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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理争曲直，明辩是非]]></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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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救灾与法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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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div style="TEXT-INDENT: 2em">&nbsp;</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em">人人都知道，救灾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不论是从道德上出发，还是从人们内心深处的真情上出发，都是应当救的，还用得着用法律来规定么？</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em">当然，法律要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于救灾，肯定是少不了的。另外，法律只规定最基本的东西，是道德的底线，而救灾则不管从什么方向上说也是底线，更应当用法律来规范的。</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em">一、法律规定必须救灾，救灾是国家的法定义务</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em">法律道底是怎么规定的呢？《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作了原则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别看它字很少，却很不简单，可以说是质的飞跃。这是最近的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的内容，以前的宪法是没有这样的规定的，保障人权只是政策文件中的规定，没有提到宪法的高度。这是为什么呢？因为保障人权需要钱，不是简单的口号，以前的国力是不能完全做到这一点的，国家还不能完全保障人权的，甚至是人权是最基本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国家还很有很大的&ldquo;家丑&rdquo;存在，因此出现了对外不准收听境外电台的规定，但当时家里《美国之音》就是贼清楚，听不清国内的台只好听他了，就听到建筑垮塌救人不及时的报道。对内则表现为新闻封锁，在批准前不准报道一些灾害，疾病等情况。这些，都可以看作是遮盖&ldquo;家丑&rdquo;的行为。反映到国际上，美国就老拿&ldquo;人权&rdquo;问题责难中国，中国也一贯的用人权的&ldquo;多样性&rdquo;和&ldquo;层次性&rdquo;来反驳，称人权最重要的是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一点我们是保障了的。但是，如果没猜错的话，在当时，人们的生存权也是不能完全保障的，如果这次四川的地震发生在以前，可能很大部分人的生存权也就无法保障了。这个不能怪谁，谁叫咱穷呢？在思想上则过分宣传人们爱护国家财产，甚至牺牲自己的生命，出现了奈宁这样的小英雄。现在则倒过来了，以保障人权为重，并明确禁止安排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参与抢险救灾。</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em">直到2004年，人权写入了宪法，咱们也真正捍卫了法律的尊严，不再有家丑存在，可以全面公开各种灾难及救治情况。第一个是&ldquo;非典&rdquo;，当时的北京市市长，现在的副总理王歧山第一个做到了全面公开非典发生的情况，接下来就是禽流感、手足口病等以前没有全面公开的疾病，象这次四川地震这样的全天实时公开，则是创历史之最，以前抗洪也没能做到这样。这样，家丑没了，一惯对别人指手划脚的美国人也不得不对咱低头，美国CNN在咱们大骂他的时候，他不向咱道欠，在咱们抗震最激烈，完全忘记他的时候，于昨天晚上向咱道欠，看来实际行动的事实的确是要胜于雄辩的吧。以后，我相信，美国自觉地不再拿人权来说事了吧？美国的人权分子应当赶快转业了。</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em">从今年5月1日开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实施，从操作层面明确对家丑行为说不。其中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从此以后，就从法律层面上杜绝了家丑的存在，政府要是做得不好，就不再是外国不具有法律强制意义的指责了，而要承担本国的法律责任。</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em">二、救灾行动锻炼了人们管理国家事务的素质</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em">人们要参与管理国家事务，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项中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情就是救灾，因此可以说，救灾是锻炼国民素质的最好案例。 </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em">这次捐献活动的班级讨论中，咱班同学就在班级群里感慨地说，这次四川地震捐献中，捐献比哪一次都踊跃，比哪一次都慷慨，前天新闻中说，义务献血者太多了，希望大家进行献血预约登记，以防献的血被浪费，昨天新闻中又说，现在的食品、水和衣已经差得不多，就差医药了。大家搞不清楚是什么原因，有的说是大家都被震到了，咱家的厨柜还产生三条裂纹呢，就可以想象灾区有多严重了。我以为不是，这是因为大家能够实时地全面地知晓救灾的情况，能够对灾情进行全民大讨论，进而行成最广泛的一致意见，并能捐献等实际行动参与其中。</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em">三、救灾活动咱们的民主进程向前迈进一大步</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em">救灾对人们的影响不止于此，对法律的发展以及对中国的民主进步也将产生深远影响。救灾促使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又促进了人们直接参与管理国家的权力，开拓了人们参与管理国客事务的途径，这正是《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ldquo;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rdquo;。因此，前面说了，灾情为锻炼人民素质提供了直接现实的案例。</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em">有案例锻炼很重要，要是没阴不拿事情锻炼一下，人民将很难长大，咱们将仍需要大人们呵护。记得咱小时候的课本上说，人民不直接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是因为人们素质还很低，我们国家又很大，情况很复杂，因此，人民只能派代表行使国家权力。这种情况在1989年的政治风波中得到映证，人民的爱国热情被一小撮人利用。从此以后，人民就被当成了小孩，一有事情就被大人们千叮咛万嘱咐，我国驻外大使馆被美烘炸就是一大例证。</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em">但是，从今年西藏闹事，法国家乐福事件，再到四川汶川地震的事件中，广大人民群众表现出异常的成熟，没有发生人们的爱国热情被利用的情况，一些错误的想法也能人民自己来纠正，不用等到大人们来纠正，有时候倒是觉得政府的一些行为有些滞后，比如商务部对家乐福的表态。对于谣传和误导，相信以后还有，不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已经做出了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这就保证了人们将很难被虚假信息误导。</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em">总之，历史是人民创造的，咱们的未来也将由人民来创造。现在，通信技术有了很大的发展，人民将能了解到更多的国家事务，只要我们时刻关心国家事务，让咱们的心同祖国一同跳跃，并充分调动咱们的智慧，咱们就能够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了，再也不用隔靴搔痒了。</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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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家乐福不能一句话了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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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 LINE-HEIGHT: 20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昨晚，</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CCTV-1</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新闻联播公布了家乐福总裁的话，说是他支持奥运，和藏独没有关系。