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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 宁波章卫光律师网   ]]>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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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http://zwglawyer.blog.bokee.net/</link>
<language>zh-cn</language>
<creator>zwglawyer</creator>
<pubDate>Sat, 17 May 2008 19:59:48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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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l>5</tt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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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0009345.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div class="wenhao">国务院令[2002]362号</div>
<div class="fabu">颁布时间：2002-9-7<span>发文单位：国务院</span></div>
<div class="mark">&nbsp;</div>
<div class="content" id="fontzoom">
<p>　<strong>　第一章　总　则</strong></p>
<p>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p>
<p>　　第二条　凡依法由<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acc.com/shuishou/" target="_blank">税务</a>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p>
<p>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p>
<p>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p>
<p>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p>
<p>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p>
<p>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p>
<p>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p>
<p>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p>
<p>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p>
<p>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p>
<p>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p>
<p>　　（一）夫妻关系；</p>
<p>　　（二）直系血亲关系；</p>
<p>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p>
<p>　　（四）近姻亲关系；</p>
<p>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p>
<p>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p>
<p>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p>
<p>　<strong>　第二章　税务登记</strong></p>
<p>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p>
<p>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p>
<p>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p>
<p>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p>
<p>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p>
<p>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p>
<p>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p>
<p>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p>
<p>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p>
<p>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p>
<p>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p>
<p>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p>
<p>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p>
<p>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p>
<p>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p>
<p>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p>
<p>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p>
<p>　　（一）开立<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acc.com/wangxiao/ccbp/" target="_blank">银行</a>账户；</p>
<p>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p>
<p>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p>
<p>　　（四）领购发票；</p>
<p>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p>
<p>　　（六）办理停业、歇业；</p>
<p>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p>
<p>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p>
<p>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p>
<p>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p>
<p>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p>
<p>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p>
<p>　　<strong>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strong></p>
<p>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p>
<p>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p>
<p>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p>
<p>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p>
<p>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p>
<p>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p>
<p>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p>
<p>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p>
<p>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p>
<p>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acc.com/web/licai/" target="_blank">投资</a>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p>
<p>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p>
<p>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p>
<p>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p>
<p>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p>　<strong>　第四章　纳税申报</strong></p>
<p>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p>
<p>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p>
<p>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p>
<p>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p>
<p>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p>
<p>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p>
<p>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p>
<p>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p>
<p>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p>
<p>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p>
<p>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p>
<p>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p>
<p>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p>
<p>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p>
<p>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p>
<p>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p>
<p>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p>
<p>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p>
<p>　<strong>　第五章　税款征收</strong></p>
<p>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p>
<p>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p>
<p>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p>
<p>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p>
<p>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p>
<p>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p>
<p>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p>
<p>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p>
<p>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p>
<p>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p>
<p>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p>
<p>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p>
<p>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p>
<p>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p>
<p>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p>
<p>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p>
<p>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p>
<p>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p>
<p>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p>
<p>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p>
<p>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p>
<p>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p>
<p>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p>
<p>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p>
<p>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p>
<p>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p>
<p>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p>
<p>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p>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p>
<p>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p>
<p>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p>
<p>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p>
<p>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p>
<p>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p>
<p>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p>
<p>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p>
<p>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p>
<p>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p>
<p>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p>
<p>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p>
<p>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p>
<p>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p>
<p>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p>
<p>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p>
<p>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p>
<p>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p>
<p>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p>
<p>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p>
<p>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p>
<p>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p>
<p>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p>
<p>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p>
<p>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acc.com/wangxiao/zhengquan/" target="_blank">证券</a>等不动产和动产。</p>
<p>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p>
<p>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p>
<p>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p>
<p>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p>
<p>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p>
<p>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p>
<p>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p>
<p>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p>
<p>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p>
<p>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p>
<p>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p>
<p>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p>
<p>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p>
<p>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p>
<p>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p>
<p>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p>
<p>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p>
<p>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p>
<p>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p>
<p>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p>
<p>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p>
<p>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p>
<p>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p>
<p>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p>
<p>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p>
<p>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p>
<p>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p>
<p>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p>
<p>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p>
<p>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p>
<p>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p>
<p>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p>
<p>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p>
<p>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p>
<p>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p>
<p>　　第八十四条　<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acc.com/zhucekuaijishi/" target="_blank">审计</a>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p>
<p>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p>
<p>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p>
<p>　<strong>　第六章　税务检查</strong></p>
<p>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p>
<p>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p>
<p>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p>
<p>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p>
<p>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p>
<p>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p>
<p>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p>
<p>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p>
<p>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p>
<p>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p>
<p>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p>
<p>　　<strong>第七章　法律责任</strong></p>
<p>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p>
<p>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p>
<p>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p>
<p>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p>
<p>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p>
<p>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p>
<p>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p>
<p>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p>
<p>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p>
<p>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p>
<p>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
<p>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p>
<p>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p>
<p>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p>
<p>　　<strong>第八章　文书送达</strong></p>
<p>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p>
<p>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p>
<p>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p>
<p>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p>
<p>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p>
<p>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p>
<p>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p>
<p>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p>
<p>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p>
<p>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p>
<p>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p>
<p>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p>
<p>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p>
<p>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p>
<p>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p>
<p>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p>
<p>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p>
<p>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p>
<p>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p>
<p>　　（九）其他税务文书。</p>
<p>　　<strong>第九章　附　则</strong></p>
<p>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ldquo;以上&rdquo;、&ldquo;以下&rdquo;、&ldquo;日内&rdquo;、&ldquo;届满&rdquo;均含本数。</p>
<p>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p>
<p>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p>
<p>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p>
<p>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p>
<p>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p>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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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法律法规</subject>
<author>zwglawyer</author>
<category>法律法规</category>
<pubDate>Wed, 18 Jan 2012 16:48:00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10009326.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div class="wenhao">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div>
<div class="fabu">颁布时间：2007-12-6<span>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span></div>
<div class="mark">&nbsp;</div>
<div class="content" id="fontzoom">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p>
<p align="right">　　总理 温家宝<br />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p>
<p align="center"><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strong></p>
<p><strong>　　第一章　总　　则</strong></p>
<p>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p>
<p>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p>
<p>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p>
<p>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p>
<p>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p>
<p>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p>
<p>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p>
<p>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p>
<p>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p>
<p>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p>
<p>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p>
<p>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p>
<p>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p>
<p>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p>
<p>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p>
<p>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p>
<p>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p>
<p>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p>
<p>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p>
<p>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p>
<p>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p>
<p><strong>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strong></p>
<p>　　第一节　一般规定</p>
<p>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p>
<p>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p>
<p>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p>
<p>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p>
<p>　　第二节　收　　入</p>
<p>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acc.com/web/lc_zq_1" target="_blank">债券</a>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p>
