法官，刑事案件的审限却比民事案件的短得多。<br />　　通常情况下，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专业法官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审结的案件，却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刑庭的非知识产权专业法官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审结，其审判结果准确性与客观公正性的质疑率高也就不奇怪了。<br />　　张玉瑞在会上再次提出，我们的司法解释一直在规范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现在刑事案件越来越多，刑事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似乎更需要由专业性较强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div>
            <div></div>
            <div align="center">　<strong>　鉴定程序设计不规范极易导致鉴定结果不公正</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strong></div>
            <div>　　程永顺说最近搜集了许多这种案件，凡是通过公安手段查商业秘密犯罪的，几乎没有哪个鉴定结果不是的，现在这类案件争论的很多问题往往都对这种鉴定提出质疑。<br />　　专家指出，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程序中，由于缺少被告人抗辩的环节，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见不到犯罪嫌疑人的抗辩理由或举证材料，导致鉴定过程中依据的相关材料仅仅根据权利人(被害人)单方的主张进行，让鉴定人员在一方提供的证据面前作出客观的鉴定结论是困难的，尤其是判定技术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必须有对方的抗辩证据，才能作出对比，否则鉴定结论就可能失去客观公正性，这也是目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委托鉴定所普遍存在的问题。</div>
            <div></div>
            <div align="center">　<strong>　司法审判不能将评估值作为罪与非罪的唯一依据</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strong></div>
            <div>　　目前有关评估结论能否直接作为认定被害人损失的依据问题极受专家们关注。<br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今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ldquo;造成重大损失&rdquo;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就属于&ldquo;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rdquo;，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br />　　就案例中数额巨大的220万是评估来的，张今认为，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是损失实际存在。她举例说，刑法里有医疗事故罪，必须是发生医疗事故，给人治死了，而不是说可能治死值多少钱，必须发生后果才构成这个罪，构成要件不是说存在这样一种危险，而是存在这种损失。<br />　　专家普遍认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这是摆在执法者面前的一个难题，但是，不能用评估的办法解决这个难题。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只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知识产权案件损失的一个参考数据，不能作为认定经济损失的唯一证据，认定权利人的损失需要结合案件的事实对直接的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作出认定。<br />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结论受很多因素影响，如本案关于许可使用费评估，其评估值就会受到诸如该许可的形式(独占许可、排他许可、一般许可)、许可使用的范围、许可使用量、评估计算方法是否科学等诸多因素影响，评估值是随着许可具体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评估值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值，尤其在司法审判中不能将评估值作为权利人损失的唯一依据。<br />　　如果简单地适用这种方法认定损失，将导致大量民事纠纷走向刑事途径甚至轻罪重判，进而将知识产权的司法审判引向误区。</div>
            <div></div>
            <div align="center">　<strong>　出台有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不应再耽搁</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strong></div>
            <div>　　来自最高法院的一位专家指出，其实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关键是人才流动和竞争秩序的关系，现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了，无论是民庭审理还是刑庭审理，在民事或者刑事保护的时候对人才流动和竞争秩序的关系问题应给予关注。<br />　　与会专家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采取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种途径，但对于刑事和民事的界限需要慎重把握。刑事程序侧重于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规制与保护，民事程序着重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二者在调整范围上应有一定界限。公安和检察机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也应当做适当的区分，司法审判机关处理此类案件尤其需要慎重，要充分考虑法律的立法本意。<br />　　有专家表示，人才流动是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商业秘密是竞争的重型武器，都对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都必须保护。因而，必须认真对待并尽快解决有关保护商业秘密法中的法律问题，一方面通过一些个案加以推动，一方面应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这事不应该耽搁了。</div>
            <div></div>
            <div>&nbsp;&nbsp;&nbsp; <a><font size="2">来源: 法制日报 </font></a></div>
            </font></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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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新闻聚焦</subject>
<author>symm</author>
<category>新闻聚焦</category>
