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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朱宏亮律师博客]]>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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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大学之道，在名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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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http://zhuhongliang.blog.bokee.net/</link>
<language>zh-cn</language>
<creator>zhuhongliang</creator>
<pubDate>Mon, 14 Aug 2006 14:35:49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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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长 春 市 物 业 管 理 条 例</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360412.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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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div align="center"><strong>长</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春</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市</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物</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业</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管</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理</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条</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例</strong><strong></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strong><strong></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nbsp;</strong><strong>第5 8</strong><strong>号 </strong></div>
<div>&nbsp;&nbsp;&nbsp;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 0 0 7年1 0月3 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 0 0 7年1 1月3 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 0 0 8年1月1日起施行。</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一章</strong><strong>&nbsp; </strong><strong>总</strong><strong>&nbsp; </strong><strong>则</strong></div>
<div align="left"><strong>第一条</strong>&nbsp;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div>
<div>&nbsp;&nbsp;&nbsp; <strong>第二条 </strong>&nbsp;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div>
<div>&nbsp;&nbsp;&nbsp; <strong>第三条</strong>&nbsp;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div>
<div><strong>第四条 </strong>&nbsp;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div>
<div>本条例所称共有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div>
<div>本条例所称公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备、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div>
<div>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div>
<div>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div>
<div>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div>
<div><strong>第五条&nbsp; </strong>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div>
<div>建设、规划、民政、价格、园林、环保、市容环卫、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管理工作。</div>
<div>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助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并直到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div>
<div>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div>
<div><strong>第六条 </strong>&nbsp;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二章</strong><strong>&nbsp; </strong><strong>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strong></div>
<div align="left"><strong>第七条</strong>&nbsp;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div>
<div>（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div>
<div>（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div>
<div>（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div>
<div>（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div>
<div>（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div>
<div>（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div>
<div>（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div>
<div>（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div>
<div>（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div>
<div>（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div>
<div><strong>第八条</strong>&nbsp;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div>
<div>（一）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div>
<div>（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div>
<div>（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div>
<div>（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div>
<div>（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div>
<div>（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div>
<div><strong>第九条 </strong>&nbsp;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div>
<div>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div>
<div><strong>第十条 </strong>&nbsp;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div>
<div>（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div>
<div>（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div>
<div>（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div>
<div>（四）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div>
<div>（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div>
<div>（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div>
<div>（七）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div>
<div>（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div>
<div>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div>
<div><strong>第十一条</strong>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经业主代表提议可以成立业主大会。</div>
<div><strong>第十二条 </strong>&nbsp;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业主代表提议后十五日内，指导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div>
<div>筹备组一般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业主代表三名。筹备组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div>
<div><strong>第十三条</strong>&nbsp;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div>
<div>（一）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制作表决票和选票，并在业主中推选表决票、选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div>
<div>（二）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div>
<div>（三）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div>
<div>（四）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div>
<div>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div>
<div><strong>第十四条 </strong>&nbsp;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具体人数，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div>
<div><strong>第十五条</strong>&nbsp; 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全体业主。会议通知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告。</div>
<div><strong>第十六条</strong>&nbsp; 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满七日内组织人员根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与回收表决票和选票，并做好签收与登记工作，并归档保存。</div>
<div><strong>第十七条</strong>&nbsp; 业主大会会议除首次会议以外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div>
<div>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div>
<div>经占建筑面积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div>
<div>提议应当附上提议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房屋栋号室号、投票权数。</div>
<div>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业主身份；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提议无效。</div>
<div><strong>第十八条&nbsp; </strong>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div>
<div>（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div>
<div>（二）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div>
<div>（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div>
<div>（四）监督业主管理规约的实施，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div>
<div>（五）整理、保存物业相关图纸、档案以及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资料；</div>
<div>（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div>
<div>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直接从事经营活动。</div>
<div><strong>第十九条</strong>&nbsp;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按照本条例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div>
<div>业主委员会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div>
<div><strong>第二十条 </strong>&nbsp;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成立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div>
<div>（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div>
<div>（二）业主管理规约；</div>
<div>（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div>
<div>（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div>
<div>（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div>
<div>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备案。</div>
<div><strong>第二十一条 </strong>&nbsp;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div>
<div>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div>
<div>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div>
<div>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div>
<div><strong>第二十二条&nbsp; </strong>业主委员会应当做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strong></strong></div>
<div>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div>
<div><strong>第二十三条</strong>&nbsp;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div>
<div>（一）会议记录、纪要；</div>
<div>（二）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决定等书面材料；</div>
<div>（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的材料；</div>
<div>（四）业主名册；</div>
<div>（五）物业服务合同；</div>
<div>（六）其他有关资料。</div>
<div><strong>第二十四条 </strong>&nbsp;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报告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div>
<div>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div>