<p>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p>
<p>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p>
<p>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p>
<p>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p>
<p>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acc.com/wangxiao/zixun/" target="_blank">咨询</a>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p>
<p>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p>
<p>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p>
<p>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p>
<p>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p>
<p>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p>
<p>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p>
<p>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p>
<p>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p>
<p>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p>
<p>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p>
<p>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p>
<p>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p>
<p>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p>
<p>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p>
<p>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p>
<p>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p>
<p>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p>
<p>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p>
<p>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p>
<p>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p>
<p>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p>
<p>　　第三节　扣　　除</p>
<p>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p>
<p>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p>
<p>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p>
<p>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p>
<p>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p>
<p>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p>
<p>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p>
<p>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p>
<p>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p>
<p>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p>
<p>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p>
<p>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p>
<p>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p>
<p>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p>
<p>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p>
<p>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p>
<p>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p>
<p>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p>
<p>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p>
<p>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p>
<p>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p>
<p>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p>
<p>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p>
<p>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p>
<p>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p>
<p>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p>
<p>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permil;。</p>
<p>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p>
<p>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p>
<p>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p>
<p>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p>
<p>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p>
<p>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p>
<p>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p>
<p>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acc.com/wangxiao/ccbp/" target="_blank">银行</a>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p>
<p>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p>
<p>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p>
<p>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p>
<p>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p>
<p>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p>
<p>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p>
<p>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p>
<p>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p>
<p>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p>
<p>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p>
<p>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p>
<p>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p>
<p>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p>
<p>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p>
<p>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p>
<p>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p>
<p>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p>
<p>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p>
<p>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p>
<p>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p>
<p>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p>
<p>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p>
<p>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p>
<p>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p>
<p>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p>
<p>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p>
<p>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p>
<p>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p>
<p>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p>
<p>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p>
<p>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p>
<p>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p>
<p>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p>
<p>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p>
<p>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p>
<p>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p>
<p>　　（五）电子设备，为3年。</p>
<p>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p>
<p>　　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p>
<p>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p>
<p>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p>
<p>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爱股，行情，<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acc.com/web/news/" target="_blank">资讯</a>）、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p>
<p>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p>
<p>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p>
<p>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p>
<p>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p>
<p>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p>
<p>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p>
<p>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p>
<p>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p>
<p>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p>
<p>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p>
<p>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p>
<p>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p>
<p>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p>
<p>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p>
<p>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p>
<p>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p>
<p>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p>
<p>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p>
<p>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p>
<p>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p>
<p>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p>
<p>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p>
<p>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p>
<p>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p>
<p>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p>
<p>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p>
<p>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p>
<p>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p>
<p>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p>
<p>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p>
<p>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p>
<p>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p>
<p>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p>
<p>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p>
<p>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p>
<p>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p>
<p><strong>　　第三章　应纳税额</strong></p>
<p>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p>
<p>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p>
<p>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p>
<p>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p>
<p>　　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p>
<p>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p>
<p>　　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p>
<p>　　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p>
<p>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p>
<p>　　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p>
<p><strong>　　第四章　税收优惠</strong></p>
<p>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p>
<p>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p>
<p>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p>
<p>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p>
<p>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p>
<p>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p>
<p>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p>
<p>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p>
<p>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p>
<p>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p>
<p>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p>
<p>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p>
<p>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p>
<p>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p>
<p>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p>
<p>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p>
<p>　　3.中药材的种植；</p>
<p>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p>
<p>　　5.牲畜、家禽的饲养；</p>
<p>　　6.林产品的采集；</p>
<p>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p>
<p>　　8.远洋捕捞。</p>
<p>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p>
<p>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p>
<p>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p>
<p>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p>
<p>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p>
<p>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p>
<p>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p>
<p>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p>
<p>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p>
<p>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p>
<p>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p>
<p>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p>
<p>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p>
<p>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p>
<p>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p>
<p>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p>
<p>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p>
<p>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p>
<p>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p>
<p>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p>
<p>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p>
<p>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p>
<p>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p>
<p>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p>
<p>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p>
<p>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p>
<p>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p>
<p>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p>
<p>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p>
<p>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p>
<p>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a class="bule" href="http://job.cdeledu.com/" target="_blank">就业</a>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p>
<p>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p>
<p>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p>
<p>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p>
<p>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p>
<p>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p>
<p>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p>
<p>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p>
<p>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p>
<p>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p>
<p>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p>
<p>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p>
<p><strong>　　第五章　源泉扣缴</strong></p>
<p>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p>
<p>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p>
<p>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p>
<p>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p>
<p>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p>
<p>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p>
<p>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p>
<p>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p>
<p>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p>
<p>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p>
<p>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p>
<p>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p>
<p>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p>
<p><strong>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strong></p>
<p>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p>
<p>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p>
<p>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p>
<p>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p>
<p>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p>
<p>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p>
<p>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p>
<p>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p>
<p>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p>
<p>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p>
<p>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p>
<p>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p>
<p>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p>
<p>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p>
<p>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p>
<p>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p>
<p>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p>
<p>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p>
<p>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p>
<p>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p>
<p>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p>
<p>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p>
<p>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p>
<p>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p>
<p>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p>
<p>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p>
<p>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p>
<p>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p>
<p>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p>
<p>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p>
<p>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p>
<p>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p>
<p>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p>
<p>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p>
<p>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p>
<p>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p>
<p>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p>
<p>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p>
<p>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p>
<p>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p>
<p>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p>
<p>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p>
<p>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p>
<p>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p>
<p>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p>
<p>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p>
<p>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p>
<p><strong>　　第七章　征收管理</strong></p>
<p>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p>
<p>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p>
<p>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p>
<p>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p>
<p>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p>
<p>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p>
<p>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p>
<p>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p>
<p>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p>
<p>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p>
<p>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p>
<p>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p>