</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 LINE-HEIGHT: 20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的确，我相信他说的话，和咱们一样，家乐福也是受害者，却被人们拿来出气。但是，人人都心知肚明，人们拿他出气绝不是无礼取闹，肯定是有原因的。中国有句俗话&ldquo;国家有难，匹夫有责&rdquo;，同样，国家有错，匹夫就没有责了么？家乐福的国家元首说的话，跟据相关国际法原则，就是国家的话，作为国家的一员，就理所当然地要受到影响。</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 LINE-HEIGHT: 20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家乐福同咱们一样，同样是受害者，但家乐福没有把枪口对准事端的挑起者，却向另一个受害者表明态度，能解决问题么？何况，事端的发起者是家乐福的仆人，家乐福必须通过他们自己的民主程序给他们的仆人应有的惩罚，和咱们一道，让错误从哪儿发生，就从哪儿纠正。作为中国的小老百姓，咱不能把你们头儿怎么样，但却能拿你们说事。希望家乐福把压力变动力，共同对准错误源头，让犯错者改过自新，重新做人。</span></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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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愿悲剧不再重演</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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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div style="TEXT-INDENT: 25.65pt; LINE-HEIGHT: 20pt"><span style="FONT-SIZE: 15pt">据昨晚</span><span style="FONT-SIZE: 15pt">CCTV-12</span><span style="FONT-SIZE: 15pt">《中国法治报道》：一对恋人因道路积雪，不能骑自行车，便沿着公路步行回家。在路途中，女友不幸被一辆车撞伤，肇事司机逃跑，后被抓获。女友因却医治无效死亡，女方因此要求男方赔偿损失十几万元。男方想不通，从五楼跳下，摔成了重伤。</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5.65pt; LINE-HEIGHT: 20pt"><span style="FONT-SIZE: 15pt">这是何等的悲剧呀！男方在痛失女友后，自身又受到如此严重的伤害，并且，这种伤害没人给他买单，只能自受！</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5.65pt; LINE-HEIGHT: 20pt"><span style="FONT-SIZE: 15pt">究其原因，这是法律知识淡泊，人们只是在打官司的时候想到法律，想到律师，没让法律和律师进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男方不用负法律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也是受害者，女方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何况肇事者有车，经济状况不错，能够承担赔偿责任。</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5.65pt; LINE-HEIGHT: 20pt"><span style="FONT-SIZE: 15pt">然而，获取这样的法律知识很简单，在网上可以免费获得在线律师的帮助，不方便上网的，还可以通过电话随时咨询，一年的法律服务费才</span><span style="FONT-SIZE: 15pt">400</span><span style="FONT-SIZE: 15pt">元，还不及人们的烟钱，律师的服务完全可以走入人们的日常生活。</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5.65pt; LINE-HEIGHT: 20pt"><span style="FONT-SIZE: 15pt">在美国，人们遇到麻烦的时候，可以潇洒地说，找我的律师去。今天，人们何时才能在遇到麻烦时想到问问自己的律师呢？</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5.65pt; LINE-HEIGHT: 20pt"><span style="FONT-SIZE: 15pt">但愿不再看到这样的报道。</span></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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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妥善保管银行卡</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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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div style="TEXT-INDENT: 25.65pt; LINE-HEIGHT: 19pt"><span style="FONT-SIZE: 15pt">妥善保管银行卡？这不是废话么？银行卡装的可是钱呀，可以和任何东西过不去也不能和钱过不去呀。不过那是以前，现在随着银行竞争的激烈，越来越多的银行硬是把卡塞到你手里，给他们讲明了没钱存也没关系，你总得帮别人完成任务吧，要再不行，送小礼物贿赂你一下，你总得办一张他的银行卡吧。就这样，包里的银行卡越来越多，但大多都空着的。由于里面没钱，要是以后你也没打算往里装钱，那它可能就不能享受钱的待遇了，很可能随手一扔了事。</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5.65pt; LINE-HEIGHT: 19pt"><span style="FONT-SIZE: 15pt">这样一来就出问题了，虽然里面没钱，但它还是你的，你的所有资料都登记齐全的呢。它发生的所有的事都得你担着。一张空卡能有什么事？那当然是花你的钱哟。由于现在正在建设诚信社会，你的信用也值钱了，银行一般也给你一个信用值，你在这个值内是可以透支的。因此，尽管卡里没钱，别人也可以用你的卡花钱，最后把帐记到你的头上。</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5.65pt; LINE-HEIGHT: 19pt"><span style="FONT-SIZE: 15pt">由此可见，应当平等对待银行卡，给所有的卡钞票待遇吧，千万别歧视&ldquo;穷卡&rdquo;哟。</span></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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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网络律师，时代新宠</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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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随着网络越来越普及，网上诚信度的提高，网络除了给人们带来无尽的快乐外，越来越多的选择在网上办正事，出现了象阿里巴巴、易物网等商业网站，律师网站更是数不胜数，都受到了人们的极大关注。此外，象百度、雅虎、中国网络律师法律论坛和</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QQ</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律师苶楼更是火热，一大批以真实姓名出现的律师职业博客也有很高的访问率。</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网上法律活动异常火爆不是偶然的，有其必然的原因。因为法律服务是一种高级脑力劳动，除了少量证据表现为实物外，大部分都是以信息的方式存在的，而信息传递是网络的长项，法律与网络的结合是真正的天作之合。</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其次，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人们不仅仅是要到打官司的时候找律师，在日常生活中也想到了法律，也需要律师的服务，法律已从事后权利救济变成事前行为指导，这就大大减轻了调查取证工作，更适合于网络律师办理。</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第三，网络法律服务方便、快捷、保密、便宜、不受地域限制的优点也是网络法律服务最强大的生命力，人们在日常生不便于直接找律师的事情最好通过网络寻求相关服务。因此，网络律师的定位就是：光靠自己无法面对，请个律师又很浪费。遇此麻烦如何是好？网络律师给你智慧。</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在网络的普及程度和人们法律意识增强的强力推力动下，网络律师必将成为时代新宠，在法律服务领域占据一席之地。