<div>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达不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业主委员会未能如期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仍可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div>
<div><strong>第二十五条</strong>&nbsp;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div>
<div>（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div>
<div>（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div>
<div>（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div>
<div>（四）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div>
<div>（五）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div>
<div>（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div>
<div>（七）被聘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div>
<div>（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三章</strong><strong>&nbsp; </strong><strong>物业服务与管理</strong></div>
<div align="left"><strong>第二十六条</strong>&nbsp; 在规划、设计、建设物业项目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div>
<div>（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div>
<div>（二）规划部门审查物业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服务管理活动。</div>
<div>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十五至二十五平方米。</div>
<div>（三）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div>
<div><strong>第二十七条</strong>&nbsp;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div>
<div>（一）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及书面证明； </div>
<div>（二）物业共有部分的明细表；</div>
<div>（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div>
<div>（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服务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div>
<div>建筑区划内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同时报送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房屋的清单及相关资料，由房地产登记机构确认、记载、存档。</div>
<div><strong>第二十八条</strong>&nbsp;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div>
<div>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div>
<div><strong>第二十九条 </strong>&nbsp;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投标工作：</div>
<div>（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div>
<div>（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三十日前；</div>
<div>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div>
<div><strong>第三十条</strong>&nbsp; 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三。</div>
<div>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div>
<div><strong>第三十一条 </strong>&nbsp;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的价格、内容、标准、期限以及资质等级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副本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div>
<div><strong>第三十二条</strong>&nbsp;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div>
<div><strong>第三十三条</strong>&nbsp;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依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div>
<div>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物业买受人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其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后，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div>
<div>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失效。</div>
<div><strong>第三十四条</strong>&nbsp;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需要维修完善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div>
<div>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div>
<div>（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项目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div>
<div>（二）设施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div>
<div>（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div>
<div>（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 </div>
<div>（五）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div>
<div>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有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可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div>
<div><strong>第三十五条</strong>&nbsp; 前期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移交下列资料和资产：</div>
<div>（一）实施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div>
<div>（二）物业服务用房；</div>
<div>（三）使用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和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div>
<div>（四）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节余；</div>
<div>（五）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期间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div>
<div><strong>第三十六条&nbsp; </strong>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由业主承担；未售出的空置房屋，按照未售出的空置房屋的户数或者面积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承担。</div>
<div>前款所称入住是指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在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办理完相应手续的时间为准。</div>
<div><strong>第三十七条</strong>&nbsp;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div>
<div>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ldquo;物业服务&rdquo;字样，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div>
<div><strong>第三十八条</strong>&nbsp;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div>
<div><strong>第三十九条 </strong>&nbsp;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div>
<div>（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div>
<div>（二）应当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div>
<div>（三）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做好移交准备，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div>
<div>（四）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物业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并如实记录；</div>
<div>（五）妥善保管财务收支账目和原始凭证；</div>
<div>（六）按照规定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div>
<div>（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div>
<div><strong>第四十条</strong>&nbsp; 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div>
<div><strong>第四十一条</strong>&nbsp;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div>
<div>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服务事项、服务及收费标准、服务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div>
<div>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div>
<div><strong>第四十二条&nbsp; </strong><strong>&nbsp;</strong>物业服务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div>
<div>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div>
<div>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公布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div>
<div><strong>第四十三条</strong>&nbsp;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div>
<div><strong>第四十四条&nbsp; </strong>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制度。具体评定办法由人民政府制定。</div>
<div>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门应当每年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信用合同、提供服务等方面进行评定。对评定不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由市行政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一年内在本市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资格。</div>
<div><strong>第四十五条 </strong>&nbsp;建筑区划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依法承担建筑区划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div>
<div><strong>第四十六条&nbsp; </strong>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四章</strong><strong>&nbsp;&nbsp;&nbsp;&nbsp; </strong><strong>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资金的管理</strong></div>
<div align="left"><strong>第四十七条</strong>&nbsp;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div>
<div>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div>
<div><strong>第四十八条 </strong>&nbsp;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div>
<div>因维修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给有关业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他人维护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便利，因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div>
<div><strong>第四十九条</strong>&nbsp;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div>
<div>（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div>
<div>（二）擅自改变房屋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div>
<div>（三）擅自占用、改变、损坏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div>
<div>（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摊点、市场，张贴、涂抹、悬挂物品；</div>
<div>（五）乱倒垃圾、乱堆杂物、随意停放车辆；</div>
<div>（六）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div>
<div>（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div>
<div>（八）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div>
<div>（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div>
<div><strong>第五十条</strong>&nbsp;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div>
<div>有关单位、个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div>
<div><strong>第五十一条 </strong>&nbsp;实行物业服务的建筑区划内的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清理收集，垃圾运输由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div>
<div><strong>第五十二条</strong>&nbsp;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div>
<div><strong>第五十三条&nbsp; </strong>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div>
<div><strong>第五十四条&nbsp; </strong>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对劝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div>
<div><strong>第五十五条 </strong>&nbsp;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资金制度。</div>
<div>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物业维修资金的缴存，并对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实行物业维修资金制度。</div>
<div><strong>第五十六条 </strong>&nbsp;物业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年转存一次。</div>
<div>物业维修资金增值资金分别计入分户帐，转作物业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维修资金分账核算。<strong></strong></div>