<p><strong>　　第八章　附　　则</strong></p>
<p>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p>
<p>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p>
<p>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p>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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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法律法规</subject>
<author>zwglawyer</author>
<category>法律法规</category>
<pubDate>Wed, 18 Jan 2012 16:46:21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9996293.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div class="wenhao">&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国税发[2009]2号</div>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p>
<p>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和加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p>
<p>　　附件：<a href="http://www.chinaacc.com/upload/html/2009/2/19/wangfa393520092199595123503.doc" target="_blank"><font color="#0000ff">《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表证单书</font></a></p>
<p align="right">　　二00九年一月八日</p>
<p align="center"><strong>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strong></p>
<p><strong>　　第一章&nbsp; 总则　　</strong></p>
<p>　　第一条&nbsp; 为了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p>
<p>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p>
<p>　　第三条　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p>
<p>　　第四条　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企业提出的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评估，并与企业协商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等工作的总称。</p>
<p>　　第五条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的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p>
<p>　　第六条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受控外国企业不作利润分配或减少分配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并对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等工作的总称。</p>
<p>　　第七条　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p>
<p>　　第八条　一般反避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p>
<p><strong>　　第二章&nbsp; 关联申报</strong></p>
<p>　　第九条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p>
<p>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p>
<p>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p>
<p>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p>
<p>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p>
<p>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p>
<p>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p>
<p>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p>
<p>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p>
<p>　　第十条　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p>
<p>　　（一）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p>
<p>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p>
<p>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p>
<p>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acc.com/wangxiao/zixun/" target="_blank">咨询</a>、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p>
<p>　　第十一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p>
<p>　　第十二条　企业按规定期限报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p>
<p><strong>　　第三章&nbsp; 同期资料管理</strong></p>
<p>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p>
<p>　　第十四条 　同期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p>
<p>　　（一）组织结构</p>
<p>　　1.企业所属的企业集团相关组织结构及股权结构；</p>
<p>　　2.企业关联关系的年度变化情况；</p>
<p>　　3.与企业发生交易的关联方信息，包括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构成情况、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以及关联个人的名称、国籍、居住地、家庭成员构成等情况，并注明对企业关联交易定价具有直接影响的关联方；</p>
<p>　　4.各关联方适用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税率及相应可享受的税收优惠。</p>
<p>　　（二）生产经营情况</p>
<p>　　1.企业的业务概况，包括企业发展变化概况、所处的行业及发展概况、经营策略、产业政策、行业限制等影响企业和行业的主要经济和法律问题，集团产业链以及企业所处地位；</p>
<p>　　2.企业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营业务收入及其占收入总额的比重，主营业务利润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重；</p>
<p>　　3.企业所处的行业地位及相关市场竞争环境的分析；</p>
<p>　　4.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企业及其关联方在关联交易中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并参照填写《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表》；</p>
<p>　　5.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可视企业集团会计年度情况延期准备，但最迟不得超过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12月31日。</p>
<p>　　（三）关联交易情况</p>
<p>　　1.关联交易类型、参与方、时间、金额、结算货币、交易条件等；</p>
<p>　　2.关联交易所采用的贸易方式、年度变化情况及其理由；</p>
<p>　　3.关联交易的业务流程，包括各个环节的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与非关联交易业务流程的异同； </p>
<p>　　4.关联交易所涉及的无形资产及其对定价的影响；</p>
<p>　　5.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副本及其履行情况的说明；</p>
<p>　　6.对影响关联交易定价的主要经济和法律因素的分析；</p>
<p>　　7.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划分情况，不能直接划分的，按照合理比例划分，说明确定该划分比例的理由，并参照填写《企业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p>
<p>　　（四）可比性分析</p>
<p>　　1.可比性分析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策略等；</p>
<p>　　2.可比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p>
<p>　　3.可比交易的说明，如：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及其效用；融资业务的正常利率水平、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劳务的性质与程度；无形资产的类型及交易形式，通过交易获得的使用无形资产的权利，使用无形资产获得的收益；</p>
<p>　　4.可比信息来源、选择条件及理由；</p>
<p>　　5.可比数据的差异调整及理由。</p>
<p>　　（五）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p>
<p>　　1.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及理由，企业选择利润法时，须说明对企业集团整体利润或剩余利润水平所做的贡献；</p>
<p>　　2.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p>
<p>　　3.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的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p>
<p>　　4.运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结果，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以及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p>
<p>　　5.其他支持所选用转让定价方法的资料。</p>
<p>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p>
<p>　　（一）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p>
<p>　　（二）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p>
<p>　　（三）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p>
<p>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章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p>
<p>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p>
<p>　　第十七条　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同期资料，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或盖章。同期资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资料，应标明出处来源。</p>
<p>　　第十八条 　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p>
<p>　　第十九条　同期资料应使用中文。如原始资料为外文的，应附送中文副本。</p>
<p>　　第二十条　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p>
<p><strong>　　第四章&nbsp; 转让定价方法</strong></p>
<p>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p>
<p>　　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p>
<p>　　第二十二条&nbsp; 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应进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p>
<p>　　（一）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主要包括：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数量等，劳务的性质和范围，无形资产的类型、交易形式、期限、范围、预期收益等；</p>
<p>　　（二）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功能主要包括：研发、设计，采购，加工、装配、制造，存货管理、分销、售后服务、广告，运输、仓储，融资，财务、会计、法律及人力资源管理等，在比较功能时，应关注企业为发挥功能所使用资产的相似程度；风险主要包括：研发风险，采购风险，生产风险，分销风险，市场推广风险，管理及财务风险等；</p>
<p>　　（三）合同条款，主要包括：交易标的，交易数量、价格，收付款方式和条件，交货条件，售后服务范围和条件，提供附加劳务的约定，变更、修改合同内容的权利，合同有效期，终止或续签合同的权利；</p>
<p>　　（四）经济环境，主要包括：行业概况，地理区域，市场规模，市场层级，市场占有率，市场竞争程度，<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acc.com/web/lc_sh_5" target="_blank">消费</a>者购买力，商品或劳务可替代性，生产要素价格，运输成本，政府管制等；</p>
<p>　　（五）经营策略，主要包括：创新和开发策略，多元化经营策略，风险规避策略，市场占有策略等。</p>
<p>　　第二十三条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p>
<p>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交易资产或劳务的特性、合同条款及经济环境上的差异，按照不同交易类型具体包括如下内容：</p>
<p>　　（一）有形资产的购销或转让</p>
<p>　　1.购销或转让过程，包括交易的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的时间和地点等；</p>
<p>　　2.购销或转让环节，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p>
<p>　　3.购销或转让货物，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外型、包装等；</p>
<p>　　4.购销或转让环境，包括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政局稳定程度以及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p>
<p>　　（二）有形资产的使用</p>
<p>　　1.资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p>
<p>　　2.提供使用权的时间、期限、地点；</p>
<p>　　3.资产所有者对资产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p>
<p>　　（三）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p>
<p>　　1.无形资产类别、用途、适用行业、预期收益；</p>
<p>　　2.无形资产的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期限、受让成本和费用、功能风险情况、可替代性等。</p>
<p>　　（四）融通资金：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p>
<p>　　（五）提供劳务：业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p>
<p>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价格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p>
<p>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p>
<p>　　第二十四条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p>
<p>　　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times;（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p>
<p>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times;100%</p>
<p>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功能风险及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销售、广告及服务功能，存货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批发或零售环节，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p>
<p>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毛利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p>
<p>　　再销售价格法通常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购销业务。</p>
<p>　　第二十五条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p>
<p>　　公平成交价格=关联交易的合理成本&times;（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p>
<p>　　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times;100%</p>
<p>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功能风险及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制造、加工、安装及测试功能，市场及汇兑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p>
<p>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成本加成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p>
<p>　　成本加成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或资金融通的关联交易。</p>
<p>　　第二十六条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利润率指标包括资产收益率、销售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贝里比率等。</p>
<p>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功能风险及经济环境上的差异以及影响营业利润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执行功能、承担风险和使用资产，行业和市场情况，经营规模，经济周期和产品生命周期，成本、费用、所得和资产在各交易间的分摊，会计处理及经营管理效率等。</p>
<p>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营业利润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p>
<p>　　交易净利润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以及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p>
<p>　　第二十七条　利润分割法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利润分割法分为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p>
<p>　　一般利润分割法根据关联交易各参与方所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确定各自应取得的利润。</p>
<p>　　剩余利润分割法将关联交易各参与方的合并利润减去分配给各方的常规利润的余额作为剩余利润，再根据各方对剩余利润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p>
<p>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成本、费用、所得和资产在各交易方之间的分摊，会计处理，确定交易各方对剩余利润贡献所使用信息和假设条件的可靠性等。</p>
<p>　　利润分割法通常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p>
<p><strong>　　第五章&nbsp; 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strong></p>
<p>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务检查的规定，确定调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被调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其关联交易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p>
<p>　　第二十九条 　转让定价调查应重点选择以下企业：</p>
<p>　　（一）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p>
<p>　　（二）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p>
<p>　　（三）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p>
<p>　　（四）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p>
<p>　　（五）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p>
<p>　　（六）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p>
<p>　　（七）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p>
<p>　　第三十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p>
<p>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日常征管工作，开展案头审核，确定调查企业。案头审核应主要根据被调查企业历年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及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等纳税资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p>
<p>　　企业可以在案头审核阶段向税务机关提供同期资料。</p>
<p>　　第三十二条&nbsp; 税务机关对已确定的调查对象，应根据所得税法第六章、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征管法第四章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实施现场调查。</p>
<p>　　（一）现场调查人员须2名以上。</p>
<p>　　（二）现场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p>
<p>　　（三）现场调查可根据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和实地核查等方式。</p>
<p>　　（四）询问当事人应有专人记录《询问（调查）笔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调查）笔录》应交当事人核对确认。</p>
<p>　　（五）需调取账簿及有关资料的，应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填制《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办理有关法定手续，调取的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应妥善保管，并按法定时限如数退还。</p>
<p>　　（六）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由调查人员填写《询问（调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应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字，并根据需要由被调查企业核对确认，若被调查企业拒绝，可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签认备案。</p>
<p>　　（七）可以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式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方及出处，由原件保存或提供方核对签注&ldquo;与原件核对无误&rdquo;字样，并盖章或押印。</p>
<p>　　（八）需要证人作证的，应事先告知证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本人签字或押印。</p>
<p>　　第三十三条 　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有权要求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可比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p>
<p>　　（一）企业应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函复，逾期未函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p>
<p>　　（二）企业的关联方以及可比企业应在与税务机关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约定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0日。</p>
<p>　　企业、关联方及可比企业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p>
<p>　　第三十四条&nbsp;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核实企业申报信息，并要求企业填制《企业可比性因素分析表》。</p>
<p>　　税务机关在企业关联申报和提供资料的基础上，填制《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企业关联交易认定表》和《企业可比性因素分析认定表》，并由被调查企业核对确认。</p>
<p>　　第三十五条&nbsp; 转让定价调查涉及向关联方和可比企业调查取证的，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p>
<p>　　第三十六条&nbsp; 税务机关审核企业、关联方及可比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可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程序，或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的相关资料，税务机关也可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p>
<p>　　第三十七条&nbsp; 税务机关应选用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转让定价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分析评估时可以使用公开信息资料，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资料。</p>
<p>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时，因企业与可比企业营运资本占用不同而对营业利润产生的差异原则上不做调整。确需调整的，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p>
<p>　　第三十九条 　按照关联方订单从事加工制造，不承担经营决策、产品研发、销售等功能的企业，不应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等原因带来的风险和损失，通常应保持一定的利润率水平。对出现亏损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可比价格或可比企业，确定企业的利润水平。</p>
<p>　　第四十条 　企业与关联方之间收取价款与支付价款的交易相互抵消的，税务机关在可比性分析和纳税调整时，原则上应还原抵消交易。</p>
<p>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采用四分位法分析、评估企业利润水平时，企业利润水平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的，原则上应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p>
<p>　　第四十二条　经调查，企业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应做出转让定价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p>
<p>　　第四十三条　经调查，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应按以下程序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p>
<p>　　（一）在测算、论证和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拟定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方案；</p>
<p>　　（二）根据初步调整方案与企业协商谈判，税企双方均应指定主谈人，调查人员应做好《协商内容记录》，并由双方主谈人签字确认，若企业拒签，可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签认备案；</p>
<p>　　（三）企业对初步调整方案有异议的，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收到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及时做出审议决定；</p>
<p>　　（四）根据审议决定，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企业对初步调整意见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意见后，应再次协商审议；企业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初步调整意见；</p>
<p>　　（五）确定最终调整方案，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p>
<p>　　第四十四条　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及利息。</p>
<p>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后，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在跟踪管理期内，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跟踪年度的同期资料，税务机关根据同期资料和纳税申报资料重点分析、评估以下内容： </p>
<p>　　（一）企业投资、经营状况及其变化情况；</p>
<p>　　（二）企业纳税申报额变化情况；</p>
<p>　　（三）企业经营成果变化情况；</p>
<p>　　（四）关联交易变化情况等。</p>
<p>　　税务机关在跟踪管理期内发现企业转让定价异常等情况，应及时与企业沟通，要求企业自行调整，或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开展转让定价调查调整。</p>
<p><strong>　　第六章　预约定价安排管理</strong></p>
<p>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可以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与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通常经过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安排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p>