</span></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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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怎样才算网络律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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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一提到网络律师，大家可能会想到在网上找到的律师就是网络律师，要么能在网上找到相关资料，要么在网上回答网友的问题。</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其实这是不对的，能在网上找到律师的资料可能很难在网上找到他本人，他们都忙于现实是的业务了，只是在网上做宣传。在网上回答问题的又不一定是律师，有可能只是法律爱好者，在网上碰到了律师他们又不一定回答你的问题，他们是忙坏了到网上来消遣的。</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那么，什么样才算是网络律师呢？网络律师就是具有律师专业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主要通过网络为大家提供稳定的法律服务的人。首先，他们必须是律师，不仅是网上的，网下也是，他们只不过把网络作为自己工作的舞台，不只是用于宣传。只有这样的人，才有能力，有条件在你需要服务的时候能得到方便、快捷的法律帮助。</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那么，网络律师收费么？作为一种职业，当然要收费。对于这一点，很多人都有误解，认为网上的东西都是免费的，因为上网就要交钱嘛。另外，网上免费咨询的这么多，随时提个问题还有人抢着答呢，干嘛要交冤枉钱呢？</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对于在网上抢着答问题的，他们都有各自的目的，各自从自身目的给出答案，很难有适合自己的答案，一些朋友就越看答案越湖涂，不知道哪个答案是对的了。比如说有法学院的教授给的答案，他们的目的就是让人报考他的专业，因而注重学术性，很适合专业人员看，一般人很难看懂；另外一些就是学生或初入法律行的，他们的答案就想表现一下，把相关依据都给你，自己去看吧。这对于学问比较高的，问题比较简单的还可以，一般人除了难看懂以外，较复杂的法律问题都涉及几个法律，要仔细分析才能得出适用的法律。所有这些，都是从学术上给出的答案，不具有可操作性。真正的律师还不是很大方的，只会给一个大致的方向，具体的答案你还是先交费吧，要不然找谁要饭吃呢？只不过一般律师要到办公室来当面谈，网络律师就在网上谈罢了。</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另外，不找专人回答的最大缺点就是很多人不能一次性表达清楚问题的所有内容，特别是事件比较复杂的，前后关联比较大的事情，只有在律师的引导才能说清问题的关键，你要是全部说出来，篇幅长了不一定有人看，不说出来就不能找出问题的关键，很难正确适用法律。特别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你要是找了专人，你只要一提就可以给你相关法律建议，要是找一个生人，你还得前前后后地说一个遍，不但麻烦还容易出错。</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因此，想找网络律师，不妨先做好付费的心理准备。只有敢于收费，才能表明他们的责任心，保质保量回答你的问题；只有大家乐于付费，才能吸引更多的人从事网络法律服务，使大家能更方便地具有各种特长的律师。</span></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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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游华山</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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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d>2007-08-16T15-18-53 GMT+08:00</iss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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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转自陆诗<a href="http://lawyeryply.blog.163.com">http://lawyeryply.blog.163.com</a></p>
<p>西岳华山高万仞，</p>
<p>登上山顶可摸云。</p>
<p>悬崖峭壁处处有，</p>
<p>一不留神险象生。</p>
<p>游完诸峰不愿返，</p>
<p>寻思长作华山人。</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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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遇到麻烦怎么办？</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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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万事如意是祝福，其实人生多变故：</p>
<p>劳动伤害合同事，结婚有时也糊涂。</p>
<p>同到麻烦怎么办?我帮你把主意出：</p>
<p>一三一O一三五，二九四九来帮助。</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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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网络法律服务应当收取入门费</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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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 LINE-HEIGHT: 20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网络是虚似的，不诚信问题是网络交易遇到的最大问题。并且，不诚信的最大嫌疑是服务提供者或经营者。但在法律服务这行的事实却并非如此，一部分咨询者也不很诚信。因此，法律咨询就应当收取入门费，请广大同行响应。</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 LINE-HEIGHT: 20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在一般商品的交易中，都是先交费，再送商品，人们已经接受了这种方式。在法律服务过程中，这种方式更应当提倡，因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是服务，是法律知识，这种知识对需求者有很大用处，但对提供者是毫无用处的，不诚信对法律服务提供者百害而无一益，不象商品提供者那样能从不诚信中得到好处。</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 LINE-HEIGHT: 20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那么，广大法律需求者又应当考虑什么呢？他们只是担心律师能不能提供他需求的服务，要是不能，就是他们上当了。这种担心可以理解，但是，这种担心却没多少必要。因为，大凡想通过网络解决问题，都不是很复杂的，一般律师都能解决。其次，律师都是通过全国统一的严格考试的，都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对一般的法律问题都是可以轻易解决的。第三，网络法律服务的优点之一就是便宜，就是有风险也担得起，况且，谁也不会为了一点小钱背个骂名。最后，广大咨询者通过谁咨询法律问题有自己的选择权，并不是被动的接受律师的咨询，他们只需要通过网上考察就可以找到他信任的律师。</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 LINE-HEIGHT: 20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那么，为什么在本应最适合网络交易的法律服务过程中多是律师吃亏呢？</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 LINE-HEIGHT: 20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一是供求关系。一般的商品供应需要本钱，很难完整地准备好所示的商品，因此，虚假信息比较多。法律这行则不然，一般律师都可以提供较为完整的法律服务，尤其是不很复杂的一般法律问题。</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 LINE-HEIGHT: 20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二是律师的心态没有摆正。同行们社会责任心都很强，都想为法治社会的建设作贡献，因而把做社会公益事业当作己任，并乐于免费帮助别人。现就是律师在社会上被看成热门行业，律师自己也把自己看成强者，把需要帮助的看成弱者，因而乐于帮助他们。其实这些看法都是不很正确的，违背了经济发展规律，不利于行业发展。律师的社会责任在于依法维护法律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在于收不收费。我们只有收到相应的报酬，使自己不为衣食发愁，才能有更多的精力研究那些复杂的法律问题，而不老是做那些简单的法律问题。