<div><strong>第五十七条&nbsp; </strong>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使用计划（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大会提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div>
<div><strong>第五十八条</strong>&nbsp; 符合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列支：</div>
<div>（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div>
<div>（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缴存的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div>
<div><strong>第五十九条 </strong>&nbsp;已缴存物业维修资金的房屋产权转让时，买卖双方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缴存手续；合同没有约定的，自动过户。</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五章</strong><strong>&nbsp; </strong><strong>法律责任</strong></div>
<div align="left"><strong>第六十条 </strong>&nbsp;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div>
<div><strong>第六十一条 </strong>&nbsp;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div>
<div><strong>第六十二条 </strong>&nbsp;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div>
<div><strong>第六十三条</strong>&nbsp;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div>
<div><strong>第六十四条</strong>&nbsp;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div>
<div><strong>第六十五条</strong>&nbsp;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六章</strong><strong>&nbsp; </strong><strong>附则</strong></div>
<div align="left"><strong>第六十六条</strong>&nbsp; 本条例自2 0 0 8年1月1日起施行，2 0 0 0 年1 2月1 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十一次会议通过，2 0 0 1年3月3 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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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法律法规</subject>
<author>zhuhongliang</author>
<category>法律法规</category>
<pubDate>Wed, 16 Jan 2008 16:56:11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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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325923.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ALIGN: center"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宋体">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o:p>&nbsp;</o:p></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span lang="EN-US"> <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span lang="EN-US"><span style="mso-spacerun: yes">&nbsp;&nbsp;&nbsp; </span><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财政、工商、税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者私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九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四）床位达到<span lang="EN-US">30</span>张以上，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st1:chmetcnv w:st="on" tcsc="0" numbertype="1" negative="False" hasspace="False" sourcevalue="5" unitname="平方米"><span lang="EN-US">5</span>平方米</st1:chmetcnv>；<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五）每张床位不少于<span lang="EN-US">2000</span>元的开办经费；<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养老服务机构。<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拟申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在<span lang="EN-US">30</span>张至<span lang="EN-US">200</span>张的，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床位数在<span lang="EN-US">200</span>张以上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十一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一）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二）筹办申请书；<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三）可行性研究报告；<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四）资金证明。<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十四条　经同意筹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二）《筹办批准书》；<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书；<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四）建设、公安、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span lang="EN-US"> <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八）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条件进行实地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十六条　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属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人事编制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属营利性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养老服务机构提出，报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民政、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并提前三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依据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采用有偿方式供地。<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四条　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时，经当地建设部门审核，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排放污染物经环保部门核准达标的，应当免缴排污费。<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用水、用电，应当按当地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收费；使用电信业务应当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经审查合格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缴卫生监测费和卫生许可证工本费。<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政府可以按照床位数给予一定补助。享受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床位数留出一定比例的福利床位。<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二十九条<span lang="EN-US"><span style="mso-spacerun: yes">&nbsp; </span></span>民政、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安全。<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条<span lang="EN-US"><span style="mso-spacerun: yes">&nbsp; </span></span>未经登记，擅自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转移或者私分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合法收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二条<span lang="EN-US"><span style="mso-spacerun: yes">&nbsp; </span></span>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span lang="EN-US">100</span>元以上<span lang="EN-US">300</span>元以下的罚款。<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三条<span lang="EN-US"><span style="mso-spacerun: yes">&nbsp; </span></span>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妨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执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设置批准证书》。<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18pt; mso-char-indent-count: 2.0"><span style="FONT-SIZE: 9pt; FONT-FAMILY: 宋体">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15" month="7" year="2007"><span lang="EN-US">2007</span>年<span lang="EN-US">7</span>月<span lang="EN-US">15</span>日起</st1:chsdate>施行。<span lang="EN-US"><o:p></o:p></span></span></p>]]>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325923.html</guid>
<subject>法律法规</subject>
<author>zhuhongliang</author>
<category>法律法规</category>
<pubDate>Fri, 04 Jan 2008 22:14:29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193872.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div class="Intro"><span id="ctl00_ContentPlaceHolder1_lblContent"><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strong> </span></div>
<div class="ShowAbstract">
<p style="TEXT-INDENT: 2em">（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p>
<p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目 录</strong>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一章总 则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章政策支持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章公平就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章就业援助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七章监督检查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八章法律责任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九章附 则 </p>
<p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第一章总 则</strong>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条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七条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p>
<p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第二章政策支持</strong>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a href="http://quotes.money.163.com/quote.jsp?code=395003">中小企业</a>(<a href="http://quotes.money.163.com/quote.jsp?code=395003">行情</a><a href="http://guba.money.163.com/board/postlist.jsp?b=SZ395003">论坛</a>)，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三条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八条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九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p>
<p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第三章公平就业</strong>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八条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一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p>
<p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strong>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九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p>
<p style="TEXT-INDENT: 2em">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p>
<p style="TEXT-INDENT: 2em">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p>
<p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strong></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十四条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p>
<p style="TEXT-INDENT: 2em">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p>
<p style="TEXT-INDENT: 2em">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第六章 就业援助</strong>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p>
<p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第七章 监督检查</strong>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第八章 法律责任</strong>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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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法律法规</subject>
<author>zhuhongliang</author>
<category>法律法规</category>