<p>　　第四十七条　预约定价安排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机关受理。</p>
<p>　　第四十八条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 </p>
<p>　　（一）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p>
<p>　　（二）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p>
<p>　　（三）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p>
<p>　　第四十九条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p>
<p>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调查调整。</p>
<p>　　如果企业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类似，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适用于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p>
<p>　　第五十条&nbsp; 企业正式申请谈签预约定价安排前，应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谈签意向，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的书面要求，与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内容及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可行性开展预备会谈，并填制《预约定价安排会谈记录》。预备会谈可以采用匿名的方式。</p>
<p>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谈签意向。在预备会谈期间，企业应就以下内容提供资料，并与税务机关进行讨论： </p>
<p>　　1.安排的适用年度；</p>
<p>　　2.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p>
<p>　　3.企业以前年度生产经营情况；</p>
<p>　　4.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p>
<p>　　5.是否应用安排确定的方法解决以前年度的转让定价问题；</p>
<p>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p>
<p>　　（二）企业申请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谈签意向，国家税务总局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预备会谈的内容除本条第（一）项外，还应特别包括：</p>
<p>　　1.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预备会谈申请的情况；</p>
<p>　　2.安排涉及的关联方以前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p>
<p>　　3. 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的预约定价安排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p>
<p>　　（三）预备会谈达成一致意见的，税务机关应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并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书》；预备会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税务机关应自最后一次预备会谈结束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向企业送达《拒绝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安排通知书》，拒绝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安排，并说明理由。</p>
<p>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在接到税务机关正式会谈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并报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企业申请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将《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和《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同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p>
<p>　　（一）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p>
<p>　　1.相关的集团组织架构、公司内部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p>
<p>　　2.企业近三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的资料；</p>
<p>　　3.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和纳税年度；</p>
<p>　　4.关联方之间功能和风险划分，包括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p>
<p>　　5.安排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的功能风险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设条件等；</p>
<p>　　6.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p>
<p>　　7.安排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规模、经营效益预测以及经营规划等；</p>
<p>　　8.与安排有关的关联交易、经营安排及利润水平等财务方面的信息；</p>
<p>　　9.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p>
<p>　　10.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等相关问题。</p>
<p>　　（二）企业因下列特殊原因无法按期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报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延期报送申请书》：</p>
<p>　　1.需要特别准备某些方面的资料；</p>
<p>　　2.需要对资料做技术上的处理，如文字翻译等；</p>
<p>　　3.其他非主观原因。</p>
<p>　　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书面延期申请后15日内，对其延期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延期报送答复书》。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p>
<p>　　（三）上述申请内容所涉及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说明，包括能够支持拟选用的定价原则、计算方法和能证实符合预约定价安排条件的所有文件资料，企业和税务机关均应妥善保存。</p>
<p>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根据审核和评估的具体情况可要求企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形成审核评估结论。</p>
<p>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评估时间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企业，并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审核评估延期通知书》，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p>
<p>　　税务机关应主要审核和评估以下内容：</p>
<p>　　（一）历史经营状况， 分析、评估企业的经营规划、发展趋势、经营范围等文件资料，重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预（决）算、董事会决议等，综合分析反映经营业绩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如财务、会计报表、<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acc.com/zhucekuaijishi/" target="_blank">审计</a>报告等。</p>
<p>　　（二）功能和风险状况，分析、评估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所拥有的份额，执行的功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方面所承担的风险。</p>
<p>　　（三）可比信息，分析、评估企业提供的境内、外可比价格信息，说明可比企业和申请企业之间的实质性差异，并进行调整。若不能确认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应明确企业须进一步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以证明其所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审核的关联交易和经营现状，并得到相关财务、经营等资料的证实。</p>
<p>　　（四）假设条件，分析、评估对行业盈利能力和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因素及其影响程度，合理确定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假设条件。</p>
<p>　　（五）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实地运用于以前、现在和未来年度的关联交易以及相关财务、经营资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p>
<p>　　（六）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区间，通过对确定的可比价格、利润率、可比企业交易等情况的进一步审核和评估，测算出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接受的价格或利润区间。</p>
<p>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企业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应将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和审核评估报告一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p>
<p>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根据磋商备忘录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p>
<p>　　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应包括如下内容：</p>
<p>　　（一）关联方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p>
<p>　　（二）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及适用年度；</p>
<p>　　（三）安排选定的可比价格或交易、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经营结果等；</p>
<p>　　（四）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p>
<p>　　（五）假设条件；</p>
<p>　　（六）企业年度报告、记录保存、假设条件变动通知等义务；</p>
<p>　　（七）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性；</p>
<p>　　（八）相互责任条款；</p>
<p>　　（九）安排的修订；</p>
<p>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p>
<p>　　（十一）生效日期；</p>
<p>　　（十二）附则。</p>
<p>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后，双方或多方税务主管当局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与企业签订《双边（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协议书》。</p>
<p>　　第五十五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暂停、终止谈判。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经缔约各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可暂停、终止谈判。终止谈判的，双方应将谈判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资料退还给对方。</p>
<p>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监控管理制度，监控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p>
<p>　　（一）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企业应完整保存与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并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p>
<p>　　年度报告应说明报告期内经营情况以及企业遵守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包括预约定价安排要求的所有事项，以及是否有修订或实质上终止该预约定价安排的要求。如有未决问题或将要发生的问题，企业应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以便与税务机关协商是否修订或终止安排。</p>
<p>　　（二）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税务机关应定期（一般为半年）检查企业履行安排的情况。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了安排条款及要求；为谈签安排而提供的资料和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了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转让定价方法所依据的资料和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安排所描述的假设条件是否仍然有效；企业对转让定价方法的运用是否与假设条件相一致等。</p>
<p>　　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有违反安排的一般情况，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终止安排；如发现企业存在隐瞒或拒不执行安排的情况，税务机关应认定预约定价安排自始无效。</p>
<p>　　（三）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如果企业发生实际经营结果不在安排所预期的价格或利润区间之内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在报经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准后，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安排所确定的价格或利润区间内。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p>
<p>　　（四）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的影响，并附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而无法按期报告的，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p>
<p>　　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之日起60日内，予以审核和处理，包括审查企业变化情况、与企业协商修订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和相关条件，或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采取修订或终止安排等措施。原预约定价安排终止执行后，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新的预约定价安排。</p>
<p>　　（五）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与企业共同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内，企业应分别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和实质性变化报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对企业执行安排的情况，实行联合检查和审核。</p>
<p>　　第五十七条　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如企业需要续签的，应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续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答复书》。税务机关应审核、评估企业的续签申请资料，与企业协商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企业完成续签工作。</p>
<p>　　第五十八条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出谈签意向。</p>
<p>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达成的预约定价安排，只要企业遵守了安排的全部条款及其要求，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执行。</p>
<p>　　第六十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正式谈签、审核、分析等全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税务机关和企业每次会谈，均应对会谈内容进行书面记录，同时载明每次会谈时相互提供资料的份数和内容，并由双方主谈人员签字或盖章。</p>
<p>　　第六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不能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税务机关在会谈、协商过程中所获取的有关企业的提议、推理、观念和判断等非事实性信息，不得用于以后对该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交易行为的税务调查。</p>
<p>　　第六十二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果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总局的协调结果或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执行。但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应当终止安排的执行。</p>
<p>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在与企业正式签订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或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协议书后10日内，以及预约定价安排执行中发生修订、终止等情况后20日内，将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正式文本、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协议书以及安排变动情况的说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p>
<p><strong>　　第七章&nbsp;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strong></p>
<p>　　第六十四条　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应符合本章规定。</p>
<p>　　第六十五条 　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对开发、受让的无形资产或参与的劳务活动享有受益权，并承担相应的活动成本。关联方承担的成本应与非关联方在可比条件下为获得上述受益权而支付的成本相一致。</p>
<p>　　参与方使用成本分摊协议所开发或受让的无形资产不需另支付特许权使用费。</p>
<p>　　第六十六条　企业对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受益权应有合理的、可计量的预期收益，且以合理商业假设和营业常规为基础。</p>
<p>　　第六十七条　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p>
<p>　　第六十八条　成本分摊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p>
<p>　　（一）参与方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关联关系、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p>
<p>　　（二）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的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内容、范围，协议涉及研发或劳务活动的具体承担者及其职责、任务；</p>
<p>　　（三）协议期限；</p>
<p>　　（四）参与方预期收益的计算方法和假设；</p>
<p>　　（五）参与方初始投入和后续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价值确认的方法以及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p>
<p>　　（六）参与方会计方法的运用及变更说明；</p>
<p>　　（七）参与方加入或退出协议的程序及处理规定；</p>
<p>　　（八）参与方之间补偿支付的条件及处理规定；</p>
<p>　　（九）协议变更或终止的条件及处理规定；</p>
<p>　　（十）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规定。</p>
<p>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p>
<p>　　第七十条　已经执行并形成一定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参与方发生变更或协议终止执行，应根据独立交易原则做如下处理：</p>
<p>　　（一）加入支付，即新参与方为获得已有协议成果的受益权应做出合理的支付；</p>
<p>　　（二）退出补偿，即原参与方退出协议安排，将已有协议成果的受益权转让给其他参与方应获得合理的补偿；</p>
<p>　　（三）参与方变更后，应对各方受益和成本分摊情况做出相应调整；</p>
<p>　　（四）协议终止时，各参与方应对已有协议成果做出合理分配。</p>
<p>　　企业不按独立交易原则对上述情况做出处理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做出调整。</p>
<p>　　第七十一条　成本分摊协议执行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p>
<p>　　第七十二条　对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有关税务处理如下：</p>
<p>　　（一）企业按照协议分摊的成本，应在协议规定的各年度税前扣除；</p>
<p>　　（二）涉及补偿调整的，应在补偿调整的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p>
<p>　　（三）涉及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加入支付、退出补偿或终止协议时对协议成果分配的，应按资产购置或处置的有关规定处理。</p>
<p>　　第七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达成成本分摊协议。</p>
<p>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和保存以下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p>
<p>　　（一）成本分摊协议副本；</p>
<p>　　（二）成本分摊协议各参与方之间达成的为实施该协议的其他协议；</p>
<p>　　（三）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情况、支付的金额及形式；</p>
<p>　　（四）本年度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加入或退出的情况，包括加入或退出的参与方名称、所在国家（地区）、关联关系，加入支付或退出补偿的金额及形式；</p>
<p>　　（五）成本分摊协议的变更或终止情况，包括变更或终止的原因、对已形成协议成果的处理或分配；</p>
<p>　　（六）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发生的成本总额及构成情况；</p>
<p>　　（七）本年度各参与方成本分摊的情况，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做出或接受补偿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p>
<p>　　（八）本年度协议预期收益与实际结果的比较及由此做出的调整。</p>
<p>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无论成本分摊协议是否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均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p>
<p>　　第七十五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p>
<p>　　（一）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p>
<p>　　（二）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p>
<p>　　（三）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p>
<p>　　（四）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p>
<p>　　（五）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p>
<p><strong>　　第八章&nbsp;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strong></p>
<p>　　第七十六条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p>
<p>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十六条所称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p>
<p>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p>
<p>　　第七十八条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对外投资信息，附送《对外投资情况表》。</p>
<p>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汇总、审核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申报的对外投资信息，向受控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送达《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确认通知书》。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符合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征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征税。</p>
<p>　　第八十条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p>
<p>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times;实际持股天数&divide;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times;股东持股比例</p>
<p>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的，股东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p>
<p>　　第八十一条　受控外国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应将视同股息分配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纳税年度。</p>
<p>　　第八十二条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按照所得税法或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抵免。</p>
<p>　　第八十三条　受控外国企业实际分配的利润已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税的，不再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p>
<p>　　第八十四条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p>
<p>　　（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p>
<p>　　（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p>
<p>　　（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p>
<p><strong>　　第九章&nbsp; 资本弱化管理</strong></p>
<p>　　第八十五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p>
<p>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times;（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p>
<p>　　其中：</p>
<p>　　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p>
<p>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p>
<p>　　第八十六条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p>
<p>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p>
<p>　　其中：</p>
<p>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p>
<p>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p>
<p>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p>
<p>　　第八十七条&nbsp;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p>
<p>　　第八十八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p>
<p>　　第八十九条&nbsp;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p>
<p>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p>
<p>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p>
<p>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p>
<p>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p>
<p>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p>
<p>　　（六）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p>
<p>　　（七）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p>
<p>　　（八）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p>
<p>　　（九）可转换公司<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acc.com/web/lc_zq_1" target="_blank">债券</a>的转换条件；</p>