再者，哪些人需要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条例》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并不是一遇到法律问题都是弱者，都需要咱们去同情。其实，熟悉网络，并能通过网络寻求法律帮助的大都是生活比较良好的，并不是社会的弱者，那些真正的弱者哪有这功夫上网哟。</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3.95pt; LINE-HEIGHT: 20pt"><span style="FONT-SIZE: 14pt">综上所诉，所有网络律师及想当网络律师的要想改变自己的被动局面，只能联合起来，共同探讨并自觉遵守行规，收取咨询入门费，吸引更多的人参与网络法律服务，状大网络律师队伍，使网络律师成为法律服务的一支独立的力量，最终改变网络律师的命运。</span></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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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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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d>2007-07-01T09-52-14 GMT+08:00</issued> 
<created>2007-07-01T09-52-14 GMT+08:00</created>
<modified>2008-10-08T09-23-20Z</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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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　&nbsp;&nbsp;&nbsp; 目　录</p>
<p>　　第一章　总　则</p>
<p>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p>
<p>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p>
<p>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p>
<p>　　第五章　特别规定</p>
<p>　　第一节　集体合同</p>
<p>　　第二节　劳务派遣</p>
<p>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p>
<p>　　第六章　监督检查</p>
<p>　　第七章　法律责任</p>
<p>　　第八章　附　则</p>
<p>&nbsp;</p>
<p>　　第一章　总　则</p>
<p>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p>
<p>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p>
<p>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p>
<p>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p>
<p>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p>
<p>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p>
<p>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p>
<p>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p>
<p>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p>
<p>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p>
<p>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p>
<p>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p>
<p>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p>
<p>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p>
<p>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p>
<p>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p>
<p>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p>
<p>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p>
<p>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p>
<p>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p>
<p>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p>
<p>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p>
<p>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p>
<p>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p>
<p>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p>
<p>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p>
<p>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p>
<p>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p>
<p>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p>
<p>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p>
<p>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p>
<p>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p>
<p>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p>
<p>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p>
<p>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p>
<p>　　（三）劳动合同期限；</p>
<p>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p>
<p>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p>
<p>　　（六）劳动报酬；</p>
<p>　　（七）社会保险；</p>
<p>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p>
<p>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p>
<p>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p>
<p>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p>
<p>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p>
<p>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p>
<p>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p>
<p>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p>
<p>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p>
<p>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p>
<p>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p>
<p>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p>
<p>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p>
<p>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p>
<p>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p>
<p>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p>
<p>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p>
<p>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p>
<p>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p>