<pubDate>Sat, 09 Feb 2008 16:12:33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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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著名知识产权专家程永顺：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所需的七大问题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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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nbsp;&nbsp;&nbsp; 2008年1月18日，在深圳大学召开了一场题为&ldquo;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系列研讨会之一：商业秘密保护战略&rdquo;的座谈会，主办方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与深圳大学法学院邀请了国内商业秘密领域的权威专家、法官、律师以及媒体等300余人参加。并就 &ldquo;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rdquo;、&ldquo;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rdquo;及&ldquo;企业商业秘密管理&rdquo;等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br /><br />&nbsp;&nbsp;&nbsp; 会上，多位专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其中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著名知识产权专家程永顺阐述了自己一惯倡导的原则。他认为，对于未来商业秘密法律的保护上，首要的核心课题在于应否有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当前的问题大多与人才流动有关。其次，是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基本上，权利人通常认为秘密与否应是权利人的主观问题；第三、是证据(交换)问题；依据法定证据原则，原告理应向被告为揭露所称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审理不应公开；第四、技术鉴定与法院审理结果的关系；由于法官大多不懂技术，过度依赖鉴定恐怕影响判决的公信力；尤其在刑事场合，往往是在被告已被拘提后才进行，容易流于片面；第五、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实际与专利有关；第六、侵害商业秘密往往会面临以民逼刑的诉讼，因而串起了民事救济与刑事制裁间的关系，据2004年12月16日经济日报统计，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32%是商业秘密案；第七，以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来认定实际损失，妥当与否有待商榷。 <br /><br />　　此外，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李明德教授提出现在应是认真思考商业秘密的法制建设的时候了；深圳市中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于春辉强调了证据在商业秘密诉讼中的重要性等。 <br /><br />&nbsp;&nbsp;&nbsp; 据了解，该研讨会是为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有关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系列研讨会之一。得到了深圳市政府、知识产权局、工商局、海关、法院、检察院等各个方面的支持，同时得到了企业界如华为、富士康等企业的大力支持。 <br /><br /><br /><br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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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新闻聚焦</subject>
<author>symm</author>
<category>新闻聚焦</category>
<pubDate>Sat, 09 Feb 2008 15:55:27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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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祝愿全国人民新年快乐!吉祥如意!</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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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 align="center"><font size="5"><font face="宋体" color="#ff0000"><strong>祝愿</strong></font><strong><font face="宋体" color="#ff0000">全国人民新年快乐!</font><font face="宋体" color="#ff0000">吉祥如意!</font></strong></font></p>
<p align="center">&nbsp;&nbsp;</p>
<p align="center"><a target="_blank" _extended="true" href="http://blog.sina.com.cn/main/html/showpic.html#url=http://static7.photo.sina.com.cn/orignal/4c8a693a06d56daf30626"><img title="http://static7.photo.sina.com.cn/orignal/4c8a693a06d56daf30626" alt="拜个早年.gif" border="1" _extended="true" src="http://static7.photo.sina.com.cn/bmiddle/4c8a693a06d56daf30626" /></a></p>
<p align="center">&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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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symm</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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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Date>Sat, 09 Feb 2008 15:43:40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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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大吉大利</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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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h1><span class="Title">&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span>&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a target="_blank" _extended="true" href="http://blog.sina.com.cn/main/html/showpic.html#url=http://static5.photo.sina.com.cn/orignal/4c8a693a445648d84e144"><img title="http://static5.photo.sina.com.cn/orignal/4c8a693a445648d84e144" alt="拜个早年.gif" border="1" _extended="true" src="http://static5.photo.sina.com.cn/bmiddle/4c8a693a445648d84e144" /></a></h1>
<p>&nbsp;</p>
<p>&nbsp;</p>
<p>&nbsp;</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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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精彩生活</subject>
<author>symm</author>
<category>精彩生活</category>
<pubDate>Sat, 09 Feb 2008 15:32:55 GMT+08:00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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