<p>　　（十）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p>
<p>　　第九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p>
<p>　　第九十一条　本章所称&ldquo;实际支付利息&rdquo;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p>
<p>　　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p>
<p><strong>　　第十章&nbsp; 一般反避税管理</strong></p>
<p>　　第九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p>
<p>　　（一）滥用税收优惠；</p>
<p>　　（二）滥用税收协定；</p>
<p>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p>
<p>　　（四）利用避税港避税；</p>
<p>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p>
<p>　　第九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p>
<p>　　（一）安排的形式和实质；</p>
<p>　　（二）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p>
<p>　　（三）安排实现的方式；</p>
<p>　　（四）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p>
<p>　　（五）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p>
<p>　　（六）安排的税收结果。</p>
<p>　　第九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p>
<p>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p>
<p>　　第九十六条&nbsp; 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p>
<p>　　第九十七条&nbsp; 一般反避税调查及调整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p>
<p><strong>　　第十一章&nbsp; 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strong></p>
<p>　　第九十八条　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磋商谈判。</p>
<p>　　第九十九条 　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转让定价相应调整，企业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并提供企业或其关联方被转让定价调整的通知书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p>
<p>　　第一百条　企业应自企业或其关联方收到转让定价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相应调整的申请，超过三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p>
<p>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调整，涉及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已扣缴的税款，不再做相应调整。</p>
<p>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接受企业谈签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应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有关规定开展磋商谈判。</p>
<p>　　第一百零三条　相应调整或相互磋商的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书面形式经主管税务机关送达企业。</p>
<p>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第九章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以及视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不适用本章相应调整的规定。</p>
<p><strong>　　第十二章&nbsp; 法律责任</strong></p>
<p>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或者未保存同期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p>
<p>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p>
<p>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p>
<p>　　（一）计息期间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预缴）税款入库之日止。</p>
<p>　　（二）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acc.com/wangxiao/ccbp/" target="_blank">银行</a>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ldquo;基准利率&rdquo;）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p>
<p>　　（三）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p>
<p>　　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经税务机关调查，其实际关联交易额达到必须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的，税务机关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适用本条第（二）项规定。</p>
<p>　　（四）按照本条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p>
<p>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在税务机关做出特别纳税调整决定前预缴税款的，收到调整补税通知书后补缴税款时，按照应补缴税款所属年度的先后顺序确定已预缴税款的所属年度，以预缴入库日为截止日，分别计算应加收的利息额。</p>
<p>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对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企业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一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p>
<p><strong>　　第十三章&nbsp; 附则</strong></p>
<p>　　第一百一十条　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管理和预约定价安排管理以外的其他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实施的调查调整程序可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p>
<p>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要加强联系，可根据需要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p>
<p>　　第一百一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等有关保密的规定保管、使用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p>
<p>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p>
<p>　　第一百一十四条&nbsp;&nbsp; 本办法所涉及的&ldquo;以上&rdquo;、&ldquo;以下&rdquo;、&ldquo;日内&rdquo;、&ldquo;之日&rdquo;、&ldquo;之前&rdquo;、&ldquo;少于&rdquo;、&ldquo;低于&rdquo;、&ldquo;超过&rdquo;等均包含本数。</p>
<p>　　第一百一十五条　被调查企业在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期间申请变更经营地址或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结案前原则上不予办理税务变更、注销手续。</p>
<p>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准备2008纳税年度发生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可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p>
<p>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p>
<p>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a href="http://www.chinaacc.com/new/63/67/88/1998/1/ad330101111189915460.htm" target="_blank"><font color="#0000ff">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font></a>》（国税发〔1998〕59号）、《<a href="http://www.chinaacc.com/new/63/67/108/2004/10/ad142461111220140022460.htm" target="_blank"><font color="#0000ff">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font></a>》（国税发〔2004〕143号）和《<a href="http://www.chinaacc.com/new/63/67/158/2006/1/ti6536741241121600213677-0.htm" target="_blank"><font color="#0000ff">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font></a>》（国税发〔2004〕118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发布前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p>]]>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9996293.html</guid>
<subject>部门规章</subject>
<author>zwglawyer</author>
<category>部门规章</category>
<pubDate>Tue, 17 Jan 2012 11:22:55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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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检讨与建构：离婚案件中的反诉问题研究</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9850920.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div class="mark">2011-5-9 10:27 来源：<a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法律教育网</a>　 【<a href="javascript:fontZoom(16)" target="_self">大</a> <a href="javascript:fontZoom(14)" target="_self">中</a> <a href="javascript:fontZoom(12)" target="_self">小</a>】【<a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jiucuo/" target="_blank">我要纠错</a>】</div>
<div class="content" id="fontzoom">
<p>　　一、问题提出：&ldquo;中国式离婚&rdquo;中反诉制度的缺失及检讨</p>
<p>　　反诉是现代民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在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实现诉讼经济等多方面均有裨益，因此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几乎都规定了这一制度。我国也不例外，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了反诉制度。但作为民事纠纷的一种主要类型并适用<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65/" target="_blank">民事诉讼法</a>进行审理的婚姻案件，在我国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不认可反诉制度存在。</p>
<p>　　从理论上而言，主要基于以下几种观点否认离婚案件中反诉制度存在。其一，离婚案件属于人事案件中的一种，关乎家庭安定和社会稳定，具有强烈公益性，国家有干预和介入的必要，因此在审理中一般实行职权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而限制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所以，&ldquo;无论原告请求与否，人<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43/" target="_blank">民法</a>院都应主动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三个方面进行审理，被告的请求不起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被告提出了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不提出也应全面进行审理。&rdquo;[1]其二，&ldquo;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的请求，并不能达到抵消、吞并本诉原告主张的目的。&rdquo;[2]其三，&ldquo;反诉作为独立之诉，应与本诉有牵连，是一种新的诉讼<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 target="_blank">法律</a>关系。因此，认为离婚之诉的原告提起离婚，其诉讼请求解除夫妻间的身份关系，诉讼中若被告同意离婚，则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若不同意离婚，则为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被告提出一个新的独立的与本诉离婚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离婚反诉不能成立&rdquo;。[3]</p>
<p>　　在以上几种理论观点的影响下，我国司法实践中，&ldquo;对于在离婚诉讼中提起反诉，大多数法官也是持否定态度&rdquo;。[4]</p>
<p>　　以实践中一个真实的案件为例：[5]原告王某（男）以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李某（女）离婚，其诉讼请求有如下几项：（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小王归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三）判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彩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沙发、双人床归被告所有。</p>
<p>　　被告则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称离婚原因并非双方分居满两年，而是原告与第三者长期同居，并要求：（一）婚生子小王归被告抚育，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述外，还有汽车一辆、房产一套，要求该汽车和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0万元；（三）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双方各负担5000元；（四）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p>
<p>　　法院一审认定原告与第三者长期同居，但与被告分居未满两年，被告所称房子系案外人所有，故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小王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彩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沙发、双人床、汽车归被告所有；（四）双方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原告与被告各自负担5000元；（五）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p>
<p>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中关于其与第三者同居及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上诉要求撤销判决第4、5项，被告不服判决中关于房产的处理，上诉要求改判判决第3项，确认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该房产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0万元。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两人上诉，维持原判。</p>
<p>　　这是一起典型的中国式离婚案件，其中的审判过程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种典型的离婚案件处理方式。这起案件中一个鲜明的特点是：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了诸多具有请求性质的意见，但并未被作为反诉请求进行处理，被告在当事人身份上也未被列为反诉原告，而被告答辩中的许多要求最终却在判决主文部分得到了处理。</p>
<p>　　对于上述理论观点及司法实践的处理方式，笔者均认为有值得检讨之处。</p>
<p>　　（一）从理论上而言，以上三种否认离婚案件中反诉制度的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p>
<p>　　首先，对于第一种观点，尽管以身份关系为特征的人事诉讼一般实行职权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而限制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适用，但婚姻案件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因为婚姻案件中既包括着以身份关系为特征的纠纷，如婚姻事件之诉（包括离婚之诉、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等）和子女监护人的确定之诉，也包括着以财产关系为特征的纠纷，如夫妻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而&ldquo;财产法上之权利，原则上当事人得自由处分&hellip;&hellip;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即系基于当事人得自由处分之权利而生之原则&rdquo;。[6]因此，婚姻案件中并非均实行职权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在财产性质的非婚姻事件中，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遵循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法理。而且，即便是人事诉讼程序，也同样具有当事人主义的性质。否则，如果就事实的搜集、证据的提出，都完全依赖法院发动职权的话，将不是法院的组织、能力所能负荷，某些情况下甚至无法查清事实。譬如，当事人就双方是否分居两年发生争议，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作出自认，仅凭法院依职权调查，将很难确认事实，因此，某种程度上适用辩论主义也是必要的。</p>
<p>　　其次，对于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反诉目的或功能的一种误解或者说曲解。这种观点将反诉作为本诉的一种附属，而忽视了反诉的独立性的一面。如果将反诉的目的定位为吞并或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来认识反诉，那么法院的裁判一旦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意味着反诉目的的实现，而根本没必要再去支持反诉的诉讼请求。这种逻辑显然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法理不符，因为相应的规定和法理均确认，即便本诉撤诉或被驳回，也不影响反诉的存续和审理。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其主要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决自己胜诉，而不是仅仅为了吞并、抵销、排斥本诉，后者不过是反诉的&ldquo;副产品&rdquo;而已。因此，上述第二种观点不能成为否定离婚案件中反诉制度的理由。</p>
<p>　　再次，对于第三种观点，判断反诉是否是独立于本诉的一个新的诉，要依据诉的要素来判断，而不能仅仅依据诉的声明。传统理论上的诉的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诉之声明三个方面。由于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出现，其中一些理论将诉之声明作为了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使得诉讼标的与诉之声明经常混为一谈。因此，要区别两个诉的关键因素还在于当事人和诉讼标的。而当事人是否相同，不仅指原、被告地位完全相同，即使互换其地位，亦为相同。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本诉与反诉应认为两诉当事人相同。所以，确认离婚本诉与反诉是否同一的关键在于诉讼标的的识别（关于诉讼标的，下文将有详尽论述）。因此，该观点仅依双方诉的声明一样就否认离婚案件中反诉制度存在，理由有欠充分。</p>
<p>　　（二）结合上述案例，现行离婚案件否认反诉制度的处理方式存在以下不足之处</p>
<p>　　1．将离婚之诉、子女抚育与夫妻财产分割等三类纠纷合一处理，并未区分它们的性质和适用的程序，使得对夫妻财产分割之诉违背了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1)违背了处分权主义。依处分权主义，诉讼对象和诉讼程序的开始、续行、终结依法由当事人决定，[7]即&ldquo;无诉即无审判&rdquo;。而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却对被告仅以答辩形式而并未以诉的形式提出的汽车分割、共同债务负担、离婚损害赔偿等要求作出了判决。(2)违背了辩论主义。辩论主义要求&ldquo;法院作出判决时，应限于当事人声明的范围，未经当事人声明的事项，法院不得判决&rdquo;。[8]而上述案件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无共同债务负担、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一审判决中却有相关体现。</p>
<p>　　2.一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诉请得不到支持时应驳回诉讼请求这一基本处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如果认为缺乏证据支持或法律依据，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诉讼请求中部分有理，则应该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后，再判决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中，原告对子女抚育提出了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并未支持原告这一诉请，而是支持了被告提出的子女抚育要求。依上述处理原则，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这项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中却未体现此项内容。</p>
<p>　　3.一审判决第1项虽然准予原、被告离婚，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的处理，但实际上该项判决依据的是被告提出的离婚理由。而原告对该理由不服，却无法对判决主文相关内容提出上诉，因为被告并未以诉的形式提出离婚请求，而一审判决主文的相关内容从形式上看仍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p>
<p>　　综上，笔者以为，在离婚诉讼中否认反诉制度，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诸多值得检讨和有待完善的地方。</p>
<p>　　二、离婚案件中确立反诉程序的理论依据</p>
<p>　　实际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都规定了离婚诉讼中可以提起反诉。（一）日本。日本人事诉讼<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47/" target="_blank">程序法</a>第7条规定：&ldquo;对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离婚之诉及撤销离婚之诉，可以提起合并或反诉。&rdquo; [9]（二）德国。在家庭事件程序中明确规定：&ldquo;离婚之诉，与离婚后事件可以提起反诉，他种诉讼则不得与离婚之诉提起反诉。&rdquo;（三）法国。法国民事诉讼法在对&ldquo;离婚与分居&rdquo;这类案件的特别规定中，规定：&ldquo;反诉，即使在上诉审，亦得受理之。&rdquo;[10]（四）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72条规定：&ldquo;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销婚姻、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得合并提起，或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rdquo;</p>
<p>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虽然在具体规定上有所差异，但都不约而同地确认了离婚案件中可以提起反诉。而在这些法律规定的背后，有着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积淀。正是这些理论依据的支撑，不仅为反诉程序在离婚诉讼中的运行提供了正当性，而且彰显了反诉程序在离婚案件中的必要性。</p>
<p>　　第一，从权利基础上看，夫妻平等原则和诉权平等原则为离婚案件中的反诉提供了内在依据</p>
<p>　　夫妻平等原则是婚姻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方面权利平等，从婚姻的缔结到婚姻的消灭，双方的权利始终是平等的。[11]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可以提出离婚，被告也应可以就离婚提出反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夫妻平等原则。否则，如果对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的反诉进行限制，不仅有悖夫妻平等原则，对被告所享有的离婚自由也是一种桎梏。</p>
<p>　　诉权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地接受司法救济的权利，其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应，合法权益受到平等保护。因此，要在离婚诉讼中保障双方诉权平等，赋予原告一方起诉权，就有必要赋予被告一方反诉权，这既是诉讼民主的重要内容和程序对等的重要举措，也是保护离婚诉讼被告诉权的特殊需要，因为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不允许被告提起反诉，一旦本诉判决准许原告离婚，根据&ldquo;一事不再理&rdquo;原则和既判力理论，本诉的被告就不能再提起离婚之诉，这显然不利于被告。</p>
<p>　　第二，从诉讼标的上看，离婚诉讼中的反诉是一个不同于本诉的独立的诉</p>
<p>　　关于离婚诉讼的诉讼标的，在理论上存在着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之分。旧诉讼标的理论（即实体法说）认为，离婚之诉为形成之诉，其诉讼标的为形成权，发生形成权的原因事实不同，即为不同的形成权。如我国《婚姻法》第32条中规定，&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dquo;其中1至4项以及一方被宣告失踪均构成离婚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可以分别起诉离婚，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必须分别审理。</p>
<p>　　新诉讼标的理论指旧诉讼标的理论外的所有诉讼标的理论，其中影响最大的是&ldquo;一分肢说&rdquo;和&ldquo;二分肢说&rdquo;。&ldquo;一分肢说&rdquo;（即诉之声明说）认为，离婚诉讼标的为婚姻关系之解消或请求离婚之法律地位，民<a class="bule"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falvfagui/" target="_blank">法规</a>定的各个离婚之原因，甚至离婚事由与撤销婚姻事由之间，仅系不同的攻击方法而已，均为同一诉讼标的。[12]&ldquo;二分肢说&rdquo;（即诉之声明＋事实理由说）认为，诉讼标的应依原告诉的声明和事实二要素来确定，诉讼声明和事实二要素之一为复数，诉讼标的也为复数。[13]依该说，当事人基于不同的事由提出离婚，即使其诉讼声明同一，但诉讼标的仍然不同。</p>
<p>　　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通说和民事司法实践基本上认同实体法说。[14]但比较而言，笔者更赞成在婚姻诉讼的诉讼标的识别上采&ldquo;二分肢说&rdquo;。这是因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再行起诉，而判断是否再行起诉的根据就是前诉诉讼标的与后诉诉讼标的是否同一。[15]如果依诉讼声明说，则当事人只能提起一次离婚之诉，如果其离婚之诉未得到法院支持，其将不能再次提起离婚，否则就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当事人离婚诉权的保障，也有悖于离婚自由原则；如果依实体法说，虽然当事人可以依法定的不同原因多次提起离婚之诉，但就一个法定原因却只能提起一次离婚诉讼，因为一个离婚原因就是一个诉讼标的，只能起诉一次，即便该原因项下出现了新的事由也不能再行起诉离婚，[16]如原告以被告与某甲婚外同居为由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又发现了被告与某乙婚外同居的事实，并掌握了充分证据，但依实体法说却不能再以被告婚外同居为由起诉离婚，这显然与婚姻法规定的旨趣相悖，也不利于当事人离婚诉权的保护。而依&ldquo;二分肢说&rdquo;则可以避免这两方面的问题，即便当事人的离婚被驳回，但只要出现新的离婚事实，当事人就可再行起诉离婚，而不受&ldquo;一事不再理&rdquo;原则制约。&ldquo;二分肢说&rdquo;唯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已经依某一离婚事实被法院判决离婚，当事人中的任一方能否依其他离婚事实再行起诉离婚？笔者以为，依&ldquo;二分肢说&rdquo;，这种起诉应该不违背&ldquo;一事不再理&rdquo;的原则，但由于这种起诉已经失去了诉的利益，故无审理的必要，应裁定驳回。</p>
<p>　　综上，笔者以为，依据&ldquo;二分肢说&rdquo;，只要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同，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而在一般情形下，离婚诉讼中的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本诉的事实均不相同，所以离婚诉讼反诉应被视为不同于本诉的独立之诉。</p>
<p>　　第三，从诉权要件上看，离婚诉讼中的反诉有其独有的诉的利益</p>
<p>　　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它与当事人适格一起构成了民事诉权的两大要件，通常情况下是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前提之一。[17]</p>
<p>　　在离婚诉讼中，离婚诉讼的目的虽然主要在于解除婚姻关系，但又不仅在于此，而是关涉到财产分割、子女监护权及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如我国《婚姻法》规定：&ldquo;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dquo;、&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rdquo;等。因此，即使一方诉讼离婚，另一方亦愿意解除婚姻关系，但究竟归责于何方当事人，仍有诉请法院裁判之必要，因为离婚之原因存在于何方当事人，法律上会有不同的评价，相应的处理后果也会迥异。所以，原告方提起离婚之诉后，被告方也因为存在着诉的利益，也有提起相应反诉的权利，包括依自己的理由就离婚、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提出反请求等。</p>