<p>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p>
<p>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p>
<p>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p>
<p>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p>
<p>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p>
<p>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p>
<p>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p>
<p>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p>
<p>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p>
<p>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p>
<p>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p>
<p>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p>
<p>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p>
<p>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p>
<p>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p>
<p>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p>
<p>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p>
<p>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p>
<p>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p>
<p>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p>
<p>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p>
<p>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p>
<p>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p>
<p>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p>
<p>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p>
<p>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p>
<p>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p>
<p>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p>
<p>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p>
<p>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p>
<p>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p>
<p>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p>
<p>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p>
<p>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p>
<p>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p>
<p>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p>
<p>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p>
<p>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p>
<p>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p>
<p>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p>
<p>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p>
<p>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p>
<p>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p>
<p>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p>
<p>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p>
<p>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p>
<p>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p>
<p>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p>
<p>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p>
<p>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p>
<p>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p>
<p>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p>
<p>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p>
<p>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p>
<p>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p>
<p>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p>
<p>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p>
<p>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p>
<p>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p>
<p>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p>
<p>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p>
<p>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p>
<p>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p>
<p>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p>
<p>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p>
<p>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p>
<p>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p>
<p>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p>
<p>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p>
<p>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p>
<p>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p>
<p>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p>
<p>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p>
<p>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p>
<p>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p>
<p>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p>
<p>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p>
<p>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p>
<p>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p>
<p>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p>
<p>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p>
<p>　　第五章　特别规定</p>