<pubDate>Tue, 20 Nov 2007 22:11:04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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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最高法院对劳动部〔１９８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答复</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046143.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nbsp;最高法院对劳动部〔１９８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答复劳动部的内容：<br /><br />　　一、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１５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br /><br />　　１．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br /><br />　　２．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br /><br />　　３．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br /><br />　　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br /><br />　　上面两项内容对于在1988年各基层法院对解决国营企业、私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是一个纲领性的指导文件，对当时无相应法律解决纷争是不二的选择。20年后，仍有某些基层法院作为判决的依据就变成一个值得关注的大问题了。<br /><br />　　最高院的答复和司法解释不尽相同，存在普遍指导性或个案解决意见之差别。最高法院的法官受当时社会制度的限制，对于人民处分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国家干预原则，要求司法机关维护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威，具体到答复第二条&ldquo;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rdquo;这和稍后制定的民诉法不尽吻合，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二项&ldquo;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dquo;、&ldquo;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rdquo;直接冲突。<br /><br />　　现在有些律师在不服劳动仲裁起诉时有意避开&ldquo;撤销&rdquo;和&ldquo;维持&rdquo;等字眼，用请求驳回劳动仲裁申诉取代，是避讳此答复后遗症的表现。<br /><br />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早该明文废止，取而代之的是2001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ldquo;仲裁内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rdquo;和2000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ldquo;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rdquo;两个司法解释。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都已经废止，按照一般逻辑分析请示内容作废，答复没有不作废的道理。<br /><br />　　从文字字面理解&ldquo;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rdquo; 规范的是法院裁决法律文书书写内容的要求，即不要在法律文书中使用&ldquo;撤销&rdquo;或&ldquo;维持&rdquo;仲裁决定的内容。本不是针对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即便在1988年当事人诉讼请求中带有&ldquo;撤销&rdquo;或&ldquo;维持&rdquo;字眼，法院也不能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br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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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法律法规</subject>
<author>zhuhongliang</author>
<category>法律法规</category>
<pubDate>Fri, 21 Sep 2007 11:01:25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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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024844.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
<p>　　法释[2005]5号</p>
<p>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p>
<p>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p>
<p>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p>
<p>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p>
<p>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p>
<p>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p>
<p>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p>
<p>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p>
<p>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p>
<p>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p>
<p>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p>
<p>　　第五条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p>
<p>　　第六条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p>
<p>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p>
<p>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p>
<p>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p>
<p>　　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p>
<p>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p>
<p>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p>
<p>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p>
<p>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p>
<p>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p>
<p>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p>
<p>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p>
<p>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p>
<p>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p>
<p>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p>
<p>　　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p>
<p>　　第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p>
<p>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p>
<p>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p>
<p>　　第十七条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p>
<p>　　第十八条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p>
<p>　　第十九条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p>
<p>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p>
<p>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p>
<p>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p>
<p>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p>
<p>　　第二十条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p>
<p>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p>
<p>　　第二十二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p>
<p>　　第二十三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p>
<p>　　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p>
<p>　　第二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p>
<p>　　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p>
<p>　　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p>
<p>　　四、其它</p>
<p>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p>
<p>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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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subject>
<author>zhuhongliang</author>
<category></category>
<pubDate>Mon, 10 Sep 2007 17:34:51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007599.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br />目　录 　 <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br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br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br />第五章　特别规定 <br />第一节　集体合同 <br />第二节　劳务派遣 <br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br />第六章　监督检查 <br />第七章　法律责任 <br />第八章　附　则 　 <br /><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br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br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br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br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br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br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br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br /><strong>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strong> <br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br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br /><br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br />第七条　<strong>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strong>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br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br />第九条　<strong>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strong> <br />第十条　<strong>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br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br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strong><br />第十一条　<strong>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strong> <br />第十二条　<strong>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strong> <br />第十三条　<strong>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strong> <br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br />第十四条　<strong>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strong> <br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strong>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br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br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br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br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strong> <br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br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br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br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br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br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br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br />（三）劳动合同期限； <br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br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br />（六）劳动报酬； <br />（七）社会保险； <br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br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br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br />第十八条　<strong>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strong> <br />第十九条　<strong>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br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br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br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strong> <br />第二十条　<strong>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strong> <br />第二十一条　<strong>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strong> <br />第二十二条　<strong>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br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br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strong> <br />第二十三条　