<p>　　三、离婚案件中反诉的类型划分及其要件构成</p>
<p>　　在我国，通常意义上的反诉，一般有以下方面的条件限制：（一）当事人条件，即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二）管辖条件，即反诉必须受人民法院主管，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三）时间条件，一般认为反诉应当在法院受理本诉后、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四）程序条件，即反诉与本诉必须属于同一种诉讼程序；（五）牵连性条件，即要求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有牵连性，这种牵连性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以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为依据；;2．权利义务由同一法律关系发生；3.本诉与反诉属于同一目的；4.与本诉的诉讼标的、诉讼理由有牵连。[18]</p>
<p>　　然而，婚姻案件因为其前述的特殊性，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它既包括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婚姻事件诉讼，如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离婚之诉等，也包括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非婚姻事件诉讼，如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另外，在这些诉讼中，既有形成之诉（如撤销婚姻之诉、离婚之诉），也有确认之诉（如婚姻无效之诉），还有给付之诉（如离婚损害赔偿）。正是因为婚姻诉讼要较一般的民事诉讼复杂，使得离婚诉讼中的反诉类型也呈现出比较复杂的样态，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并对其相关要件进行分析。</p>
<p>　　（一）在婚姻事件诉讼之间提起的反诉</p>
<p>　　婚姻事件诉讼专指因夫妻人身关系而引发的诉讼，如果不属于夫妻人身关系诉讼，虽属夫妻之间诉讼，或者因婚姻问题引起的其他诉讼，亦不属于婚姻事件诉讼。[19]在我国的婚姻法上，婚姻事件诉讼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离婚之诉。依本文主张的&ldquo;二分肢说&rdquo;，这三种类型的诉讼无论是在提起诉讼的事实上、还是在诉之声明上，都不相同，因此有着不同的诉讼标的。但由于这三种诉讼均以消灭婚姻关系为目的，且在很大程度上有着相互排斥性，如假设婚姻无效之诉得到法院确认，则再无撤销婚姻之诉、离婚之诉提起之余地，而婚姻一且经撤销之诉被撤销，也不得再请求判决离婚，所以，为避免矛盾判决，并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应允许这三种诉讼进行合并和反诉。</p>
<p>　　1．离婚之诉与婚姻无效之诉合并时的反诉</p>
<p>　　理论上，此种类型的反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提出离婚之诉时，被告对原告提出婚姻无效的反诉；二是原告提出婚姻无效之诉时，被告在提出否定抗辩的情形下，另对本诉提出离婚的反诉。但在前一种情形下，被告提出婚姻无效反诉的必要性值得商榷。因为婚姻关系效力的认定，属于离婚案件裁判的前提，且是法院依职权探知的范围，无论被告是否提出反诉，法院都应该审理查明。即便因为缺乏相关事实线索影响到法院的职权探知，被告只须提出关于婚姻无效事实的抗辩即可，而无须提出反诉。因此，在此种类型下的反诉实际只有后一种类型。</p>
<p>　　这种类型反诉的要件，在当事人、管辖、时间等条件上与一般的反诉无异，在牵连性的条件上也符合本诉与反诉属于同一目的这种情形。但在程序要件上，这种类型的反诉表现出例外性，即本诉与反诉的程序类型不同一。这主要是因为，依我国目前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之诉适用的基本是普通的诉讼程序，可以提起二审，而婚姻无效之诉适用的是特别程序，以一审为终审。</p>
<p>　　2.离婚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合并时的反诉</p>
<p>　　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提出离婚之诉时，被告对原告提出撤销婚姻的反诉；二是原告提出撤销婚姻之诉时，被告在提出否定抗辩的情形下，另对其提出离婚的反诉。这种类型反诉的要件，与一般的反诉构成要件相同，在牵连性的条件上也是合乎本诉与反诉属于同一目的这种情形。</p>
<p>　　3.离婚之诉的反诉</p>
<p>　　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虽然也表示同意离婚，但如果其对原告所依据的离婚事由不予认可，而是主张其他离婚事由，此时应当认定被告提出了离婚之反诉。如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则以原告与他人同居为由同意与原告离婚，实际上是被告针对原告的离婚本诉提出的一个反诉。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原、被告双方主张离婚所依据的是一个法定理由，但如果双方依据的事实不同，则仍然属于两个不同的诉。如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理由是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虽然都声明离婚，且依据均是实施家庭暴力这一法定理由，但双方主张的发生家庭暴力的事实不同，因此仍构成本诉与反诉的合并。需要指出的是，在被告对原告的离婚理由表示认可，而未主张本方的离婚理由的情况下，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就不应被视为反诉，因为在此情况下被告并未提出一个独立的诉。</p>
<p>　　离婚之诉的反诉在牵连性上也表现为与本诉属于同一目的，其余要件与一般的反诉要件一样，并无特别要求。</p>
<p>　　（二）在非婚姻事件诉讼之间提起的反诉</p>
<p>　　非婚姻事件诉讼是指在离婚之诉中作为离婚后果而相伴提起的一些诉讼，包括子女抚育权的诉讼、夫妻财产的分割、财物返还、因婚姻事件的原因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等。但由于子女抚育权的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系法院依职权探知和处理的部分，因此无反诉的必要性。故此类型的反诉，主要是指财产性质的非婚姻事件之诉的反诉，包括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财物给付、损害赔偿等请求提出的反诉。这种反诉的牵连性主要表现为与本诉以同一法律关系为依据，其余要件均符合一般反诉的要件构成。</p>
<p>　　（三）在离婚之诉与非婚姻事件之诉相互间提起的反诉</p>
<p>　　一般情况下，离婚诉讼中的反诉提起发生在同种性质的诉讼之间，如婚姻事件的反诉针对婚姻事件的本诉提起、非婚姻事件的反诉针对非婚姻事件的本诉提起。但在下列情况下，非婚姻事件也可针对离婚之本诉提出反诉：1．原告提出离婚之诉，但未提出财产性非婚姻事件之诉，而被告同意离婚，并提出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损害赔偿等财产性非婚姻事件之诉。在此情形下，被告所提的财产性非婚姻事件之诉只能是针对原告离婚本诉所提的反诉。2．原告提出离婚之诉，但未提出财产性非婚姻事件之诉，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为防备原告的离婚请求得到法院支持，被告特提出如果原告离婚请求为法院所支持则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损害赔偿等。在此情形下，被告所提的财产性非婚姻事件之诉实际是针对原告离婚本诉的一种预备反诉。这种预备反诉是&ldquo;为了保障程序的连续性和程序的救济性的需要&rdquo;，[20]是预备合并之诉在反诉中的具体体现。</p>
<p>　　上述两种反诉的牵连性表现为与本诉的权利义务由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在程序要件上，被告的反诉因系财产性非婚姻事件之诉，适用的是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而原告离婚本诉在我国虽未规定特别的程序，但与普通诉讼程序还是有些区别，因而两者在适用程序上不尽相同，在其余的构成要件上与一般反诉要件无异。</p>
<p>　　四、离婚案件反诉审理中的相关问题分析</p>
<p>　　基于对上述离婚案件反诉类型的划分，其相应在实际审理中也应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下面就相关问题作如下分析。</p>
<p>　　（一）反诉与本诉的审理：合并抑或分离</p>
<p>　　反诉提起后，法院一般应将其与本诉合并审理，但合并审理并非反诉之必然结果，在一定情形下，对于反诉也可分别审理，因为&ldquo;合并审理并非反诉的目的，只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方式，并非所有的反诉都必须合并审理，分开审理也不影响反诉的成立。这应分不同情形进行合并审理、合并裁判，合并审理、分别裁判，或者分别审理、分别裁判。&rdquo;[21]</p>
<p>　　但因为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有学者提出，离婚本诉与离婚反诉，是解除同一法律关系，其审理不能分别进行，应合并同时进行。[22]笔者以为，离婚案件中的反诉类型较为复杂，是否必须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应依具体情形来确定。</p>
<p>　　1．对于离婚之诉与婚姻无效之诉合并时的反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ldquo;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rdquo;。由此可见，婚姻无效之诉应先于离婚之诉进行审理，两者不能合并审理，这主要是因为婚姻效力问题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待效力问题明确后，离婚案件才能确定是否进一步审理的必要。</p>
<p>　　2.对于离婚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合并时的反诉，虽然撤销婚姻之诉不如婚姻无效之诉的公益性强，但撤销婚姻之诉所要解决的其实依然是婚姻的效力问题，所以其在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时，仍应先审理撤销婚姻之诉后再进行离婚之诉的审理。</p>
<p>　　3.对于离婚之诉的反诉，笔者认为离婚之诉的本诉与反诉应该合并审理，不得分别辩论、裁定停止其中一诉讼程序和作局部判决，因为本诉与反诉的请求均为离婚，所要解除的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应合并审理为宜，如果分别审理、分别判决，那么可能先行作出的解除婚姻的判决将使后诉的审理难以为继。</p>
<p>　　4.对于财产性非婚姻事件的反诉，其与本诉的审理方式与普通民事诉讼的本诉与反诉审理方式一致，即一般情况下应将其与本诉合并审理，但合并审理并非反诉之必然结果，在一定情形下，对于反诉也可分别审理。</p>
<p>　　5.对于财产性非婚姻事件之诉针对离婚之本诉的反诉，由于反诉适用的是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而本诉适用的是职权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因此不必要求两诉必须合并审理。而且，对于反诉，可以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被告可以放弃相应的财产方面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另行起诉。</p>
<p>　　（二）离婚案件反诉时一审判决书主文的表述：一般及例外</p>
<p>　　一般情形下，对于离婚案件中提起的本诉和反诉，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其判决书主文应该是如下表达方式。</p>
<p>　　1．如果认为本诉与反诉均无理由，应该作出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及被告之反诉请求的判决。</p>
<p>　　2．如果认为本诉有理由、反诉无理由，应该作出支持原告本诉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的判决。</p>
<p>　　3．如果认为反诉有理由、本诉无理由，应该作出支持被告反诉请求、驳回原告本诉请求的判决。</p>
<p>　　4.如果认为本诉与反诉均有理由，应该作出支持原告本诉请求、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的判决。例如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请求离婚，被告亦反诉主张原告与他人同居请求离婚，法院调查结果，认定双方均有与他人同居之事实，此时原告之本诉与被告之反诉均有理由，法院判决主文应为[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离婚]。</p>
<p>　　但是，上述表达方式也有例外情形，即当离婚之反诉与婚姻无效之本诉合并时，判决书主文应如何表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婚姻效力的判决实行一审终局制，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可以继续审理和上诉。因此，对于此种情形，一审法院的判决应按以下方式进行。</p>
<p>　　1．如果认为婚姻有效的，在判决书主文一项中写明确认双方婚姻有效，并对另一方的离婚之诉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处理，有理由的判决支持诉讼请求，无理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于离婚之诉的诉讼请求所作的判决，双方均可上诉。</p>
<p>　　2.如果认为婚姻无效的，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写明确认双方婚姻无效，同时裁定驳回另一方的离婚之诉。对双方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可以调解，也可以按双方请求进行判决，该判决可以上诉。</p>
<p>　　（三）离婚案件反诉上诉的审理：区别对待</p>
<p>　　对于一般情形下一审法院对离婚案件本诉与反诉所作出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中于己不利的部分，均有权提起上诉。对于上诉审理的方式，应分别进行。</p>
<p>　　1．对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及被告之反诉请求或者判决支持原告本诉请求、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的，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上诉的，应该对本诉和反诉的上诉都进行审理；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则另一方当事人未上诉部分也作为附带上诉部分一起审理。</p>
<p>　　2.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本诉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的，只有被告有上诉利益，二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诉进行审理，但对于一审判决中未上诉部分的内容，也应该等二审判决生效后才发生法律效力。</p>
<p>　　3.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告反诉请求、驳回原告本诉请求的，只有原告有上诉利益，二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诉进行审理，但对于一审判决中未上诉部分的内容，也应该等二审判决生效后才发生法律效力。</p>
<p>　　注释:</p>
<p>　　[1]http://hi.baidu.com/zyzy1982912/blog/item/15f9ab8O2Od92bd49023d9O8.html, 2009年5月21日访问。</p>
<p>　　[2]同上注。</p>
<p>　　[3]&ldquo;读者信箱&rdquo;，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1期，第65页。</p>
<p>　　[4]陈志辉：&ldquo;探析离婚诉讼中的反诉&rdquo;，载《成都理工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第72页。</p>
<p>　　[5]此案为北京市某区法院一个普通的离婚案件，据笔者了解，大多数的离婚案件都是以类似的方式处理。</p>
<p>　　[6]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486页。</p>
<p>　　[7]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页。</p>
<p>　　[8]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mdash;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4页。</p>
<p>　　[9]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p>
<p>　　[10]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p>
<p>　　[11]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p>
<p>　　[12]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47-548页。</p>
<p>　　[13]段厚省：《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 143页。</p>
<p>　　[14]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93页。</p>
<p>　　[15]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mdash;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p>
<p>　　[16]需要指出的是，实体法说为克服此一不足，在既判力的时间界限上作出了一个技术处理，即将既判力的发生作用的时间界点规定为口头辩论终结时，即口头辩论终结后，即使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如果出现新事由（指当事人即便想主张也无法主张的事实），则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约束，法院仍可进行审理。参见</p>
<p>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8-491页。但笔者以为，这种处理方式与其说是实体法说的技术完善，毋宁说是实体法说向&ldquo;二分肢说&rdquo;的靠拢，因为直接以&ldquo;二分肢说&rdquo;进行解释，完全可以避免在既判力时间界限上的技术处理。</p>
<p>　　[17]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215-216页。</p>
<p>　　[18]王福华：&ldquo;论反诉制度中的诉讼权能平衡&rdquo;，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p>
<p>　　[19]王礼仁：&ldquo;设立人事诉讼制度之我见&rdquo;，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0期。</p>
<p>　　[20]毕玉谦：&ldquo;试论反诉制度的基本议题与调整思路&rdquo;，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p>
<p>　　[21]房保国：&ldquo;论反诉&rdquo;，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p>
<p>　　[22]杨春华：&ldquo;离婚诉讼之反诉初探&rdquo;，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总第66期。</p>
<p align="right" style="text-indent: 2em">&nbsp;&nbsp;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middot;杨兵</p>
<br />
&nbsp;</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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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理论研讨</subject>
<author>zwglawyer</author>
<category>理论研讨</category>
<pubDate>Thu, 05 Jan 2012 14:10:31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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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离婚案件被告诉讼请求浅析</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9850462.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div align="center">
<p align="center">作者：云阳法院 向亮&nbsp;&nbsp;<hr size="1" noshade="" />
</p>
</div>
<p>&nbsp;</p>
<p><span style="font-size: 15pt">　　 --<span style="font-size: 15pt">兼论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span> </span></p>
<div style="text-indent: 14pt; line-height: 22pt"><b><span style="font-size: 15pt">【内容摘要】</span></b><span style="font-size: 15pt">　目前，理论上对人民法院应如何从程序上审理离婚案件中被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被告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操作模式。各地法院对此问题做法不一，影响了法制的统一。笔者对此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抛砖引玉，以求救于同仁。</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0.1pt"><b><span style="font-size: 15pt">【关键词】</span></b><span style="font-size: 15pt">　离婚案件　被告诉讼请求　立案　案件受理费</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pt"><span style="font-size: 16pt">一、<b>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被告诉讼请求的两种模式</b></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pt"><span style="font-size: 16pt">离婚案件的被告往往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各种各样的理由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于2001年修正后，人民法院时常遇见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在一审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提出离婚损害请求的实务问题。此时人民法院应如何从程序上审理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反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另行立案并通知被告交纳案件受理费？对于上述涉及程序方面的具体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模式有两种：一种模式是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之诉不另行立案，也不要求被告交纳案件受理费，直接将被告之诉与原告离婚之诉一并审理并裁判<a title="" href="http://www.cqcourt.gov.cn/webmis/emis/ewebeditor.asp?id=content&amp;style=cqdz#_ftn1" name="_ftnref1"><span>1</span></a>；另一种模式是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之诉另行立案，并要求被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原告之诉与被告之诉合并审理并裁判。如被告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对被告之诉不予审理<a title="" href="http://www.cqcourt.gov.cn/webmis/emis/ewebeditor.asp?id=content&amp;style=cqdz#_ftn2" name="_ftnref2"><span>2</span></a>。上述两种操作模式在处理结果上可能没有什么差异，但在程序操作方式上却明显不同。两种操作模式哪一种更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在法律对此无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面临此类问题时究竟应该如何处理？</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1.5pt"><b><span style="font-size: 16pt">二、对审理被告诉讼请求时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分析</span></b></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pt"><span style="font-size: 16pt">《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ldquo;&hellip;&hellip;（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rdquo;&ldquo;（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诉讼。&rdquo;&ldquo;（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rdquo;</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pt"><span style="font-size: 16pt">上述规定即学界所称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对维护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被誉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重要成果、新婚姻法的一大亮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属实体性规范，赋予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属程序性规范，明确了婚姻关系当事人具体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程序。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时，其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必须与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诉讼请求一并提出，实践中不会出现程序操作上的困难。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若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这在实务操作中也不会出现程序处理上的困难。但上述规定未对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时，该诉讼请求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诉、是否属于反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该诉另行立案并通知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等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审判实务中基于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就产生了本文前述的两种模式。笔者认为，要回答两种模式中哪一种更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就必须解决以下几个主要问题：</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15pt"><b><span style="font-size: 16pt">（一）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构成一个独立的诉?</span></b></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pt"><span style="font-size: 16pt">学界通说认为，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代表国家的法院提起的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请求。一个完整或独立的诉包括当事人、诉的标的（即当事人双方争议并要求法院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理由三个构成要素<a title="" href="http://www.cqcourt.gov.cn/webmis/emis/ewebeditor.asp?id=content&amp;style=cqdz#_ftn3" name="_ftnref3"><span>3</span></a>。由此可知，凡具备上述三个诉的构成要素，即构成一个独立或完整之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是涉及离婚损害赔偿问题，还是涉及子女抚养或是财产分割的问题，该诉讼请求若是符合诉之构成要素，就是一个独立的诉。</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pt"><span style="font-size: 16pt">笔者认为，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能构成一个独立的诉。现用诉的理论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首先，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时，有原告亦有明确的被告，具备了作为一个独立之诉的当事人构成条件；其次，被告向原告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时，该请求体现着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审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符合了独立之诉的第二个构成条件即具有诉讼标的；最后，被告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该理由不论最终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均不妨碍其作为一个理由存在。这与原告的诉讼理由一样，无论最终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其作为一诉讼理由存在）向原告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这就具备了独立之诉的第三个构成要件即诉讼理由要件。因此，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具备一个独立或完整之诉的构成要素，是一个独立之诉。相对于原告之诉而言，被告之诉是一个新的诉。</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15pt"><b><span style="font-size: 16pt">（二）被告之诉是否构成反诉？</span></b></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pt"><span style="font-size: 16pt">反诉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有牵连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反诉是一种独立的诉，是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合并和推翻本诉原告的请求，使本诉的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失去作用<a title="" href="http://www.cqcourt.gov.cn/webmis/emis/ewebeditor.asp?id=content&amp;style=cqdz#_ftn4" name="_ftnref4"><span>4</span></a>。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之诉特别是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目的全然不在于抵消、合并和推翻本诉原告的请求，使本诉的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失去作用，而是在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显然与反诉的目的不相符合，从根本上与反诉不同。