<p>　　第一节　集体合同</p>
<p>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p>
<p>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p>
<p>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p>
<p>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p>
<p>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p>
<p>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p>
<p>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p>
<p>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p>
<p>　　第二节　劳务派遣</p>
<p>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p>
<p>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p>
<p>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p>
<p>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p>
<p>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p>
<p>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p>
<p>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p>
<p>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p>
<p>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p>
<p>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p>
<p>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p>
<p>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p>
<p>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p>
<p>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p>
<p>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p>
<p>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p>
<p>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p>
<p>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p>
<p>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p>
<p>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p>
<p>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p>
<p>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p>
<p>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p>
<p>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p>
<p>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p>
<p>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p>
<p>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p>
<p>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p>
<p>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p>
<p>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p>
<p>　　第六章　监督检查</p>
<p>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p>
<p>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p>
<p>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p>
<p>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p>
<p>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p>
<p>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p>
<p>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p>
<p>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p>
<p>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p>
<p>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p>
<p>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p>
<p>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p>
<p>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p>
<p>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p>
<p>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p>
<p>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p>
<p>　　第七章　法律责任</p>
<p>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p>
<p>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p>
<p>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p>
<p>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p>
<p>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p>
<p>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p>
<p>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p>
<p>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p>
<p>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p>
<p>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p>
<p>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p>
<p>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p>
<p>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p>
<p>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p>
<p>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p>
<p>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
<p>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
<p>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
<p>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
<p>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第八章　附　则</p>
<p>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p>
<p>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p>
<p>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p>
<p>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p>
<p>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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