<strong>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br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strong> <br />第二十四条　<strong>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br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strong> <br />第二十五条　<strong>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strong> <br />第二十六条　<strong>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br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br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br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br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strong> <br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br />第二十八条　<strong>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strong> <br /><br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br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br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br /><strong>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strong> <br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br />第三十二条　<strong>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strong> <br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br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br />第三十四条　<strong>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strong> <br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br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br /><br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br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br />第三十七条　<strong>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strong> <br />第三十八条　<strong>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br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br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br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br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br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br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br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strong> <br />第三十九条　<strong>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br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br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br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br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br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br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strong> <br />第四十条　<strong>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br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r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br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strong> <br />第四十一条　<strong>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br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br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br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br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br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br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br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br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br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strong> <br />第四十二条　<strong>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br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br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br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br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br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br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strong> <br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br />第四十四条　<strong>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br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br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br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br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br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strong><br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br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br />第四十六条　<strong>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br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br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br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br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br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br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br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strong> <br />第四十七条　<strong>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strong> <br /><strong>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strong> <br /><strong>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strong> <br />第四十八条　<strong>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strong> <br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br />第五十条　<strong>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br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br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strong> 　 <br />第五章　特别规定 <br />第一节　集体合同 　 <br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br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br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br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br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br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br />第五十五条　<strong>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strong> <br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br />第二节　劳务派遣 　 <br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br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br /><strong>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strong> <br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br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br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br /><strong>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br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strong> <br />第六十一条　<strong>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strong> <br />第六十二条　<strong>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br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br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br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br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br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br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strong> <br />第六十三条　<strong>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strong> <br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br />第六十五条　<strong>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br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strong> <br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br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br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br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br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br /><strong>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strong> <br />第七十条　<strong>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strong> <br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br />第七十二条　<strong>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br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strong> 　 <br /><br /><br /><br />第六章　监督检查 　 <br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b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br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br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br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br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br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br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br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br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br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br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br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br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br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br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br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br />第七章　法律责任 　 <br /><strong>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br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br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br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br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br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br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br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br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br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br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br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br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br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br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br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r />第九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