另外，反诉作为完整意义上的诉，独立地具有诉的要素。反诉一经成立立即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原告起诉后无论是自愿撤回或是被驳回，对反诉的审理均不产生影响，法院应对反诉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因为反诉本身就是诉讼，只是为了方便起见，才与本诉合并审理。这一点是反诉的实质，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反诉的标志。显而易见，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必须建立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与是否离婚紧密相连，如果法院判决不离婚，被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则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故被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没有相对的独立性，不能抵消和吞并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反诉。<a title="" href="http://www.cqcourt.gov.cn/webmis/emis/ewebeditor.asp?id=content&amp;style=cqdz#_ftn5" name="_ftnref5"><span>5</span></a>同样道理，被告若在答辩状中或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诉讼请求，该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也直接与原告离婚诉讼密切相关，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未得得人民法院直接，被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也不会得得人民法院支持。因此，被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诉讼请求也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也不构成反诉。</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15pt"><b><span style="font-size: 16pt">（三）对被告之诉是否另行立案并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span></b></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pt"><span style="font-size: 16pt">&ldquo;立案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最基础的工作&hellip;&hellip;立案中所涉及的案由是否准确、当事人确定是否恰当，案件管辖有无争议、起诉材料是否齐备、诉讼费用的计算是否无误等，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胜败及合法权益能否得以正确保护，也直接影响着人民法院工作的&lsquo;公正与效率&rsquo;&rdquo;<a title="" href="http://www.cqcourt.gov.cn/webmis/emis/ewebeditor.asp?id=content&amp;style=cqdz#_ftn6" name="_ftnref6"><span>6</span></a>。</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pt"><span style="font-size: 16pt">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有利于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的负担；有利于加强社会成员的法制观念，防止和减少滥用诉权或无理缠讼的现象；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有利于</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涉外案件）<a title="" href="http://www.cqcourt.gov.cn/webmis/emis/ewebeditor.asp?id=content&amp;style=cqdz#_ftn7" name="_ftnref7"><span>7</span></a>。诉讼费用的收取是一件极为严肃的工作，不仅关系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而且还关系到诉讼秩序和国家利益。该收取的诉讼费用如不收，势必破坏社会公平、加重人民群众的负担；势必为滥诉和缠诉推波助澜；势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并损害国家利益。</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pt"><span style="font-size: 16p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ldquo;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rdquo;第四条规定：&ldquo;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rdquo;第十四条规定：&ldquo;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ldquo;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rdquo;《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二条规定：&ldquo;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rdquo;。第八条规定：&ldquo;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rdquo;</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pt"><span style="font-size: 16pt">由上可知，立案是否正确及时是事关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大事。离婚案件被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之诉既然是一个独立的诉，是一个新的诉，人民法院理应依照《立案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如果人民法院对该立案的诉讼没有立案、而且对未立案的诉讼进行了审判，那么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就丧失了正当性或合法依据并涉嫌程序违法，这不仅明显有悖于&ldquo;无诉无判&rdquo;的基本原则，而且明显与法治社会的要求背道而弛。根据</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提出的损害赔偿之诉并不属于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形。因此，被告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15pt"><b><span style="font-size: 16pt">（四）另一种解读</span></b></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pt"><span style="font-size: 16pt">毋庸质疑，如果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那么人民法院应对被告之诉应立案并由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此种情形之下，被告单独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之诉除了在提出诉讼的时间上与离婚案件一审中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不同之外，在当事人要素、诉讼标的要素及诉讼理由要素上均与离婚案件一审中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完全相同。单独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之诉需要立案并交纳案件受理费，这就足以说明离婚案件一审中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提出的该诉完全符合一个独立之诉的构成要件。既然是独立之诉，除法律有明文规定之外，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其另行立案并通知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否则，将无法解释为什么同样事项单独起诉时需要立案并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就不立案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pt"><span style="font-size: 16pt">从上述分析可知，无论是从法理层面上讲，还是从现行制定法层面上讲，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不需交纳诉讼费用之外，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符合受理条件的诉，人民法院必须立案受理，并</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及通知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在离婚案件中，既然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独立之诉的条件和全部特征，那么被告提出的就是一个独立的诉。</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既然被告之诉是一个独立之诉，是一个新的诉，即么人民法院就应当将被告之诉与原告之诉加以区别，应将被告之诉另行单独立案，并通知被告</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预交案件受理费。</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1.5pt"><b><span style="font-size: 16pt">三、对如何从程序上审理被告诉讼请求的建议</span></b></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0.75pt"><span style="font-size: 16pt; color: black">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一般只应就原告的具体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如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主张不是反驳，而是符合诉之构成要件的独立的诉或新的诉，那么被告之诉未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未针对其诉讼主张预交案件受理费之前，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进行司法审判的权力，也没有进行司法审判的义务。</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0.75pt"><span style="font-size: 16pt">笔者建议，在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是涉及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还是涉及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的问题，该诉讼请求涉及的事项若是符合一个独立之诉的构成要素，我们应将其作为一个独立之诉加以对待。由于被告之诉提出的目的不在于抵消、吞并原告之诉，而是在于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之诉请不能脱离原告离婚之诉而单独存在，不具有相对独立性，故被告之诉不是反诉，而是一个新的诉。既然被告之诉作为一个新的独立的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对被告之诉另行立案，并依法通知被告预交诉讼费用。被告不预交的，人民法院对被告之诉不予审理。</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32pt"><span style="font-size: 16pt">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具体规定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另行立案并通知被告交纳案件受理费。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之诉存在着的两种实务操作模式。这有损法律尊严和法制统一。笔者建议有权机关及时做出明确规定，以便司法机关统一司法尽度，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span></div>
<div><br clear="all" />
<hr size="1" width="33%" align="left" />
<div id="ftn1">
<div><a title="" href="http://www.cqcourt.gov.cn/webmis/emis/ewebeditor.asp?id=content&amp;style=cqdz#_ftnref1" name="_ftn1"><span style="font-size: 10.5pt">1</span></a><span style="font-size: 10.5pt">笔者查阅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近年来离婚案件的卷宗后发现此种实务操作模式，详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04）云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2005）云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2005）云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2008）云法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span></div>
</div>
<div id="ftn2">
<div><a title="" href="http://www.cqcourt.gov.cn/webmis/emis/ewebeditor.asp?id=content&amp;style=cqdz#_ftnref2" name="_ftn2"><span style="font-size: 10.5pt">2</span></a><span style="font-size: 10.5pt">（2007年1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裁判疑难解答（二）》第42条规定&ldquo;</span><span style="font-size: 10.5pt">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不构成反诉，而是诉讼请求的合并。理由：因离婚诉讼系一种复合诉讼，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是主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是附带之诉，如主诉判决不准离婚，则不发生附带之诉的问题，此与反诉的独立性特征、目的（抵消、</span><span style="font-size: 10.5pt">呑</span><span style="font-size: 10.5pt">并本诉）有明显区别，故不构成反诉。理论上，不认定其为本诉，也不是对本诉的反诉，而是一个新的诉，对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将其作为共同诉讼处理。离婚案件诉的合并属于诉的客体合并。由于被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其仍应按规定预交诉讼费，如其不预交，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span><span style="font-size: 10.5pt">&rdquo;；（2006年7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ldquo;</span><span style="font-size: 10.5pt">离婚案件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或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请求的，不构成反诉，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告明确其诉讼请求。①对该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通知被告预交诉讼费用。②<a href="http://www.lihunfa.org/333w.html"><span style="color: windowtext; text-decoration: none; text-underline: none"><span>离婚案件</span></span>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后发现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合并审理并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③<a href="http://www.lihunfa.org/"><span style="color: windowtext; text-decoration: none; text-underline: none"><span>离婚案件</span></span>的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不构成反诉，但对该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并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a></a></span><span style="font-size: 10.5pt">&rdquo;</span></div>
</div>
<div id="ftn3">
<div><a title="" href="http://www.cqcourt.gov.cn/webmis/emis/ewebeditor.asp?id=content&amp;style=cqdz#_ftnref3" name="_ftn3"><span>3</span></a> 田平安主编　《民事诉讼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　第37-38页。</div>
</div>
<div id="ftn4">
<div><a title="" href="http://www.cqcourt.gov.cn/webmis/emis/ewebeditor.asp?id=content&amp;style=cqdz#_ftnref4" name="_ftn4"><span>4</span></a>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　《法律辞典》　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第341页。</div>
</div>
<div id="ftn5">
<div><a title="" href="http://www.cqcourt.gov.cn/webmis/emis/ewebeditor.asp?id=content&amp;style=cqdz#_ftnref5" name="_ftn5"><span>5</span></a> 吴晓芳著《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不构成反诉》　《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第34页。</div>
</div>
<div id="ftn6">
<div><a title="" href="http://www.cqcourt.gov.cn/webmis/emis/ewebeditor.asp?id=content&amp;style=cqdz#_ftnref6" name="_ftn6"><span>6</span></a> 黄尔梅主编　《简明立案实用手册》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月版　第1页。</div>
</div>
<div id="ftn7">
<div><a title="" href="http://www.cqcourt.gov.cn/webmis/emis/ewebeditor.asp?id=content&amp;style=cqdz#_ftnref7" name="_ftn7"><span>7</span></a>　李祖军　蔡维力　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　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　第260-261页。</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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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理论研讨</subject>
<author>zwglawyer</author>
<category>理论研讨</category>
<pubDate>Thu, 05 Jan 2012 13:53:07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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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itle>离婚案中被告要求损害赔偿是否要反诉</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9849851.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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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p>
<table cellspacing="1" cellpadding="3" width="98%" bgcolor="#cccccc" border="0" style="table-layout: fixed; word-break: break-all">
    <tbody>
        <tr bgcolor="#f8f8f8">
            <td>李志安</td>
        </tr>
        <tr bgcolor="#ffffff">
            <td>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
                <tbody>
                    <tr>
                        <td>
                        <div style="word-break: break-all; text-indent: 24pt; line-height: 17pt" align="left"><span style="font-size: 9.5pt; color: #2a2a2a"><font size="3">案情：姚某（男）和邝某(女)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姚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被驳回。2009年7月，姚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在举证期间，邝某收集到证据足以证实姚某近两年来一直和某女租房同居的事实。邝某见自己再坚持不同意离婚已无意义，对姚某的再次离婚诉求表示同意，但要求姚某支付5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现在是在答辩中提出50万请求即可，还是要提出反诉，方能得到法院的依法处理呢？也就是说就这50万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定邝某的诉讼地位。是继续处于被告地位即可，还是必须立反诉案作反诉原告。就被告邝某在本案中要求损害赔偿是否要反诉，有两种意见。</font></span></div>
                        <div style="word-break: break-all; text-indent: 24pt; line-height: 17pt" align="left"><span style="font-size: 9.5pt; color: #2a2a2a"><font size="3">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提出反诉并将被告列为反诉原告。理由是：被告邝某提起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第五十二条关于反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 &ldquo;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rdquo; 的规定。即：有请求、有赔偿对象，且符合反诉的概念和特征。邝某的损害赔偿请求：（一）、具有反诉对象的特定性。本案中本诉被告邝某针对本诉原告姚某而向本诉法院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二）、具有反诉请求的独立性。被告邝某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作为一种独立诉讼请求存在，并非离婚诉讼中共同财产分割或经济补偿；（三）、具有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邝某反诉是为了对抗原告姚某实施的与他人同居行为；（四）、反诉的请求和理由与本诉有牵连性。原告姚某起诉离婚是被告邝某提起损害赔偿反诉的前提，没有原告提起离婚，被告就不能反诉提起损害赔偿。</font></span></div>
                        <div style="word-break: break-all; text-indent: 24pt; line-height: 17pt" align="left"><span style="font-size: 9.5pt; color: #2a2a2a"><font size="3">第二种意见认为：不需要提出反诉，只要在答辩中提出赔偿要求即可，谈不上将被告邝某列为反诉原告的问题，法院将被告的请求一并处理即可。理由是：一、婚姻纠纷案件系混合之诉，应一并处理婚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财产问题、补偿问题、损害赔偿问题。二、被告的赔偿的请求得以支持是以法院判决或双方达成一致同意离婚协议为前提。如果双方对不能达成同意离婚的一致意见或者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邝某的请求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由此看来，邝某提出反诉不具备反诉请求的独立性。所以，被告邝某某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应当与其它问题一并予以处理，不必也不应提出反诉更不存在将被告列为反诉原告问题。</font></span></div>
                        <div style="word-break: break-all; text-indent: 24pt; line-height: 17pt"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size: 9.5pt; color: #2a2a2a"><font size="3">就被告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是否要反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从表面上看，以上两种意见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第二种意见正确而第一种意见不妥。</font></span></div>
                        <div style="word-break: break-all; text-indent: 24pt; line-height: 17pt" align="left"><span style="font-size: 9.5pt; color: #2a2a2a"><font size="3">《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font></span></div>
                        <div style="word-break: break-all; text-indent: 24pt; line-height: 17pt" align="center"><span style="font-size: 9.5pt; color: #2a2a2a"><font size="3">根据以上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他们都是互相联系和制约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的一种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可以主张赔偿权利的主体。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离婚和损害赔偿的联系和制约性。第三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是对在离婚诉讼中没有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的一种补救措施，以彰显最大限度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的立法宗旨。不能说基于第三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邝某就可以反诉。该条款的权利的行驶是基于双方已离婚这一事实的存在。</font></span></div>
                        <div style="word-break: break-all; text-indent: 24pt; line-height: 17pt" align="left"><span style="font-size: 9.5pt; color: #2a2a2a"><font size="3">婚姻纠纷案件中应处理婚姻、子女抚养、财产、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问题。当然，婚姻、子女抚养、财产、经济补偿等问题双方都可以提出，损害赔偿问题却只有无过错方可以提出。但不能说损害赔偿就不能一并处理。在离婚之诉中提出了的要一并处理，没有提出的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单独处理，但前提是双方已离婚这一事实必须存在。</font></span></div>
                        <span style="font-size: 9.5pt; color: #2a2a2a"><font size="3">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当然，笔者建议在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时，明确规定此问题，以避免因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出现相同的事实不同的处理和判决的情况。</font></span></td>
                    </tr>
                </tbody>
            </table>
            </td>
        </tr>
    </tbody>
</table>
</p>]]>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9849851.html</guid>
<subject>理论研讨</subject>
<author>zwglawyer</author>
<category>理论研讨</category>
<pubDate>Thu, 05 Jan 2012 13:29:56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离婚诉讼中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9849701.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
<table cellspacing="8" cellpadding="8" width="95%" align="center" border="0">
    <tbody>
        <tr>
            <td align="left">
            <table width="90%" align="center">
                <tbody>
                    <tr>
                        <td>
                        <div align="center">
                        <p align="center">作者：张代莲&nbsp;&nbsp;<hr size="1" noshade="" />
                        </p>
                        </div>
                        <p>&nbsp;</p>
                        <div style="line-height: 200%"><b><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案情】</span>
                        <div align="right">编辑：李曼丽&nbsp;</div>
                        </b></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1pt; line-height: 2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 letter-spacing: -0.2pt">原告周某，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安乡县，住安乡县大鲸港镇永乐居委会41002号。</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7.2pt; line-height: 2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 letter-spacing: -0.2pt">被告杨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安乡县人，住安乡县大鲸港镇永乐居委会41002号。</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7.2pt; line-height: 2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 letter-spacing: -0.2pt">周某</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与<span style="letter-spacing: -0.2pt">杨某</span>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2006年元月20日在大鲸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但至今未举行婚礼。近日，周某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杨某收到起诉状后提出反诉，认为周某未履行夫妻应相互忠贞的义务，要求周某返还因结婚所接受的财物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0元。 </span></div>
                        <div style="line-height: 2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nbsp;&nbsp;&nbsp;</span><b><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分歧】 </span></b></div>
                        <div style="line-height: 2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nbsp;&nbsp;</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离婚诉讼中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span></div>
                        <div style="line-height: 2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nbsp;&nbsp;&nbsp;</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第一种观点认为，确定离婚纠纷中被告的反诉有利于保护被告，实现当事人的诉权平衡，且离婚纠纷中的反诉符合反诉的提起要件，应予支持。 </span></div>
                        <div style="line-height: 2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nbsp;&nbsp;</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纠纷属于诉的合并，是一种复合诉讼，涵盖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问题，被告的反诉被涵盖在了整个离婚诉讼中，且离婚诉讼中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应不予支持。 </span></div>
                        <div style="line-height: 2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nbsp;&nbsp;&nbsp;</span><b><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评析】 </span></b></div>
                        <div style="line-height: 2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nbsp;&nbsp;&nbsp;</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span></div>
                        <div style="line-height: 2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nbsp;&nbsp;&nbsp;</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一方面，离婚诉讼属于诉的合并，是一种复合诉讼，涵盖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离婚诉讼的提起必然引起与婚姻关系关联的财产关系和抚养关系，所以离婚诉讼实际上解决婚姻关系、财产和子女抚养三诉的合并。杨某提出的返还财物涉及财产分割问题，不是一个独立的诉求，在庭审的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阶段都可提出，无需反诉。　 </span></div>
                        <div style="line-height: 20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nbsp;&nbsp;&nbsp;</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nbsp;</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200%">另一方面，本案不符合反诉的独立性特征。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并且具有独立性。本案中，杨某提出的请求，并不能达到抵消、吞并本诉原告主张的目的。杨某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离婚为前提的，属于对原告周某起诉事实的补充或者反驳，而非反诉。在没有周某起诉或撤诉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便不能成立。</span></div>
                        </td>
                    </tr>
                </tbody>
            </table>
            </td>
        </tr>
    </tbody>
</table>
</p>]]>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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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理论研讨</subject>
<author>zwglawyer</author>
<category>理论研讨</category>
<pubDate>Thu, 05 Jan 2012 13:21:52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法学] 离婚案件中能否成立反诉 </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9844465.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p>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tbody>
        <tr>
            <td class="t_f" id="postmessage_7457556">离婚案件中，有时会有这种情况产生：被告同意离婚，但由于财产分割等问题双方谈不拢，原告在开庭审理后，最终选择撤诉处理，这种情况下其实往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若庭审过程中双方争执再比较激烈，原告的撤诉必定引起被告的强烈不满，向法院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并处理财产等相关问题，这就带来了离婚案件中能否成立反诉的问题。 <br />
            　　在理论中，有人提出离婚诉讼中可以也应该存在反诉。其理由是：确定离婚诉讼中被告的反诉有利于保护被告，实现当事人的诉权平衡，且离婚诉讼中的反诉符合反诉的提起要件。<br />
            <br />
            　　虽然离婚案件中反诉若能成立，程序上似乎更加便捷，节约了司法资源，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来看，离婚案件中反诉成立的依据并不充足，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br />
            <br />
            　　从离婚纠纷的性质来看，离婚纠纷属于诉的合并，是一种复合诉讼。每个离婚案件都需要围绕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这三大内容进行审查，另外还有可能涉及损害赔偿等问题，其中婚姻关系是主诉，如果不解除婚姻关系那么其他的问题便无从谈起，如果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需要解除夫妻关系，就应该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审查，若当事人愿意就这些问题另行协商则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无权干涉。从这点来看，若被告同意离婚，则是对原告诉请的同意，提出损害赔偿一方面也是为了审查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属于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补充或者反驳，而非反诉。<br />
            <br />
            　　从反诉的理论特征来看，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可见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并且具有独立性。而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的请求，并不能达到抵消、吞并本诉原告主张的目的。若认为被告可以提起反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反而是被告同意、承认了原告的诉请，与反诉的特征背道而驰；至于被告若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离婚为前提的，在没有原告起诉或撤诉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便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反诉的独立性特征。<br />
            <br />
            　　综上，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的请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前，不宜以反诉论处。但另有一点值得探讨的是，在新婚姻法实施以前，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均以与离婚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告知另案起诉，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原来的离婚制度作了很大的修改，尤其是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对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更是一项新的制度。所以可以在离婚诉讼中针对被告同意离婚而原告撤诉的情况下设定特别的规定，亦可因此而丰富对诉讼有关规定或制度的理论创新和制度。<br />
            <br />
            <br />
            【作者简介】<br />
            王丽，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td>
        </tr>
    </tbody>
</table>
</p>]]>
</description>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9844465.html</guid>
<subject>他人文章</subject>
<author>zwglawyer</author>
<category>他人文章</category>
<pubDate>Thu, 05 Jan 2012 09:21:42 CST </pubDate>
</item>

<item>
<title>该房屋买卖中的“阴阳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title>
<link>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viewEntry/9735747.html</link>
<description>
<![CDATA[<div class="news" id="news"><br />
<span class="other_title">作者： 周军 方弋荣 &nbsp;&nbsp; 发布时间： 2011-10-14 13:47:45 </span><hr noshade="noshade" size="1" />
<span class="news_video"><br />
<br />
</span><br />
<!--AD BEGIN-->
<div id="ad_in_page" style="float: right">&nbsp;</div>
<!--AD END-->
<div align="left"><span class="news_content" id="news_content">&nbsp;&nbsp;&nbsp;&nbsp;[案情]
<p>&nbsp;&nbsp;&nbsp;&nbsp;2008年9月，叶某将位于弋阳县某处店面卖给周某，双方约定房款总价为25.6万元。10月9日，周某向叶某支付定金9万元，为了避税，签定的《购房合同》上写明的价款为20万元，待付清房款20万元后一周内交付店面并办理过户手续。在周某向叶某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后，周某、叶某于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店面转让协议，叶某将店面产权证交付给周某。因周某拒绝向叶某支付余款5.6万元，叶某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为此形成纠纷。</p>
<p>&nbsp;&nbsp;&nbsp;&nbsp;[分歧]</p>
<p>&nbsp;&nbsp;&nbsp;&nbsp;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房屋买卖中&ldquo;阴阳合同&rdquo;的效力认定问题上，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p>
<p>&nbsp;&nbsp;&nbsp;&nbsp;第一种观点认为，&ldquo;阴阳合同&rdquo;均为无效合同，理由是：二者均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ldquo;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rdquo;和&ldquo;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rdquo;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来处理纠纷，并应对买卖双方实行民事制裁。　　　</p>
<p>&nbsp;&nbsp;&nbsp;&nbsp;第二种观点认为，&ldquo;阳合同&rdquo;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主要条款之一的价格条款违法进而导致&ldquo;阳合同&rdquo;整体无效，而&ldquo;阴合同&rdquo;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合同，在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因素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合同。</p>
<p>&nbsp;&nbsp;&nbsp;&nbsp;第三种观点认为，&ldquo;阴合同&rdquo;有效，&ldquo;阳合同&rdquo;除价格条款内容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应为有效。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应当综合考量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p>
<p>&nbsp;&nbsp;&nbsp;&nbsp;[评析]</p>
<p>&nbsp;&nbsp;&nbsp;&nbsp;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p>
<p>&nbsp;&nbsp;&nbsp;&nbsp;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房屋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共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的成交金额不同，究竟以哪份合同为准，哪份合同才是真正有效的买卖合同。这类案件在二手房交易中俗称&ldquo;阴阳合同&rdquo;，就是买卖双方在签订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出于少缴税费等目的，向相关部门隐瞒房屋的总价，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将双方买卖房屋的价格虚报低价。由此导致买卖双方因价格不同发生争议，两份合同的效力发生冲突。</p>
<p>　　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首先要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某特定事项自愿达成合意，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该说，从表面上看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都已成立。在合同条款有不一致的时候，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呢?笔者认为应从双方订立合同的不同时间及其目的来进行分析，就第一份合同来讲，是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价格等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rdquo;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ldquo;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rdquo;所以，在确认叶某是有权转让后，周某与叶某订立的第一份合同，是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司法认定应当保护交易安全。而第二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办理房屋产权变动登记的目的而签订的，是为了实现第一份合同的履行、使第一份合同关于产权变动的约定经登记生效而订立，所以就这一部分内容应当是继续有效的。而关于房价的约定，因为是为了减少交税而故意虚报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中的第二份合同明显违反上述第二项的规定，合同双方为了少缴税，恶意串通降低成交金额，损害了国家利益，所以该合同的成交金额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是合同成立也不发生法律效力。</p>
<p>&nbsp;&nbsp;&nbsp;&nbsp;其实，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我们发现签订类似的&ldquo;阴阳合同&rdquo;表面上看好像可以避税，实际上对买卖双方并无好处，麻烦多，风险大：(1)从卖方角度看，用于办理权属过户的合同，在法律形式上比双方私下约定的合同更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可能存在将房屋产权转让给买家后，买家以价低的合同作为交易凭据，拒绝按事前商议的高房价支付房款。现实中，法院因某些原因无法认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采用在产权交易部门过户登记备案的低价合同而判决卖方败诉的案例时有出现。(2)从买方的角度讲，虽然少交了一些税费，但如果该房屋再次进行交易，由于登记备案的购入价远远低于实际成交价，在计算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作为计税依据的增值额比实际增值额大很多，其实并没有省多少钱。(3)因为房产局是基于买卖双方签订其指定的那份合同，才办理了过户手续，由于阴阳合同的行为被认定指定的那份合同无效，买卖行为很可能会因此而失效，最终导致过户行为被撤销。(4)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另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就构成偷税罪。因此，签订&ldquo;阴阳合同&rdquo;不仅要被处罚款，甚至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p>
<p>（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p>
</span></div>
<br />
<br />
<div class="news_from" align="left">来源： 中国法院网</div>
<div class="news_edit" align="right">责任编辑： 胥立鑫</div>
<br />
&nbsp;</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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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案例分析</subject>
<author>zwglawyer</author>
<category>案例分析</category>
<pubDate>Tue, 27 Dec 2011 14:25:02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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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公安部打击制售假药犯罪收网 缴获假药3亿余片</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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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div class="h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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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 class="info"><span class="pubTime">2011年11月17日20:33</span><span class="infoCol"><span class="where"><a href="http://www.mps.gov.cn/n16/n1237/n1342/n803715/3012538.html" target="_blank">公安部网站</a></span></span><span class="infoComm"><a id="cmt_1" href="http://comment5.news.qq.com/comment.htm?site=news&amp;id=30304417" target="_blank"><font color="#0b3b8c">我要评论</font><span class="num"><font color="#333333">(</font><font color="#cc0000">98</font><font color="#333333">)</font></span></a></span></div>
<div class="fontSize">字号：<span class="small" id="fontSmall" title="切换到小字体"><strong><font face="Times New Roman" color="#666666" size="1">T</font></strong></span>|<span class="big" id="fontBig" title="切换到大字体"><strong><font face="Times New Roman" color="#0b3b8c" size="2">T</font></strong></span></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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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 id="Cnt-Main-Article-QQ" bosszone="content" style="position: relative">
<p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公安部视频指挥调度</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29</strong><strong>省区市公安机关联动</strong></p>
<p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打击制售假药犯罪集群战役成功收网</strong><strong>破获案件</strong><strong>1280</strong><strong>余起</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抓获犯罪嫌疑人</strong><strong>1770</strong><strong>余名</strong></p>
<p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捣毁犯罪窝点</strong><strong>1400</strong><strong>余个</strong><strong> </strong><strong>缴获假药</strong><strong>3</strong><strong>亿余片（粒、支）</strong></p>
<p style="text-indent: 2em">17日，公安部视频调度指挥全国29个省区市共170个城市公安机关开展的打击制售假药犯罪专案集群战役成功收网。据统计，各地公安机关共出动16000余名警力，破获案件1280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770余名，打掉制售假药犯罪团伙350个，捣毁制假售假窝点1400余个，缴获假药3亿余片（粒、支），商标标识、药盒、防伪标等包材4.2亿余件（套），按照正品价值计算超过20亿元。</p>
<p style="text-indent: 2em">这次专案集群战役中，根据公安部统一部署指挥，各参战地公安机关与药监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组织精干力量开展破案攻坚，成功打掉18个制售假药犯罪网络，如浙江等23个省份公安机关联合打掉1个利用高价回收的治疗癌症、心血管疾病进口处方药包材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网络；河南等20个省份公安机关联合打掉2个生产假药并向144家药店、诊所销售的犯罪网络；江苏等20个省份公安机关分别打掉某大药房销售假药、杨某伪造批文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网络；湖北、上海、河南、广东等4省、市公安机关联合打掉潘某等销售假药犯罪网络；天津等10个省份公安机关联合打掉周某等网络销售假药、陈某等利用过期药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网络；辽宁等9个省份公安机关联合打掉王某等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网络；黑龙江等8个省份公安机关联合打掉邸某、齐某等为首的2个销售假药犯罪网络；广东公安机关打掉走私销售进口抗肿瘤药的犯罪网络；海南等13个省份公安机关联合打掉王某等制售假壮阳药犯罪网络；上海等地公安机关联合打掉黄某非法生产销售生长激素多肽类药物、杨某等销售假药2个犯罪网络。</p>
<p style="text-indent: 2em">统一行动中，全国公安机关缴获的假药涵盖从处方药到保健药，从口服片剂到注射针剂，从中草药到西药，从国产药到进口药等上百个品牌门类。主要包括：假冒&ldquo;美罗华&rdquo;、&ldquo;万珂&rdquo;、&ldquo;日达仙&rdquo;、&ldquo;立普妥阿伐他汀该片&rdquo;等进口处方药；国外药厂生产、未取得我国药品准入批号的&ldquo;易瑞沙&rdquo;、&ldquo;格列卫&rdquo;、&ldquo;特罗凯&rdquo;等抗肿瘤药；假冒生长激素多肽类药物、&ldquo;贺普丁&rdquo;、&ldquo;斯皮仁诺&rdquo;、&ldquo;达美康&rdquo;、&ldquo;博路定&rdquo;、&ldquo;布希达卡培他滨片&rdquo;、&ldquo;沐舒坦盐酸氨溴索片&rdquo;、&ldquo;头孢氨苄&rdquo;以及治疗肠胃病、妇科病、心血管疾病等常见多发疾病的常用药。</p>
<p style="text-indent: 2em">警方侦查发现，犯罪分子制售假药，不择手段，丧尽天良，谋财害命，伤天害理。有的不法分子收购真药包装材料等，利用低档原料药、盐水、过期药等自行灌装、勾兑、改批号，生产假药；有的不法分子为增强药效，添加国家严令禁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醋酸泼尼松、布洛芬等化学成分；有的不法分子伪造批文生产假药；有的不法分子在生产假药的同时，以来料加工方式生产假药赚取加工费；有的不法分子利用价格较为低廉的药品重新包装，冒充价格昂贵的进口药销售。</p>
<p style="text-indent: 2em">经药监等有关部门鉴定，这些假药危害十分巨大，无任何疗效，轻者贻误治疗，重者引发其他疾病，甚至危及生命。如不法分子在假药中添加的双氯芬酸钠、醋酸泼尼松、布洛芬等化学成分，具有成瘾性，短期内貌似对某些病症有疗效感，长期使用易引发向心性肥胖（俗称&ldquo;娃娃脸&rdquo;、&ldquo;水牛腰&rdquo;）、骨质疏松、糖尿病、胃及十二指肠溃疡、肾脏肝脏损伤、粒细胞减少等病症，甚至导致死亡。</p>
<p style="text-indent: 2em">据公安部有关负责人介绍，目前，制售假药犯罪已经形成&ldquo;产、供、销&rdquo;一条龙犯罪产业链条，制售假药犯罪地域特点明显，同乡之间通过亲属关系&ldquo;以老带新&rdquo;逐渐发展；各制售假药犯罪团伙之间&ldquo;结帮不结伙&rdquo;，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在制售假药相关资源、价格上做到沆瀣一气。为逃避打击，犯罪分子利用QQ、MSN、Hotmail等网络通讯工具进行沟通、洽谈，将假药伪装后通过物流公司等运输。还有不法分子长期通过路边站牌贴广告、走街串巷等收购过期药、使用过的真药包装盒，自行更换包装生产假药或出售给生产假药的不法分子。</p>
<p style="text-indent: 2em">值得注意的是，网络以及一些不法药店、诊所已成为假药主要流通渠道。其中，网络兜售假药情况突出，竞价排名、论坛、广告等往往成为不法分子的帮凶，一些网站、网页上假药信息充斥。不法药店、诊所等已成为假药流入的重点区域和部位。</p>
<p style="text-indent: 2em">该负责人表示，假药犯罪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全国公安机关将站在保障民生高度，会同药监等部门，深入排查假药犯罪案件线索，认真总结、灵活运用专案集群战役等战术战法，始终保持对制售假药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坚决切断假药生产销售犯罪网络，坚决摧毁假药犯罪产业链条，全力保护群众用药安全、维护群众切身利益。</p>
<p style="text-indent: 2em">公安机关提醒广大群众，药品事关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切莫贪图便宜盲目购买药品，请选择医院就医和从正规药店购买药品，谨防上当受骗；切莫将过期药销售他人，谨防害人害己；切莫将药品包装盒随意丢弃，打开包装使用完毕后应作损毁性处理。<a id="backqqcom" title="点击进入腾讯首页" href="http://www.qq.com/?pref=article" target="_blank" bosszone="backqqcom" alt="点击进入腾讯首页"><img src="http://www.qq.com/favicon.ico" alt="" /></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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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媒体报导</subject>
<author>zwglawyer</author>
<category>媒体报导</category>
<pubDate>Fri, 18 Nov 2011 16:34:10 CST </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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